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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徐樂仁 被 告 許永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刑事案件,原案號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629-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慶權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 無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依指示代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 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行為人身 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恐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然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人(下稱「捲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慶權知悉有除「捲毛」以外之 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不詳之人自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4 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郁婷佯稱其先前網購因公司內部操 作不慎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解除 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存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杜業成(所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內,鄭慶權再於112年6月2日21時17分許,依「捲毛」之指 示,持「捲毛」交付之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內使 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交 給「捲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鄭慶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85、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證人黃柏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國民身分 影像檔、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亦可能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 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188頁)。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 供稱指示其領款、交付其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向其 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捲毛」,其只有與「捲毛」共同 為本案犯行,並無第三人共同犯罪;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捲毛」與詐騙告訴人陳郁婷之人為不 同之人,或有第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有除「捲毛」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為 被告與「捲毛」共2人,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依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依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不 得減刑。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捲毛」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為底層之領款 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方面表示 無意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22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自台新帳戶領取之款項12萬元已全數轉交「捲毛」,被 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購買證明、包裝盒及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存入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0時50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2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0時54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3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1時2分許,轉帳49,988元至台新帳戶。 4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1時4分許,轉帳10,123元至台新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PCDM-113-金訴-1001-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許永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簡附民-249-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8號 原 告 賴衍詅 被 告 胡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辯論終結,此有上開刑事案件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6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 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 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上開 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 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648-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子維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 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14406號、第16540號、第16541 號、第18136號、第18471號、第25421號、第259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賀子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賀子維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 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被告賀子維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然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 被告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 證之調查,足認被告賀子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賀子維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準備程序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 期日到庭。經查其於113年11月29日搭機出境前往金邊,迄 今仍滯留國外未歸,有被告賀子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在 卷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審酌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賀子維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5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金訴-1205-2025012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翔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應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應補充記載「(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取款」應補充記載為「並 取得賴衍詅交付之款項(包括真鈔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餌鈔96萬7,000元,此部分款項均已發還賴衍詅)」。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當場查獲),並 扣得胡立翔所持有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廠牌Ap 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及面交現場照片3張」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買賣紀錄擷圖共83張(偵 字卷第28頁正、背面、第32-52頁)、面交現場及面交車手 特徵照片3張、警方查獲被告後對被告拍照之照片1張、扣案 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偵字卷第31頁)」。  ㈥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賴衍詅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星辰大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㈢被告2次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本件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 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2,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頁),該筆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除上述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000元外,本件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向告訴人取得之其餘款項346萬700元(即346萬2, 700-2,000=346萬700)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9號   被   告 胡立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胡立翔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星辰大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 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藉此牟利。