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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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鍾明志已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與身分不詳、暱稱「曦」之成年詐欺成 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曦」提款卡密碼。嗣「曦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薛○○、張○○、李○ ○、蔡○○、林○○、林○○及吳○○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薛○○ 、張○○、李○○、蔡○○、林○○、林○○及吳○○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而後遭詐欺成員提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薛○○、張○○、李○○、蔡○○、林○○、林○○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鍾明志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曦」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社交平台認識「曦」,「曦」說自己是香港女子,想來臺 灣玩,需要換臺幣,所以向我借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有開戶資料在卷可考。又詐欺 成員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而後遭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薛○○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潤成臺彩」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網站「万洲金业」截圖、告訴人蔡○○提供之鴻錦投資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細表翻拍照片、被害人吳○○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常溫顧客收執 聯影本、彰化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普洱茶餅網站「woodmart.」截圖、包裹照片、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 「萬洲金業」對話紀錄、登錄頁面、提現紀錄截圖、交易明 細可稽,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查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 驗,且其坦言:我沒見過「曦」,之後銀行通知我本案帳戶 有異,我才到警局備案,去警局前我就先將與「曦」的通話 紀錄刪除等語,從而縱令確有被告所稱「曦」之人,然被告 與其從未見面,「曦」為男或女?被告也只憑「曦」之自述 ,其2人間應無任何信賴之基礎;況倘若被告遭「曦」所騙 ,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應屬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被告卻在 至警局備案前刪除,顯悖離常情,被告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 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 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 法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 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 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 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 要,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 「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 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 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 告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生有 1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 何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告訴人薛○○、林○○、被害人吳○○ 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人李○○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亦無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薛○○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某日,在社交平台FACEBOOK以暱稱「陳艷如」結識薛○○,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艷如」、「My sun」,向其佯稱:在網站「潤成臺彩」投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元 2 張○○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8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以ID「zixi0000000」向張○○佯稱:須轉帳至指定帳號,以轉換為投資網站「万洲金业」之操作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 1萬元 3 李○○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4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讓一切隨風」向李○○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萬洲金業」,以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3萬元 4 蔡○○ (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2日,在社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蔡○○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黑」、「陳雅婷」,向蔡○○佯稱:須在投資APP「鴻錦投資」儲值股票中籤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5 林○○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底,在不詳交友軟體以不詳暱稱結識林○○,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敏」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1000元 6 吳○○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4日,在社交平台INSTAGRAM以不詳暱稱結識吳○○,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桉」、「李天文」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ATM、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8000元 7 林○○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中旬,以不詳交友軟體暱稱「唐貴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一切隨風」向林○○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萬洲金業」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1日 中午12時許 3萬2000 元

2025-01-02

CYDM-113-金訴-805-2025010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龍(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應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 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扣除採購契約因合法履行而 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應有不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借牌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之方式,要非工 程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 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 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此部分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 ,應限於其等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 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 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 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 成本)尚無牴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為計算方式,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陳稱 :每個標案之利潤約1成等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80200元(計算式:標案決標金額802000元×10%=80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以標 案決標金額為計算基準,歉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455條之27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2

CYDM-113-簡上-132-2025010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張棠恩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2

CYDM-113-附民-561-20250102-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陳建丰 被 告 廖繼五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4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2

CYDM-113-交附民-145-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呈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泳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泳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10 時8分2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在鹿草分監忠舍19 違規房內,將手自舍房打飯窗口伸出,欲搶取正在依法執行 戒護職務之公務員張○○身上之錄影設備。 二、蔡泳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以台語 對正在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張○○恫稱:「手銬拿來拎北把你 拉進來,拎北絕對給你削欸」、「拿你的人頭啦,拿什麼」 、「你爸跟你威脅我要讓你的頭坐在你爸屁股低下」等語, 致張○○心生恐懼。 三、案經張○○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泳呈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112年12月19日函及函附鹿草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書、收 容人訪談紀錄、監視器錄音檔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 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 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 ,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 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 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 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未搶得告 訴人張○○身上之錄影設備,而不生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結 果,仍無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成立。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被告既 以加害身體、自由之恐嚇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同地且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行複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 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對公務執行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YDM-113-易-1085-2025010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6號 原 告 李鳳閔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2

