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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葉斯興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菱緗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一-47-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全 原 告 林傳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蔡亞芹 林伯倫 林宛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36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返 還予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同意將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貳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連帶給付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 公司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 餘由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傳全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蔡亞芹 、林伯倫、林宛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 萬元為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林傳全、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者,自屬之。查: (一)原告林傳全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傳全新臺幣(下同)7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林傳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傳全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因原告 林傳全主張已將本件租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順翔貨櫃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順翔公司),而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追 加順翔公司為原告,並將前開聲明之給付對象變更為原告 順翔公司及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減縮,及前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順翔公司705萬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予追加原告順翔公司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追加 原告順翔公司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 (二)又原告林傳全原起訴聲明第3項後段係請求:「被告並應 同意將對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原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3頁),而因原告 林傳全於105年間係依協議書轉讓其出資額200萬元予被告 蔡亞芹承受,遂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減縮為 「被告蔡亞芹應將對全進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原 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林傳全前 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傳全於105年12月31日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 宛瑱就家族事業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林傳全應將其旗下 全進公司倉儲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告管理收益,盈虧由 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應於每月最後一日向原告林傳全支付 倉儲租金90萬元(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366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系爭建物 ),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 1月15日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4月25日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建物之租約即 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收受送達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有約定若被告連續5年達到協議之要 求,原告林傳全「得」自第6年起不收任何費用,然該約 定係賦予原告林傳全決定是否收取費用之權利,原告林傳 全既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免除被告給付租金債 務之意思,被告自應繼續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林 傳全已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倉儲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 翔公司,故原告順翔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 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705 萬元【計算式:900,000元×(7月+25/30月)=7,050,000 元】及遲延利息。 (三)另系爭建物係原告順翔公司所有,原告順翔公司並未同意 被告占有或使用,則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蔡 亞芹、林伯倫、林宛瑱為全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全進 公司現由其等共同經營,並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倉儲,是被 告對於系爭建物自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等確因占有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並致原告順翔公司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順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 (四)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按月支付系爭建物租金90萬元,迄 今顯然已超過系爭協議書第5條「3個月未給付超過70%之 費用」之約定,依約被告即應將全進公司之經營權返還原 告林傳全,故原告林傳全請求被告應同意將全進公司之負 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且被告蔡亞芹 於105年間受讓自原告林傳全之出資額200萬元應返還予原 告林傳全,原告始得合法取得全進公司所營業務之經營管 理能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455條及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 傳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順翔公司705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 還系爭建物予原告順翔公司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順 翔公司90萬元本息;⑶被告應同意將全進公司之負責人由 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被告蔡亞芹並應將對 全進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原告林傳全;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抗辯: (一)原告林傳全係被告蔡亞芹之前配偶,兩人於111年1月27日 離婚,被告林伯倫、林宛瑱為其等之子女。