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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温文雅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邱華珍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6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伊以新臺幣(下 同)1,980萬元價格銷售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給付成交價額3%為服務報 酬,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1月6日至7月5日。惟被上訴人於1 13年2月間自行將系爭房屋賣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下稱A條款)及第5條第1項約定仍應給付按上開金額3% 計算之服務報酬59萬4,000元(計算式:1,980萬×3%)。爰 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9萬4,000元,及自1 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約前未給予伊審閱期間且未解釋系 爭契約條文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 1第3項規定,A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又A條款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4,000元,及減縮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33頁,並 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3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品棋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買 賣原因發生日為113年2月6日)。  ㈡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立居間仲介性質之系爭契約書(含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專任銷售系爭房 屋,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1月6日至7月5日,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委託銷售價為1980萬元(本院卷第31頁),第5條第1、 3項約定居間仲介買賣成立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成交價額3%之 服務報酬(本院卷第31頁)。上開書面資料係上訴人營業員 王靜雪當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日即於其上簽名, 王靜雪為上訴人負責處理銷售系爭房屋業務。  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均係透過胞弟邱乾峰與上訴 人接洽處理本件委託銷售事宜。原審卷第73至81頁對話資料 為王靜雪與被上訴人胞弟邱乾峰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邱 乾峰於113年2月2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自行將系爭房 屋出售。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應已知悉係「專任」委託上訴 人銷售系爭房屋,A條款約定應屬有效: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另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3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 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 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 生影響。又A條款(見本院卷第33頁)約定:委託期間內, 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視為乙方(即上訴人)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 應立即全額1次支付予乙方。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上記載113年1月3日攜回審閱3日之 內容不實,上訴人並未給予其契約審閱期,其係113年1月6 日簽約當時始看到契約書內容,故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3項規定,A條款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經查,依 系爭契約書內容觀之,為上訴人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 契約之條款,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又上訴人確 實未於113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前,給予被上訴人該契約 審閱期(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契約書記載「委託人業已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攜回審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 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應為不實 。  3.次查,本件係邱乾峰因投資被詐騙欠款1,000多萬元,每月 需付利息約30萬元,急需用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欲出售系 爭房屋以還債,邱乾峰於113年1月6日聯繫上訴人營業員王 靜雪至系爭房屋處後,與被上訴人3人共同洽談委託銷售該 屋事宜(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3至144頁、第139頁、第194 頁)。證人王靜雪證稱:當下已有向被上訴人及邱乾峰說明 本件委託銷售是專任,如果有別家業務的客戶要買,我也願 意配件也就是業績對分,簽約過程中已有將委託期間、服務 費%數、房屋現況說明書、及「專任」不能違約等契約內容 重點告知被上訴人,簽約完也有將契約書交給他們(見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與證人邱乾峰所述:簽約時王靜雪完全 沒有解釋契約條文,只談了我們要賣的價位,沒有討論服務 費,王靜雪未告知本件是「專任」及委託期間、審閱期。我 印象中被上訴人沒有看系爭契約書,因為字太多,其實她也 看不懂。本件原則上就是要給王靜雪做,但王靜雪有說若有 其他仲介也可以配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等之簽約過 程固有齟齬,惟查系爭契約簽約後,同日下午上訴人立即辦 理刊登系爭房屋銷售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告知邱乾峰 ,邱乾峰就此回覆「王小姐(即王靜雪)!就麻煩妳好了, 不會給任何其他人做的,放心,只希望能快點賣出」(見本 院卷第43頁),甚至邱乾峰於113年2月2日主動通知王靜雪 已自行出售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7頁)後並向上訴人加盟 總公司客訴否認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見原審卷第221 至222頁、第79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向王靜雪安撫解 釋時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請高抬貴手。...王靜雪 :我們公司20幾個人,那個廣告花多少錢,他(即邱乾峰) 跟我說我沒給妳簽專任,是口頭的。妳現在是在作夢嗎?.. .我那天去妳們家,跟他(即邱乾峰)說了以後,他說那他 寫,我說不行,我問你姊姊(即被上訴人)在家嗎?他說在 樓上,那請你姊姊下樓,妳下來之後,我又講了一遍,因為 妳這個有欠錢,很複雜。被上訴人:是,很複雜。...王靜 雪:我說我來處理,如果有人來配件,頂多我業績跟他分, 獎金大家平分。被上訴人:對。」(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上訴人:對不起,對不起,我們都急了,我弟弟剛 剛也被我逼急了,我沒想到也那麼糊塗,我『應該』跟妳講說 因為這房子不是很好賣,『應該』說簽一般委託,真的賣不出 去...」(見本院卷第123頁),已見簽約當日已討論專任或 一般委任之差異,被上訴人雖有疑慮,但最終在上訴人同意 可由他人配件報酬平均分潤情形下,選擇專任銷售模式,與 邱乾峰上開LINE對話表示「不會給任何其他人做的」內容吻 合,而被上訴人對於王靜雪隔日在電話中所稱:「那天你們 那寫的一清二楚,看完簽完名,再給你們看一次,再撕一份 給你們,還說委託不能超過半年...」亦未否認(見本院卷 第127頁),可見王靜雪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本件 為「專任」委託銷售,被上訴人閱覽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後始 簽立該契約書。  4.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除委託期間、服務費成數、房屋現況說明 書等外,王靜雪簽約過程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契約條款 及審閱期意義等,主張A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頁)。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及邱乾峰因債務問題主動 聯繫上訴人業務員王靜雪到家中洽談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事宜 ,依證人邱乾峰證述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學歷,先前已有委 託仲介買過2、3筆不動產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實難諉為不知委託仲介銷售不動產時需支付仲介服務報酬 並於簽約時約定報酬計價方式(即按委託銷售金額成數計算 報酬),依王靜雪上開證述及其與被上訴人前揭對話內容, 王靜雪於簽約前確實已告知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並閱覽 知悉各條款內容後,雙方始簽約,是以,縱使上訴人就系爭 契約書面資料未給予該契約所載之審閱期,因被上訴人係知 悉契約條款內容之前提下始簽立系爭契約,其於簽約後取得 該契約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並得隨時查閱系爭契 約條款,而依兩造各自代理人即王靜雪與邱乾峰間就本件委 託銷售往來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至57頁 ),被上訴人於自行出售系爭房屋前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 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 處,已難謂被上訴人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 關權利義務,雙方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依上開說明, 應認該契約審閱期不足之瑕疵已經補正,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而主張A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是以,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A條款應屬有效。  ㈡上訴人得依A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1.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之113年2月間將系爭房 屋自行出售他人(不爭執事項㈠、㈢),依A條款約定,仍應 給付依第5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服務報酬(即以售價1980萬元 ×3%=59萬4,000元),故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款項,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辯稱A條款屬違約金性質,上訴人實際履約期間僅 占原約定期間約6分之1,付出勞力費用甚微,依民法第251 、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係 就被上訴人符合約定條款之行為時,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原約定之報酬,並非被上訴 人應負擔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A 條款為違約損害賠償約定,屬違約金性質,依上開規定請求 酌減,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A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4,0 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原審 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17

