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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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M-772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SDEM-113-沙簡-34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65、39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 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 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 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 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 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 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 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 事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 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 尚難認為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 路之社群媒體平台(臉書)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對不 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 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 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 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 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件被 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復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新舊法,均合於減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 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 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 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 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 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 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 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 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 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 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 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 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 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 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 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 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 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等 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 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1 枚),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4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宏自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參與「吉利」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陳柏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領取贓款等車手。嗣陳柏宏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邱耀賢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陳柏宏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持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並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陳柏宏涉嫌詐欺朱珮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案件來源 邱耀賢、劉筱芹、陳奕晴、郭品儀、繆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耀賢、劉筱芹、陳奕晴、郭品儀、繆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截圖、附表一所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671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及帳戶 1 邱耀賢 113年1月21日(下同)某時 假代開統一發票之詐術 匯款45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王瑞傑 12時46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分2筆匯款共27966元至合庫帳戶 3 劉筱芹 12時54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0123元至合庫帳戶 4 陳奕晴 13時13分許 假網路貸款之詐術 匯款8000元至合庫帳戶 18時56分許 同上 匯款6000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5 郭品儀 18時32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2004元至郵局帳戶 6 繆語 18時48分許 同上 匯款8123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陳柏宏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及金額 1 113年1月21日(下同)13時14分許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內自動櫃員機 持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22000元 2 13時29分許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內自動櫃員機 持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26000元 3 18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2000元 4 19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賣場內自動櫃員機 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6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51-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華美西 街」應更正為「華美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維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明知自己1杯調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 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李維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罡自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凱西咖啡店」內,飲用調酒後,竟 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附近某處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7日0時 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偵查報告、偵查相片、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2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07月16日2時51分許」、編號2 至5竊取物品欄「藍芽喇叭10盒內、洗衣球60-80盒」應更正 為「藍芽喇叭10個、洗衣球60盒」、編號10至12「藍芽喇叭 2-3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2個」、編號12案發時間欄「11 2年08月02日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8月02日4時34分 許」,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 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吳得綸離開全家超商 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 即返回該超商查看,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 56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犯行,各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蕭景文所有之物,且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 各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7、8、9、10至12、追加 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 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豐凱達成調解,惟 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85至28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調 解報告書);佐以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276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扳手1支,則係供被告遂行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22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及侵占之本案 錢包和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證件部 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 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 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謝豐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個、娃娃機款悠遊卡貳盒、公仔參拾盒、洗衣球陸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禮盒壹盒、葡萄C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三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蕭景文第四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拾盒、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吳得綸部分) 黃志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或食用完畢。經謝豐凱等人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告訴人 1 112年06月15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20盒 謝豐凱 2 112年07月15日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10盒內 娃娃機款悠遊卡2盒 公仔30盒 洗衣球60-80盒 蕭景文 3 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4 112年07月16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5 112年07月18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6 112年07月23日 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放置機台上方供玩家中獎後自行兌換之禮品 蛋捲禮盒1盒 葡萄C飲料1箱 黃柏瑋 7 112年07月2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藍芽音響1個 8 112年07月26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40盒 蕭景文 9 112年07月27日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金證公仔10盒 蕭景文 10 112年07月30日 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2-3個 藍芽耳機20盒 金證公仔20盒 蕭景文 11 112年08月01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12 112年08月02日 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等候朋友時,見吳得綸所有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吳得綸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 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遺落在超商內之桌上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錢包及其 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後徒步離開。嗣後黃志仁將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用殆盡後,即將該錢包及錢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吳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 94號等案件偵訊中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告訴人吳得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 指稱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至8000元許;被告供稱僅有5000 元至6000元許,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認定,應為6000 元許)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3-易-1579-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莊永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宏浩所有之上述機車(含鑰匙)供己代 步,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將竊得機車及鑰匙返還告訴人之情況,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33頁、本 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支,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莊永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駿於民國113年12月3日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前,見陳宏浩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駛離現 場。