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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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1

SLDM-113-聲-1421-202410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哲維(以下逕稱張哲維)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西路與大學二十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致與 由訴外人吳年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66 ,10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50,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66,100元(包括零件費用50 ,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影本1份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8張、修 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理賠明細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酒測值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3至68頁、第93至95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點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闖紅燈,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 哲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 哲維車損維修費用66,1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張哲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66,100元( 包括零件費用50,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 月(見本院卷第13頁之行車執照影本),迄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3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0,300÷(5+1)≒8,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0,300-8,383)×1/5×(8+3/12)≒41,9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0,300-41,917=8,38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80 0元,合計為24,1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小-905-2024102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葉凱欣 王敦楷 被 告 許瀞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7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 腳踏車Ubike(F1-6650;下稱肇事腳踏車),未顯示手勢驟 然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時,與訴外人張維哲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 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林芷儀)對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56元(含工資2萬1,706元、零 件7,65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林芷儀,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萬1,706 元、零件765元,共計2萬2,471元)等語。並減縮後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被 告在張哲維前方長達13秒,有足夠時間知悉被告,非常明確 是應注意而未注意,張哲維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同法第102條 規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及1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勘驗張維哲自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為:⒈監視器畫面16:58:06:張維哲駕車 直線向前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騎腳踏車於其右前方遠處,亦 直線向前行駛,被告向左回頭看後方,頭髮飄逸;⒉監視器 畫面16:58:10:張維哲駕車直線向前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騎 腳踏車於其右前方處,亦直線向前行駛,2人尚有數公尺之 距離;⒊監視器畫面16:58:11:張維哲仍駕車直線向前行駛 於車道上,被告未回頭查看,亦無手勢,即貿然左轉彎至張 維哲車輛前方後即發生碰撞,被告向左傾倒,此有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至第58頁)。 足見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於左轉彎時,未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提醒後方來車,亦未讓張維哲之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彎,被告當有過失,堪予認定。上情經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亦認定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顯示 手勢驟然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張維哲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第6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 要費用工資2萬1,706元、零件765元(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合計共2萬2,471元,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監視器畫面16:58:06被告雖 有向左回頭看後方,但此動作無從令張維哲知悉被告即將左 轉彎,被告瞬間左轉彎,自難認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3,000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2-桃保險小-583-2024102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張哲維 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進傳 周孝剛 周灝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相 對 人 張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06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 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救-17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吳柏儀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柏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哲維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 成法治教育參場。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柏樺、張哲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 met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先由廖柏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9、10時許,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135巷1弄,向綽號「修」之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工具及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原料後,並在廖柏樺承租之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居所內,廖柏樺、張哲維共同將 購買之毒品分裝成咖啡包而持有之,欲出售牟利。嗣經警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依法搜索上開處所,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廖柏樺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辯稱:主觀上不知道內含第二級毒品等語。