雙方家族原共 同經營全進公司及順翔公司,105年間因公司經營理念產 生齟齬及紛爭,原告林傳全遂與被告簽下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蔡亞芹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告林傳 全,而原告林傳全將全進公司交由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共同經營,並約定被告如連續5年按月給付租金, 即自第6年起免除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嗣原告林傳全依 約將全進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蔡亞芹,被告蔡亞芹、 林伯倫、林宛瑱並約定由被告蔡亞芹擔任全進公司負責人 。自111年起,由於被告前已成就連續5年按月給付租金之 條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即無庸再給付系爭建物 租金,被告遂於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然因被告蔡亞 芹於112年9月1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聲請(本院113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竟於112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 約,被告依約拒不給付,反遭原告以封路相脅(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98號)。 (二)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記載「乙方如連續五年達到協議之要 求,甲方『得』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然兩 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係磋商約定「乙方連續五年給 付租金後,無須再為給付租金予甲方」,即當時之真意應 為「甲方『應』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遑論,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係被告蔡亞芹所有,然原告林傳全與被 告蔡亞芹並未就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簽立任何契約,原告 亦未支付租金予被告蔡亞芹,則依原告林傳全主張,被告 需一直負擔高額租金,以使用坐落於被告蔡亞芹土地之系 爭建物,顯不合理。至於,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 間止仍有給付租金,僅係因彼時考量兩造間之家族關係, 希望透過協商處理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間離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事宜,嗣因協商破局,被告乃自112年9月起依約 不再給付租金。而就原告順翔公司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縱請求權有理由,亦不應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 租金90萬元為基礎,何況,系爭建物並非登記為原告林傳 全所有,且現係作為全進公司倉儲使用,非被告直接占用 ,則原告順翔公司能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有不當得利, 本屬可疑。故原告林傳全以被告連續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 約,並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系爭建物、不當得利及返還全 進公司經營權均無理由。 (三)另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無償贈與,第2條約定卻要 給付租金之緣由,係因彼時兩造約定被告蔡亞芹以系爭協 議書第1條所示之不動產,交換全進公司之經營權予被告 ,並因節稅而以無償贈與方式為之,被告本無再給付倉儲 租金之必要,然原告林傳全為求證明被告(尤指被告林伯 倫)具有經營之能力,故約定被告應僅再給付5年顯與市 場行情較高之租金,益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給付5年 租金後,即無須再給付租金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係於69年11月17日結婚,而於11 1年1月28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又被告林 伯倫、林宛瑱為其等所生之子女(見本院卷第87至89、24 7頁)。     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被告蔡亞芹所有(見 本院卷第59至61、109至111頁),而坐落其上同段366建 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登記原告順翔公司 所有(見本院卷第57、63至65、161頁)。   3、全進公司係由原告林傳全於105年1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 並擔任代表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 出資額為董事即原告林傳全200萬元、股東即被告蔡亞芹2 00萬元、股東即被告林伯倫100萬元、股東即被告林宛瑱1 00萬元;嗣經原告林傳全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亞芹,並同意改推被告蔡亞芹為 全進公司代表人,將全進公司之倉儲業務經營權移交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161頁)。      4、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於105年12月3 1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雙方約定 原告林傳全將其旗下全進公司倉儲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 告管理收益,盈虧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應於每月最後1 日支付倉儲租金90萬元予原告林傳全,如連續3個月未給 付超過70%之費用,經營權即由原告林傳全收回(見本院 卷第31頁)。    5、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陸續給付每月90萬元之倉儲租 金至112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繳納倉儲租金 ,而原告林傳全即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仍未 繳納,原告林傳全乃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6、原告林傳全於113年11月25日將其對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之前開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翔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原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65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自112年9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每月倉儲租金90萬元予原告林傳全,而原告 林傳全亦未表示自第6年起即不再收取租金,則迄至原告 林傳全於113年4月25日終止租約前,被告已積欠7個月又2 5日之租金共705萬元,故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 連續三個月未給付超過70%租金之違約事由,原告林傳全 自得收回全進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 原告林傳全並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為原告 林傳全,而被告蔡亞芹亦應將先前受讓自原告林傳全之出 資額200萬元返還,又原告林傳全已於113年11月25日將前 開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翔公司,故被告應給付前開積欠 租金705萬元予原告順翔公司;另系爭建物係屬原告順翔 公司所有,原告順翔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因 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順翔公司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予原 告順翔公司等情。