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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 月1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4

KSBA-113-聲再-108-2024122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1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4

KSBA-113-聲再-117-202412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韋方貞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 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 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應予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26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0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水管 路口時,因「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 照);二、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 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TB00925、BHTB0092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拒絕簽收,員警遂 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規定,於112月5月4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 年5月6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處罰:「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 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 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在未使上訴人就調查證據及勘驗結果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 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製單舉發。」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前揭違規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因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 後號牌燈不明顯,舉發機關員警遂予以攔停盤查,經盤查發 現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使用酒精檢知器給予吹氣, 發現確有酒精反應後,乃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遭上訴 人拒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0頁)及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1-127、181-185、193-197頁),足 使在場員警判斷上訴人有飲用酒類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高度可能性,是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尚符上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又上訴人表示其約 於當日0時許有飲酒行為,員警多次詢問是否同意酒測,上 訴人均不同意,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明 確表示拒絕,且依上訴人駕照歷史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前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自108年5月6日起至 111年5月5日止),因違規遭禁考駕駛執照2年(自111年5月 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故認上訴人此次又因拒絕酒測遭 罰,符合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曾依第2項(即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 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 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 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就原處 分1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3.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使上訴人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而選擇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云 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 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 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 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而本 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 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 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原 審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8日及113年1月16日行調 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光碟,上訴人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出 庭,且各次勘驗結束後,法官均會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 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有表示意見(參原 審卷第126、184、197頁),其辯論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 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 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 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 無據。 ㈡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 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 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②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 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 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 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 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 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 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 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 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 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⑵經查,原處分2處罰主文記載:「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 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審卷第43頁),足見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上訴 人未於112年6月3日前及同年6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 條件,分別將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及吊銷汽車 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 述,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 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 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 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 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 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 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 分。  ⑶再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2, 判決理由僅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予以論斷;關於原處分 2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部分,並未予理由中說明,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 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 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 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 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 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 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 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件 ,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者 ,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 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 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 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 分2處罰主文第2項雖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 分撤銷,並未另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 原處分違法」之效果無異,已如上述,亦符合上訴人之主觀 認知(即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 應予解消),為避免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僅 係轉換為「確認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處分無效」訴訟,再 由原審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予以確認無效。且提起「處分撤 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果。即原處 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故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重大明 顯之瑕疵,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2處罰主文第2項 廢棄,並撤銷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 ,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 ,原判決核有前述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理由中說 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應予廢 棄,並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判決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並將原處分2處 罰主文第2項予以撤銷。 五、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交上-166-2024122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0月23 日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聲再-126-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籍清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顏清水 顏國治 顏清傳 王存勝 李國雄 蔡福在 王存敬 顏榮寶 蔡登文 李致侑 李王清水 葉王素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9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 謂「法效性」)之有無,乃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分野 ,如由行政文書中得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予以規制 之意,自不因其文書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 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 參照)。所謂「規制」,即指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 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 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先祖於日據時期即居住在高雄柴山地區土地,臺灣光復 後柴山地區遭政府劃為軍事管制區,致民國44年間全國土地 總登記時,原告先祖無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國防部於67 年間又將該地區移交高雄市政府接管,高雄市政府未依地籍 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清查,即於73年間將上開土地囑託登記為 國有土地,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2.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章、第3 2條、第9條等規定請被告釐清權利主體及發還土地。惟被告 竟作成113年6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 13年6月4日函)拒絕原告之請求,顯然明確拒絕原告之請求 而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違反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屬違 法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3年6月4日函)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市○○區○○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前以該里(下稱桃 源里)柴山全體居民名義,於113年1月26日就被告112年10月 26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行政訴願 書(本院卷第93-95頁),請求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比照金 門、馬祖,對廢棄及已不適合軍事用途的土地,歸還桃源里 柴山世居居民。經被告以113年2月7日高市地政籍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7日函,本院卷第97頁)復略以, 桃源里柴山全體居民其世居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應清理 之土地,無從依該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土地等語。由上開請願 書事由及被告113年2月7日函陳述意旨,可知該請願書係向 被告表達桃源里柴山全體居民請求可否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 將其等於柴山居住土地發還,因未見其檢具相關申請文件, 顯非屬桃源里居民個別就其先祖居住於柴山之特定土地請求 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發還之申請案,應認上開行政請願 書僅係就行政法令之查詢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而提起之陳情 事件,則被告以113年2月7日函予以回復,僅係就地籍清理 條例之說明,尚無就申請個案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核屬觀念 通知。  ㈡嗣里辦公處於113年5月27日○○市○區○○里字第1130527-1號函( 本院卷第99頁)送桃源里里民提出有關地籍清理條例修正案 相關規定且針對被告113年2月7日函之「異議書」(本院卷第 100頁),主旨略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5章、第32條及第9條規定提出異議,請被告查明國有財 產署於73年強行登記柴山地區土地產權一事。經被告以113 年6月4日函(本院卷第103頁)復略以,73年間柴山地區依法 登記之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清理土地,自無地籍清 理條例修正案規定之適用等語。再查,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異 議書係針對被告113年2月7日函所提出之異議,惟由上開說 明可知,被告113年2月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對該函提出 之異議所為之回復亦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提出該異議書亦 未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並就個別原告之土地向被告提出申請 ,則被告113年6月4日函之回復,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  ㈢綜上,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申請,且被告113年6月4日函僅為觀 念通知,非屬被告就申請個案所為具有規制性之准駁表示, 訴願決定以被告113年6月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訴-468-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 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 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0月23 日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 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向將來應繫屬之最高行政法院 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洵有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救-65-2024122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4

KSBA-113-聲再-124-2024122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8月29日11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則依上 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聲再-113-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榮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間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 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規定,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行 政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 第71頁)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0

KSBA-113-再-12-20241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裁定提起抗告,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 於同年11月18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 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0

KSBA-113-救-37-20241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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