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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玟瑢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承辦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提起公訴,原審將本案與原 案件割裂,未同時評價被告及原案件各該被告等人於同一時 段所為相似行為,而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先行判決,允當與 否,容有再行審酌餘地。 ㈡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時間及手法與原案件如出一轍,亦係 於被告所稱其任職殯葬業期間所為,原審未審酌此情,而單 獨將本案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被告詐欺本案 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 (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 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云云)之不實締約條件詐欺,而 非被害人交付財物後,被告卻未幫被害人購入塔位的履約詐 欺,故原審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雖可證被害人交 付款項確實有購入1個塔位等情,然無法就此即認被告不是 以「手續費」為話術,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亦無法依此即 可認被告對被害人並無上述締約條件之詐欺,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無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或本罪 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 ,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追加起訴 既係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獨立併存之新訴,法院自應依其審理 結果,於判決主文內就本訴及追加之訴分別諭知,始能消滅 訴訟繫屬。則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 之獨立性,受訴法院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之訴依其訴訟進度 ,單獨先後裁判,自無不可。查本案被告江玟瑢本訴部分大 略為其以出售原有塔位為幌誆騙被害人再購買塔位(見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與本案告訴人間係購買塔位 再行轉售之爭議,並非相當(詳後述),原審進而就追加之訴 先為裁判,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置追 加之訴獨立性質於不顧,要不足採。  ㈡檢察官以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 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 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之不實 締約條件詐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先稱「我於110年接到對方來電表示有人要收購 塔位並詢問我要不要將我的塔位賣出去,之後我就說好並要 給對方處理,然後對方說要處理需要有相關費用且為新台幣 13萬元,之後我們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與 對方見面並與對方簽立收款證明並當面給對方13萬元,111 年9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對方看他要不要將塔位還給我, 如果還給我我就跟他和解處理,但到今天都不接我電話也沒 有回撥給我,感覺遭到詐騙」、「(你如何得知你被詐騙?) 因為對方都不接我電話也沒有回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 )。然依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收款證明,潘福妹所支 付13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收款證明及北海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19至20頁)。且細 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塔 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見偵卷第15頁),而潘 福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 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不惟可見 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親簽,且文字載明「申購」,潘 福妹於簽名前,自應已閱覽,應理解收款證明上所載文義, 潘福妹應知支付之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於警 詢所證13萬元用於販售塔位手續費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實 出入,尚有疑義。  ⒉加以潘福妹於110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 案於北海福座塔位的使用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 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 何塔位等情,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 0230805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 85至87、93頁),且潘福妹亦未於本案偵審中提出其有何其 他塔位且委託被告販賣之證明,潘福妹是否因被告以代為出 售塔位為幌要求另行購買本案塔位,亦欠缺證據基礎,無從 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 年11、12月我就帶他到國寶的寶 塔現場先去看塔位,後面110 年12月告訴人就交付13萬元購 買北海福座室內的尊貴型靈骨塔1個;後面111 年7 到8 月 告訴人說不做使用,就跟我連繫說他不要了,111 年11月1 日就帶告訴人到國寶在○○○路0段服務處做過戶,金額是13萬 元於111 年9 月6 日就交給告訴人了,之後在111 年11月過 戶,當時就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潘福 妹、江玟瑢和解書、北海淨緣園區參訪表、二聯式發票在卷 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而潘福妹亦就被告 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拿回13萬元等語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易字卷第68至69、73至74頁),參諸潘福妹上開擁有本 案塔位及相關出售情況,被告所言非全屬無據,且其最終仍 將告訴人購買塔位出售金額交還,亦難以潘福妹於警詢所稱 聯絡被告無著認遭詐騙等語,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處。  ⒋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詐欺一事,告訴人指述並非毫無 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玟瑢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玟瑢於民國110年12月間,擔任 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對外代 表百川人文公司,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 0日前某日某時許,先自「陰宅網580」尋得年長消費者、證 人即被害人潘福妹(下逕稱其名)有出售其原有塔位的需求 ,遂去電與潘福妹聯繫,向潘福妹佯稱可幫潘福妹出售其原 有之塔位,惟須收受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 使潘福妹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與被告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交付13萬元現金與被告, 實則被告並無意為潘福妹出售原有塔位,上開款項並非處理 費用,而是又出售北海福座塔位1個給並無塔位需求之潘福 妹,待潘福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被告始與潘福妹和解而 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 中的供述、潘福妹於警詢的指訴、潘福妹向被告購入北海福 座塔位之收款證明、北海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 、園區參訪表及和解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 術詐欺潘福妹,潘福妹所支付之13萬元,是購買北海福座塔 位(下稱本案塔位)的費用,後來因為潘福妹後悔不想購買 塔位,因此我才替潘福妹以13萬元將本案塔位出售予第三人 ,並且將該13萬元返還潘福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 潘福妹就本案塔位僅為一般買賣行為,並無詐欺犯行,被告 亦未向潘福妹擔保日後會替潘福妹販售其所有之其他塔位, 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的判斷:   以下從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本案塔位收款證明、福 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潘福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塔位是我原先所有 的塔位,並非是向被告購買,我名下之北海福座塔位包含 本案塔位總共有3個,我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是被告要 替我辦理出售塔位的手續費而非購買塔位的費用,後來被 告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我僅拿回13萬元,被告表示本案 塔位就捐給弱勢家庭做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 、73至74頁)。 (二)然依照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的收款證明顯示,潘 福妹所支付的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 收款證明及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 19至20頁),而經本院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福妹 於北海福座名下的塔位若干,經函覆略為:潘福妹於110 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案塔位的使用 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 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何塔位等情,有福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3頁) ,堪認潘福妹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確實是用於購買本案 塔位,且潘福妹於購買本案塔位前,名下並無任何北海福 座的塔位,足見潘福妹證述本案塔位是其原先購買的塔位 ,經被告遊說可以替其販售本案塔位才支付13萬元的手續 費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細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 購塔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有收款證明可查 (見偵字卷第11頁),而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知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 親簽,而該等文字又非艱澀,衡情潘福妹於簽署姓名前, 應已經看過收款證明所載文字內容,且能理解收款證明上 所載文字的意義,因此理論上潘福妹應能知悉所支付的13 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是潘福妹證述其主觀上 認知13萬元是用於販售塔位的手續費一節,是否可信,亦 屬有疑。 (四)本案除潘福妹的證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 追加起訴所載的詐術內容詐欺潘福妹,因此被告辯稱其與 潘福妹間僅是買賣糾紛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向潘福妹實施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術而使潘福妹陷 於錯誤的事實,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24-10-29

TPHM-113-上易-1052-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奕霖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彭耀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1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彭耀陞涉犯詐欺 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 40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 再議聲請(案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65號,下稱原駁回 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聲 請人偵查中陳報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4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扶輪社社友,因社團活動結 識案外人洪崇國,洪崇國擔任緯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緯承 公司)代表人,緯承公司為美國國際錐形粒子應用材料(I.C one Particle Materials;下稱ICPM)之原廠供應商。洪崇 國知悉聲請人具有投資ICPM業務之強烈意願,於民國112年8 月間牽線稱聲請人得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 告共同經營ICPM代理業務。被告明知其並無ICPM之代理權, 也未繳交授權金予緯承公司,卻於112年8月間向聲請人詐稱 其具有緯承公司之ICPM代理權,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鴻騏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對外拓展ICPM業務,因此 每年需繳交緯承公司授權金200萬元云云,邀集聲請人投資 ,並保證聲請人可分配30%之淨利至ICPM業務終止。聲請人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200 萬元交付鴻騏公司,並與鴻騏公司簽訂「業務投資合約書」 (下稱本案契約書)。嗣於112年10月間,被告與洪崇國談 起此事,方知被告從未繳納授權金予緯承公司,且鴻騏公司 亦未取得ICPM正式代理權,始知受騙。被告經聲請人求證時 ,多次變更說法,拒絕向聲請人說明200萬元投資款之支用 名目,亦未提供憑證,顯然是假借投資之名義,騙取聲請人 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本案契約書內 載有「甲方(即鴻騏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下 同)參與ICPM業務」、「甲方同意乙方投資ICPM業務」、「 乙方...參與業務推廣...獲得業務推廣所得」、「此合約書 僅為業務投資,乙方對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業務及債權債 務,不具有及不承擔任何權利、責任與義務」等語(見2849 號偵查卷第11頁),均未約定聲請人投資200萬元之目的,係 為支應鴻騏公司應給付緯承公司之授權金,且自本案契約書 之文義,亦無法看出被告宣稱已取得或將取得緯承公司之IC PM代理權。再者,聲請人既係透過洪崇國牽線,始投資被告 以鴻騏公司名義經營之ICPM業務,且聲請人後續亦與洪崇國 同行出差,可見聲請人於簽訂本案契約書前後,均有管道與 洪崇國聯繫,則緯承公司、鴻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聲 請人於簽署本案契約書前,得向洪崇國確認查明,其於此情 況下仍與鴻騏公司以本案契約書並約定上開內容,則依偵查 卷內證據,聲請人主張被告以宣稱其將取得ICPM代理權、需 給付緯承公司授權金等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云云,難認可信 。 ㈡、被告供稱:鴻騏公司係緯承公司之ICPM產品銷售及防水施工 商等情,並提出112年4月至5月、112年10月至12月間其與洪 崇國商討ICPM銷售及施工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2849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75頁、第18 7頁至第18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9頁至第289頁)、 緯承公司出售ICPM塗料予鴻騏公司之報價單及訂貨單(見28 49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5頁至第211頁)、鴻騏 公司利用ICPM塗料承攬工程之案件列表及報價單(見2849號 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15頁至第235頁)、施工照片 (見2849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65頁)作為佐證,堪認屬實 。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中,亦載稱: 洪崇國與被告具有合作意圖,提供ICPM塗料予被告,又介紹 客戶給被告等情。依上可知,被告以鴻騏公司之名義與聲請 人簽訂本案契約書時,確與洪崇國及緯承公司有業務上往來 ,且利用緯承公司供應之ICPM塗料承攬工程,聲請人亦知悉 此情,則被告以經營ICPM業務為由邀集聲請人投資時,該事 業並非虛構,亦非顯無獲利之可能,此部分自不能指為詐術 。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自始無意依照鴻騏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 本案契約書履行,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云云。惟查,自 本案契約書觀之,被告並無正式向緯承公司取得ICPM之代理 權之義務,且被告於締約後確有利用緯承公司供應之ICPM塗 料承攬工程,均如前述。