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則否認屬 實,並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係原告林傳全自 第6年起即不得再向被告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又系爭建物 並非被告直接占有,且原告請求以月租90萬元據以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準,與市場行情不相當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由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 定真意。 (三)茲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論述如下:   1、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林傳全)旗下全 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倉儲業務,甲方將經營權移 交予乙方(即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管理收益, 盈虧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應於每月首日向甲方支付倉儲 租金新臺幣90萬元整。…(改為每月最後一日收)」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林傳全(即全進公司董事暨 斯時之代表人)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將全進公司倉儲 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告管理收益,故原告林傳全乃將其 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被告蔡亞芹,並同意改推被告蔡亞 芹擔任代表人,而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亦依約連 續給付每月倉儲建物租金至112年8月31日止,共計6年8個 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2、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乙方(即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如連續五年達到協議之要求,甲方(即原告林傳全)得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按其文義解釋,係指在被告連續給付租金5年後,自第6年即110年12月31日起,原告林傳全可以不再收取倉儲租金,換言之,第6年起收取租金與否之決定權限仍係取決於原告林傳全。至於,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李權哲(實際姓名為李定璋)之證述,據以抗辯前開約定係指原告林傳全自第6年起即不得收取租金等情,然:   ⑴證人李定璋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是系爭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李權哲,該協議書是伊建議原告林傳全與被告簽立 的,當時係由原告事先打好提出來,手寫部分第2、5條係 由伊加註,第6條是被告林伯倫加註,但第5、6條係伊所 建議,主要用意是要讓被告林伯倫證明有能力經營公司, 才會有5年期限需要繳納租金,第6年起就完全交由被告林 伯倫獨立經營,不再干擾其運作,由其自由發揮,故真意 是第6年起原告林傳全就不可以向被告收取租金;該文字 係伊口述給他們記載,伊當下有說該「得」字要唸「ㄉㄟˇ 」,不是「ㄉㄜˊ」,才會約定5年要付租金,第6年起不收 取任何費用,當場原告林傳全也有同意才會簽名,當初沒 有在文字下面標示,只能說是大家的疏忽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至185頁)。   ⑵惟證人李定璋前開證述,明顯與原告林傳全於本院中所述 :「當初我是說林伯倫繳納5年後,第6年起我可以不收取 任何費用,這都是他們寫的,我的意思是也可以不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不相符合,原告林傳全否認當 時有同意自第6年起即「不得」收取租金之情。且依證人 李定璋所述,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內容係由被告林伯 倫手寫加註,若如證人李定璋所述自第6年起被告每月90 萬元租金之給付義務可以免除並經原告林傳全當場同意, 則被告林伯倫等人對此有利事項,理應特別記載於該條約 定內容,以免日後原告林傳全反悔而生爭議及確認雙方權 益,斷不可能使用「得」字而會使用「應」;矧以,兩造 對於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112 年8月31日止等情既不爭執,若雙方當時確有如證人李定 璋所言之合意,即原告林傳全自該協議第6年起不得再向 被告收取租金,而被告亦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 為何於110年12月31日即該協議第6年起仍繼續給付租金至 112年8月31日止共1年8個月,且未曾向原告林傳全提出爭 執或拒絕繳納。   ⑶從而,原告林傳全主張當時僅係同意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之第6年起「可以」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其仍保有決定 之權限等情,應屬合理可信。故證人李定璋就此部分證述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至於,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蔡亞芹願將其所有之其他地號土地4筆及其 上建物3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由原告林傳全取得, 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本件全進公司經營權之轉讓與系 爭建物之租約,就二者間有無對價關係乙節,既經原告否 認有對價關係,被告雖辯稱係以前開不動產交換全進公司 經營權並因節稅故以無償贈與方式為之等情,然經原告否 認二者有對價關係存在,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且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亦無法認定二者有無對價 關係存在,故此部分尚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3、是以,原告林傳全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 爭建物之租金,已有連續3個月以上未給付租金而有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情事,即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為取回全進公司之經營權,而請求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 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及被告蔡亞芹應將其先前 受讓之公司出資額200萬元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傳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 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建物租金90萬元, 並於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林傳全表示不再給付 租金,而原告林傳全即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租金, 原告林傳全乃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原告林傳全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37至4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林 傳全因被告給付租金遲延,經定期催告後,仍不於限期內 支付,乃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之租賃關係,即屬合法有據。則原告林傳全於113年4月 25日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合法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以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傳全,亦屬合法有據。   