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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奇玄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 黃勝榮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匯 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 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 銀行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求職方 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之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 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至4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王智加、郭 泓毅、詹念臻、黃勝榮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臉書頁面截圖、及寄送 單據(警卷第115至118、12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 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詐 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 榮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 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歷練,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被 告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 所知,且被告自陳一開始就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怎麼會這麼 好賺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從而,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 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所在。又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 ,而持金融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 之核對,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 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金 融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 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且對於所應徵公司如 何營運、為何需使用帳戶、如何使用帳戶、使用帳戶期間等 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 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 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㈣再者,依照被告供述其求職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全然不需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 獲得一天新臺幣8萬元之高額薪水,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 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 。佐以被告事後刪除與對方之通話紀錄,益證被告係因貪圖 獲取高額報酬,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仍 然執意交付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 事詐欺犯罪之用,仍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提領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旦有 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 轉交之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 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 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 告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轉交他人,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 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 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 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王智加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王智加,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王智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 49,989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7月19日19時31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9日19時45分許 26,000元 113年7月19日19時49分許 26,985元 2 郭泓毅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郭泓毅販售漫畫之訊息,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請透過「好賣+」或蝦皮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冒「好賣+」之客服人員傳訊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郭泓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3時44分許 49,98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詹念臻 於113年7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結識詹念臻,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詹念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0日0時1分許 49,999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7月20日0時2分許 50,000元 4 黃勝榮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黃勝榮,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黃勝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1時33分許 27,025元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5-03-27

TNDM-114-金訴-33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陳 宣儒支付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翊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 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 解,已如前述,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 調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命被告應向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 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 〉各給付5千元),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支付損害 賠償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用,惟被告供稱其未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卷第5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 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39號   被   告 李翊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白河門市,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10日1萬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宣儒 於112年7月15日14時14分許,向陳宣儒佯稱:販售商品未簽署轉帳協議云云,致陳宣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5日15時許 14萬8741元

2025-03-27

TNDM-114-金訴-577-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4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昆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被害人龔庭融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更正為「被害人龔 庭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證據增列「被告周 昆凱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是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 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 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而員警未曾詢問被告 是否要承認幫助洗錢罪,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曾訊問被告即 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嗣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核其於警詢時供述承認事實 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審中均對幫助洗錢罪為自白 ,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殯 葬業,日薪新臺幣1,000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8號   被   告 周昆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昆凱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前某時,在址 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將其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祥安、顏榆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周昆凱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玉山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是提供給暱稱「楊宜臻」之人,對方跟我說要幫我開港幣的帳戶,需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她,但我不了解為何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叫我這樣做我就照做云云。惟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查核被告提供予對方帳戶資料之具體原因,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祥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李祥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顏榆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榆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顏榆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龔庭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龔庭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龔庭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 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祥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向李祥安佯稱: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9日15時37分 2萬3,096元 2 顏榆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向顏榆萍佯稱: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9日16時6分 2萬1,015元 113年11月9日16時37分 3萬元 3 龔庭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向龔庭融佯稱: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9日16時8分 4萬6,209元 113年11月9日16時10分 2萬7,997元

2025-03-27

TNDM-114-金簡-21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 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旋於申辦後將本件 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糖糖」之 成年女子(下稱「糖糖」),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迨「糖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自稱「陳重銘」、「陳琳」、「林煜宗」、「雅 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操作「摩根資產管理」AP 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儲值以購買股票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 113年5月9日9時38分許以本件門號聯繫丙○○確認面交款項之 時、地,旋由不詳男子(起訴書記載為少年曾○○)於同日9 時5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內,向受騙之丙○○收取現金100萬元得逞。乙○○遂以提 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對丙○○遂行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嗣因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31至51頁),並有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收據單影本(警 卷第6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75頁)、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 錄(警卷第89頁)、本件門號之查詢資料(含用戶資料及雙 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19日回函暨本件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 247至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證本件門號SIM卡確為被告申辦,嗣 遭被告交付與「糖糖」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 具而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門號使用 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特意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 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 卡與「糖糖」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道將行動 門號SIM卡交與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參本 院卷第310頁)外,被告先前另曾有協助轉寄包裹而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因 此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43 至79頁),堪信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門號詐騙 被害人之犯罪手法,當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詎被告 竟僅因貪圖小利,即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真 實身分不明之「糖糖」等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獲得本件門 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 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 騙之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由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門 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 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益見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 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113年5 月9日9時54分許將100萬元款項交付與少年曾○○,然因少年 曾○○僅承認於113年5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此部分之犯 行未使用本件門號,與被告無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亦未認定少年曾○○涉犯113年5月9日之犯行,有 宣示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故僅能認定係 由某不詳男子而非少年曾○○於113年5月9日9時54分許向告訴 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但亦無礙於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取上開100萬元之事實,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交付與「糖糖」,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本件門號 作為聯繫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藉此詐騙財物得逞,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前案 紀錄,已如前述,竟未能記取教訓,又交付本件門號SIM卡 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 意,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和解契約 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 之誠意,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 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工程監工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1個小孩( 參本院卷第3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惟被告前因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後則經同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 附條件)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指 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之對價500元固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自行和解,被告因此所負之賠償 義務遠超過上開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3-易-2262-2025032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 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稽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則得減 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 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4頁),並 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余致駿,取得財 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 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符合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不詳人士要求借用帳戶、涉及金錢往來之情事 均應提高警覺,竟因缺錢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綁定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致告訴人余致駿遭詐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 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 更使告訴人余致駿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余致駿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5頁);參酌被告自陳 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有經濟上之狀況(見偵緝卷第16頁) 、手段,告訴人余致駿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152萬元,金額甚鉅,而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取得報酬3萬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尚未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7頁),爰 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固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每交易1次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綁定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 國際集團」向余致駿佯稱:代購精品獲利云云,致余致駿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12時10分許,匯款152萬元至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林建良因而獲利3萬元。嗣余致駿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致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交易1筆獲取2,000元至3,000元之對價,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並按詐欺集團指示,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獲利3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余致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林建良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3-27