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依投資協議書 之約定,按會計年度結算後與聲請人報告盈虧,並給付獲利 予聲請人等情,惟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僅涉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締約時即有 故意不履行此義務之詐欺故意,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㈣、聲請人復主張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要求被告提出結算、金流 使用之報告、剩餘資金數額等文件,亦未傳喚洪崇國到庭作 證,偵查顯未完備云云。惟查,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 現有之證據,已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述於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本院認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至檢察官 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採取特定之偵查手段或調查特定證據 ,則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上開偵 查結果,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 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DM-113-聲自-248-20241029-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冠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勇國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紹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光輝 共同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陳黃瑜月 陳學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 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 ,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 通知,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 回處分,聲請人逕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 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 。 二、本件聲請人高冠利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利公司)、紹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紹惠公司)以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犯詐 欺取財、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9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均 於113年1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 113年1月29日,共同委由代理人劉禹劭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侵占、背信、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 黃瑜月、陳學仕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僅為告發人,依法不得提出告訴,不得聲請再議 。聲請人不服,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聲請人 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 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而於113年1月18日以檢紀正 113上聲議594字第113904203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 旨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2人告發之侵占、背信 、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 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詐欺罪嫌部分:  ㈠本院審核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書狀、蓋有本院收件電 子日期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 間,均合於前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黃瑜月與被告陳學仕係母子關係,被告陳學仕係國立 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專任教授,被告陳學仕委託被告 陳黃瑜月先後出名登記為清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新華 光能公司)、新颺量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新颺量材公司)及台灣量子光源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台灣量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陳學仕則擔任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公 司、新颺量材公司、台灣量子公司(下稱清颺等4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則均為新華光能公 司之股東。 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告訴人高冠利公 司之負責人林勇國及告訴人紹惠公司之負責人邱光輝、總經 理楊裕泉佯稱:擁有量子點等液晶螢幕塗料之專業技術,該 技術前景可期有利可圖,但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高冠利 公司負責人林勇國、告訴人紹惠公司負責人邱光輝、總經理 楊裕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因此依被告陳 學仕指示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告訴人紹惠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匯款500萬元至新華光能公 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2人復在未召開新華光能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情況下 ,於108年4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帳戶內, 再將剩餘1,500萬元匯入清颺科技公司、台灣量子公司帳戶 內或花費殆盡,未將該2,000萬元投資款用於研發量子點等 技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㈣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經查: ⒈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募資 來投資新華光能公司之時,即已說明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 量材公司為關係企業,新華光能公司於收到聲請人2公司 之匯款2,000萬元後,約定以400萬元向國立清華大學取得 「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及具有該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 的發光二極體晶片」、「高效率光轉換材料」、「具反射 結構的光轉換材料與具有該光轉換材料的發光二極體元件 」專利與技術授權,並於108年5月3日匯款予國立清華大 學給付150萬元作為加入應用技術產學聯盟之費用及實驗 室、辦公室租金;轉投資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並將轉 投資訊息傳送予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責人林勇國,於10 8年3月27日、28日匯款共500萬元;新華光能公司另購置 相關設備,與展聖國際有限公司、維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合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興化學儀器有限公司等設 備供應商採購設備,並於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陸續匯 款至少325萬元以購買該等設備,部分硬體設備尚存在於 新華光能公司等情,有聲請人2人與清颺科技公司、新華 光能公司之投資協議書、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量材公司之 技術與投資說明資料、專利及技術非專屬授權合約書、國 立清華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作協議書、專利技術產 品銷售授權契约書、被告陳學仕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 責人林勇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華光能公司與各 