2、而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90 萬元,迄至113年4月25日即原告林傳全終止租約之日止, 共積欠7個月又25日之租金合計705萬元【計算式:900,00 0元/月×(7月+25/30月)=7,050,000元】,則原告林傳全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705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又原告在本案起訴後,已於113年11月25日將前開租金 給付請求權讓與其所經營之原告順翔公司,並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繕本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繕本,此有租金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 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6-1、180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順翔公司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705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前開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 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 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 之。查:本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乙方應於每月首 日向甲方支付倉儲租金新臺幣90萬元整。…(改為每月最 後一日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雖未提及「連 帶」字樣,然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係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租金債務,足認其等對於原告林傳全 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故原告順翔公司基於債 權讓與、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負連帶給付前開租金之責 ,亦屬於法有據。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順翔公司雖以系爭 建物登記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據以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致其無法 將之出租收益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0萬元之損害等情。 然系爭建物係原告林傳全申請成立全進公司時之公司設立 地址,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蔡亞芹、林 伯倫、林宛瑱僅係自原告林傳全取得公司經營權,其等縱 與原告林傳全間另有協議應負擔系爭建物之租金給付義務 ,惟就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人仍應認定係全進公司,而非 取得公司經營權之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故 原告順翔公司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應係全 進公司,而非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故原告 順翔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傳全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 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 瑱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傳全,並應同意將全進公司 之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而被告蔡 亞芹應將受讓自原告林傳全、登記其名義之全進公司出資 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傳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順翔公司依民法債權讓與、租賃契約關係之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705萬元,及自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順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4項原告林傳全、順翔公司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本判決第2、3項原告林傳全勝訴 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生 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林傳全此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順翔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25

TCDV-113-重訴-575-20250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世鋤 王荷勳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王笑、王菊、陳月美、陳月 瑩因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貳拾柒 萬伍仟玖佰玖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 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4

PCDV-113-重訴-526-20250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蔡言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胡雪燕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仍提出新書狀,並為新答辯及法律主 張,本院審酌此部分答辯意旨攸關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既未 經原告表示意見,即有續為調查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4

KSDV-113-訴-161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簡宏育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4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1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35號卷(下稱中司 調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 年11月24日(見中司調卷第11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違 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萬2,963元 (計算式參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784元,經扣除 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尚應補繳263,78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本金 併算項目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及日違約金額 給付總額 2,904萬元 利息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24日 (9/365) 6% 4萬2,963.29元 違約金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24日 9日 1萬元/日 9萬元 合計 2,917萬2,963元

2025-02-21

