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孟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林榮崇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1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
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兩造就更原附件一(
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953元及
利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
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1,007,246元及利息,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相關,堪認本、
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
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營造相關工程之公司,前於民國109年間承攬白天
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
程),因系爭泥作工程作業量龐大,原告乃與被告商議部分
工程轉包事宜,由被告承攬部分系爭工程。原告已透過現金
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882,562元(按:已超過預計
給付之款項總數90%以上),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時間均有以
書面作記錄,同時也請被告清點無誤後簽名確認簽收。
㈡被告卻屢屢派工遲誤,延誤整體工期,其施工亦有近兩百項
缺失及明顯瑕疵,後續未完成驗收前又擅自無端退場,恐造
成原告遭業主開罰之鉅大損失。為此,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盡速依約修補第一次初驗所發現之瑕疵。而被告稱僅
請領預計給付之款項總數約72%,即1,841,362元,並妄稱工
程缺失部分非屬其施工範圍,關於其施作範圍均已修繕完畢
云云,拒絕依原告指示修補瑕疵,同時要求原告應再給付相
關款項共708,652元(按:被告稱總工程款2,550,014元,其
僅領取1,841,362元,則差額尚有708,652元。)。嗣後,被
告嗣又於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中改口稱總工程款
為3,023,373元(2,476,823元+546,550元),其領取金額則
為2,261,600元,故差額仍有761,773元云云。實則,被告所
提之款項計算式有諸多重大錯誤,除其未舉出任何施作數量
實證資料,且與其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内容互相矛盾外,亦明
顯與被告自己親筆簽收之紀錄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前
再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契約(原證6)。且經原告統計結算
後,關於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壁面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水打除
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
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
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3樓」
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計算式:一「工」3,000元×上寶施
作部分22工=66,000元。原證9),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
扣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計算式為:984,200元+176,000元+66,000元+273,753元=1
,499,953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
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㈣兩造合意就部分系爭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
泥作等工程項目。但經原告初驗時發現,被告施工竟有近兩
百項缺失及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更直接拒
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當有理由。而兩造間契約既
已解除,故被告所謂對原告之694,952元債權實不存在。同
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499,953元。
㈤被告稱兩造間無保留款約定云云,不可採:
兩造間關於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也依照工程慣例有驗收款10%
之約定,即原告分階段給付被告泥作工程款時,會預留10%
的款項做為驗收款(保留款),等到整體工程結束時,原告
或業主會先審視瑕疵,待被告將瑕疵全數修補完成並經業主
驗收完成後,原告才會給付10%驗收款給被告。關於此工程
慣例驗收款10%之約定,有被告自己在板橋浮洲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中主動提及:「依泥作工程長年施作之慣例,完成
請領90%初驗完成退還10%…」、「請給付…保留款」等語(原
證5)可證。鑒於被告事後並未修補瑕疵,故原告自毋庸給
付該10%驗收款。
㈥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乃
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實作實算,係指依據「被告實際施作
數量與各工項單價」結算計價,非以被告「點工」人數計算
,故就系爭泥作工程,無所謂類似原證18之點工單,是原告
所陳不實。且被告僅為原告之下包商,被告與業主(建商)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應由業主與原告結算數量,詳細結算
資料均由原告與業主留存,被告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然原告
至今拒絕提出其與業主間之結算資料與被告詳細結算。被告
目前僅能依據原始圖說就承攬範圍自行計算(即被告附件1
第一項所示數量),被告並無從取得「原告與業主」間之結
