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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2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俊傑雖知悉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幣託BitoEX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MAR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MARK 」指示至銀行臨櫃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再分別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轉匯一 空、本案幣託帳戶內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全數提領,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8至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傑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5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施秀杏、鄭伊庭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卷【下稱偵23695卷】第20至2 2頁、113年度立字第4219號卷【下稱立卷】第25至26頁), 並有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3695卷 第16頁)、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見偵2369 5卷第74至79頁)、交易明細表(見偵23695卷第80至81頁) 、被告吳俊傑所申辦幣託BitoEX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見立卷第124-1至143頁)、告訴人施秀杏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23695卷第26至35頁)、告訴人鄭伊庭所提供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立卷第33至55頁)、7-ELEVEN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立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查,可徵被 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編號1「匯入被告提供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6.匯款1, 200,000元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有本 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23695卷第81頁)。又 告訴人鄭伊庭於警詢中指稱:對方提供6組三段式條碼給我 ,要我去超商掃條碼繳費等語(見立卷第25頁),加以其提 供者,為超商櫃檯代收費用後列印之繳款證明(見立卷第57 頁),可見其係操作手機顯示小額付費付款碼至超商供店員 掃描後付款,而非併辦意旨書所載操作手機掃描超商小額付 費付款碼。另告訴人鄭秀杏所付款項流入被告幣託帳戶後, 係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有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立卷第129至131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有 上述錯誤、闕漏,但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 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 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 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把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連同本案 遠東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起交給「Mark」,是用飛機 軟體給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5 號卷第35頁),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遠東銀行與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施秀 杏、鄭伊庭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鄭伊 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幫助洗錢部分犯行起訴,但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罪嫌(見金訴卷第11 5頁),給予被告防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即亦應併予 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2個,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 帳戶。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為手段 ,幫助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等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 並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並因而使告訴人施秀杏 合計受詐16,347,000元、告訴人鄭伊庭受詐10,000元,致 使告訴人施秀杏受損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本案審理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50,000元之品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子女已經成年,目前 毋須扶養他人,退休,從事保全及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 幣託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用罄,有 本案幣託帳戶帳戶餘額資料可查(見立卷第124-2頁);而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查獲時雖尚有餘額521元(見偵23695卷第 41頁、第81頁),但除告訴人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款項匯 入該帳戶,而自告訴人匯入款項起,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匯出 16,347,915元(見偵23695卷第80至81頁),已逾告訴人帳 戶匯入之款項16,347,000元,即難遽認本案遠東銀行內所餘 款項521元為查獲之本案洗錢財物。是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秀杏 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後冒用「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陳佳龍法官、陳玉萍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施秀杏,佯稱:因身分遭盜用,需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手法),致施秀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對方,並將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施秀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右列時間將施秀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 1.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2.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轉帳匯款1,980,000元。 3.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4.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5.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6.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匯款1,200,000元。 7.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匯款1,987,000元 8.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帳匯款1,180,000元。 9.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2 鄭伊庭 於112年7月2日凌晨5時8分許,發送「富邦銀行可貸款」不實簡訊予鄭伊庭,誘使鄭伊庭先後加LINE暱稱「李沛璇」、「富邦信貸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藉以對鄭伊庭佯稱其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貸款,須支付款項解凍云云,遂使鄭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手機顯示小額付費付款碼至超商櫃檯供店員掃描後付款,將款項支付至被告幣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8分支付5,000元、5,000元共2筆至本案幣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LDM-113-金訴-67-2025011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617 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於民 國112年5、6月間」補充為「…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15 日間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需偵   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   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遞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   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   ,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   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   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頁31)   、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   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李庭甄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甄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 請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下 午,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按該成 