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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1號 原 告 王瀟 被 告 黃學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5

TNDM-113-附民-2331-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梅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補充「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梅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被告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農 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 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 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以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交付合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造成2名民眾受害, 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2萬6千餘元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告訴 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 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 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 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 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2人權益。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2人所匯入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 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 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 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 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2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珮羽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趙珮羽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告訴人趙珮羽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欣瑩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80號   被   告 曾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梅端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某時,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內,將其所 申辦之楠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農會帳戶及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 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羽及林欣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梅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下旬接到貸款公司來電,告知有貸款訊息,因為我的條件不夠,且沒有提供東西抵押,所以對方就說要幫我包裝帳戶,包裝完就會寄還給我,還跟我說密碼給他沒關係,之後我還可以改密碼,而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便按照對方的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用7-11交貨便以包裹寄給他,此外,對方只有說要包裝帳戶,兩天後就會還我,怎麼用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就一心只想要貸到款等語。 2 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曾梅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當庭質以「為何 你當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既然你什麼東西都沒有且 信用條件也不夠,為何你可以貸到款項?」、「你是否知曉 對方所謂『包裝帳戶』是如何『包裝』?」、「既然你當時什麼 都不懂,為何你敢貿然將上開兩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 方?」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條 件不夠,且我沒有提供東西抵押,但他說可以貸款,前提是 要包裝帳戶洗金流,我不曉得(何謂包裝帳戶),我急著要錢 ,反正我兩個帳戶都沒有錢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自身財信狀況欠佳,且亦無 提供任何擔保品,何以對方敢貿然將款項貸與陌生之申貸人 ,而甘冒事後貸款無法順利討回之財物上損失?另對方完全 未審核被告自身職業、還款能力及財信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 ,即逕自表明會幫其以「包裝帳戶洗金流」之方式以利核貸 通過,被告聞聽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此從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窺出,其當時亦有向對方表明:張小 姐我不懂為什麼我給你們卡還要我的卡密碼一語,即可明瞭 被告斯時顯未深信對方申辦貸款須「事前提供2個帳戶包裝 帳戶洗金流」之詭異說詞,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仍舊抱 持「姑且一試」之嘗試心態,並「自恃」縱使日後沒能拿到 貸款也無所謂,反正我上開2個帳戶裡面也沒錢,我也不會 有什麼財物上損失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態度!是被告 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 2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2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而對方不過僅係「偶然 、主動」致電探詢其有無貸款需求之陌生人而已,何以被告 會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包裝帳戶」完後 即可核撥貸款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為何 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電話中及通訊軟體LINE上之片言隻語, 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銀行行 員、融資公司詢問,有無「辦理貸款,需要申貸人先提供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包裝帳戶洗金流,即可核撥貸 款」下,便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 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況被告 於偵查中亦一再向本署陳稱:反正我兩個帳戶都沒有錢,我 就不管他,我就想要錢趕快進來給我,我就提供給他,我也 不知道他會怎麼用,反正他兩天給我錢就好了,我名下開很 多帳戶,只是這兩個帳戶沒錢沒在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提供 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包裝帳戶」使用之際,無庸置疑 係秉持著日後財產上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基此,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 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 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我(雖然)是大陸人,但我來臺已經 20幾年了,有從事農工、餐廳、打掃衛生等工作,一段時間 沒做錢用完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顯非第一次踏足我 國疆域之人士,且亦有在臺從事多項工作、與他人交流之社 會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豈可能會 對我國近20、30年來處處充斥詐欺集團成員以詭詐多變之方 式,如求職、貸款、投資等誘騙陌生人交出帳戶資料乙事, 充耳不聞?是被告對於上開貸款流程,即完全毋庸簽署任何 書面文件資料,亦不必審核申貸人財信狀況及提供任何擔保 品,只要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包裝帳戶)假的 財力證明」,便可順利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誠難謂不 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論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尚係 其閒置多年未在使用且餘額亦所剩無幾之帳戶,在在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中畢業,來台工作時間斷斷續續約有10年左右, 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 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 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 ,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梅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珮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晚間9時5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趙珮羽,並向趙珮羽誆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PORTER包包,惟其匯款後賣貨便顯示未認證,請其務必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可成功辦理實名認證、開通權限云云,致趙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7萬6,10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 2 林欣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林欣瑩,並向林欣瑩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寵物用品,惟想用賣貨便與其交易時無法下單,請其務必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可成功創立賣場云云,致林欣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0日凌晨0時5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4-金簡-134-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學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學閎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聯繫,得知提 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 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作為收受匯款之用,而 「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林國亨」名義在臉書「 龜農日記」社團刊登販售亞達伯拉龜之不實貼文,經王瀟於 112年11月2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林國亨」聯繫購買 事宜,並於同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黃學閎即依「某甲」指示,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千 元後,再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比特幣販賣機店,購買比特幣 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王瀟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因王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擷圖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上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自動櫃 員機設置地點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 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親自 前往臺南成功路郵局提領款項,再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比特 幣販賣機店,購買比特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堪認被告係基於 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 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屬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 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固有未恰,然此僅係其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號予「某甲」 ,使「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 訴人3萬5千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 某甲」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 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 查「某甲」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 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 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入「某 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扣案,又 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NDM-114-金簡-133-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鼎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 號第55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ZOO A GEOM(韓國籍,中文名字   周雅琴)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恥骨閉合性骨折、腰 椎扭挫及緊張等多處傷害,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且得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被告刑罰,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綠燈 時,貿然左轉,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恥骨閉合性 骨折、腰椎扭挫及緊張等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過失程度 、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需給付母親生活費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 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堪認原審量刑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 過輕,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本案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鼎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鼎元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 轉彎」之記載後應補充「,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第8行關於「由西往東」之記載更正為「 由東往西」,第11行關於「腰椎扭挫」之記載後補充「及緊 張」;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關於「BEST韓方 病院112年1月27日診斷書原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之記載更 正為「BEST韓方病院112年4月22日診斷書原本及中文譯本各 1份」,並補充「被告黄鼎元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 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周雅琴,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駕車未禮讓 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及前開補充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殊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 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 ,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需給付母親生活費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卷113年1月3 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黄鼎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5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鼎元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承德 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於號誌顯示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綠燈,貿然左轉承德路 2段,適ZOO A GEOM(韓國籍,中文名字:周雅琴,下稱周 雅琴)沿南京西路由西往東自對向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承德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其左側身體遭黃鼎元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而跌倒在地,致其受有恥骨閉 合性骨折、腰椎扭挫等傷害。 二、案經周雅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鼎元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闖越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告訴人周雅琴,致其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雅琴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2年8月29日與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臺北市○○○○○道路○○○○○○○○○○○○○○路○○○○路號誌運作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6張、本署112年11月2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BEST韓方病院112年1月27日診斷書原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釜山辦事處中華民國文件證明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SLDM-113-交簡上-8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罪名、侵害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相 距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且受刑人表明不同意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故不在 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 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6月27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8月6日 2 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4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3年10月18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3年11月27日

