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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O君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楊O瑜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裁判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 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非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 及非訟事件。 二、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非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在案。嗣因兩造 調解成立,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免徵聲請費,又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 求,不另徵收費用,因調解成立,本件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 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裁判 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5

TTDV-113-家他-49-20241015-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邱O聰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張O惠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116號)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 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 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 主張尚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雖聲請 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聲請非訟救助),應 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4

TTDV-113-家救-45-20241014-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祥恩 上列聲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德仁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7

TTDV-113-家補-17-202410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何明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何明陽之胞弟,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法定繼承人,惟自願拋 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拋棄繼承通 知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本件 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經認證之何 明聰繼承權拋棄書或委任狀,並親自簽名」,惟聲請人迄未 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署押及指印是否真為其本人 所為,此有第三人何偲瑋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合法,其拋棄繼承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7

TTDV-113-繼-19-202410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是 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 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1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在臺 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嗣原告不 告而別,於92年4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入境臺灣 ,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 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服務站113年4月29日移 署南東服字第11382387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及15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 ○○○○○○○○東臺東戶字第1130001836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47965號證明、大 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及37至4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原告婚後雖曾入境臺 灣與被告同住,然旋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致與被告 分居,迄今已逾21年5月,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 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 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皆屬有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 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 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 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 。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 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 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 訟標的,自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婚-19-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0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3月5日在 臺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然兩造 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情感,嗣被告不 告而別,於97年6月69日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無任 何互動往來,已無夫妻情份,雙方主觀上應均無回復結婚當 時情感之可能,而客觀上任何人倘若處於原告之境況,亦應 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3年2月 19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1187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至47及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 被告同住,然彼此個性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 法建立起夫妻情感,嗣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致與原告分居迄 今,已逾16年3月,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 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 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 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皆屬有責,是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婚-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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