員指示,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個人證件照片等資料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並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名下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 託BitoEX網路業者)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 示之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 ,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陳沛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客服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伊帳號填錯,對方說無法撥款,請伊去超商繳費9,000元,對方說會處理後續帳號錯誤的問題,之後用臉書私訊伊,問伊有無虛擬貨幣帳戶,伊急需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伊當時沒有想太多,相關繳費收據及對話紀錄均已遺失、刪除,無法提供證據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沛鋐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條碼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沛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及金額 1 陳沛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4日下午某時起,以LINE向陳沛鋐佯稱:欲申辦貸款,帳號打錯需先繳費云云,致使陳沛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7月5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⑵同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2025-01-08

NTDM-114-投金簡-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芳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是因家中急需用錢,所以上網尋找 貸款資訊,有一個自稱借貸公司的人說會幫我解決資金需求 ,他先教我進行一系列的操作,後面又說我無法辦理成功, 我不知道已經被盜取個人資訊及帳戶。㈡我承認,因為我的 疏失,造成本案犯罪,希望可以重新衡量判刑結果,給我一 次機會,我不會再犯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甘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被告部分 自白,及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認 定被告有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其後告訴人亦有受騙到超商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條碼繳費(合計1萬元)。次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 ,應知不能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佐以其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李彥霖」之人的背景毫無所悉,並自陳 :對方叫我提供個資申辦帳號時,我當下「有」覺得「奇怪 」,我事後有去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應該是騙人的,但我也 沒有立刻去報警並且申請停用帳戶,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 那麼嚴重」等語,可見其於行為時已對「李彥霖」起疑,並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同時發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卻基於縱令屬實,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彥霖」,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被告雖以前揭第 二㈠段置辯,惟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本案帳戶的帳號 及密碼都是對方給我,要我用這組帳號、密碼去申請虛擬帳 戶,後來我「沒有」嘗試登入該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 ,原審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在依「李彥霖」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後,未曾嘗試登入該帳戶,遑論變更帳戶密碼,對 於「李彥霖」得以上開指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使用該帳戶乙 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泛稱不知已被盜取個人資訊及帳戶 云云,自無足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 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稱:「我承認,因為我的疏失 ,造成本案犯罪」,惟亦稱:「我不知道已經被盜取個人資 訊及帳戶」,亦即對於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仍有爭執,經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被告以前揭第二㈡段所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告訴人受騙總額)為1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 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 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 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通過本案 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 日起,向甘美蘭佯稱:須至超商繳費購買點數卡始能貸款云 云,致甘美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所示單號及金額之點數卡,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要申請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26頁),而告訴人甘美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 5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另外備齊證件,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 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具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 第27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 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 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 仍將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 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本案被告不僅不了解「李彥霖」之 真實身分,且根本無從確保「李彥霖」所述之真實性及銀行 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且被告自承:對方 叫我提供個資申辦帳號時,我當下有覺得奇怪,我事後有去 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應該是騙人的,但我也沒有立刻去報警 並且申請停用帳戶,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 金訴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已知其本案行為有觸法之疑慮, 而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儲值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 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單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7月7日晚間7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7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025-01-08

TPHM-113-上訴-6070-20250108-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597號、第258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振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蘇振勝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 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將 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及向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虛擬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 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金融資料及 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至蘇振勝上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第一銀 行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入蘇振勝之幣 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轉匯情形詳如如附表「款項 流向」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蘇振勝並於111年3 月23日9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 所匯入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泰毅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賴素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勝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111偵22597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至 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泰毅(111偵22597卷第49頁 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賴素貞(基隆地檢112偵444卷 第9頁至第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儲值(加值)紀錄【自被告蘇振勝申設第 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匯入】(111偵22597卷第7 