嗣經陳宏浩發覺失竊並委託劉俐秀報警處理,為警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發現前揭機車之蹤跡,經警在現場埋伏 ,於113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見莊永駿坐上前揭機車並發 動車輛時,隨即上前表明警察人員身分並將其逮捕後,始查 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陳宏浩)。 二、案經陳宏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宏浩、證人劉俐秀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偵查相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機車及鑰匙,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3-中簡-323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下稱本案詐團」之記載應補充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應更正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應更正為「即交付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 造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臺中銀行北屯分行」應更正為「 台中銀行北屯分行」。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5行「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45萬元 ,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應 更正並補充為「持上開提款卡,陸續自各該帳戶分別提領15 萬元,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某公園廁所中,將共計74萬元 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取得2萬2,000元 之報酬」。  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至3行「員警對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採 證報告」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泗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85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 ,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4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次立法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 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 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 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 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 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 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 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 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 物清單(下稱本案扣押收據)」,其上印有之「主任檢察官 李清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與我國 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 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 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 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 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主任檢察官姓名 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 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 ,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是本案扣押收據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持以向 告訴人陳美媛行使,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 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 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 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㈣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及提款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甚明。又本案雖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然該「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案件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 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55至63頁),則本案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 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 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扣押收據之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與暱稱「沒牙」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 本條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復因被告未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於量刑中審 酌此一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 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調解筆錄)之犯罪 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現金29萬 元、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共45萬元,總計為74萬元( 計算式:290,000+450,000=740,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 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獲有2萬 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扣押 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扣押收據,因已 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 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 詐欺集團以偽造公印章方式蓋用,亦可能係以電腦程式套印 ,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 主任檢察官欄 偽造「李清友」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被   告 陳泗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 「沒牙」之人與其他至少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嗣後陳泗銨即與本案 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團成員以「假冒檢警、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 嫌犯罪」等詐術詐欺陳美媛,致使其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 於112年9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富強街之住處 (地址詳卷)附近,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現金及 陳美媛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予陳泗銨。陳泗銨收 取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其上蓋 有偽造『主任檢察官李清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印文各1枚)」之不實公文書1張予陳美媛收受而行使該偽造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媛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 後陳泗銨即自同日16時48分許至18時33分止,分別在臺中健 行郵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北屯分行(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及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位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4 5萬元,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 受。 二、案經陳美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泗銨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對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採證 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交付予被 告之郵局等3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 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之行使第2 11條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沒收:   1、被告與本案詐團之共同犯罪所得為74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2、上開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李清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3-金訴-1213-202412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共計6個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更正為「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113年9月起」更正為「1 13年3月9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琬茹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芳盟」,並約定3萬元報酬 ,但未取得報酬,復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 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規定)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陳芳盟」,並約定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 第442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 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 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李伊郡、田 詠惠、牛羽沛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牛羽沛履行 第一期賠償,其餘部分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8 、93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9、443至4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伊郡、 田詠惠、牛羽沛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 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 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三、四)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偵卷第38、44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   被   告 林琬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茹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予「陳芳盟」使用,林琬茹乃於 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 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 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 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芳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琬茹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澤甫、張正暘、李冠志、李伊郡、蔡富任、張以臻、 林沛君、林宇軒、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許愷芯、嚴 如鈺、黃貴蓮、牛羽沛、田詠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琬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6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之人,惟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陳芳盟』,因為我要應徵手工代工人員,對方說要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們,才可以匯薪資跟扣材料錢。