算資料,且該等證據資料係存於原告一造,依法自應由原告
提出相關結算資料。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言「被告事後在
依據該等文件(按:類似原證18點工單文件)向原告請款」
云云,亦足知:縱有該等文件,被告亦已交付予原告,被告
自無留存。
㈡姑不論本件原告所提附件1所載數量過低,依其附件1,原告
顯已自認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
6,7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
至少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
計原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⒈依原告所提附件1,顯已就被告所提附件1所載工項並不爭執
,僅係就數量有所爭執,然由此已足證,被告承攬範圍僅為
部分泥作工程,以下僅就依其附件1自認項目為說明(暫不
爭執原告附件1所載數量)。
⒉原告「自認」被告施作項目及應領款項可區分為(見原告附
件1、附表1):
(1)原契約議定範圍即系爭泥作工程工程款總計(泥作工程款
項):2,696,746元(977,861+135,036+649,548+561,761+
372,540=2,696,746元(原附件一,「結算金額」欄)。
(2)原契約議定範圍外以點工施作部分(點工、補厚款項):4
27,700元(原附件一,「二、其他點工、補厚款項/小計」
欄)。
(3)原告自認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附表一第4頁總計
欄說明)。
⒊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均已完工,兩造間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
「10%保留款」之約定,被告擅自扣抵保留款,已有不當;
況縱有該等約定,亦等同於原告尚積欠被告該保留款,復以
原告迄未確實舉證本件有何工程瑕疵,是依其自認内容,原
告本應依約給付3,233,346元(不得扣抵保留款)。
㈢就前述原告自認被告應領款項3,233,346元,被告僅收受2,2
26,100元,則原告尚應給付1,007,246元:
⒈詳細計算及金額,詳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前附件2)
。
⒉訴外人謝明源、湯桃等,係由「原告直接發包」森美新建工
程案部分工程之承作人。原告僅係將「内湖森美新建工程」
之「部分」泥作工程轉分包予被告林榮崇(工作項目詳附件
1),「其餘部分」係由「原告直接發包」予訴外人謝明源
、湯桃等,非被告承攬後再轉發包予他人,故原證2載被告
簽認款項雖為2,690,962元,然其中413,900元均係代原告轉
付工程、材料款予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黃秋岸等,均非被
告承攬系爭泥作及點工之工程款,原告前述内容純屬曲解。
⒊被告附件2、原證11〜13並無牴觸,且亦與原證2内容相符:比
對附件2「原告主張簽領款金額」與「原證2載簽認金額」,
僅有「109.10.27:220,000元」、「110.1.6:30,000元」
及「110.2.8:50,500元」,被告有爭執而未簽認。茲分述
如下:
⑴「109.10.27_2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原證
2第3頁即係記載「10/27匯條子220,000我匯」,被告亦未簽
認,顯見,該款項係由「我」即原告自行轉帳予他人(即「
條子」),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就此,
被告自始亦未將該筆款項於原證11〜13請款單列為「已領金
額」。
⑵「110.1.6_3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被告並
未簽領(見原證2第2頁)。
⑶「110,2.8_50,500元」部分:原證2第6頁係經偽變造,被告
並未簽領,原證2第6頁係經原告偽變造,該頁所示内容、行
距、字句均與被告留存之110.2.9照片檔上並不相同,實際
上被告並未於上簽認(見被證1、M黃色框線處)。且原證2
第6頁之影印方式,亦與其他頁數不同,顯見,原告係有意
隱匿、變造、偽造相關書證。又被告亦從未將該筆款項記載
於原證11〜13任何欄位。
⒋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8
98,346元(3,124,446-2,226,100=898,346),再加計原告
自認應付之「代墊款108,9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
,246元。
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有瑕疵乙節,未盡其舉證
責任;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原證7〜
9),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原證10),二者共計1
,499,953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代墊修補瑕疵必要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乃原告公司負責人自
行填寫,此由原證7與原證2筆跡相互勾稽可證,顯非真正廠
商之「估價單」。姑不論該估價單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製
,縱依原證7内容,亦僅係估價單,且無法證明際施作數量
與範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
」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
程,僅承攬B1〜B3、1、3、4、8、RF樓層,2、5、6、7樓並
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所載估價範圍,卻含括2、5、7
樓,是原告逕據原證7所示金額請求被告付款,顯屬無稽。
⑵被告否認原證8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應係原告
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此由原證7、8之格式及與原證2筆跡
相互勾稽可證。甚且,此份估價單亦無任何經手人簽章,亦
有臨訟私製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
寫,縱依原證7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是否確有
估價單上所載出工、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所列
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甚者,該估價單填載日期為「110.