設備供應商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各設備供應商之報償單 、設備進駐清單及預算花費表、新華光能公司設備購置照 片、被告陳學仕提供之新華光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陳學仕之研究助理即證人鍾元如證稱:伊有幫被告 陳學仕處理新華光能公司的事情,新華光能公司有開銷用 在採購設備,放在新華光能公司跟清大租的實驗室,採購 設備第1年花的比較多,不清楚具體數額,另外買原料花 比較多;伊擔任被告陳學仕研究助理,有為新華光公司處 理帳務,有領兼職的薪資,後來劉孟奇表妹陳虹曲來任職 ,擔任正職行政業務,伊就沒有再領薪水,新華光能公司 有付薪水予彭信雄、劉孟奇、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 Stanly(按:應指洪紹嚴)、葉常偉,劉孟奇在新華光能 公司兼職,有坐辦公室,擔任技術長,Stanly是業務,彭 信雄、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負責產線,葉常偉的工作 比較技術面,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洪紹嚴復證稱:伊後來 有在新華光能公司上班,擔任業務職位,從110年10月開 始沒有收到薪水等語;證人劉孟奇則證稱:伊在被告陳學 仕研究室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之後有到新華光能公司任職 等語;證人張志清亦證稱:伊之前在被告陳學仕之新華光 能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洪紹嚴是營運長,劉孟奇是技術 長,何士融擔任研發及生產單位經理等語;證人何士融證 稱:伊在清華大學的實驗室產學合作,被告陳學仕說有成 立新華光能公司,該公司係其中一間產學合作的對象,張 志清是董事長特助,劉孟奇是技術長,洪紹嚴一開始是營 運長,後來轉成業務等語;參以新華光能公司於108年間 給付薪資予證人劉孟奇20萬7,000元、證人鐘元如6萬元、 證人洪紹嚴13萬8,600元、證人彭信雄5萬元、證人張志清 6萬元、案外人林姿誼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妘7萬7,86 4元,於109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鍾元如4萬2,500元、證人 何士融2萬500元、證人張志清15萬500元、證人洪紹嚴29 萬8,798元、證人劉孟奇21萬3,767元、案外人彭信雄9萬5 ,860元、案外人林姿誼42萬7,500元、案外人連苡妘42萬5 ,900元,於110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洪紹嚴13萬5,176元、 證人張志清13萬4,000元、證人劉孟奇14萬4,627元、案外 人葉常偉2萬元、案外人林姿誼3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 妘39萬6,000元、案外人陳虹曲9萬1,729元及其他多筆薪 資給付事實,均有新華光能公司108、109、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建明細表可佐。堪認被告陳學仕向聲請人 2人招募投資資金後,確有實際運用於購置設備、籌備辦 公室空間、取得專利技術、採購生產相關原料及轉投資關 係企業之事實,並確有雇用員工經營公司且人事費用之開 銷所費不貲,則被告陳學仕所辯稱前開投資款2,000萬元 均用於採購設備、取得專利技術授權、依既定規劃轉投資 新颺量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等情,均有所據,堪可採信 。據此,縱使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均消耗殆盡,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反推被告陳學仕前向聲請人2人招攬投資行為 之時,即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 ⒊再證人洪紹嚴前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負責人林勇國所屬之 立勇發公司之業務人員,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與清颺公司於 簽訂合資新華光能公司前(即107年10月15日前),新華 光能公司之劉孟奇與洪紹嚴有數電子郵件往來,益證聲請 人高冠利公司係經過相當期間深思熟慮始決定投資成為新 華光能公司的股東,有立勇發公司107年8月28日報價單、 證人劉孟奇與洪紹嚴之(107.06.20、107.09.07、107.09 .21、107.09.29)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所投資 之款項,依被告陳學仕所述亦使用於必要之用途,已如上 述,從而聲請人2人再議主張被告等係「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型態等情,尚難可採。 ⒋另被告陳黃瑜月僅出具名義,擔任清颺等4公司名義負責人 ,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供述 明確,且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之代表人林勇國、 邱光輝於偵查中亦陳稱:未曾與被告陳黃瑜月接觸過等語 ,證人劉孟奇、洪紹嚴、張志清、何士融亦證稱未曾與被 告陳黃瑜月碰過面等語,堪認被告陳黃瑜月並未參與清颺 等4公司之經營,尚難認被告陳黃瑜月有何與被告陳學仕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2人之詐 欺取財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 已就聲請人2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後,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 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 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 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28

SCDM-113-聲自-12-20241028-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祖 選任辯護人 吳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懷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 務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事 實 一、李懷祖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搭乘友人丙○○(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水源 快速道路,但該車因油料用盡而拋錨於路邊。李懷祖明知自 己及丙○○均未攜帶現金,且自己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攔下行經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駕駛甲○○詐稱 :其車輛因汽油用盡而無法行駛,請協助載送至附近之加油 站購買汽油云云,隱瞞其未攜帶現金且無還款意願之事實, 致甲○○陷於錯誤而駕車載送李懷祖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臺灣中油汀洲路加油站,途中李懷祖又詐稱:其將錢包 遺忘在丙○○車上,請借款以供購買汽油等物云云,甲○○遂陷 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予李懷祖。李懷祖持以 購買礦泉水及汽油後,委請甲○○載送返回水源快速道路上丙 ○○汽車拋錨處,再改稱: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無法還款 ,其願事後匯款償還云云,並提出丙○○之身分證以為質押, 以此方式詐得上述現金800元,並詐得相當於車資200元之載 運服務利益。嗣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懷祖催款,未獲 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均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2頁),又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丙○○之警詢證述,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2- 93頁),但證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審理傳票送達證 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5、157、251- 255頁)。觀諸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警員曾依法告知被告 之3項權利,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訊問、需否申請法律扶助 後,始製作筆錄(見他卷第39-40頁),足認其警詢之取證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其警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丙○○之警詢證述,涉及被告攔 車當時有無攜帶現金、其借用丙○○證件質押之經過等情,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應認證人丙○○之警詢證述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92-95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請求告訴人載送前往購買汽 油,途中向告訴人借款800元,而來回車資相當於200元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跟丙○○當天沒有帶錢,才向告訴人求助,我們確有償還的誠 意。