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簡宏育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4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1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35號卷(下稱中司
調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
年11月24日(見中司調卷第11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違
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萬2,963元
(計算式參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784元,經扣除
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尚應補繳263,78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本金 併算項目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及日違約金額 給付總額 2,904萬元 利息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24日 (9/365) 6% 4萬2,963.29元 違約金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24日 9日 1萬元/日 9萬元 合計 2,917萬2,963元
TCDV-114-補-43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