5.25」,而森美建案外牆磁磚於110.5.3前即已完成貼磚,
又貼碑前勢必確認外牆面是否平整,若不平整根本無法進行
貼磚,故於110.5.25後,絕無可能仍有所謂「外牆多處打底
不平整」待處理及詢價、估價之間題存在。由此足證,原告
所提估價單均屬不實。
⑶被告否認原證8第2頁之形式上真正。原證7、8估價單格式均
相同,而原證7、8第1頁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製作
(詳前),依同理,原證8第2頁亦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自
行填寫製作。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
然原證8第2頁部分僅係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施作數量與範
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屬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1、3、4
、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
上記載之估價範圍卻含括2、5、6、7樓。又原證8第2頁所示
項目與原證7完全相同,亦有重大疑義。
⑷被告否認原證9形式上真正,原證9點工卡上「施工位置與工
作項目」攔之字跡,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填寫。且原證9點工
卡上「點工者簽認」欄之姓名字跡,應均為同一人所簽署。
姑不論該點工卡有上列疑義,其内容亦無法證明所列工作項
目與被告承攬項目之關係、每工單價、原告針對該部分工作
實際給付金額。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
、RF樓層,2、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
括大量2、5、7樓之工作項目。
⑸原證15均經後製,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證15照片拍
攝時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
有瑕疵。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B1〜B3、1
、3、4、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搜,是縱
照片内標示為真,仍有諸多内容非屬被告施作範圍。
⑹被告否認原證16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該表格應係原告自行
製作,且其下文字應為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亦有臨訟私製
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縱依原
證16第1頁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原告針對該表
格實際給付金額、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⑺原證16第2頁姑不論該聯絡單是否為真,縱依原證16第2頁内
容,亦無法證明所指範圍内容、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
⑻被告否認原證16第3頁以下形式上真正。原證16照片拍攝時點
、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
疵。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RF樓層,2
、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括2、7樓之工
作項目。
⑼被告否認原證17形式上真正。原證17照片拍攝時點、位置、
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且縱認
照片有標示處標示為真,亦有包含大量非被告契約義務内容
,與被告無涉。
⑽對原證18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證18照片之拍攝時
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縱依照片中有色膠帶
標示,仍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
⒉原告主張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部分:原證10所載廠商為原
告,其下包商甚多,並非僅有被告,該部分扣款單與被告無
涉。且原證10有記載廠商「中華電線」,此部分更與被告無
涉。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原告已自認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6,7
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至少
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
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㈡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
、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3,124,446-
2,226,100=898,346),是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
㈢爰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抗辯:
㈠原告前已於111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四狀所附之「更原附件一
」中整理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其中被告所承攬之原
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總計為2,427,074元(此為已扣除10%工
程保留款部分)。又依前開「更原附件一」表格内容之「備
註」攔可知,被告「附件一第一部分第3、4項」亦為被告所
承攬施作之範圍,原告並據此理算出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2,
427,074元。又原告前已提出附表一陳明上寶公司已實際給
付被告2,882,562元,足見單就兩造原承攬工程部分,被告
實已溢領工程款甚明。
㈡然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所
載,其主張原告已自認其應領款項為3,233,346元,卻又辯
稱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所涉部分並非由林榮崇轉包,顯
然刻意將原告之主張加以割裂。蓋依原告所主張,兩造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内容,本即如「更原附件一」中所示(即被告
辯稱之謝明源、湯桃部分亦涵蓋於其中),而原告已給付予
被告款項(即附表1)亦包含被告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款項
部分;若被告否認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非由其所轉包(
然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項目、金
額自亦應扣除其所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施作部分,乃屬當然
。惟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
所载,其一方面主張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非由其所轉包,一
方面卻又主張原告已自認工程款項為2,427,074元(且原告
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謝明源、湯桃係由被告所轉包),其邏輯