但我當天借款、搭車,都是為丙○○處理車輛加油之事務 ,依照民法第176條規定,應由丙○○清償債務。本案是債務 不履行糾紛,我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搭乘丙○○駕駛之車輛行駛 於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時,該車因油料用盡而拋錨於路邊, 而該2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遂攔下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請求駕駛即告訴人載送前往加油站 購買汽油,途中被告向告訴人借款800元,持以購買礦泉水 及汽油後,再委請告訴人載送返回丙○○汽車拋錨處,來回車 資為2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88-91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3-8 7頁、易卷第167-174頁),另有證人丙○○警詢證述在卷足憑 (見他卷第39-4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 、被告與丙○○間Facebook Messenger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9-15、57-61、76頁),可先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 「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 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 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 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 ,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 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 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 決意旨可據。又詐欺罪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此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判決意旨即明。  ㈢被告攔車當時,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固經認定如前。但 被告於攔車時是向告訴人聲稱:其車輛因汽油用盡而無法行 駛,請協助載送至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云云,此時被告並 未說明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因為計程車均為事後結帳, 告訴人並未多問。前往加油站途中,被告先改稱:其將錢包 遺忘於丙○○車上,請借款以供購買汽油等物云云,告訴人始 交付借款800元予被告,供被告持以購買礦泉水及汽油。待 告訴人載送被告返回丙○○汽車拋錨處後,被告又改稱:其與 丙○○均未攜帶現金,無法還款,其願事後匯款償還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白(見易卷第166-173頁), 足見被告於攔車之初,即已隱瞞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之重 要事實。又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本來就沒有打算償還車資 及借款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且告訴人事後透 過Line向被告催款時,被告數度空言:「朋友我晚一點匯」 、「我明天早上我自己去轉給你」云云(見他卷第59-61頁 ),飾詞搪塞,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及車資之真意。 是以,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丙○○均未攜帶現金,且自己亦無 還款意願,仍隱瞞此等情事,委請告訴人協助載送並向之借 款,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㈣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但所謂「請求本人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是指管理人請求本人代為向債權人給付,以清償管理 人所負之債務,並非本人直接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參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上)》,第126頁)。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僅具相對性,其法律關係存在於管理人與本人之間,自無 從對抗債權人,管理人不得片面將該債務移由本人承擔,亦 不得執以向債權人主張免責。被告雖將丙○○之身分證質押予 告訴人,有該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2-63頁 ),但被告自行委請告訴人協助載送並向之借款,本應自行 償還借款及車資,憑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尚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攔車當時是自己向告訴人洽談,丙 ○○只有在加油時與告訴人討論要如何將汽油倒入油箱內,並 未與告訴人談及借款或償還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中證述明白(見易卷第173頁),且告訴人事後向被告 催討借款及車資時,被告也是以「朋友我晚一點匯」、「我 明天早上我自己去轉給你」云云搪塞告訴人,有Line訊息截 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9-61頁),則被告既未曾向告訴人 表示本案借款及車資應由丙○○負擔,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 應自行償還該借款及車資,並無錯誤可言,亦無從否定其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借款8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車資200元之載運服 務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告訴人詐得借款800元及相當於 車資200元之載運服務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 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詐欺、違 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89-248頁),足認其 素行不良;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及利益價額共1,000元,無 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到案後並未正視己非,亦無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為臨 時工,每日工資約1,500元至1,800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罪所得中借款800元部分,未據扣案,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中載運服務利益部分,亦未據扣案,然因原利 得客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 行追徵其價額2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原易-10-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祐(原名張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浚祐明知其無黑色「COACH」牌皮夾可供出售,而無履約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Tony」,向姜郁綾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販售上開廠牌、款式之皮夾1個(下稱商品)云云,致姜郁綾 陷於錯誤,誤信張浚祐確有履約真意,遂依張浚祐之指示, 先於同年月2日15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魏祖恩(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下稱中信帳戶),再於同年月 5日1時2分許登入張浚祐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 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嗣經姜郁 綾數次詢問到貨情形、要求退款,張浚祐均不予置理,姜郁 綾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郁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 浚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5、16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 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得利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LINE約在110年1月 