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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4號 債 權 人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債 務 人 劉佾忠 債 務 人 林品妍即佾品工程行(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壹佰陸拾 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4164-2025032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蕭世民即龍源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810-20250325-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紀旻佑 訴訟代理人 吳妮樺 被 告 劉律佑即佑鑫鐵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 場之陳述,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 受僱於被告,擔任學徒、半技工,工作內容係至台積電、美 林公司之興建工程做電焊、鐵焊等工作,日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2,500元,發薪日為每月5、20日。①被告未給付 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 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5天工資共41 ,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 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 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2,000元。合計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3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73,230元。②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 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元。③被告 於113年1月2日下午在電話中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 作缺失,導致原告經常頭痛,並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 3日被告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返還廠商識別證,竟毆打原告 胸口,並謾罵原告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④兩造 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爰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⑤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 被告,供被告交際應酬,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9月20日左右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 ,於112年3月間自行離職,因為其他同行薪資較高,原告就 過去做。嗣後原告於112年8月要求回來工作,因此原告自11 2年9月底回任,仍擔任助手,負責搬運東西,工資係按日計 薪,約定日薪1,700元,工資以轉帳方式給付,依粗工工作 性質,並無無薪假情事。被告每半個月均有給付工資,並於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經原告核對確認,並無積 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否認有謾罵原告,原告主張遭被告謾罵 、毆打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告訴罪名,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在112年11月10日施作時違 反台積電規定,上鷹架未繫安全帶,因此被台積電關卡、取 消進廠資格,嗣後被告請原告開車進去,無須刷卡進入,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不能進入工地,承諾補半日工資予原告 ,兩日後被告表示依工程進度,做到113年1月3日,原告於1 13年1月5日以LINE表示不會回去了,並有找到工作,顯見原 告係自願離職。否認有承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亦否認曾向 原告借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所主張者為真實,則縱令被告就所抗辯之內容未為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必原告先證 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所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㈠給付薪資73,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 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45天之工資共41,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 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 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32,0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上開積欠原告薪資 之情事,抗辯:薪資半個月發放一次,都是從被告的三信 商銀的帳戶轉到原告郵局的帳戶,並都有傳LINE供原告確 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5,648元、111年12月5日匯款 24,701元、111年12月20日匯款3萬元,均匯款至原告於 豐原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209、3 29、331頁)。依我國民間公司行號關於薪資之給付時 間,通常於次月給付上一月之薪資,且被告上開於111 年11、12月共匯款70,349元觀之,應係給付原告111年1 0、11月份之薪資。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確 有由被告之配偶與原告在LINE對話中確認薪資數額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305、307頁)。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 0月、11月薪資,應無迄原告於113年1月間離職時均未 向被告反應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難被告積 欠原告111年10月、11月份之薪資。    ⒉被告於112年9月5日匯款22,769元、112年9月20日匯款23 ,294元、112年10月6日匯款31,152元、112年10月20日 匯款39,651元、112年11月6日匯款31,023元、112年11 月21日匯款15,294元、112年12月5日匯款12,828元、11 2年12月20日匯款21,335元、113年1月5日匯款20,695元 ,均匯至原告前揭郵局帳戶,此有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及被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23、295至303頁),合計被告於上開4個月期間共匯 款218,041元予原告,平均每月匯款54,510元,已較。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復未能表明其自112年9至12月在新 竹香山工作時,具體之加班日期、時間及被告有如何每 月少算40小時加班費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 2項、第30條、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 少算160小時之加班費32,000元,難認有據。   ㈡資遣費8萬元部分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僅泛稱: 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原告云云,於法不合。經本院闡 明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0條、 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云云, 顯仍未能表明此部分適法請求之依據及合於法定得請求 給付資遣費之原因事實。至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 上雖勾選休業為由之非自願離職,但其上並無被告之簽 章,顯係原告自行填載,無法憑以證明原告非自願離職 。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5日在LINE對話中表示:「我 不會回去了」、「我找到工作了」,並於113年1月29日 傳送離職證明表示:「我要申請補助」,可見原告係自 願離職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㈢慰撫金6萬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常用工作上之各種事情為藉口,辱罵、 欺負、唸叨原告,致原告心靈受創、自尊心受傷、精神 不濟,無法安心入眠,並造成原告需至診所拿憂鬱症等 藥物治療。被告復於113年1月2日下午以電話告知原告 放無薪假,並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作缺失,導 致原告經常頭痛,有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3日兩 造通話結束後,被告驅車前往原告家,要求原告返還廠 商識別證,惟被告竟毆打原告胸口,發生肢體衝突,並 謾罵原告等情,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云云。核 係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113年1月3日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 暨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 之人因故有推擠、拉扯之情,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 恐嚇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上開受理案件證明 單記載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2日14時20分遭被告恐嚇, 乃至派出所報案,但此部分嗣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無法憑以證明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 截圖,其上未顯示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言詞。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暨收據等件,亦無法證 明係遭被告不法侵害所致。    ⒊原告自承: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6萬元,這部分 的原因事實之前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 ,至其住處對其為恐嚇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依原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原告住處監視器影像 擷圖,雖有攝錄被告到場,雙方發生推擠,但因該監視 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且未錄得被告拍打鐵門之畫 面,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人或證物以供查證,被告有 無口出其他恐嚇言詞或拍打鐵門,尚非無疑。縱被告於 現場有拿取原告手機之行為,然尚未達到加害原告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程度,自難 遽令被告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等情,乃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 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私闖 其住處,對其為傷害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刑事告訴 。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表示告訴狀係其母親幫忙 書寫,要撤回告訴等,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2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96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分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觀諸原告於該案提出之證據資料, 與本件相同,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所指之侵權行為。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云云。