HLHV-113-上易-47-202501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劉春蘭(原名劉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由臺中市后里 區九甲七路往月眉方向直行,行經九甲七路與安眉路口之際 ,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致碰撞沿安眉路往二圳路方 向左轉九甲七路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美蓮駕駛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686元(包含工資1,896元、 烤漆費用4,550元及零件費用17,2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 外人高美蓮,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經有跟車主和解了,而且和解書也記載不 得再為其他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高美蓮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高美蓮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訴外人高美蓮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高美蓮23,6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 人高美蓮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受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訴外人高美蓮、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被告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因疏未注意號誌管制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高美蓮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車輛之車主業達成和解,並舉111年10月 17日和解書為證,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 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 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 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查保 險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於111年1 0月11日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高美蓮23,686元,有原 告所提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 1年10月11日即依法取得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而高 美蓮嗣於111年10月17日始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自不影 響原告本件代位求償權之行使。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1年9月3日已使用1年7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23,686元乃包括工資1,896元、烤漆費用4,550元及 零件費用17,240元乙節,此觀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1,896元、烤漆費用4,55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為14,983元(8,537+1,896+4,550=14,983)。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3,686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14,983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4,98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98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983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40×0.369=6,3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40-6,362=10,878 第2年折舊值    10,878×0.369×(7/12)=2,3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78-2,341=8,537