28日左右被林雅各盜用,所以我沒辦法登入LINE跟告訴人姜 郁綾聯絡等語,並舉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 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為證(見易卷第67、176至179 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十五卷第12頁,易卷第67至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郁綾、證人即中信帳戶申設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31至39頁)、網路轉帳明細(偵七卷第40頁)、電信支付明細(偵七卷第40頁)、魏祖恩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9至20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偵七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之LINE 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本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內容   觀諸該新北地院判決之事實欄略以:林雅各係於109年12月2 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遠傳電信新莊幸福門市, 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當場以300元之代 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購門號之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2月6日18時11分許 ,冒用鄭仲凱友人張洺豪(即被告原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 Tony」帳號,向鄭仲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內容,可知被 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係於110年2月6日左右 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該皮夾確實是我賣的,「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 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告訴人姜郁綾的對話,我有收到「滿 貫大亨」遊戲點數,款項我也有收到,且我的遊戲帳號「to ny8787」都我自己在使用沒借給別人,我的LINE帳號遭林雅 各盜用後都未取回等語(審易卷第173頁,易卷第67至69、17 9至180頁),倘被告LINE暱稱「Tony」之帳號於110年2月6日 左右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而未曾取回使用,則前開11 0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日之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LINE對話紀 錄,應非被告所為,惟由被告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 自己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且有收到遊戲點數及款項觀之 ,顯見被告稱其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能登入LINE聯絡告 訴人姜郁綾致未能出貨一情,應屬無稽。況由告訴人姜郁綾 係依LINE暱稱「Tony」之帳號指示而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 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該商 品尾款等情,及被告陳稱未曾出借其「滿貫大亨」遊戲帳號 等語,足見得以保有遊戲點數並使用之人僅被告1人,更可 明案發當時使用LINE暱稱「Tony」帳號之人,係被告本人無 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再觀諸被告以暱稱「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偵七卷第31至39頁),可知姜郁綾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9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有賣精品,被告回稱有,並針 對姜郁綾所張貼的商品照片告知其有貨,要賣4,000元,嗣 要求姜郁綾先匯款給廠商之中信帳戶1,000元,姜郁綾隨即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5日0時40分傳訊詢問 姜郁綾尾款是否明日要給付,並指示姜郁綾下載「滿貫大亨 」遊戲並登入帳號「tony878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 290元之遊戲點數,多付之290元會再與商品一起給姜郁綾。 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7分,被告告知姜郁綾商品在同年月10 日會到,嗣於同年月10日姜郁綾詢問被告商品是否已到貨, 被告告知他當時在忙,晚上11時會到公司看是否到貨,後經 姜郁綾多次打電話未接,於同年月11日0時13分姜郁綾詢問 被告究竟今日能否取得商品,被告回稱看有沒有別款現貨送 去給姜郁綾,如果沒有就退款,後又詢問姜郁綾是黑長夾對 嗎?嗣後即未再讀取姜郁綾之同年月11、12日詢問訊息,亦 未接聽電話。  ⑷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於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已與告訴 人姜郁綾達成以4,000元購買上述商品之合意,而告訴人姜 郁綾於達成合意後,隨即依被告指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50分匯付1,000元價金,嗣於同年月5日1時2分許,使用電 信支付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至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內,此有網路轉帳明細、魏祖恩申設 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電信支付明細在卷可稽。而此買賣交 易過程中,被告係先告知告訴人姜郁綾其確有該項商品,告 訴人姜郁綾始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嗣在告訴人姜郁綾要求交 付商品時,被告卻又稱其再看看有無別款皮夾可送去給告訴 人姜郁綾云云,可見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該項商品可供出 貨,竟謊稱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姜郁綾與 其成立買賣契約。且當被告收迄本件買賣價金後,與告訴人 姜郁綾約定於同年月10日交付商品,惟迄至約定之交付日, 面對告訴人姜郁綾歷次詢問,被告竟分別以「我在忙,我11 點去公司看」、「我看有沒有別款現貨幫你送去」、「沒的 話退你款」、「黑長夾對嗎」等理由拖延,持續營造將依約 出貨或退款之假象。再考諸前述被告對於未出貨之原因先稱 係因遭人限制人身自由而未出貨(偵十五卷第12頁),後稱係 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出貨(易卷第67頁),前後供述明顯不 一,且所述均無涉臨時缺貨或廠商未到貨等情,暨被告始終 未寄出告訴人姜郁綾訂購之商品或有退款等事實,堪認被告 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無誤,故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得利之 犯意,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其情,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 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 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指示 人為履行與第三人間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人訂立 補償關係契約,指示其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於被指示人依 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補 償關係債務,及指示人對第三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此兩項基 礎關係債務,於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清償)後,均同 歸消滅。