明顯前後矛盾,自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雖提出本案反訴,並同時提出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惟細繹表格内容,無論是就兩
造原承攬工程部分亦或點工施作部分,其所示金額均與其反
訴聲明所計算之數額全然不符;實則,被告反訴聲明所示金
額,均係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惟如原告
前述,被告若欲援引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
,自應一併完整援引,而非一方面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金
額、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代為轉付」而與
系爭工程無涉。至於若被告欲以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計算系爭工程之數量、金額,則
本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應由被告就施作之内容、數量、
金額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㈣爰聲明:
⒈被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9年間承攬白天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後,將部分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結算工程款,惟兩造並未簽署書面承攬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意
就系爭泥作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泥作等工
程項目,但被告施工有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
,更直接拒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故被告所謂對
原告就系爭泥作工程相關之694,952元債權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㈠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原告委任律師所寄送之11
0年5月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略以:「…(五)
因眾成公司及林榮崇遲未依約修補瑕疵,本司已安排其他廠
商入場修繕,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5頁)。可知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而因
被告並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遂而自行修補,並通知被告解
除承攬契約,並抵扣與追償相關修補費用與損害。足認被告
應已完成泥作工程,而系爭泥作工程既經被告履行並已達完
工之程度,縱然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仍無解於原
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如
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減少報酬。如
解除兩造間之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與
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原告所結算系爭泥作
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二大項,第一大項為泥作工程款項,經
扣除10%保留款後之小計金額為2,427,074元,第二大項為其
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並未扣除10%保
留款),故原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2,854,774元(計算
式:2,427,074+427,700)。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
件一與附表2,可知原告認為依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兩造
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結算金額
為2,696,746元(計算式:977,861+135,036+649,548+561,7
61+372,540),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
427,700元,故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
2,696,746+427,700)。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所結
算系爭泥作工程之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小計金額為2,47
6,823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546,5
50元,故被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3,023,373元(計算式
:2,476,823+546,550)。
㈢嗣後被告陳述因原告自認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為2,696,74
6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
,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告應給付款項
至少為3,233,346元(計算式:2,696,746+427,700+108,900
),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1,007,246元(計算式:3,233,346-2,226,100)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被告並據此提出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被告1,007,246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㈣綜合上述㈠至㈢,可知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之結算金額與原告變
更附件一與附表二所提出之結算金額不同,惟嗣後被告係依
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金額計算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並
據以提出反訴請求,足認兩造對於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
應結算金額為2,696,746元,與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
項之應結算金額為427,700元,應無爭執,兩造有爭執之處
在於原告已給付被告、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至於
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則係應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中扣除之問題,而非計入應結算之總工程款中。準此,系爭
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2,696
,746+427,700)。
四、系爭泥作工程被告是否有施作之瑕疵?若是,應減少之報酬
為多少?