SCDM-114-金訴-71-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1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十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孫晨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 領取記錄(金簡上卷第126、126-1頁)、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係 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  2.本案既屬有罪判決,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羅耀傑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被告孫晨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萬元各節,固屬卓見。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告 訴人已向本院明確表明希望與被告調解(金簡上卷第58頁) ,且告訴代理人已於第一次調解期日與被告就調解內容取得 共識,並約定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製作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 83、85-86頁),惟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單方拒絕前次 擬定之調解內容致本案調解無法成立(金簡上卷第90頁), 此有前揭引用頁數之筆錄、調解單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作為 難認有積極彌過之誠,且也耗費本院2次調解期日,間接排 擠他人使用司法資源之權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第一審判決 後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科處之刑並諭知緩刑,即有可議之 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科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受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調解過程中 所反映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前揭各情,難認被告具備積 極彌過之誠,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晨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孫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羅耀傑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僅1人及其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 漆、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羅耀傑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 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   被   告 孫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晨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佯裝係網路寬頻、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羅耀傑,向羅耀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羅耀傑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孫晨之上海 商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耀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孫晨將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均一無所悉,即將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⒊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耀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羅耀傑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3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網路轉帳翻拍照片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9549號函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 99,987元 2 111年1月17日22時27分許 49,987元 3 111年1月17日22時32分許 29,987元 4 111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9,987元

2025-03-27

TYDM-113-金簡上-79-20250327-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欣 潘秀梅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84、35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慧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 潘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秀梅、高慧欣為母女關係,2人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 日至9月7日2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統一超商高尚門市,一同將高慧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出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該提款卡密碼,欲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李蕙暄、陳冠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慧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潘秀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行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同條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舊法自白減 刑規定於第16條第2項,新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新法新增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再查: (1)本案因被告高慧欣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 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 上限),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高 慧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2)被告潘秀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依新 、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新法之最高刑度較舊法為輕,舊法顯非有 利於被告潘秀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核被告高慧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潘秀梅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惟被告2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不詳成員得順利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冠婷、被害人李蕙暄,而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潘秀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另被告潘秀梅 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於告訴人陳冠婷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原金簡字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參。另兼衡本案被害人 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 行等情,暨參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慧欣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潘秀梅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陳冠婷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 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 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被告 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 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李蕙暄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購物平台作業疏失,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該錯誤」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2年9月7日下午10時10分 ②112年9月7日下午10時12分 ③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8分 ④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10分 ⑤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12分 ①7萬4,129元 ②7萬4,129元 ③4萬9,986元 ④4萬9,986元 ⑤4,998元 高慧欣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李蕙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9484號卷第45至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484號卷第55至59、67至69頁) ⒊被害人李蕙暄與不詳詐欺者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484號卷第61至6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540號函暨被告高慧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484號卷第41頁) 2 陳冠婷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瑤瑤」,向告訴人佯稱:「伊無法在旋轉拍賣之APP上購買告訴人之物品」,不詳詐欺者再以通訊軟體LINE詳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需配合操作ATM節除異常」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9月8日凌晨12時23分 2萬9,987元 高慧欣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9484號卷第73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484號卷第83至87、95至97頁) ⒊告訴人陳冠婷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見偵19484號卷第89至9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540號函暨被告高慧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484號卷第41頁)

2025-03-27

TYDM-114-原金簡-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告 王明慧 被告 黃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5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 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底,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後,向其施用詐術,佯稱: 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1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3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我 並沒有拿到錢,因為要易服勞役,所以現在沒有工作,我還 要顧小孩,沒有很多錢可以賠,要等我服完勞役後才能還給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336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判決 判處被告「黃綉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確定在 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 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未取得款項云云,惟 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係 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損害13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4-訴-175-202503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吳心怜)、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高雨訫) ,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 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2人 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查,足見被告已知 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 ,而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2人和解,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5號   被   告 呂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將其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心怜、高雨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和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心怜、高雨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心怜之手機交易明細、租屋頁面;告訴人高雨訫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寄件資料。 二、被告呂和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貸款,我把帳戶寄出是對方要幫我做帳等語。 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 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披露,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有上開 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 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75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則被 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正常貸款 過程當有充足認識,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貸款 者須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並須使用自身帳戶辦 理等程序,是其所辯申貸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大相 逕庭,難認被告有何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 無可採。再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 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 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 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 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心怜 假租屋 113年9月14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3萬0,069元  2 高雨訫 假中獎 113年9月14日16時6分許 1萬3,000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95-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瑀謙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4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提供 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 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匯出 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 日15時31分前某時,以不詳價格為對價,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徐宇』之成年人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4時26分許,以佯稱「其信用 卡遭誤植為其他廠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關閉帳戶」之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2年4月22日15時31 分及同日15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4萬9,989元,共計14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ATM提領一空。被告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49, 9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鄭又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6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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