2025-01-17

SDEV-113-沙小-850-202501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康毓萱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景琴律師 趙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並未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 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至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又按 兩岸關係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可資參 照。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觀卷附鄭慶章之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09776號證明書、福建省漳 州市公證處(1993)漳證民內字第277號公證書即明。又原 告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鄭慶章與被告間有後述侵害原告配偶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被 告、鄭慶章之侵權行為地亦兼括在臺中市大甲區。依前開說 明,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並依上開兩岸條例第50條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慶章於民國82年3月26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漳州市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訴 外人康誌龍,嗣於88年4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 告曾與鄭慶章在臺定居數年,其後二人為經營事業,乃約定 由原告攜子康誌龍返回大陸地區定居操持公司事務,鄭慶章 則留臺處理接洽業務,並以每月一次之頻率往返臺灣、大陸 地區,惟鄭慶章自109年起無故未再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及康 誌龍團聚。原告、鄭慶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知悉鄭慶 章為有配偶之人,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之該段期間, 被告、鄭慶章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出遊、性 行為及在鄭慶章位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同居等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即原告基於鄭慶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同)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期間鄭慶章甚且將其於106年3月15日拍賣 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在鄭慶章贈與系爭房地前之租金收入亦交由被告 收取,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鄭慶章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雖有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自103年6月至110年5月同居, 期間曾數次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主觀上認為鄭慶章係 已離婚之人,被告並無認知原告、鄭慶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 之主觀歸責事由。  ㈡再者,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97萬元、鄭慶章出資406,000元 ,共同於106年3月8日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定購入,因故先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鄭慶章名下,後於111年間,被告與鄭慶章 以400,000元達成共識即由被告陸續匯款給付共40萬元予鄭 慶章,鄭慶章乃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當時鄭慶章向被告表示形式上以「贈與」為登記名義辦理 移轉登記可以節稅,被告乃同意由鄭慶章於111年3月16日以 「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 質上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先出資97萬元,後又將40萬元給付給 鄭慶章,是屬自行出資有償購買,並非原告所指係由鄭慶章 贈與被告,且被告與鄭慶章亦因系爭房地交惡,終致分手。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 字第09776號證明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1993)漳證民 內字第277號、(2015)漳證民內字第1167號公證書、鄭慶 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證2、3、4),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8月27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訴外人鄭慶章先前有另一配偶即訴外人張玉珠,鄭慶章、張 玉珠已離婚。鄭慶章並於82年3月26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漳州市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訴外人康 誌龍,被告、鄭慶章嗣於88年4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鄭慶章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⒉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之該段期間,僅於11 2年12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月28日出境。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慶章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 之該段期間,其等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 出遊、性行為及在鄭慶章位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同居等行為, 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該段期間與鄭慶章有為該等行為之客觀事 實,惟以前詞置辯。且查: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 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 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共同侵權行為,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換言之,就本件而言,被告、鄭慶章 須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始足當之( 即原告之本件主張若有理由,被告、鄭慶章對原告須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其中一人賠償原告後,被告、 鄭慶章內部間就該連帶債務亦有求償權問題),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之該段期間,並無入境臺灣地 區,且鄭慶章先前另有與他人離婚之情形乙節,有如前述。 又被告之子即證人丙○○(92年次)大約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 ,鄭慶章在其臺中市大甲區住處曾提及其之前有段婚姻,但 已經離婚了,鄭慶章有單獨向證人丙○○講過此事,鄭慶章於 證人丙○○及其哥哥、弟弟、媽媽(即被告)均在場時亦有講 過此事,鄭慶章並說其可以來照顧被告及證人丙○○等三個孩 子,被告亦曾向證人丙○○提及鄭慶章前面有兩任老婆,都已 經離婚;證人丙○○原來係反對被告與鄭慶章交往,後來鄭慶 章確實蠻照顧證人丙○○等家人,有減輕被告負擔,證人丙○○ 對鄭慶章有好感並曾向鄭慶章問及為什麼不要跟被告結婚, 鄭慶章向證人丙○○說如果結婚會很麻煩,被告原來之家庭補 助就無法申請;被告、鄭慶章交往期間,被告晚上會帶證人 丙○○的弟弟到鄭慶章家睡,證人丙○○則於每週六、日晚上會 至鄭慶章家吃飯聊天,從被告、鄭慶章交往初期到分手,證 人丙○○沒有在鄭慶章家看過任何女性或者女性用品,證人丙 ○○的弟弟也沒有說過有在鄭慶章家看過任何女性或非被告所 有之女性用品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衡諸被告、鄭慶章前揭交往期間,原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 鄭慶章先前確有離婚紀錄,再佐以證人丙○○前揭親自見聞鄭 慶章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依證人丙○○當時之年齡、記憶深刻 之原因、情緒感受轉折過程,核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丙○○ 前揭證言應屬非虛,堪予憑採。則鄭慶章乃以已離婚者之身 分形象與被告交往,進而博得被告及被告兒子好感,融入被 告母子之生活,應堪認定。於此情形,倘認被告知悉原告、 鄭慶章間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而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歸責事 由,尚屬速斷,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至於鄭慶章之友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曾經 在鄭慶章大甲的家,我送東西去之後,會在那裡泡茶,我有 問鄭慶章說這次去大陸,是否也要去漳州你老婆那邊嗎,鄭 慶章說對,這次行程也會回漳州,乙○○也在場,這件事情也 很久,至少為7、8年前,上述的情形,至少有兩次;我有看 過康龍誌、乙○○、鄭慶章同時都在鄭慶章的家,就坐在那邊 聊天,這樣的情形有1、2次,這兩次大約都與現在相隔約7 、8、9年前的事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同 時結證 :鄭慶章跟我說原告是鄭慶章的老婆,距離現在差不多有10 幾年前的事;我最後一次是在鄭慶章大甲的家看過康小姐, 距離現在至少有超過15年,沒有再看過原告;我沒有看過原 告後,鄭慶章跟我說他安排原告回大陸漳州做業務,所以原 告就沒有在台灣,鄭慶章跟我講這件事也超過10幾年了;我 看過康龍誌、乙○○、鄭慶章同時都在鄭慶章的家聊天的時候 ,是聊生活及新聞這些事情,我在的時候,沒有聊過鄭慶章 在大陸的老婆;我認識被告大約有8 、9年時間,我要拿東 西到鄭慶章的家請他加工,在鄭慶章家裡,鄭慶章介紹我認 識被告,鄭慶章有說被告都住在鄭慶章家,被告的兒子也住 在鄭慶章家,鄭慶章說他出國不在,我要送東西到鄭慶章家 ,由被告收,被告會處理,鄭慶章有說他跟被告同居;我沒 有主動問過鄭慶章與原告的婚姻狀況為何,朋友之間不會去 問家務事,我剛才所述鄭慶章有提過他跟原告的婚姻還是存 在的,鄭慶章跟我講這件事也超過10年;鄭慶章有跟我說他 與被告一起去大陸廣東湛江,那是被告的老家,鄭慶章沒有 跟我說他會去漳州,鄭慶章只有跟我說,如果時間可以,可 能會到被告老家外的其他地方;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鄭慶 章在大陸有配偶,我沒有問過這件事等語明確,顯難依此逕 認被告對於原告、鄭慶章間仍有婚姻關係乙節具有認知。是 證人甲○○前揭證言,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鄭慶章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行為而情節重大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17