胡立翔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衍詅聯繫,佯稱可操作假投資網站「 imToken」APP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賴衍詅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23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交付346萬2,700元與胡立翔以兌換泰達幣,詐欺集團成員 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賴衍詅佯稱已將泰達幣轉至賴衍詅前揭假 投資網站「imToken」APP帳戶內,胡立翔取得款項後,即將 該等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賴衍詅發現該 網站無法出金而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賴衍詅佯稱 須再投資款項,與賴衍詅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面交款項,胡立翔到場與賴衍 詅碰面取款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場查獲。 二、案經賴衍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立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羈字第844號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取如被害人詐騙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之行為,辯稱:我是受僱於「張芥源」,僅是去收取虛擬貨幣的價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衍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受騙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面交現場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04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何宗達 被 告 黃靖捷 劉樺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編號9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 伍佰元應發還予何宗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案件,經查扣 如附表編號5、9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9,500元, 其中55萬1,500元為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靖捷、劉樺豐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手、收水手,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四維公園為警查獲,並查扣其等持有如附表編號5、9所示 之現金合計80萬9,500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 保字第900、901號扣押物品)。經查,其中之55萬1500元係 聲請人何宗達遭LINE暱稱「騰達-在線交易員」投資詐騙, 而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面交付予被告黃靖捷,經被告黃靖捷從中抽取1500 元為報酬後,將55萬元轉交予被告劉樺豐,業據被告黃靖捷 、劉樺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是上開扣案之現金55萬1,500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 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工作證13張 被告黃靖捷 2 收據(未填寫)1批 3 收據(已填寫)1張 4 GOOG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現金6,500元(發還1,500元,餘5,000元) 6 工作證16張 被告劉樺豐 7 宜泰投資收據4張 8 萬達投資收據13張 9 現金803,000元(發還550,000元,餘253,000元) 10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 收據(已填寫)7張 12 收據(未填寫)1批 13 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14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收據1張(金額55萬1,500元) 被害人何宗達

2025-01-21

PCDM-114-聲-19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6年7 月確定(合計9年5月),並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已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298-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捷 劉樺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樺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靖捷、劉樺豐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心」、「在水一方」、「一寸山 河」、「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黃靖 捷、劉樺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靖捷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 交車手之工作,劉樺豐則擔任收水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起,以LINE暱稱「騰達-在線交易 員」向何宗達訛稱:使用指定APP「長虹e指發」投資股票可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14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復由黃靖捷依「勿忘 初心」之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3年10月14日10時3 6分許前往該處,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 財務行政部之名義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55萬1,500元現金,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騰達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 司負責人「陳紅蓮」印文之收據與何宗達收執而行使之,因 而獲取1,500元報酬;劉樺豐再依「一寸山河」之指示,於 同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四維公園內 ,向黃靖捷收取上開現金55萬元,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 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捷、劉樺豐(下稱被告2人)於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何宗達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除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 法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並有如附件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另證人何宗達因相信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 話術,經員警勸阻無效,仍堅持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 黃靖捷,且於員警逮捕被告2人後,仍繼續匯款予本案詐欺 集團,更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偵卷第53至54頁),本 案係因員警於勸阻無效後,改跟監取款之被告黃靖捷,並於 被告黃靖捷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被告劉樺豐後,方一舉逮捕被 告2人,足見證人何宗達確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意思 ,且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已達既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捷、劉樺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勿忘初心」、「在水一方」、「一寸山河」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3、6、7、8、11、12、14等收據 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證人何宗達之全部犯罪所得 因警方積極偵辦而得以全部扣押,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證人何宗達之全部洗錢之財物得以全部扣押,惟被 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被告黃靖捷甫於113年9月12日因詐欺等 案件遭檢警查獲(現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65號審理中),被告劉樺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刑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亦未因遭檢警查獲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告黃靖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待業而無 人需扶養;被告劉樺豐自陳高職肄業、離婚、從事長照業而 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犯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 案偵辦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6500元,被告黃靖捷於偵查中供稱: 6500元中,其中1500元是從向何宗達收取之55萬1500元中抽 取,身上的錢都是向被害人收取的等語(偵卷第14、65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803,000元,被告劉樺豐於警詢中供 稱:現金79萬,其中55萬為黃靖捷交付,其他24萬是伊在新 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新北大道附近向一名男子收款的,皮夾 內1萬3000元是伊自己的等語(偵卷第35頁)。