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
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
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
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
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
3樓」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
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984,200+176,000+66,000+273,753)等語。業據提出瑕疵統
計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9、61、63頁)、點工卡(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代
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瑕疵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93至157頁、第175至195頁、第311至325頁、第361至
363頁)、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與聯絡單(見本院
卷二第159、161頁)、LINE對話紀錄(第163至第173頁)等
文件為證。
㈢依證人陳志賢於112年8月4日到庭證稱:「(問:證人在系爭
建案是否也是擔任工地主任?)答:是。」、「(問:證人
工地主任的職務是否包含確認工程施作有無瑕疵?)答:包
含工程的監造及施作瑕疵項目的查核。」、「(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上開文件是否為系爭建案施作瑕疵之
紀錄?)答:上開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我現在不記得是否有
看過上開文件,但鈞院卷第37頁下方『本張缺失3/29已告知
請於4/8前改善完成』等語是我所寫,也是我在旁邊簽名。我
當時有給原告一份我自己製作的缺失統計資料,裡面部分內
容是手寫,部分是繕打,但我現在無法確認所提供資料跟上
開文件是否完全相同。」、「(問:證人是如何確認系爭工
程之施作瑕疵項目?有無其他人一同確認?)答:109年中
期後,因為泥作工程部分完成,所以有陸續去查核施作項目
,每次都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派人查核,我不是每次
都到場,如果有發現比較嚴重的瑕疵項目,會再通知原告或
被告到場,說明上開施工項目有瑕疵。」、「(問:證人製
作瑕疵項目表有無交給被告?交付方式為何?)答:一開始
會交給被告,但不是每次查核都會製作瑕疵項目表,被告,
後來兩造發生糾紛後,就直接交給原告,原告有無轉交我不
清楚。」、「(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3至157頁原證15所
示照片)證人是否看過上開照片?是否知道為何拍攝上開照
片?)答:我有看過上開照片,但不是我拍攝的,我不清楚
是誰拍的,應該是原告方面的人所拍攝,不是被告所拍攝,
因為施作瑕疵項目改善之後,需要拍照確認,所以會拍攝上
開照片,嗣後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改善時,我會
看到上開照片。」、「(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59頁所示
上寶公司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上開文件是否為證
人親自簽名?是否知道上開文件用途為何?)答:是我親自
簽名,該份文件是瑕疵項目改善完成後,讓我確認是否已經
改善完成,我確認後就會簽名,原證15的照片有部分是上開
文件的附件,有部分不是。「(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1
頁所示鈜富公司聯絡單)上開聯絡單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
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也是
我親簽。」、「(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3至173頁所示Li
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
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鈞院卷二第16
3頁也是我親簽,該張是當時改善中的瑕疵項目,我忘記是
何時所簽,至於165頁以下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包
陳清松的對話紀錄,我不清楚是跟何人的對話紀錄。」、「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75至195頁原證17所示照片)上開
照片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
證人親簽?)答:是,上開照片也是缺失改善的資料,但我
從照片無法確認是否都是由原告改善,第175頁是我親簽。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73頁原證10所示代墊請扣款
對應表)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
65至71頁原證9所示點工卡)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
上開點工卡上有記載扣款廠商的欄位,是否代表鈜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會對上開記載之廠商扣款?)答:有記載就會扣
款。」、「(問:原告承作之工作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
)答:是,因為系爭是在110年5月間拿到使用執照,最晚在
該時已經完工,但後續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
問: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何時驗收?)答:已經驗收完成
,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收完成。」、「(問:原告是否
已請款完畢?)答:是,保留款也已經退還。」、「(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證5『缺失表』)上開表中輸入
日期欄所記載之日期,是否為各項目的初驗日期?)答:是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查核的日期。」、「(問:上開
項目查核是由何人在現場查核所發現的缺失?)答:是我或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員工。」、「(問:(提示本院
卷二第144頁所示照片)該照片是否為驗收當時的照片?如
是,為何驗收同時還有人在施作?)答:這是瑕疵改善階段
所拍攝的照片,這時候還不到驗收的階段,因為還沒有改善
完成,所以還沒有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
91頁)。
㈣則由前述證人陳志賢之證詞,可知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派員進行查核後,發現系爭泥作工程確實有缺失,並曾通
知原告與被告進行瑕疵改善,而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到
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雖然後續
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惟最後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
收完成。此外,依被告110年4月14日板橋浮洲郵局第39號存
證信函第一點略以:「…,本人已於110年2月9日已施作完成
,依工程慣例貴公司支付90%工程款,截至今尚有部分未給
付完成,請貴公司依實做實算給付90%工程款保留10%驗收後
交付,給付後即可派工施做驗收後之缺失。」(見本院卷二
第77頁)。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
故通知原告於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後,再派工施作驗收後
之缺失。因此,系爭泥作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確有瑕疵,而被
告亦因原告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而未進場派員施作驗收
後之缺失,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泥作工程已於11
0年2月9日完成,待原告給付全部之90%工程款後,再行進場
施作驗收後之缺失,即被告應係自110年2月9日以後即未再
進場施作。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詞,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
到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並於11
0年12月缺失改善完成而全部驗收完成。顯然系爭泥作工程
之瑕疵應非由被告進場修補改善,原告主張係由其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泥作工程雖然被告業
已完成,惟因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嗣經原告安排
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始經業主驗收完成,故原告自得請求減
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修補費用984,200元、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修補費用98