SDEV-113-沙簡-186-20250117-2

沙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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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劉嘉培 被 告 張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7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徒手竊取 原告所有、置放於該址空地上之水塔1個(下稱系爭水塔), 得手後再載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鴻穩資源回 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回收場負責人高敏豪。嗣原告發覺系爭水塔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竊盜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 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水塔之損害50,000元。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言 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水塔之事實,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法 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水塔之11 2年6月30日估價單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前揭故意行 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水塔遭竊而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其系爭水塔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材料費(或零件費)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原告因系爭水塔遭被告竊取而須 另購新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被告前揭112年5月29日竊取系爭水塔 往前回溯約5、6年,以55,000元之價格購買設置系爭水塔乙 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水塔廠商嗣 於112年6月30日補開之估價單附卷可按。且衡諸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 中不屬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昇降機設備、空調設 備、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 ,材費或零件費用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準此,以原告前述系爭水塔使用期間5年計算, 並佐以前開估價單中含部分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等情以觀, 本院認為系爭水塔須另購新品之折舊後現值以55,000元之半 數即27,5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水塔之損 害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7,5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筆錄繕本送達被告(11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 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7,5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17

SDEV-113-沙小-807-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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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儒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聲請人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17

KSBA-113-聲-56-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21號 債 權 人 陳宥達 債 務 人 李杰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3-司促-36521-202501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李佳蓉 相 對 人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8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280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作為訴訟費用一部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17

PCDV-113-司聲-969-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鼎立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捌仟捌佰伍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433-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1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黃文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參佰陸拾柒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411-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7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黃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陸佰捌拾肆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46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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