TCDV-114-補-435-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詹永昌 被 告 林雨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於原告代償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借款餘額之同時,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4/   10000)及其上同小段96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含同小段9668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結果顯示,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則依首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補-108-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國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馮玉玲 被 告 彭慶漢 參 加 人 彭國書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50萬元、參加人新臺幣300萬元之 同時,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參加人係以其與兩造間有共同簽訂協議書,如 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兩造間後續法律關 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於民國71年間所購買,登記在 被告名下。嗣訴外人彭金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兩造及參 加人在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參加人300萬元後,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要求須辦理限制登記始願移轉房地所有權 ,顯違反協議內容,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乃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所購買,並登記被告名 下,屬訴外人彭金木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訴外人彭金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彭周香 、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彭明珠;訴外人彭周香另於111年1 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彭明珠。又 系爭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理應由全體繼承人簽署, 始生效力,詎因被告基於客家習俗及不諳法律規定,疏未通 知繼承人彭明珠參與簽署,故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惟原告事後係推翻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方式,欲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為價金之假買 賣方式為之,先係要求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房屋稅證 明、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地政士,其則分2次付款,第一 期款300萬元及同時簽發本票400萬元,完成過戶後再付款40 0萬元並取回本票,至於被告應取得之50萬元則不算入成交 金額。嗣因被告提出疑問,原告改稱匯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 物課稅現值6,909,938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由被告繳交增值 稅,再將其中300萬元匯予參加人、被告扣下50萬元,剩餘 款項轉至被告配偶帳戶,再由被告配偶贈與匯還原告。而上 開方式將使被告與配偶陷於被另課贈與稅等稅賦之風險,且 原告存款不豐應係向金主借貸相當金額,加以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遠高於原告在簽訂書約時所告知之價額,合理懷疑原 告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會轉售牟利,如此將背於被告 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相信原告會照顧系爭房地之初衷 ,被告因而要求辦理限制或預告登記。是以,本件係因原告 推翻協議約定,提出諸多新的條件,被告及參加人始討論重 新訂立協議事宜,伊等並無違反約定情事,且原告無從再據 系爭協議書為主張。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參加人曾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別支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 萬元,並負擔各種支出及稅費後,即取得被告名下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然被告事後卻拒不履行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協議書、房地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 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二)原告有 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一)按協議分割遺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固須經 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 要,亦即可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惟所謂遺產,係指於 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屬於被繼承人之財 產及債務。是以,財產倘非遺產性質,則其處分即毋需經由 全體繼承人之合意。又父母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 ,其法律原因不一而足,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抑或為贈與 、信託等其他法律關係。 (二)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於71年間所出資 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明確(見卷第15頁),復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67-71頁),則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兩造及參加人、訴外人彭明珠, 曾於112年2月21日就渠等父母即被繼承人彭金木、彭周香之 遺產分配事宜,達成調解,而該次調解之遺產標的不包含系 爭房地,兩造及參加人之後再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 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亦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63頁、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雖為訴外人彭金木所出資購買,惟登記在 被告名下,則其形式上並非彭金木之遺產,且由兩造及參加 人於向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遺產分配時,即知 訴外人彭金木所出資購置之系爭房地存在,此由被告提出繼 承人等於111年8月18日前之對話內容,即有提及系爭房地乙 情得證(見卷第147頁),惟渠等卻未將系爭房地一併納入 遺產範圍進行調解,反係另行達成協議,則其等於斯時是否 認系爭房地係屬遺產,已屬有疑。加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系爭房地非訴外人彭金木借名登記,而係先買給長 子即被告,打算之後再買第二、三戶給其餘子女,嗣因環境 變化而未再購置,但伊當作遺產要做分配等情明確(見卷第 73頁、104-105頁),則依其所述,被告顯係主張自身因訴 外人彭金木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其自願將之分 配予其他部分繼承人,此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本 地號及地上建築物係父親所購置,因此以遺產方式處理。」 等內容,即系爭房地非遺產本質之語意一致,而此亦經原告 及參加人之認同並為簽署。