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沈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5時4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0號附近,因兩車交會時未充分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與訴外人即 伊之被保險人黃莉淇所有、彭晟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黃莉淇因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由伊理賠後,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車是行進間發生碰撞,過 失責任各半。我有跟彭晟育說我的車子有受損,我也要主張跟對 方求償及我覺得估價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按汽車交會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0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1934號 函附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00:00:0 1時,可見路面為彎道,路寬推測無法同時讓兩輛車通行;於影 片時間00:00:03至00:00:04時,兩車均靠右行駛,而B車車 速明顯放慢至幾近靜止之狀態,A車則為滑行狀態;於影片時間0 0:00:04至00:00:11時,兩車有微調跡象,然明顯可見A車向 前滑行程度較大;於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12時,可聽 見兩車碰撞之聲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第24頁)。被告雖抗 辯兩車行進中發生碰撞,過失責任各半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彭晟育發現A車在對向車道後即將車速放慢至靜止,並略 為移動使兩車得以順利交會;而被告在發現B車後,雖減速然仍 持續向前滑行,致兩車會車空間不足,始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 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造成本件車禍,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彭 晟育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金額太高 等語,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又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 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 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訴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491-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尹俊傑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 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聯繫伊,並佯稱加入投資AP P「成穩」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 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5頁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 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後,匯款50 萬元之金錢損害間,應具因果關係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原附民卷第2 7、29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26

CLEV-113-壢簡-1599-20241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徐亞瑟 曾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亞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壹 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亞瑟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小-1515-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芃皓即東盈日式串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4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4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利息於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計 算,其後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1.455%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除利息改按當時伊公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算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 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伊於同年7月4日抵銷被 告存款1元後,被告尚積欠伊本金11萬5,416元及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5,416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8至13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並無止日,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違 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26

CLEV-113-壢簡-1347-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沈戴銀珠 沈德平 沈德順 沈德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 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A之名稱及營業 處所,僅主張被告A係訴外人廖維藩之雇主,法定代理人為 「黃仕瑋」(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致本院無從特定被 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命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 到院閱卷,閱卷後3日內具狀補正,迄今未據原告補正,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規定,爰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26

CLEV-113-壢簡-1736-2024122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永元 被 告 李睿紳(原名:李曜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4,5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4,5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萬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8萬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本件車資部分,原告改主張回診 次數為10次,可請求至4,4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 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 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伊受有左側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伊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部桃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18日進行骨折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26日搭乘計程車出院返回伊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家,又分別於同年9月26 日、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15日、12月15日 、12月29日、112年1月13日、同年1月31日、2月16日自上開 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部桃醫院門診追蹤傷勢情況,並於前開 111年12月29日進行手術移除部分鋼釘,總共支出醫療費用6 萬5,272元,共計21趟車程,每趟花費220元,共計花費車資 4,620元(計算式:220×21=4,620),復依醫囑指示,伊受 有上開傷害後宜休養並須復健治療及肌力訓練,故需休息5 個月,而不能工作,伊任職於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鷹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7,000元,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8萬5,000元(計算式:5×3萬7,000= 18萬5,000),再者,上開傷害致伊行動不便且疼痛難耐, 甚至影響睡眠,更將終身留有無法回復之後遺症,精神所受 之痛苦難以言喻,且後續恐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伊又係中低 收入戶,為家中經濟支柱,卻因被告過失行為,無法工作而 嚴重影響生計,且被告於調解程序及第1次偵查程序均未到 庭,調解時甚至表示僅願意賠償1萬元,態度惡劣,因此, 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另伊已有於111年12月2 7日請領強制保險金額6萬5,829元,加計上開醫療費用6萬5, 272元、車資4,620元、薪資損失18萬5,000元,並扣除強制 保險金額6萬5,829元後,共請求被告賠償伊88萬9,063元( 計算式:6萬5,272+4,620+18萬5,000+70萬-6萬5,829=88萬9 ,063),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目壹、二、變更後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上 開主張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 037948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面、第11頁 至24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實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及計算方式, 核與原告提出之部桃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歷次部 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誠鷹保全公司開立之薪資單據 及員工請假單(見附民卷第15頁至33、本院卷第47頁)所示 之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憑。  ⒉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有回診追蹤觀察之需求,伊自住家往 返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則原告支出車資費用,應屬必要 費用。另依照原告提出之預估車資之資料,單趟車資花費22 0元(見附民卷第35頁),酌以原告實際回診日期為111年9 月26日、同年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15日、1 2月15日、12月29日、112年1月13日、同年1月31日、2月16 日,共計次數為10次,則往返計為20趟(計算式:10×2=20 ),加計出院當日1趟,共可請求4,620元(計算式:220×21 =4,620),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酌以原告所 受之傷勢及回診次數等情,亦認情節重大,是原告據此主張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 者,據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5頁),及原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見附民卷 第37頁),並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過參(見本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額70萬 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自陳於111年12月27日請領強制保險金額6萬5,829元,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㈢以上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萬9,063元(計算式:6萬5,272 +4,620+18萬5,000+70萬-6萬5,829=88萬9,06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過程,因原告容有自桃園市○○區000號 前路旁起駛逆向穿越停等號誌車陣,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之過失因訴,應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則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44萬4,532元(計算式:88萬9,063÷2=44萬4,532 ,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8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9月1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准供擔保假執行部分,僅 促成法院注意之作用,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26

CLEV-113-壢簡-1179-20241226-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許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 9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46巷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江若綺所駕駛訴外人即伊 之被保險人格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尚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損壞,需支付修復費 用11萬3,350元(包含:工資1萬1,601元、塗裝1萬3,921元 、零件8萬7,829元),經伊計算該小客車零件之折舊費用後 ,被告尚應賠償伊6萬5,60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與江若 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0038號 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上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壞,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騎乘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上開小客車所 有權人格尚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上開小客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此有上開小客車行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 月28日止,已使用1年9月,,而修復上開小客車所須支付之 零件費用為8萬7,829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下稱賓士台中分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查,而上開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83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則加計工資1萬1,601元、塗裝1萬3,921元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公司6萬5,605元(計算式:4萬83+1萬1,601+1萬 3,921=6萬5,605)。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格尚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 用為6萬5,605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格尚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支付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予賓士台 中分公司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格尚公司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相較,被告僅請求6萬5,604元,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6萬5,604元,應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829×0.369=32,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829-32,409=55,420 第2年折舊值    55,420×0.369×(9/12)=15,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20-15,337=40,083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簡-190-20241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沈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小-1286-202412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莊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2時20分許(起訴狀誤載 為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賴 緯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賴緯 誌因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伊理 賠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賴緯 誌也有過失,且我碰到一點點,葉子板也沒有多大,其他就是舊 傷,原告把所有錢算在我身上,我認為這樣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原告公司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原告公司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 見、德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行車執照及B車遭 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5、7至1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8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3344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 至18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間,因分別有過失及 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 。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訴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512-202412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吳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8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即愛心聯盟超市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王麗玲所有、黃奕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黃王麗 玲因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96元 ,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3,355元, 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超市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A車刮傷B車 之情況,又A車車輛最突出部分係車輛把手,然依原告所提 之照片,B車刮傷位置與A車把手高度不符,該刮傷應係舊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B車等語,無非係以 警方調查報告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依本院 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1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47178號函附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超市門口前監 視器影像,均未攝得兩車碰觸之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在卷可稽,對於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已礙難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394-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