3頁;111偵25871卷第177頁)、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購買【TW D購買USDT】紀錄(111偵22597卷第75頁;111偵25871卷第1 79頁)、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將USDT提領移轉至虛 擬貨幣錢包】(111偵22597卷第71頁;111偵25871卷第1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扣案蘇振 勝之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111偵22597卷第21頁 至第25頁;111偵25871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如附表「證據 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資料及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係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為匯款或 轉匯工具,進而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其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雖有領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泰毅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詳如附 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所示,2萬元),惟該款項係被告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可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111偵22597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 而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 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44號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起訴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係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正犯行為,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率爾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余泰毅、賴素貞2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兼衡受害人數達2人、告訴人余泰毅、賴素 貞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余泰毅、 賴素貞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 親,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至第3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本件有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 語(111偵22597卷第9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此部 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至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並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入上開幣託帳戶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 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幣託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款項流向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余泰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佯以大大寬頻人員撥打電話予余泰毅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發現其資料外洩,會賠償1個月的月租費,由台北富邦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但須將帳戶內金額先交給台北富邦人員監管云云,致余泰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2日23時57分許,轉帳2萬9,987元 ②111年3月23日0時3分許,轉帳99萬9,987元 ③111年3月23日0時6分許,轉帳2萬9,987元 左列①至③轉帳款項合計共105萬9,961元,其中103萬5,000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剩餘2萬元則由被告蘇振勝於111年3月23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款。 ⒈被告蘇振勝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111偵22597卷第59頁至第63頁;111偵25871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111年3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597卷第55頁;111偵25871卷第61頁) ⒊開戶人蘇振勝之幣託交易所帳戶資料【綁定銀行帳號: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登入IP(111偵22597卷第65頁至第70頁;111偵25871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⒋被告蘇振勝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手機通聯記錄(111偵22597卷第47頁至第48頁;111偵25871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2597號、第25871號) ④111年3月24日0時4分許,轉帳99萬9,987元 左列④轉帳款項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合計共10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⑤111年3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2萬9,987元 左列⑤轉帳款項其中2萬9,900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2 賴素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5分許,佯為賴素貞之子撥打電話予賴素貞並謊稱:要換新通訊軟體,加LINE好友並將名稱更改,其有與人投資電商,目前資金短缺需要資助云云,致賴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蘇振勝申設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5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左列①轉帳款項6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⒈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111年5月13日一汐科自第00014號函及所附被告蘇振勝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印鑑卡、111年3月份交易存提明細表及ATM機臺編號明細(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45頁至第55頁) ⒉告訴人賴素貞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賴素貞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⒋告訴人賴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   併案(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號) ②111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左列②轉帳款項3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2025-01-07

SLDM-113-金簡-60-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前 之某時許),將吳宗修(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 ,即與黃彥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4日以LINE向林雨欣佯稱:貸款已過,然需繳交款項 以解除風控云云,致林雨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 11分許前往便利超商,將新臺幣5,000元、5,000元,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後,黃彥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其 他虛擬錢包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彥智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欣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網路報案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便利 商店繳費明細、手寫繳費明細。  ㈤註冊幣託電子錢包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並擔任轉匯工作,造 成告訴人林雨欣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 有多次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能知錯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 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後移轉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 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6