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之修補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黃介
文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與良居工程行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據,證明「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
灌注」工程之費用為98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
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之費用為66,000元,
惟依原告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存證信函之附件瑕疵統計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可知存證信函之主文內容係認
為被告施作瑕疵為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瓦斯套管被抹掉、
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兩百處之缺失,並未
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且附件瑕疵統計之內容大部分為出口
被泥作抹掉、電源盒破口、污泥堵住未清、牆面不平整、泥
作粉刷不齊、開孔太小、壁磚未施作、開孔未置中等瑕疵,
就壁面空心之瑕疵僅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見本院
卷一第35頁)。再核諸證人黃介文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
:「(問:(請提示原證7)原證7所示估價單是否為證人親
自書寫開立?何時開立?下方『黃介文』3字及印文,是否證
人親自簽名、用印?)答:是,估價單上黃介文是我簽名的
,內容是我太太寫的,…。」、「(問:上開估價單內所載『
內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係針對何種瑕疵情形?是否
由證人親自施工?如是,證人有無相關技術或經驗?如否,
施工人員為何?)答:現場估驗時敲打牆壁、樑柱、窗邊確
認空心,缺失範圍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他們認為
這算是很重大的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
)。可知就壁面空心之瑕疵,依證人黃介文所述,缺失範圍
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算是很重大的缺失,且證人
黃介文進行「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數量高達
5,180針,修補費用亦高達984,200元,由數量與費用來看,
亦足認此為重大缺失。從而,依一般常情,既然壁面空心為
重大缺失,業主驗收時應會發現如此重大之瑕疵,但反觀前
述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僅於附件瑕疵
統計中,就壁面空心之瑕疵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之
瑕疵,故難認系爭泥作工程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
是縱然原告所提出黃介文之估價單,係針對1F至5F、7F至8F
、B1至B3進行灌注,幾乎全棟樓層均進行灌注,惟系爭泥作
工程難認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亦難認該環氧樹脂
灌注費用係為修補被告之施作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之修補費用。此外,就良居工程行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係
針對地面8樓與地下3樓進行灌注,而非上述附件瑕疵統計所
記載之3樓,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補費用。
㈥原告請求修補費用176,000元與原告遭業主已罰扣金額273,75
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屋頂打底積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
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
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費用176,000
元,與業主罰扣金額計273,753元部分,互核原告提出估價
單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點工卡(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1頁),以及業主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
一第73頁),確實係為泥作打除修補之相關工作內容;再依
證人陳彥豪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
8)請問原證8估價單是否為證人開立?)答:是。」、「(
問:證人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內容替原告進行工程?原告
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所載金額給付證人176000元?)答:
有。有給付。」、「(問:原證8工程,上寶公司實際給付
金額為何?如何給付?有無開立發票?)答:17萬6。…。」
、「(問:(提示原證15、原證17)原證15、原證17照片是
否為證人替原告進行修補工程的照片?)答: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可知證人陳彥豪確實有進場進行
泥作打除修補之工作,原告亦已給付證人陳彥豪176,000元
之工程款,故原告應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176,000元。
⒉就業主代墊請扣款273,753元部分,因證人陳志賢證稱有記載
就會扣款,足認業主確就該對應表上記載之項目(如點工、
打石工、讀林手推車、吊運費等)金額,有對原告扣款,惟
就該對應表所列出之勞安費17,412元、20,355元、8,940元
、7,090元,係為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之支出,而非屬修
補工程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另就廠商為中華電線之粉刷
點工3,000元,因廠商係為中華電線而非原告,應與原告無
關,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是原告依該對應表所記載之項目金
額,就業主代墊請扣款部分亦屬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瑕疵
之修補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應為216,956元(計算式:273,753-17,412-20,355-8,940-7
,090-3,000)。
㈦綜上,就系爭泥作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或
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合計共392,956元(計算式:176,000+2
16,956)。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1,499,953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業已透過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991
,462元,扣除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實際業已給付被
告2,882,562元,惟被告抗辯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
元,可知兩造就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尚有爭執。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已領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
3至76頁)與被告所提出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
二第207頁)。兩造有爭執之日期與金額分別為109年10月27
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109年12月14
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110年1月6日
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110年1月8日之250
,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10年2月8日之50,500
元、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茲析述如後:
①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0/27_220000.-(22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②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1/17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47,5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③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4_70000.-(7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72,500元係