是以,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予他人,行為人之目的 仍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縮短給付流 程而已,故行為人所詐得者,仍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 查本案因被告於遊戲中向魏祖恩購買寶物跟點數,因而對魏 祖恩負有債務,有證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可查(警一卷第5 頁),故被告先指示告訴人姜郁綾將商品之價金一部分即1,0 00元匯入魏祖恩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以清償其對魏祖恩的上 開債務,依上開說明,此一縮短給付之流程,並不改被告之 目的仍在取得告訴人姜郁綾交付之金錢,是被告所詐得者乃 告訴人姜郁綾之金錢財物;被告復指示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 告申設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 3,290元之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則係供人於手機或電 腦上玩樂使用,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然被告使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 等節,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 姜郁綾佯裝有履約能力而販賣「COACH」牌皮夾,使告訴人 姜郁綾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交付商品,因而匯款及購 買遊戲點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就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易卷第215 至218頁)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89至207 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82至1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1,000元及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姜郁綾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姜郁綾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已生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浚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TONY CHANG」, 私訊告訴人鄭鈺璇,佯稱可以9萬5,000元價格販售Iphone手 機4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0時2分許 、1月27日1時19分許、1月28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元、 1萬5,000元、3萬7,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0年1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 元至郭芯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110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匯款1,500元至林家豪(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21時4分 許匯款1萬1,000元至莊明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依被告指示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 0」刷卡消費5,000元、1萬元,前後匯款、刷卡合計遭騙取9 萬5,000元。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鄭鈺璇始悉受騙。㈡於 110年2月13日21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tony860903」,私訊告訴人林顥昇,佯稱可以2萬7, 000元價格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內,因被告遲 未出貨,告訴人林顥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豪、莊明智、郭芯慈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TM轉帳收據、網路 銀行交易查詢截圖、蝦皮下單刷卡紀錄、告訴人林顥昇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莊明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及ATM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時、地所示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 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 TONY CHANG」、I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 右被金主劉文蕙盜用,劉文蕙有改登入密碼,所以我沒辦法 登入上開帳號與買家聯絡,這些錢我確實有收到,我願意退 款給他們等語(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 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 69至177頁,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鈺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郭芯慈、莊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至14頁,偵二 卷第11至18、211至215、219至223、243至245、247至248、 271至274頁),並有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二卷第121至168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79頁,偵 二卷第95至105頁)、刷卡及訂單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08 頁)、歷次匯款紀錄一覽(偵二卷第277頁)、告訴人林顥昇 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頁)、被告申設之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64頁)、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74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偵七卷第275頁)、110年2月13日全家通昌門市提領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44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 資料(偵四卷第51至52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 (偵四卷第52至5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10038號函暨所 附資料(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固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 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⒈被告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TONY CHANG」、I 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右被金主劉文蕙盜 用等語,並當庭提出110年4月4、5日其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綠島分駐所(下稱綠島分駐所)製作筆錄之被告IG限時動 態截圖(易卷第185、187頁)為證。而本院依被告所提之前揭 IG限時動態截圖所顯示電腦筆錄之內容觀之,其採用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所詢之問題均與被害人遭人盜用帳號相關,與 警方製作筆錄之方式及內容相仿,尚難排除被告確有因其臉 書帳號遭人盜用而前往綠島分駐所報案之情。  ⒉再細繹該IG限時動態截圖內容為:「問:你臉書暱稱、帳號 密碼為何?答:暱稱 Tony Chang……問:你是否有遭盜用之相 關證明可供警方偵查?答:有,我發現的時候有截圖。問: 你是否有懷疑之對象?什麼原因?答:劉文惠(按:應係劉文 蕙之誤載,下同),因為她是我前老闆,你還有一台IPad在 她公司(桃園市○○區○○街00號),所以她可能可以用這台IPad 收臉書改帳號的電子郵件,以竄改我的帳號。問:你與劉文 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答:她是我前老闆,因為她曾 軟禁、毆打我,所以我與他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訴訟進 行中」,可明被告當時在綠島分駐所係就劉文蕙盜取其臉書 帳號一事提告並製作筆錄,而依被告前揭IG限時動態截圖所 示內容,雖未顯示被告亦有針對其IG帳號遭盜用一事向警方 報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臉書跟IG是同一個, 因為是串連起來的等語(易卷第177至178頁),則在目前臉書 與IG帳號確有連動關係之情形下,應可認被告IG帳號亦於同 時間遭他人所盜用。  ⒊從而,由被告上開所提之IG限時動態截圖觀之,被告所辯其 臉書及IG帳號於110年4月4、5日前有遭劉文蕙所盜用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⒋雖本院於審理時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有關110年 間有無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並經其等機關均覆以:無報案 紀錄等情,有大溪分局112年11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 836號函、臺東分局112年12月4日信警偵字第1120041926號 函在卷足參(審易卷第183、185頁)。