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韋方貞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
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
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應予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26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0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水管
路口時,因「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
照);二、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
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TB00925、BHTB0092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拒絕簽收,員警遂
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規定,於112月5月4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
年5月6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處罰:「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
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
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在未使上訴人就調查證據及勘驗結果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
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製單舉發。」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前揭違規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因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
後號牌燈不明顯,舉發機關員警遂予以攔停盤查,經盤查發
現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使用酒精檢知器給予吹氣,
發現確有酒精反應後,乃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遭上訴
人拒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0頁)及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1-127、181-185、193-197頁),足
使在場員警判斷上訴人有飲用酒類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高度可能性,是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尚符上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又上訴人表示其約
於當日0時許有飲酒行為,員警多次詢問是否同意酒測,上
訴人均不同意,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明
確表示拒絕,且依上訴人駕照歷史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前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自108年5月6日起至
111年5月5日止),因違規遭禁考駕駛執照2年(自111年5月
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故認上訴人此次又因拒絕酒測遭
罰,符合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曾依第2項(即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
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
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
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就原處
分1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3.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使上訴人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而選擇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云
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
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
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
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而本
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
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
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原
審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8日及113年1月16日行調
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光碟,上訴人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出
庭,且各次勘驗結束後,法官均會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
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有表示意見(參原
審卷第126、184、197頁),其辯論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
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
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
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
無據。
㈡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
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
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②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
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
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
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
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
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
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
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
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
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⑵經查,原處分2處罰主文記載:「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
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審卷第43頁),足見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上訴
人未於112年6月3日前及同年6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
條件,分別將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及吊銷汽車
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
述,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
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
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
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
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
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
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
分。
⑶再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2,
判決理由僅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予以論斷;關於原處分
2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部分,並未予理由中說明,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
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
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
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
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
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
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
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件
,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者
,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
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
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
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
分2處罰主文第2項雖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
分撤銷,並未另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
原處分違法」之效果無異,已如上述,亦符合上訴人之主觀
認知(即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
應予解消),為避免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僅
係轉換為「確認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處分無效」訴訟,再
由原審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予以確認無效。且提起「處分撤
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果。即原處
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故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重大明
顯之瑕疵,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2處罰主文第2項
廢棄,並撤銷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
,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
,原判決核有前述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理由中說
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應予廢
棄,並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判決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並將原處分2處
罰主文第2項予以撤銷。
五、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KSBA-113-交上-16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