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
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
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④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12/25五_領100000
.-」之記載,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
本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5_0000000.-(10萬)
」之記載,因兩造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明細表,均未見有
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10萬元之陳述,顯然該「12/15_0
000000.-(10萬)」之記載,應係屬於誤繕,該「12/15」
之日期應係為「12/25」。則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
,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
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
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
,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被
告雖抗辯其中4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
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
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⑤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30000.-(3萬)」之記載
,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
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
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
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30,000元係代原
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
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
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
抗辯,即不可採。
⑥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150000.-(1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15,000元係代
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
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
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
告抗辯,即不可採。
⑦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8_250000.-(2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有50,000元與
2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另外,就被告抗辯其中10
8,9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湯桃,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因原告就此不爭執,且上開記帳筆記本中確實有記載「已扣
108900(6F)」,即於被告已領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湯桃之金額108,900元。
⑧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6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60,0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⑨110年2月8日之50,5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2/8點工980+700=1
0500」、「補厚40000.-」、「10500+4萬=50500.-」之記載
,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頁)。雖被告抗辯
該資料與被告留存照片檔案內容不同,惟經原告於111年7月
15日開庭時提出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原本供被告查閱,確實有
記載上述之各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則因被告已
於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加總金額50,500元後面簽名,足認被告
應已收受50,500元,故原告主張確實已給付被告110年2月8
日之50,500元,堪信為真。
⑩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
查原告主張110年2月9日已給付被告318,962元,並提出記帳
筆記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與被告工程請款單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89頁)為據,惟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
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
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雖記載「2021.2/8」、「318962
-台藝大92050-1F代工13700.-=213212.-」,惟該記載內容
之後方並未如同其他記帳筆記本由被告簽名確認,故難認原
告於110年2月9日給付被告318,962元。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工程請款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9頁),雖然2月9日之代工
施作欄位記載「$318,962」,惟於該欄位之前面又特別記載
「268000」之數字,顯然被告於110年2月9日所收受之金額
應為268,000元,故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
額僅為268,000元,較為可信。
㈢從而,前述兩造有爭執之10項日期與金額,原告主張已給付
工程款之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
,000元、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
000元、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
10年2月8日之50,500元等9項日期與金額,及被告抗辯110年
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已給付之總金額2,991,462元,應扣除318,962元與2
68,000元之差額50,962元(計算式:318,962-268,000),
經扣除後之原告已給付總金額為2,940,500元(計算式:2,9
91,462-50,962),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墊款108,900
元後,則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831,600元(計算
式:2,940,500-108,900)。
㈤查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3,124,446元
,且原告得請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392,956元,又原告業
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2,831,600元,均如前述
。是以本件工程尾款之金額為負值(計算式:3,124,446-39
2,956-2,831,600=-100,110元),故就系爭泥作工程,被告
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原告之761,
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是否有理?
被告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已列入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扣除之項目,就此部分原告已無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且本件系爭泥作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負值(-1
00,110元),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
不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