2025-02-20

TNDM-114-聲-229-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奕瑋」後方 補充「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補充更正為「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第5行「貿然向右偏行駛」補充 更正為「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駛」,第6至7行「適 杜明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右後方駛至」補充更正為「適杜明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後方違規行駛在路肩上」,第9行 補充「陳奕瑋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奕瑋於本院調查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杜明峰係騎乘 機車行駛在路肩上發生本案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 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與有過失。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 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 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 請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 形,以及被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情節;所犯法條 亦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固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調查時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情形、證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 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 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駛,欲停靠在路肩肇致本案 事故,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駛, 欲停靠在路肩,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 害,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7號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於民國113年4月5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路一般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成大醫院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欲 停靠在路肩,適杜明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杜明峰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牙 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杜明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交簡-231-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嗣吳佳安 於肇事後,由其母親程琇惠(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頂替犯 行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佳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 駕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顯示方向 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路邊起駛肇致本 案事故,其過失程度、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洪建智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惟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正常行駛狀況下突然看見路邊一輛 小客車直接切出來車道上,我當下僅能做出緊急煞車、趕快 往左閃避之反應等語,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 駕汽車於錄影時間第13秒車身前半部進入機車道,第14秒車 身前2/3進到最外側快車道,同樣在第14秒,告訴人所騎機 車出現在畫面內並撞上被告所駕汽車車尾,整個過程中被告 所駕汽車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是在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於不到2 秒即切入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情況,尚難苛責告訴人應對此 等突發狀況加以注意,故前揭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意見,尚 難為本院所採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 路邊起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7號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安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由北向 南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後 方同向直行、由洪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洪建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血腫、左側腰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建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3張 1.被告吳佳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洪建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NDM-114-交簡-367-202502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杜明峰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NDM-114-交簡附民-31-20250220-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洪建智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NDM-114-交附民-37-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林錦順 被 告 賴柏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NDM-114-附民-9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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