而被告劉樺豐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手並收取報酬,足見該24萬、1萬300 0元均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除證人何宗達遭詐騙之5 5萬1500元,已由本院發還予證人何宗達外,其餘如附表編 號5、9所示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工作證13張 被告黃靖捷 2 收據(未填寫)1批 3 收據(已填寫)1張 4 GOOG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現金6,500元(發還1500元,餘5000元) 6 工作證16張 被告劉樺豐 7 宜泰投資收據4張 8 萬達投資收據13張 9 現金803,000元(發還550,000元,餘253,000元) 10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 收據(已填寫)7張 12 收據(未填寫)1批 13 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14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收據1張(金額55萬1,500元) 被害人何宗達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黃靖捷 (一)113.10.14.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12頁 及背面) (二)113.10.15.警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13至16頁) (三)113.10.15.偵訊(新北檢113偵55188第64至67頁) (四)113.10.15.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3偵55188第79至81 頁背面;另參本院113聲羈916第29至34頁【簽名】) (五)113.12.04.本院準備(新北院113金訴2382第29至31頁) 二、被告劉樺豐 (一)113.10.14.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33頁 及背面) (二)113.10.15警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34至36頁背面) (三)113.10.15.偵訊(新北檢113偵55188第60至63頁) (四)113.10.15.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3偵55188第79至81 頁背面;另參本院113聲羈916第29至34頁【簽名】) (五)113.12.04.本院準備(新北院113金訴2382第29至31頁) 貳、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一、被害人何宗達 (一)113.10.15.警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53至54頁背面) 參、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55188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5分,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四維公園,被告黃靖捷】(新北檢113偵55188第1 9至20頁) (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黃靖捷、劉樺豐】( 新北檢113偵55188第22、46頁) (三)被告黃靖捷扣案GOOGLE手機截取照片1份(新北檢113偵5 5188第23至24頁背面) (四)被告劉樺豐扣案VIVO手機截取照片1份(新北檢113偵551 88第47頁及背面)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新北檢113偵55188 第29頁及背面)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被告劉樺豐:①113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②同日下午12時25 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新北檢113偵55188 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 (七)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黃靖捷扣押物照片15張、被告劉樺 豐扣押物照片6張(新北檢113偵55188第25至28頁背面、 第48至49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何宗達,113年10月15日11時40分,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莊分局】(新北檢113偵55188第55至56頁 )    (九)被害人與「騰達-在線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長虹e 指發」APP及儲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113年10月14日面 交收據1張(新北檢113偵55188第58頁及背面) (十)本案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新北檢113偵55188第86至96 、100頁)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8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979號、113年度偵字第27861號、113年度偵 字第9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9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張博智被訴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四海幫海青堂」(下稱海青堂)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 法利益,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由暱稱「藥效在走」 、「順水」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持續以 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張博智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後迄 於112年9月間入伍服役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明知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與「順水」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順水」之指揮,於附表二編號2 、5至11、13至15、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數量,販賣愷他命予顏豪毅,從中賺取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博智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281至287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智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證,及如附表B所示 之手機2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張博智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博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博智就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 2罪)。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首 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張博智就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與「順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張博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博智所犯上開各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博智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張博智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 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張博智雖主張其毒品來源「順水」真實身 分為顏浩宇,然顏浩宇已分別出境柬埔寨,迄今未回,故未 緝獲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日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09452號函暨附件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參,依卷內事證,難以逕認顏浩宇 即為被告張博智本案之毒品來源,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本案被告張博智所為固有非是,但其年紀尚輕,因遭海 青堂幫派吸收利用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毒品金額、 數量不多,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犯後 坦承犯行,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博智明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 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 販賣毒品之利益,擔任海青堂販毒組織之小蜜蜂,販賣毒品 牟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販毒犯行,暨其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張 博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附表二均販賣 予同一購毒者顏豪毅)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海青堂販毒組織之工作機 ,用以與購毒者「夏天(冠)」(即證人顏豪毅)聯繫販賣愷他 命;附表B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被告所有,被告以該手機與毒 品上游「順水」聯繫毒品補貨及拆帳等情,業據被告張博智 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同偵卷第136頁、第142至143頁),並分 別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均為被告張博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供稱:伊每週報酬約1萬元,但還 是要看每週送的愷他命及咖啡包數量不同計算等語(同偵卷 第318頁),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博智各次販賣 毒品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參照被告張博智之供述,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被告張博智每日薪資約1400 元(10000元÷7天=1428.6元/天),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 利,與「順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 順水」之指揮,於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 編號1、3、4、12、16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顏豪毅,從中賺 取報酬。