KSDM-113-金簡-1005-202501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7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繳款收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要件。  ⒊又按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 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之行為,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並損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而加值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予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詐欺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 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之660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應依 上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李銳鈴、李怡安)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Bi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內不明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可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含乙○○在內係3人 以上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下稱詐欺者)向他人施用 詐術,令受騙者透過條碼繳費將款項加值入其幣託帳戶後,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由其將詐欺所 得財物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其他錢包位址 ,形成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者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0月14日16時35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驗證通 過後,依指示於幣託網站上操作點選,生成加值特定金額之 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擷圖傳送予詐欺者。詐欺者遂於11 0年10月21日起,佯稱貸款需依指示辦理等語,向甲○○施用 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16時21分、同年1 0月24日19時4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遠百店、新竹內 湖店,透過繳費條碼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 元,因而將款項加值入乙○○幣託帳戶,旋均遭乙○○予以購買 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者指定之錢包位址,不知 去向、所在。乙○○因而獲得依繳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嗣經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他人,嗣後他人匯入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項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透過繳費條碼繳款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加值及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幣明細表、登入歷程等上開幣託帳戶之用戶相關資料 ⑴上開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幣託帳戶款項,嗣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 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6 60元(即以告訴人甲○○繳款金額×3%計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06

PTDM-113-金簡-562-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殿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米殿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米殿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 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 三人以上)指示,上網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並於申辦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綁定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號均為各虛擬貨幣平台 代理公司之在各該銀行所開之信託帳戶虛擬帳號,無從查辦 ,檢察官指另由警調查各該帳戶申登人之罪嫌乙節,核無可 能,應由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贓款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最 終係由何人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受益),再於112年4月4日前 某日時,將其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米殿軍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軒」、「客服中心(財 務部)」向謝瑤霖佯稱經營網路商城,致謝瑤霖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112年4月4日15時2 2分許分別支付2筆5,000元之款項(合計1萬元),該款項即 存入米殿軍之本案幣託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謝瑤霖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非檢察官所指 湖內分局),再交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瑤霖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入賬帳號明細、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申設之本案幣託帳號資料、 加值提領紀錄、本院查詢之遠傳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台新銀行113年11月4日函、遠東商銀113年11月15日 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資料,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各銀行人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米殿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瑤霖 於警詢證述其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受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並有入賬帳號明細 、被告申設之本案幣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本院查詢 之遠傳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台新銀行113年11 月4日函、遠東商銀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 113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任意將已綁定銀行虛擬帳戶之 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 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 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罪,然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並未將該等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動繳交,是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遞減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謝瑤霖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其之坦承對於事實之釐清 幾無貢獻),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10,000元、 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211號、第7875號起訴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報酬?)答: 他們說我不用投資任何錢,他們給我領了1千100元,後面就 沒有消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頁),是本件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1896-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煜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均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 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 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道酬庸」、「誠信 合作」之成年人(尚無從證明「天道酬庸」、「誠信合作」為不 同人,下稱「天道酬庸」)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系統會員帳戶 ,並於111年4月1日驗證通過(下稱幣託帳戶,以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入金,且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再於111年4月7日申請將遠銀帳戶設為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並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國泰世 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及 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予「天道酬庸」。 「天道酬庸」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後,即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丙○○施以 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使用網路銀行分次自國 泰世華帳戶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再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轉入指定錢包,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幣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使用,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傳送自己操作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 行及幣託帳戶APP影片給對方,國泰世華帳戶設定款項匯入 時,會傳送簡訊通知,但本案我沒有收到簡訊通知,我以為 沒有收到錢不知道帳號被盜用,且我拍登入國泰世華帳戶網 路銀行及幣託帳戶影片給對方時,是使用2支手機,1支手機 操作登入,1支手機錄影,密碼輸入後螢幕上會變成黑點應 該拍不到密碼,加上我設定的密碼很複雜,對方應該無法猜 到,有可能是我的手有問題,按得比較慢還要用2支手機, 所以才被破解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 有不明登入訊息及不明款項匯入後,有立即採取註銷帳戶、 通報165反詐騙平台及前往警局報案等措施,且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內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詐領,衡以詐欺集團之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以及當時急需貸款之情 