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O君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楊O瑜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裁判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
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非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
及非訟事件。
二、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非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在案。嗣因兩造
調解成立,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免徵聲請費,又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
求,不另徵收費用,因調解成立,本件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
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裁判
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TTDV-113-家他-4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