然被告 否認兩造有此約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消費借貸部分    ⒈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 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之特別 要件。亦即當事人間必係本於借貸之合致意思,且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予他方或第三人 ,卻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者,仍不能 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因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行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告主張: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供被告交際 應酬,未約定何時返還,有錢再還云云。然被告否認有 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本於借貸之 意思,交付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雙方因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難認與其被告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民法等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3-勞簡-100-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黃先寶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8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准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援引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為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規定為同一聲明,並將請求之合併型態由 選擇合併變更為預備合併(詳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多年好友,被告與訴外人張雅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被告 與張雅萍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 事案件(下稱銀行法案件)勝訴,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00號房地(下稱49號房地)得以解除、塗銷抵押 權設定,及張雅萍直播賣韓貨有資金需求等為由,向伊借貸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迄至同年5月30日止,合計借款 金額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由伊申設之臺灣銀行中 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匯 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經伊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系爭款 項。若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萍已於112年12月間分居。張雅萍前 已坦承當時係其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尚積欠原告847萬8,8 26元,並據此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調解 。再者,被告與張雅萍交往期間,合庫銀行帳戶均係張雅萍 使用,且係張雅萍經營賣韓貨直播,被告均未過問。被告未 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僅係為履行其與張雅萍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依張雅萍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 縱認原告與張雅萍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得向張雅萍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為認識數十年之朋友。  ㈡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  ㈢張雅萍前於112年11月15日以前向原告借款847萬8,826元欲分 期清償為由,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後 因原告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傳送簡訊予張雅萍,簡訊內容為「你( 即張雅萍,下同)從112年4月起運用我(即原告,下同)對 黃先寶的友誼當理由向我借錢,使用要作直播找我投資,7 月30日說要用『東港鎮明禮路166號』房子貸款下來的錢一次 全數還給我;從9/2、9/12、10/4一延再延;今天我認為你 是胡說八道、詐騙我…;我限你在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5 :30前歸還所有的借款及投資的錢」。  ㈤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即同鎮新孝段430建號) 及坐落之同段719-29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 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 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 ,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至5月30日止,自臺灣銀行帳戶匯 入系爭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乙節,有匯款單、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91至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張雅萍所借,且 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與被告無關等語,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按據證人韋雅萍於本院結證稱:我從110年2月至112年10月11 日為協助張雅萍處理銀行法案件,時常住在被告與張雅萍同 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處所,因為112年4月9日 的隔天是銀行法案件開庭,所以我當天有住在該處所,4月9 日晚上11點多,原告有到該處所與被告、張雅萍在客廳對話 ,我在廚房有聽到被告說要做生意但欠缺資金,49號房地想 要解除設定增貸,但如貸款額度不夠,要塗銷抵押權向他行 貸款,另要幫助張雅萍直播代購韓國衣服、保養品、包包等 韓貨生意,需要資金約550至600萬元,原告回稱沒問題,要 何時匯款給被告,被告則稱後續何時匯款及匯款金額均交由 張雅萍全權處理,原告稱他是借錢給被告,所以款項指定匯 到被告申辦之帳戶,至於後續款項交付之情形,我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核與證人吳旻霖於本 院結證稱:我跟我老婆都是銀行法案件被害人,我於112年1 0月18日去東港找被告取回投資款時,被告跟我哭窮,我反 問被告生活怎麼過,被告說原告有借他500至600萬元,要塗 銷抵押權跟直播做生意,而張雅萍對外有以K&C名義在網路 上直播賣韓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大致相符 。徵以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之匯款註記分別為「韓貨」、 「塗銷東港」等語,有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5頁);併酌以被告、張雅萍等人均為銀行法案件之 被告,被告嗣於本院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號、第1146 6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 425號判決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94、415至41 9頁)。參互以察,堪認證人韋雅萍、吳旻霖上開證述與事 實並無明顯矛盾。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張雅萍交往20幾年,期間有 分分合合,於112年4至5月間仍為同居交往關係,與原告則 相識4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衡以兩造為相識4 0多年朋友,被告以塗銷東港抵押權及直播賣韓貨等為由, 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被告並委由同居且交往多年之張雅萍 處理借款細節事項等情,並經原告允諾乙節,尚符合一般之 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確有向原 告借款550萬元。被告雖再辯稱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 等情,並無礙本件借貸成立之認定。據上,堪認兩造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依被告指示及授權匯至合庫銀行 帳戶由張雅萍處理,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非子虛, 可以採信。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 依預備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固提出原告與張雅萍間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雅萍之匯款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5至76,本院卷二第11至70、119至121頁),又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合庫銀行帳戶是我存錢使用,我並沒有把該帳戶借給張雅萍,也不知道張雅萍有拿該帳戶去用,直播賣韓貨部分都是張雅萍做的,我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然被告自陳,其與張雅萍於112年間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將其所有帳戶均交由張雅萍使用,有關保險理賠也是張雅萍幫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被告、張雅萍2人日常生活互動緊密,原告亦透過被告而認識張雅萍,故被告委由張雅萍聯繫原告,並處理後續系爭款項之交付時間及金額等事宜,亦未悖於常情,故原告於112年9月17日先後傳送簡訊內容「你說要還款有哪一次是準時,還款拖多久你心裡比我更清楚」予被告及張雅萍(見本院卷一第31、65頁),可見原告曾向被告、張雅萍提及上開借款,並催告還款等節,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為借款。至被告所辯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參與者包含張雅萍等人,內容極其瑣碎、龐雜、不明確,復未經張雅萍等人確認,況原告與張雅萍間是否另有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核屬另一借貸關係,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 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 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 還款期限,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 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 23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應認原告係於11 3年2月23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受催告後逾1個 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原告為當事人訊 問,另請求向合庫銀行調取合庫銀行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臨櫃辦理存、提、匯款等單據載有「黃 先寶」之單據,並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以確認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之單據均非被告親簽,以明該期間之合庫銀行 帳戶非被告使用等節,然該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入本無須帳 戶所有人本人親自為之,本人可授權他人辦理,故即便上開 交易憑證之字跡與被告不符,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核無調查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 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且此部分亦未徵收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附註 1 112年4月24日 150萬元 2 112年5月1日 15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韓貨 3 112年5月11日 50萬元 4 112年5月30日 20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塗銷東港