在臉書社團看到,我有留言,對方再私訊我,通訊軟體messenger叫『黃清蘭』,是113年3月11日開始跟對方聯繫,對方有提供加工內容圖片,我當時很缺錢,還有對方說要實名登記買材料,過程中我有懷疑,但是真的沒辦法,我是錢不夠」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1張卡補貼材料收款5千元,我是為了補助材料錢,才提供6張提款卡補助3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是被告僅需提供6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有3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係因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顏澤甫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正暘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冠志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伊郡警詢筆錄、第一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蔡富任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以臻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沛君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林宇軒警詢筆錄、郵局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警詢筆錄、郵局存簿儲金簿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籍居留證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許愷芯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嚴如鈺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黃貴蓮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牛羽沛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葉雅雯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田詠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顏澤甫 (提告) 113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顏澤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9分許 1萬0123元 2 張正暘(提告) 113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 以假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張正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14分許 3萬297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冠志(提告) 113年3月15日20時31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冠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2分許 4萬994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3時4分許 4萬9948元 4 李伊郡(提告) 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 以佯稱中獎通知、真詐財之手法,致李伊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8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 3萬0188元 113年3月14日17時54分許 1萬808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 2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蔡富任(提告) 113年3月12日15時0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蔡富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2分許 4萬1999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以臻(提告) 113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張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 1萬6123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林沛君(提告) 113年3月15日18時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林沛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 4萬9123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3時41分許 3萬1000元 8 林宇軒(提告) 113年9月起 以佯稱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 4萬9988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 4萬5123元 9 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提告) 113年3月14日20時24分許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張國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許愷芯(提告) 113年3月14日13時許 以佯稱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許愷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37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 1萬9985元 11 嚴如鈺(提告) 113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嚴如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許 1萬5123元 12 黃貴蓮(提告)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黃貴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 1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牛羽沛(提告)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前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牛羽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 1萬3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4 葉雅雯(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23時9分許前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葉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9分許 1萬5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田詠惠(提告) 113年3月14日起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田詠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1萬6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175-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1號   被   告 張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強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 ,飲用啤酒約500毫升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在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與嘉應路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4-12-30

PTDM-113-交簡-134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07月16日2時51分許」、編號2 至5竊取物品欄「藍芽喇叭10盒內、洗衣球60-80盒」應更正 為「藍芽喇叭10個、洗衣球60盒」、編號10至12「藍芽喇叭 2-3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2個」、編號12案發時間欄「11 2年08月02日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8月02日4時34分 許」,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 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吳得綸離開全家超商 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 即返回該超商查看,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 56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犯行,各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蕭景文所有之物,且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 各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7、8、9、10至12、追加 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 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豐凱達成調解,惟 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85至28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調 解報告書);佐以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276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扳手1支,則係供被告遂行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22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及侵占之本案 錢包和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證件部 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 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 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謝豐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個、娃娃機款悠遊卡貳盒、公仔參拾盒、洗衣球陸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禮盒壹盒、葡萄C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三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蕭景文第四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拾盒、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吳得綸部分) 黃志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或食用完畢。經謝豐凱等人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告訴人 1 112年06月15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20盒 謝豐凱 2 112年07月15日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10盒內 娃娃機款悠遊卡2盒 公仔30盒 洗衣球60-80盒 蕭景文 3 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4 112年07月16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5 112年07月18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6 112年07月23日 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放置機台上方供玩家中獎後自行兌換之禮品 蛋捲禮盒1盒 葡萄C飲料1箱 黃柏瑋 7 112年07月2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藍芽音響1個 8 112年07月26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40盒 蕭景文 9 112年07月27日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金證公仔10盒 蕭景文 10 112年07月30日 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2-3個 藍芽耳機20盒 金證公仔20盒 蕭景文 11 112年08月01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12 112年08月02日 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等候朋友時,見吳得綸所有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吳得綸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 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遺落在超商內之桌上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錢包及其 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後徒步離開。嗣後黃志仁將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用殆盡後,即將該錢包及錢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吳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 94號等案件偵訊中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告訴人吳得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 指稱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至8000元許;被告供稱僅有5000 元至6000元許,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認定,應為6000 元許)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2-易-2747-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WQ-1023」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向身份不詳之人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懸掛於原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 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WQ-102 3」號車牌1面,為被告上網向以不詳之人購買取得,且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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