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廖柏樺沒有意圖販賣二級毒品的主觀犯意,依據 卷內鑑定報告所載,本案扣案毒品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為109.923公克,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為0.07公克 ,被告廖柏樺是向上游一次性的購買毒品,如有意圖販賣第 二級毒品,不可能只有0.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應該是毒品 上游混雜到第二級毒品的,被告廖柏樺顯然不知情等語。  ㈡張哲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惟稱: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下稱合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尖端公司)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2至6之毒品咖 啡包內,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詳各編號 所示):另附表編號7之毒品咖啡包內,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 情,有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卷《下稱偵7937卷 》第203至211、227至233、249至255)附卷可稽。是以,被 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包含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 級毒品;附表編號7所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 上毒品,應堪認定。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 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 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經查:   ⒈本案查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廖柏樺、張哲維均 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   ⒉被告廖柏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張哲維共同出 錢,由我跟毒品原料上游接洽,購買完後我們會共同包裝 ;大約是112年7月13、14日晚上,在我當時的住處附近停 車場跟「修」交易,總共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跟 「修」購買100公克毒品原料等語(見偵7937卷第19、132 頁)。嗣於本院供承:我向「修」買毒品的時候,無法確 定裡面是第幾級毒品,但我有明確跟他說我要買三級毒品 ;原判決附表編號7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 咖啡包,也是從「修」那邊買來的毒品分裝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且就本院詢問「如何排除其他 的毒品在那包原料裡面?」疑義時,被告廖柏樺未予正面 回答,僅答稱:如果不是我要買的三級毒品,使用起來的 感覺應該會跟原本的不一樣,我是沒有用過二級毒品,但 用起來的感覺應該是不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由上可知,被告廖柏樺向「修」之不詳男子購入含混合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原料粉末時,並未確定毒品成分,仍予 以購入等情,堪予認定。   ⒊再者,除非被告2人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 市交易而來之毒品原料,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 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而    被告2人未予確認毒品成分,即共同包裝、意圖賣出而持 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認被告2人主觀上顯係出於不論所 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至被告廖柏樺僅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混合第二級毒品乙 節,尚難採認。 ㈢另據被告張哲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並予以認罪(見偵79 37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23頁),是 認被告張哲維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立法理由已指明:本項加重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核被告廖柏樺、張哲維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6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7之毒品咖啡包,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19、192 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罪名。  ㈣被告廖柏樺、張哲維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 二級)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復於 原審、本院之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張哲維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廖柏樺於原審、本院僅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雖被告廖柏樺之供出毒品來源為「修」、「梁修恩」,然未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9月5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66-1頁 )在卷可查,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免規定,併此敘明。 五、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非 微,固屬不該,就此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先予說明。惟 就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7之咖啡包部分,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fimine)成分純度1.1%、純質淨 重0.07公克等情,有上開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記載明確(見偵7937卷第205、207頁),是認被告2人所犯 本案犯行僅持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被告廖柏樺、 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被告張 哲維而言,均有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   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被告2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核屬 獨立之犯罪類型,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2人均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固屬正確;惟於理由論罪欄,論以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且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4頁),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 ㈡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法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後,原判決認被告廖柏樺無減刑事由,是其最 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然原判決竟諭知有期徒 刑4年;另原判決認被告張哲維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是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 上,然原判決竟諭知有期徒刑2年。可見原判決對被告2人諭 知之刑度,均踰越法定刑範圍,顯有違法之不當。  ㈢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有情 輕法重之憾,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容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踰越法定刑範圍,為有理由。 被告廖柏樺否認犯罪、被告張哲維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 無理由。