2025-03-25

PTDV-113-訴-123-20250325-1

審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3號 原 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被 告 喬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被 告 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 產權權利歸屬或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 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與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 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 、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部落空拍現況模型」(下稱系爭著 作)之合法著作權人,並依其與被告喬友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喬友公司)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著作予喬友 公司,但其未曾將系爭著作之製版權或其他財產權讓與喬友 公司,喬友公司卻積欠契約尾款,且擅自將系爭著作交予被 告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城公司)、屏東縣政府使 用,昱成公司進一步利用系爭著作對外公開發表並獲取商業 利益,屏東縣政府則將系爭著作納入「112年屏東縣部落永 續建設藍圖規劃」期末報告書並對外散布,均構成對原告著 作權之侵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喬友公司給付尾款 ,並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7項、第79條、第91條規定請求喬 友公司、昱成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屏東縣政府應停止散布 系爭著作並自上開期末報告書撤除相關內容等語,核屬因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智慧財產權報酬爭議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又觀 諸原告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4

KSDV-114-審智-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泓燁即欣安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63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4

TYDV-113-建-100-202503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謹翰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謹翰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79,81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79,813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38、47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明烽工程行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 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間相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2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701,0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136,9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353,31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205,863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2,00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電信費4,669 元;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850,701元,有上開債權人 陳報狀存卷可查,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8,924元,約需254個月【計算 式:(701,070+136,977+353,313+205,863+12,005+4,669+85 0,701)÷8,924=2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可清償,已超過 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及銀行公會就 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且以聲請人61年生 ,現年53歲,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將 債務債務完畢。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有113年10月28日購買之全球 人壽保險,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77-88、115-119頁),惟核上開 保單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3-20250324-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漢檳即申地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117-202503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09號 債 權 人 聯祥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祥 債 務 人 陳鴻義即利川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09-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傳傑 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 相 對 人 柳姿羽即金珵工程行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相 對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4條 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 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於民國113年4月7日工作 中自樓梯摔落受有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上開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應予優先適用。且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從形式審查之,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救-1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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