惟查綠島分駐所乃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屬轄下單位,然依臺東分局上開函覆所 附各類案件查詢結果觀之,其並未勾選含所屬管轄單位之欄 位,則其所查詢之結果是否包含所屬轄下全部單位,尚有可 疑(審易卷第188至190頁),而在臺東分局函覆本院上開函詢 事宜前,是否已連同所屬轄下單位(即綠島分駐所)均有一併 查詢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既有可疑,則在被告已提出前述 資料之情形下,於此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臺東分 局前述函文內容,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因遭盜帳號而前 往報案一事之唯一證據,並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及110年2月13日21時38 分許,分別以LINE、臉書帳號向告訴人鄭鈺璇販售Iphone手 機4支、以IG帳號向告訴人林顥昇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此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倘依被告 所辯,其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臉書及IG帳號於 110年4月4、5日間前某日即遭劉文蕙盜用,其因而前往綠島 分駐所提告並製作筆錄;另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之LINE帳 號,依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所載,被告LINE帳號係於110年2月 6日左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即與被告於 同年1月26日販售Iphone手機4支予告訴人鄭鈺璇之時間相近 ,則當被告上開帳號均遭盜用後,確有致其無法與告訴人鄭 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而出貨之可能,故本件尚難僅憑被告 後續未能出貨予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事實,即逕認被告 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  ⒍公訴意旨以起訴書所載前開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揆諸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係為詐欺而無履約之真意一節,則尚不足以證明,且被告供稱其係因臉書、IG帳號遭劉文蕙盜用而無法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致未能出貨等節,既已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所辯因此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致無法出貨一節,尚未悖於常情,故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綜合上情,被告雖有未履行系爭手機買賣契約之情,惟因被告有LINE、臉書、IG帳號遭人盜用之可能,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售系爭手機然事後未 出貨之情事,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 所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DM-113-易-25-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伯志明知自己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將其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莊○財修理, 並向告訴人謊稱會給付修理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約將本案機車修理完成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無資力支付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且屢經催討,仍未 支付前開費用,告訴人遂訴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即無意願支付修理費用 ,而認被告涉有本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修理費用估 價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修理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送修機車時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需賒欠修理費用,並得告訴人同意,且有簽立本票及 交付身份證件擔保修理費用支付,本案機車亦留置在告訴人 處所未取回,因告訴人嗣後在伊住處門口張貼欠錢不還之字 條,一時氣憤而迄未給付,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委託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依約本應給付 前揭金額,經告訴人同意賒欠,並提出本票、國民身份證、 健保卡等證件擔保,然被告經告訴人催款後,屢次推託,迄 至本件起訴前,仍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 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相符;並有本票影本 、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第3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送修機車之初 ,是否自始即有拒絕給付修理費用之惡意,經查:  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 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 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 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 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於110年度、111年度均有薪資收入,且收入總額遠逾本 案修理費用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31 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32251812號函及所附110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給付本案修理費 用,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 3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應非毫無支 付本案修理費用之能力;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莊○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至伊店內送修機車,有 支付費用,後來就沒有來等語,堪認被告並無經常送修機車 無故拖欠或未清償機車修理費用之前例;而被告送修機車時 ,已向告訴人表示需要時間籌錢,經告訴人同意賒欠,復未 約定給清償期限,被告依告訴人要求當場簽發本票,並交付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予告訴人供擔保等情,亦經證人莊 ○財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估價單除記載修理項目及金額外 ,並於摘要欄備註「同意抵押身份證」,本票所載發票人地 址為被告實際居住地址等情,有本票、本票存根、估價單( 見警卷第15頁)附卷足憑,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無未清償 費用之前例,於送修本案機車時又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 償,並依告訴人指示當場提出本票及個人身份證件予告訴人 供擔保,且本票記載無任何瑕疵,而被告送修之本案機車未 經取回,告訴人尚得於被告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時,依 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受償,告訴人相關求償途徑、代償措施 均已獲確保,被告既已履踐前開債務確保措施,實難認有其 毫無清償修理費用之意願。故依卷內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 於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後,有拖欠債款等情,然此乃民事上 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仍 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送修機車時即無給付款項 之意願及能力,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欺得利之行為 ,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給付對價,即認其構成詐欺得利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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