形下,被告能否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幣託帳戶可能係供詐 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顯非無疑,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才 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攝影方式透露給詐欺集團,若要求 被告洞悉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實屬過苛,本案無法排除被 告係遭他人欺騙之可能,且被告之所以無法提供其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係因被告手機故障而無法保存對話紀錄,加 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嚴重精神障礙,其高階認知功 能薄弱,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迫於現實經濟壓力,在急需辦 理貸款之情狀下,未能及時察覺而遭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故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向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於111年4月1 日驗證通過,而幣託帳戶係以遠銀帳戶作為入金帳戶並綁定 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復於111年4月7日申請將遠銀帳戶設為 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且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 騙經過、詐騙金額、金額流向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詳卷)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華南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詳卷)存摺存款查詢及匯款回條聯、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 銀行及幣託帳戶登入資訊翻拍照片、幣託帳戶交易資料翻拍 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 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 01220號函及附件、113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29 83號函及附件、遠東銀行113年1月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4 7號函及附件、幣託公司113年2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首先,有關被告找尋貸款之原因及管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時均供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貸款訊息 ,貸款是要用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82至83頁、訴卷 第210至21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稱:本來是想看借多 少先搬家,等聯徵通過後才決定是否投資等語(訴卷第97頁 ),核其供稱貸款之原因先後已有不一,又所謂「偏門」乃 使用不正當手法,被告並無信賴在此明示「偏門工作」之社 團進行之交易活動係合法正當之基礎,且找貸款與找工作二 者性質截然不同,被告竟在找工作之社團尋求貸款,亦非合 理。其次,關於其申貸為何須提供幣託帳戶,被告於警偵階 段均表達自己原來即有幣託帳戶,因與對方談及自己有在投 資虛擬貨幣,對方擔心申貸用途不當,故要求拍攝登入幣託 帳戶之影片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82頁),然如前所述 ,被告係於案發期間稍前之111年3月28日註冊幣託帳戶,與 其稱本即有在投資比特幣之情形不符,經以此情訊問被告始 坦認其係按照對方要求方註冊幣託帳戶等語(訴卷第212頁 ),再參以被告自陳辦妥幣託帳戶後自己並未實際操作過交 易買賣(訴卷第213頁),均一再突顯其所辯自己要投資虛 擬貨幣一事與實情不符,反而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要求帳 戶所有人交付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之同時,一併令其申辦交付 虛擬貨幣帳戶以利洗錢之情況相符。且被告稱因手機電池壞 掉遺失對話紀錄(訴卷第216頁),而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 錄佐證,然警方於111年5月20日拍攝被告手機內留存資料時 ,被告手機仍保留案發期間登入帳戶通知及完成交易之相關 資料(警卷第68至69頁、第74至82頁),應不致僅單獨造成 與「天道酬庸」對話紀錄遺失之結果,則被告與「天道酬庸 」之對話紀錄是否係被告有意刪除致無從查找,已值存疑, 況此亦與被告警詢供稱:LINE對話紀錄被詐騙集團註銷,無 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6至7頁)矛盾,則被告辯稱其 係遭「天道酬庸」詐騙利用一節,已無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可資調查。  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 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 得款項。被告自承案發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等語(訴卷第96 頁、第211頁),並有國泰世華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訴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核,對於前揭貸款常情應 屬瞭解,是其所辯「天道酬庸」稱需提供登入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會員帳戶影片,以利確認貸款人身分及貸款目的,顯 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迥異。而國泰世華帳戶自111 年3月7日起僅餘85元後,於111年4月1日有1元存入,餘額為 86元,此後於111年4月12日第一筆被害款項匯入前均未再使 用,此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附卷可考, 而國泰世華帳戶更於111年4月7日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已如前述,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 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 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並配合 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舉相符。  ⒊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註冊幣託帳戶並綁定國泰世華帳戶後, 幣託帳戶嗣於111年4月1日通過驗證,已如前載,而幣託帳 戶於111年4月12日0時12分轉入99萬9,500元加值前,並無任 何新臺幣加值提領或買賣交易紀錄,然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陸 續轉入遠銀帳戶後,旋即由不詳之人依序將款項全數用以加 值購買虛擬貨幣,並如數提領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加值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訴卷第64至66頁),顯見自款 項轉出國泰世華帳戶至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過程短暫迅 速。且幣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自111年4月5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止,均有數筆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 訴卷第61至62頁、第185頁);又依幣託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所示(訴卷第141至166頁),新臺幣加值須「1.登入BitoPr o app,點擊下方的『資產』,再點擊上方的『加值』2.使用綁 定BitoPro帳號的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或『ATM』轉帳加 值到BitoPro指定帳戶」,且「『銀行匯款』僅受理綁定BitoP ro帳號的銀行帳戶」、「常用『銀行匯款』加值,可至銀行辦 理BitoPro指定帳戶的『約轉帳戶』,提高轉帳金額上限」, 足認幣託帳戶採用銀行匯款方式加值新臺幣時(含透過網路 銀行或ATM轉帳),僅得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遠銀帳戶為 之,可見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應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 操控使用,此與前述被告所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及幣託 帳戶資料相關頁面「天道酬庸」有所掌握之情境吻合。復衡 以幣託公司對於用戶身分及交易當設有相關驗證機制(如: 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及個人身分驗證),而被告亦有使用註 冊之電子信箱接收幣託公司提供之即時交易驗證碼(警卷第 82頁),且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帳號 及密碼之設定,亦有長度之條件限制,被告另供稱:幣託帳 戶密碼比較複雜,對方應該猜不到等語(訴卷第214頁), 故他人能輕易準確猜測或憑空想像拼湊密碼,而順利破解盜 用帳戶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故被告辯稱其僅係拍攝登入 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影片予「天道酬庸」,顯 係淡化自身提供帳戶資訊情節之迴護之詞,實情應係已具體 提供登入上開帳戶所需帳號密碼。是上開交易過程中,能同 時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款項、登入幣託帳戶交易 ,於短時間內迅速完成交易,確係被告主動提供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幣託帳戶資料予「天道酬庸」使用無訛。故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一節,應予更正補充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  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融 機構及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或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 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 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經查,被告自陳其國小至高中就學期間,均 就讀一般學校未受過特殊教育,高中並就讀商業相關類科, 出社會後曾擔任作業員從事機台操作工作,並自學買賣股票 ,有股票、期貨之投資經驗,知悉我國有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以及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 情(訴卷第94至95頁、第208至210頁、第217頁),足認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一節,應知之甚 詳。