因認被告張博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5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博智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3、4、12、16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張博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顏豪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3日至12月16日之交 易明細表1份、被告iPhone8手機內與「夏天(冠)」(即證 人顏豪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張博智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該iPhone8手機為工作機,除伊之外還有其他人曾 使用與證人顏豪毅聯繫,若該次購毒款項沒有匯入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就不是伊去與顏豪毅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94 至295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因被告張博智與顏豪毅交易數次,衡情 難以記憶詳細次數,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341號卷宗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調閱卷內對話記錄及對帳單之電子檔,查明被告張博智販賣 次數等語(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 四、經查:  ㈠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按即附表B編號1)內代 號「五鼓雜糧」與「夏天」間之對話是交易毒品愷他命,但 該扣案手機是公用機,與「夏天」聯絡使用的不只伊一人, 如果是伊去,伊會留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給對方匯款。伊坦 承有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等語(同偵卷第317頁反面)。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張博智於本院中改口否認此部分犯嫌,自不能僅以被告張博 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經查,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海青堂之犯罪組織吸 收被告張博智、同案被告莊侑翰、林均翰替其販毒牟利,由 「藥效在走」、「順水」提供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交由 被告張博智等人對外販售,由被告張博智等人與購毒者聯繫 後、收取對價、記帳後再回帳給「藥效在走」、「順水」, 該組織並以集團式、公司化運作,有複數人排班方式、駕駛 特定之車號000-0000號(登記在同案被告莊侑翰名下)、BSK- 6762(登記在同案被告陳秉成名下)進行毒品交易,且參酌被 告張博智遭檢警查扣複如附表B所示之手機2支,其與購毒者 「夏天」及上游「順水」之對話記錄分存於不同手機,堪認 被告張博智供稱上開扣案之iPhone8手機為販毒集團工作機 此節,當非不可採信。則縱上開iPhone8手機內留有附表二 編號1、3、4、12、16所示「五鼓雜糧」與暱稱「夏天」之 證人顏豪毅聯繫交易紀錄,亦難逕認前往販毒者即為被告張 博智本人。  ㈢而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毒品交易,經查並無證人 顏豪毅以其本人、胞姊顏筱珍或配偶杜艷玲帳戶匯入被告張 博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交易紀錄。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五鼓雜糧」是要求證人顏豪毅匯款至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同偵卷第173頁反面),該帳戶之申登人為訴外人王 柏融(本院卷一第465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科、現 通緝中);附表二編號3、4、12、16部分,證人顏豪毅於偵 查中證稱:編號3、16部分是伊老婆杜艷玲下樓交付現金取 貨、編號4、12是伊下樓交付現金給對方。對方派來的司機 一直換人,且伊不想和對方碰面,就要對方丟信箱或派伊老 婆下樓拿等語(同偵卷第293至294頁)。證人顏豪毅經本院於 審理中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就附表二編號1、3、4、1 2、16前往交付毒品者之身分進行詰問,自無從認定為被告 張博智前往交易並向證人顏豪毅收取現金,或與該前往與證 人顏豪毅交易收取現金者,與被告張博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博智之認定 。此部分卷證已明,辯護人聲請調查另案卷宗及電子檔等, 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僅有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被告張博 智於本院中改口否認犯罪,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張博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顏豪毅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04.09 18:3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2 112.04.11 17:5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04.12 12:32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4 112.04.20 21:1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5 112.04.23 21:1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04.28 18:4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05.01 21:3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05.03 21:0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05.05 15:1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05.06 21:3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05.10 17:5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05.12 16:2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13 112.05.13 20:2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05.31 17:0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06.02 19:5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06.03 23:3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17 112.06.08 17:2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B:被告張博智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8 手機 1支 無SIM卡 2 iPhone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二、被告張博智 (一)113.01.2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133至134頁;另參1 13偵27861第74至75頁) (二)113.01.30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135至146頁;另參1 13偵27861第76至87頁背面) (三)113.01.30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3偵9885第317至321頁 ,結證第319至320頁背面;另參113偵15974第166至170 頁) (四)113.01.30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3偵9885第332至333 頁;另參113偵15974第173至174頁、新北院113聲羈82第 29至31頁) (五)113.02.1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368至369頁;另參1 13偵27861第116至117頁) (六)113.06.26本院準備(新北院113訴496第241至243頁) (七)113.07.17本院準備(新北院113訴496第335至349頁) (八)113.09.18審理【辯護人到】(新北院113訴496卷二第13 7至138頁)    八、證人顏豪毅【向被告張博智購毒者】 (一)113.01.2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43至52頁;另參113 偵9885第277至286頁、113偵27861第227至236頁) (二)113.01.29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3偵9885第291至301頁 ) 貳、供述以外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張博智 (一)張博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3日至12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1 份(新北檢113偵9885第95至101頁) (二)被告張博智手機內之記事本備忘錄資料1份(新北檢113 偵9885第147頁;另參113偵27861第91頁) (三)被告張博智與「順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新北檢 113偵9885第149至160頁、同卷第161至172頁;另參113 偵27861第93至104頁) (四)被告張博智與「夏天(冠)」(即證人顏豪毅)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份(新北檢113偵9885第173至183頁、同 卷第184至194頁;另參113偵27861第105至115頁、第240 至250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38 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被告張博智112年6月20日為警 查獲毒品另案】(新北檢113偵9885第304至305頁;另參 113偵27861第286至287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212號搜索票各1份【受執行人張博智,扣得IPhone 8、I Phone 12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物照片(新北檢113偵9 885第127至131頁、第207頁)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莊侑翰 等人涉嫌販賣毒品偵查報告(113年5月21日)1份(新北 檢113偵27861第288至292頁背面)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函及所附 帳號戶名基本資料1份(新北院113訴496第391至395頁) (九)聯邦商業銀行商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0日 調閱資料回覆【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資料】(新北 院113訴496第401頁) (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帳 號戶名基本資料1份(新北院113訴496第463至465頁) (十一)張博智113年9月1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護意旨狀 附之被告自述書影本2頁、被告工作照片及薪資轉帳紀 錄影本共6頁(新北院113訴496卷二第145至152頁)

2025-01-21

PCDM-113-訴-496-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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