且因原判決另有前開違誤之處,是認原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樺、張哲維明知政 府嚴令查緝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本案毒品咖啡包,且持有毒品咖啡包數量達259包,可見數 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併 審及被告張哲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廖柏樺僅坦承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種類及純度、純質淨重(參上開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被告張哲維緩刑部分 ㈠被告張哲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張哲維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張哲維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法治教育3場,以啟自 新。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檢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2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封口機1台、咖啡包空袋10包、咖啡包空袋1盒、電子磅秤2個、透明分裝袋3包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3包(庫柏力克熊哥吉拉造型紫底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424.332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46包(ANGEL星空底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600.783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ANGEL星空底混合包,驗餘毛重3.852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包(庫柏力克熊哥吉拉造型紫底(原判決誤載為柴底,應予更正)混合包,驗餘毛重共計29.214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1包(米白色粉末,驗餘毛重0.644公克) 7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1包(棕色粉末,驗餘毛重7.284公克)

2024-10-23

TPHM-113-上訴-3309-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1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644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1011-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8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同頁第9行「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應更正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論罪科刑 欄」五㈣,業已敘明認定被告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但在「論罪科刑 欄」一(上述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8行、第9行)有關核 被告所為之論述時,仍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贅 述「冒用公務員名義」,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期臻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HM-113-金上訴-417-2024102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2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張哲 維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 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226-20241018-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陳宏林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睿禾 曾巧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8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是原告 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17

NTEV-113-埔小-167-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諺 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俊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居所內,因不滿陳琮翰陪同戴佑芸 一同前往該址收拾物品,遂喝令陳琮翰離開該址,陳琮翰遂 依沈俊諺之要求走出門外時,沈俊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猛 力將陳琮翰推至門外走道處,並持續推擠之,致其撞及走道 周邊之鞋櫃等物品及倒向牆面,因而受有右前臂瘀挫傷(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琮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沈俊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4 6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俊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琮翰 陪同戴佑芸收拾物品,遂喝令告訴人離開該址,告訴人遂依 其要求有走出門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與之發生拉扯,僅有推他至門外走道處,推1下,但 沒有推他去撞牆,告訴人沒有撞到走道周邊鞋櫃等物品;另 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並非同一日,該等傷勢亦非我造 成云云(易字卷第24頁),其辯護人則以:據證人沈鍇勛證 稱,事發當天走廊並無擺放鞋架等物品,告訴人亦未跌倒, 又據證人戴佑芸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天下午已經搬家完畢 ,倘告訴人有受傷,按常理會在當天就醫驗傷,其卻相隔2 日始驗傷,該傷勢可能係因其他原因造成,非被告所為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 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放棄溝通,想先到門外 ,被告就突然朝我動手將我推向牆壁等語(軍偵卷第26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離開過程中,要出門口時,被告很急 著關門,被告很急著要關門,門就夾到我的腳,他以為我不 讓他關門,所以他又衝出來對我衝撞一次,將我往牆上推, 我就被推出去,他推到我,讓我撞到牆壁受傷,我手上有小 擦傷等語(軍偵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他開門衝 撞我時,我去撞到後方牆壁,門外走道那邊有些鞋櫃之類的 物品,所以我的手有受傷等語(軍調偵卷第49頁)。其於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推我,我撞到牆上跟走廊鞋櫃,我 右前臂的傷是在門外遭被告拉扯、撞到牆壁、鞋櫃之後發現 的傷,就是我膝蓋後方先撞到鞋櫃,直接往後倒向牆壁,ㄎ 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是我遭被告拉扯撞到東西所發出的聲響等 語(易字卷第83頁、第88頁)。  ⒉證人即在場人戴佑芸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到動手的聲 音、鞋子摩擦的聲音,還有推撞聲,是撞到牆面的聲音,當 時門外走廊有膝蓋高度之鞋架等語(易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 、第94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父沈鍇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門一開始關時有 卡住,我回頭看到告訴人的腳放在門檻那邊,阻止關門,之 後被告與告訴人移動到走廊時,我在門口附近,有看到被告 將告訴人推到後面的那堵牆上,就是撞到告訴人後面的那堵 牆上等語(易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  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0.581024_0 」, 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左下角靠左邊戴眼鏡男子為被告之父(即沈鍇勛),右 邊戴黑色口罩男子為告訴人。   被告之父以手指指向告訴人(參圖1):沒你的事、沒你的 事、沒你的事、那干你屁事?(期間告訴人回應聲音太小聲 ,無法辨識。)   告訴人:你都是當爸爸的人了。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那干你屁事啊?   告訴人:唉。(搖頭)(參圖2)   被告之父:看你怎麼講。   告訴人:你是小孩嗎?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啊?   