又被告未適度查證「天道酬庸」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 公司,即率爾提供幣託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毫無 信賴關係、僅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及LINE洽詢之「天 道酬庸」,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 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國泰世 華帳戶及幣託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經他人轉出後會遮 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 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遭人 利用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有不明登入訊息及不明款 項匯入後,即立即採取註銷帳戶、通報165反詐騙平台及前 往警局報案等措施等語,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於 111年4月14日0時許,發現電子信箱有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 行異常登入及交易成功之通知等語(警卷第6頁),欲主張 對於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一事因手機送修係後期才察覺,然 此不僅與被告同日警詢供述其於111年4月14日始將手機送修 更換電池等語(警卷第7頁)之時間序相互矛盾,更與其審 理時陳稱國泰世華帳戶有設定入出金時會有手機簡訊通知等 語(訴卷第215頁、第224頁)扞格;至於被告雖同時辯稱案 發期間均未收到簡訊通知,然遭查獲時被告手機內未查得相 關簡訊之原因多端,更無從排除事後遭被告自行刪除之可能 性,自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被告所辯察覺異狀 時點為真,後續尚有2筆被害款項匯入,然其係在本案最後 一筆被害款項轉出國泰世華帳戶後,方以遺失為由向國泰世 華辦理掛失,並遲至於111年4月29日向警方報案,此有掛失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83頁、偵卷第73頁)附卷可考,此些舉動 均係在犯罪既遂後所為,均無從回溯推論其在提供帳戶資料 予「天道酬庸」時,主觀上並無前述幫助犯罪之故意。  ⒍至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且 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已改制為國軍左營總醫院) 鑑定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精神疾病,其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2,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程度 2級、情緒功能b152.2,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程度2級 、高階認知功能b164.1,目標導向相關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 ,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 應困難、程度1級,障礙程度中度,惟非無法減輕或恢復而 須定期重新鑑定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楠 梓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偵卷第27至48頁、訴卷第231頁) 在卷可考,而被告此些個人身心狀況,固然可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然身心障礙鑑定之判斷側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福 利與照顧等社會福利政策之目的,與刑事犯罪故意及責任能 力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參酌前述被告之就學狀況、工作 經驗及從事投資經驗,依本案具體狀況,本院認被告對外界 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應與 常人相差有限,被告前述身心狀況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 ,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 而行為之能力,無礙於其預見他人可能以其交付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工具之判 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訴卷第196頁 、第206至20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又本件雖據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一節有所預見,復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訴卷 第196頁),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天道酬庸」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他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 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 爾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碼予他人使 用,其行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且因虛擬貨幣交易較難追蹤 金流,故被告破壞金融秩序之情節,相較於實務上常見幫助 洗錢案件,行為人多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為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總額為 900萬元,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之犯後態度,反以被害人身分自居飾詞狡辯,並質 疑告訴人被害款項來源不明、是人頭帳戶(審訴卷第44頁、 訴卷第220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91頁)附卷 可考,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綜合高中商科畢業,無業 ,因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花費依靠社會補助,先前求職遭詐騙 1萬元,另積欠友人40多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無未成 年子女或長輩須扶養等語(訴卷第220頁),及前述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 神病特徵之精神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訴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成員轉出至幣託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購買虛 擬貨幣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或電子錢包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㈡、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價值甚微,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帳戶 幣託帳戶加值時間、金額 購買時間、數量 提領時間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11時許起,假冒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遭冒用身分開戶,須配合檢警調查將存款轉帳至金管會指定帳戶查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7分 200萬元 111年4月12日0時11分 9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12分 99萬9,500元 111年4月12日0時13分、14分 34118.45529單位泰達幣、34121.8369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2日0時19分 111年4月12日0時13分 99萬9,6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14分 99萬9,600元 111年4月12日9時整 100萬元 111年4月12日9時5分 99萬9,98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6分 99萬9,980元 111年4月12日9時6分 34129.08186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2日9時14分 111年4月13日0時8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3日0時14分 14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0時15分 149萬9,500元 111年4月13日0時16分 51022.12082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3日0時18分 111年4月13日8時40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3日8時50分 149萬9,8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1分 149萬9,800元 111年4月13日8時52分 51052.91839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 111年4月14日0時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4日0時5分 149萬9,7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0時6分 149萬9,700元 111年4月14日0時6分 51084.79853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4日0時10分 111年4月14日8時4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1分 14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 149萬9,500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 51183.85941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4日8時58分

2025-01-03