由此可認,系爭房地應非屬訴外 人彭金木、彭周香之遺產,則對此等財產之處分協議自不須 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是被告及參加人以系爭協議書為遺產 分割性質,未經訴外人彭明珠之簽署而不生效力云云,即非 有理,不足憑採。   三、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一)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112.07.04由彭慶漢 、彭國書、彭國榮三兄弟協議由彭國榮依下列條件取得:3. 1國書實得新台幣300萬元。3.2慶漢實得新台幣50萬元(賣 方)。3.3交易過程所有費用均由國榮(買方)負擔,包括 :代書費、增值費、契稅、印花稅…等相關費用,且不限於 交易過程衍生之贈與稅。」、第4條:「前述第三項作業完 成後取得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第5條:「上述整個 協議的內容必須在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若未完成則由彭 國書以相同條件方式交易後取得所有權。」(見卷第15頁) 。依此可知,立協議書人係約定於原告分別向被告、參加人 支付50萬元及300萬元,並負擔移轉產權過程中所生之所有 費用後,即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次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 年12月4、5日分別傳訊告知被告「…代書說麻煩哥哥最慢在1 2月5號前要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便章一個送到湖口鄉成功 路我們家鄰居的陳代書那,他會幫我們去申請房屋稅籍證明 …等過戶手續。電話…。我的身份證影本及便章已交給代書, 現金也準備好了,隨時可辦過戶手續…」、「…麻煩哥哥依協 議內容在這一兩天將湖口鄉成功路○○○號要過戶資料送到我 之前給你的陳代書那裡:地址…,順便提供你的銀行帳號給 我,我將帳款匯至你戶頭,完成過戶手續…」、「…能拜託你 今天把要過戶的相關文件送到鄰居陳先生那去嗎,他需要日 期申請及等待流程時間,再拖就會來不及在12月底前完成過 戶手續,關於金流你也不是說沒問題嗎?拜託大哥成全小弟 依協議內容,走完全程,謝謝您。」等語(見卷第27頁、35 頁),亦即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過戶 相關文件以履約,則被告即有依協議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 (三)至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推翻協議約定,而提出 諸多新的條件,自無從再據系爭協議書為主張云云,並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然查,檢閱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原告針對被告所詢問之事項,係於112年11月1 9日向被告表示「關於房屋過戶採買賣方式作業,我已準備 現金約660萬加上明珠姐要借我100萬即有約760萬,剛剛跟 代書確認明天即可協助作業,他說你我雙方先把身份證影本 及一個(非印鑑)印章交給我們鄰居調合代書事務所的陳代 書,還有你來湖口前先到新竹縣稅務局先辦房屋稅籍證明( 紅色單子)順便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同交給他,他先上網 登錄,待8天後稅單核發後即可開始做匯款動作,他說付款 分兩次,一次300萬,過戶後再付尾款約400萬。另外50萬要 給你的不算入成交金額,我第一次匯時會順便匯給你,另外 第一次匯款同時,我會開一張400萬本票放在代書那,等過 完戶我付第二筆款項時,400本票再從代書那歸還我,這個 方式可以嗎。」(見卷第151-154頁)、於1112年11月24日 傳送手寫文字「一、…代書與國稅局人員都是可用公告現值 成交。房屋總價約:6,909,938。二、現金流:約6,909,938 匯入大哥帳戶。(1)贈與部分代書與協助完成。(2)至於 明年你的所得稅部分我問國稅局人員,他說房子買賣時,土 地增值稅已繳完(土地部分),房子部分會值現值×11%額計 入綜合所得稅內。→增值稅大哥繳。→國書300萬(贈與)。→ 大哥約50萬,自己扣起來。→剩餘轉匯大嫂名下,再由大嫂 贈與給我,匯到我戶頭即可。我再①匯回給明珠②我存回工銀 借款。」(見卷第155-156頁)。核其內容,均係對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具體實施步驟、操作手法等事項所為之陳述 ,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由原告向被告及參加人支付金錢, 並由原告負擔其他所有費用之約定內容;且以買賣方式作業 ,亦非系爭協議書所明訂禁止之方式,更何況協議書內容尚 以賣方稱呼被告、買方稱呼原告。至其中雖要求被告提供證 件、房屋稅籍證明、所有權狀等物,惟此均為被告為履行過 戶手續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難謂係屬原告提出之新條件。 故而,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反由兩造及參加 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要求原告 應於系爭房地作限制登記(見卷第25、29、33頁),即增加 系爭協議書所無之限制,而拒不交付相關文件,終致系爭協 議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如期完成,益徵原告應無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系爭房地非屬遺產,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係屬有效,且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是原 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0 萬元、參加人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就原告聲明訴 請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 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1

SCDV-113-訴-484-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張順評 被 告 邱麒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調解書協議內容,而依兩 造所訂立之調解書第15條約定:以上所有涉及法律相關之問 題,若有上法院之必要,若是甲方(即原告)提起告訴,以 甲方居住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若是乙方(即 被告)提出告訴,則以乙方居住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係因被告未依調解書內容給付 ,故就剩餘款項應給付原告,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提起訴訟 ,自應由原告居住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 意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1

SLEV-114-士簡-113-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曾世源 王秀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戴伯軒律師 被 告 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 李明燦 柯翠萍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所列被 告「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居 所,無從特定被告人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記載全體被告正確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被繼承人 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每 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繼承者,亦請提 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並據此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1

CYDV-114-補-4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侯淑珍 被 告 侯世輝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DV-113-訴-24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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