告訴人:我在跟小孩講話嗎?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啊?   告訴人:成熟一點好不好?   被告之父:干你屁事。   告訴人:幾歲了?   被告之父:干你屁事。   告訴人:你只會一直回我干你屁事。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嘛!那干你屁事嘛!那你幹嘛不出去 咧?   被告之父:干你屁事阿!是干你屁事,我就問干你屁事?( 期間告訴人回應聲音太小聲,無法辨識。)   告訴人:你只會講這句話。   被告之父用手指向站在一旁的被告(參圖3至圖4):門開, 他媽的把他趕出去。   告訴人:扛我出去。   被告之父:你把他趕出去。   告訴人:把我扛出去。   被告之父:門打開,私闖民宅。   被告將大門打開,被告之父轉身對在場黑衣女子(未出現在 畫面中)說:這樣可以吧?我只問他干他屁事(參圖5)。   告訴人走出大門(參圖6至圖7),被告欲將大門關上,發現 門關不上後,用力壓一下(參圖8至圖9),隨即把門打開, 身體靠上告訴人推擠之(參圖10至圖12)。   監視器畫面時間16:03:58至16:04:11(圖13至圖24)   被告舉起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被告右肩膀因而由後移至前 方(參圖13至圖16),同時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 往後移動(參圖19紅圈處)。   被告之父:你不要弄他。   被告繼續將告訴人往後推,被告之父亦上前追出說:你不要 弄他。(參圖20至圖22)   此時聽見有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參圖22)   被告返回門內,告訴人亦回到門口。(參圖23)   被告之父:怎樣?   告訴人手指向屋內:她是不是有看到?應該都看到了。   被告之父:你給我滾出去,你不要給我進來房子裡面。   被告和被告之父關上大門(參圖24)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21頁至第129頁)在卷 可稽。  ⒌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戴佑芸、沈鍇勛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 所見,可知被告要求告訴人退出該處時,因認告訴人故意將 腳卡在門內致該門無法闔上,遂先將其推至門外走道處,再 持續推擠告訴人,因而造成其撞及走道周邊之鞋櫃等物品及 牆面,因而發出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是認其有事實欄一所示 傷害行為及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僅有推一下,並未將其推 至撞牆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被告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依證人沈鍇勛所述走廊並無擺放鞋架等物品,故 認告訴人並未撞到鞋架等語,惟證人沈鍇勛就此部分證述內 容,已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佑芸前開具結證述內容不符,且 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持續將已在走道處之告訴人往後推時 ,現場有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衡情,倘走廊上如被告、證人 沈鍇勛所述並無任何物品,此處聲響係因何故發出,是認告 訴人確實有因被告推擠致撞到走道上鞋櫃甚明,是被告辯護 人為其所為此部分辯護,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係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前臂瘀 挫傷(3公分)之傷害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前開勘驗所見,可知被告於發現大門無法關上後,有隨即 將門打開,身體靠上告訴人推擠之動作外,其尚舉起右手拳 頭揮向告訴人,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往後移動, 其間證人沈鍇勛亦數度對被告稱「你不要弄他」等語,現場 並發出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 可參(易字卷第8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顯見被告當時 推擠告訴人力道甚大,始造成在場見聞之證人沈鍇勛數度出 言制止被告之行為及走道上物品發出碰撞聲之狀況,又告訴 人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致撞及走道周邊之鞋櫃等 物品及牆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告訴人指訴其因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受有右前臂瘀挫傷(3公分)之傷害,尚 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驗傷時間與事發時間並非同一日云 云,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報案後才就醫, 因為當天還要幫戴佑芸搬家,我都是回淡水熟識醫院看診, 隔天因工作關係出差,所以人在桃園,但當下發現自己右手 有受傷等語(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戴佑芸於審理 時具結證稱: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有刮傷,好像是前臂有刮傷 ,當下告訴人沒有很嚴重,本來沒有要提告,但回去想想後 ,他告知我覺得還是不行,事發當天,告訴人陪我搬家應該 到下午等語(易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參以告訴人提供公 祥診所112年6月27日診證字第1120600127號診斷證明書(軍 偵卷第29頁)所示,可證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7日至該診所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前臂瘀挫傷(3公分)之傷勢等情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於本案之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及仇 隙等語(易字卷第25頁),是認告訴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 罪之動機或必要,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 非久,且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亦未有違常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亦不足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告訴人推至門外走道處並與其推擠,致其跌倒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沒有跌倒等語(易字卷第88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推告訴人後致其跌倒之過程,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見其陪同戴佑芸至上址收拾物品,並生上開爭執,即徒手傷 人,迄今仍否認犯罪,兼衡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告 訴人之傷勢,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影視業、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撫養等一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近腕處刮傷(1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左前臂的傷是被告 以雙手用力關門,我左手向後甩動,因一腳仍在門邊,致重 心不穩,撞到後方置物架所致等語(易字卷第87頁),是認 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認係於被告猛力 將陳琮翰推至門外走道處時所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 稱為:「000000000.490405_0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 視器畫面時間16:00:11至16:00:16(圖9至圖13),被告之 父以右手將告訴人推向牆邊(參圖9至圖11):你什麼東西 ?什麼時候分手?被告之父看向一旁黑衣女子,手指指向告 訴人(參圖12至圖13):你他媽的,你們現在是怎樣?(參 圖13紅圈處,被告此時已走至門邊準備關門);監視器畫面 時間16:00:17至16:00:20(圖14至圖20),被告以雙手用力 關門,畫面可見告訴人左手向後甩動,因一腳仍在門邊,致 重心不穩(參圖14至圖17),撞到後方的置物架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7頁、第1 10頁至第112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要 關門,是因為屋內吵很大聲,關門應該會小聲一點,關門時 沒有看到告訴人一腳在門邊等語(易字卷第99頁),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之腳在門邊,故意欲 以關門方式讓其擺動之左手因重心不穩撞及後方置物架,是 難僅以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即令被告亦需擔負此部分傷 害罪責。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易-31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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