CTDM-112-訴-350-20250103-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燕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燕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祝燕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 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得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 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新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二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此部分罪名並另為補充(見偵字卷第 127頁;東原簡字卷第19頁),堪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予以補充。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對被害人李冠勳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 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字卷 第 129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 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查無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解釋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13至14 頁),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竟率爾提供本案個人資 料及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且 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佐以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祝燕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燕秋依臉書上應徵工作之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林嘉薇」之人聯絡,得知可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以換取報酬。其能預見任意將身分證件照 片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之某日,以LINE將其身分證件 照片、手持身分證件及紙條(其上註明申辦BitoEX帳戶使用 )照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嘉薇」使用。嗣「林嘉薇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19日22時55分許,以 祝燕秋之身分證件照片及金融帳戶資料向泓科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使用。再以LINE向李冠 勳佯稱:可以提供簽牌資訊獲利等語,致使李冠勳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嘉義續安門市,以條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 00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款項先後於同日 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1分許,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嗣李 冠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燕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冠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遭詐騙報案資料、繳費單據及LINE對話截圖。  ㈣泓科公司提供之代碼對應幣託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截圖、與「林嘉薇」之LI 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TDM-113-東原簡-122-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宥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宥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宗翰、黃柏憲等 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吳宥羚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 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報酬。嗣李宗翰、黃柏憲等2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黃柏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 宥羚(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3至19、73、77至78頁),但同條第2項係 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 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 ,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 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 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 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 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行為罪 數)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 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李宗翰、黃柏憲(下合稱告訴人2人或逕稱姓名)指 訴甚詳(警卷第41至45、65至66頁),復有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及證件圖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之 匯款證明、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 、47至49、55至57、68至70頁;偵緝卷第103、143至1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 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李宗翰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李宗翰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係依指示在網銀操作,不知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 帳之款項分屬不同人所匯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且2次轉帳僅相隔1分鐘,係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 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合為 包括之一個移轉款項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次轉帳行為,雖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惟應 論以一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於理由中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第3頁),即有未合,且理由認應分論併罰,却於主文 只論以一洗錢罪,亦有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3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李宗翰以41,173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9日先給 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5至9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並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經詳思任意將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 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 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李宗翰調解成立,就李宗翰被詐 騙之金額全數賠償且已先行給付2萬元,已如上述。又被告 雖有意與黃柏憲調解,因黃柏憲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無 法調解,有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91至93頁),顯見被告犯後確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參 諸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其提供之帳戶與被害人數量,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至本案幣託帳戶,已如上述,且被告從中取得 報酬4,3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緝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10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由被告所 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並先行 給付2萬元予李宗翰,已如上述,是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46,296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300元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 過遷善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賠 償李宗翰被騙之全部金額,並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為止;黃柏憲則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已詳如上述;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 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 ,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 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 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時 間 被告轉帳金 額 1 李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廠商LA DENS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宗翰佯稱:因之前前往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該款項已分期付款,需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09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5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2萬0,050元 2 黃柏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旦斯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黃柏憲佯稱:因發生長期扣款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6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5,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7分許 4萬9,000元

2024-12-31

HLHM-113-上訴-1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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