CYDM-113-附民-586-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 、大麻菸彈、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 馬」、「老Gang」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 訊軟體Telegram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 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 款,待付款完畢後,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 ,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 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 買家,黃元隆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黃元隆即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元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417卷,第103至 104、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訴458 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79卷第1至7頁、偵7548卷第2至 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19至26 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417卷第19至27、99至112、 167、178至182頁,本院訴458卷第33、44至48頁),核與證 人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偵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 卷第1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ang」之Telegram基本資 料、臉書暱稱「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扣案之 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租 車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元隆指認邱勝鵬、黃 元隆指認陳威仁、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113年4月9 日黃元隆寄出毒品包裹與蔡旻成之空軍一號貨單、警方蒐證 照片、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113年4月11日警方拆除被告 包裹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 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092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警9933卷第15至21頁,警079卷第35、37頁背面至40頁 ,偵7548卷第16至22、27至31、36至39、55至61頁,偵1068 8卷11頁,本院訴417卷第59、69至87、89至91、131至148、 187至189頁),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利 2,000元(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 可見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Gan g」、「陳威仁」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黃吸舔」即邱聖鵬 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 並進行指認,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詢 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邱 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在 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威 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中 等語(本院417卷第59頁),嗣本院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業 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本院417卷 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供 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其具體情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7卷第183頁、本 院458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417卷第182 頁、本院458卷第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毒 品之物(本院417卷第181至182頁、本院458卷第47至48頁)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 賣本案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 47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水上草地人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2024-12-31

CYDM-113-訴-4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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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百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百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被告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 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值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 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 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相關資料詳本 院卷第33、35至3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68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百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分 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88號、58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各於110年2月18日、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港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未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 ,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某處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 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西區國 華街與中正路口處,因違規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 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百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足認定。

2024-12-31

CYDM-113-交易-519-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淵良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 學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學路三段218號全聯 超市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 進入停車場,適同向後方陳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林淵良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擦撞陳劉○○之機車後車尾,致陳劉○○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 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住居所 (年籍資料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 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20 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29、37至45頁 ),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 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 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9張、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要右轉進全聯的停車場,告訴人騎車見狀,就騎上人 行道自己摔倒,雙方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等語。經查:  ㈠本件查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為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明( 偵卷第35至37頁),本案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資佐證,偵 查檢察官亦曾將本件送請鑑定,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回函所拒絕,拒絕之理由係:「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 113年第32次鑑定會議討論,結論認為:本案肇事前雙方當 事人相對位置?不明,林小客車右轉前有無顯示右方向燈? 亦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資料無法辨明,亦無監視器 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供佐證,爰本所車鑑會無法鑑定」( 偵卷第17頁)。茲公訴人到庭亦表示本件並無監視器、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無目擊證人可資佐證,亦無其他證據欲 調查(本院卷第40、42頁),由上可知,本案員警、公訴人雖 均已盡力蒐證,並經本院為相當確認,但本件事故確無監視 器或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佐,亦無任何目擊者可為證人 還原案發當時真相。至於卷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均僅係 員警事後所製作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之客觀描述,並 不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之經過,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事發後就診之情形及所受診斷結果。則 本件事故經過實情為何,只有告訴人、被告之說詞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情形,可以作 為裁判基礎。  ㈡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 ,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 警詢時,就本件事故之碰撞過程先稱「...一輛OOOOOOOO號 自小客車,欲右轉進全聯超商,我就撞上去了」(警卷第5頁 第二答),後又稱「我看前後左右都沒有車,但是就突然被 撞到」(警卷第5頁第三答),則告訴人究係未看到被告車輛 ,而無端遭被告車輛撞擊,抑或告訴人機車見被告車輛右轉 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其說詞已有矛盾,告訴人復於 113年7月4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時稱「我騎我的機車直行 要去加油,對方從我左後方切過來,我就不知道人了」、「 (兩車有無碰撞?)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就昏過去了」(偵卷 第23頁),則告訴人又改稱並不確知有無碰撞,而至同年9月 19日偵訊時,復稱「有,撞到我摔倒,我還開刀」(偵卷第5 5頁)等語,是告訴人就二車究竟有無碰撞、碰撞方式等情, 說詞前後不一,其指訴非無瑕疵。是本院尚不能徒憑告訴人 之有瑕疵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汽車有撞擊到告訴人機車, 或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㈢再比對卷內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1至12、15至 19頁背面),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止於外側車道,右前 車頭切入道路邊線,告訴人機車則係左側倒置於被告車輛前 方7.3公尺,則若如告訴人指訴,被告車輛是在進入停車場 時撞上告訴人機車,依據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參以告訴人 所稱遭被告汽車碰撞當下即不醒人事(不知道人)而未再往前 行駛,則告訴人連人帶車於倒地後,如遭被告汽車撞擊後再 往前推行7.3公尺之遠,如此一來,告訴人機車必有與地面 刮擦之大片痕跡,路面也會出現刮地痕,告訴人亦會遭受外 觀可見之擦挫傷痕,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路面並無刮地 痕,告訴人機車並無大片刮擦痕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也 未記載告訴人有擦挫傷痕。從而,被告當時究有何違規之過 失,告訴人機車之倒地是否確因被告行為所肇致,均無超越 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證明,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傷害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 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碰撞或因被告之行車有何過失而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等節,因本案並無足夠證據,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31

CYDM-113-交易-47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 、大麻菸彈、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 馬」、「老Gang」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 訊軟體Telegram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 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 款,待付款完畢後,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 ,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 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 買家,黃元隆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黃元隆即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元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417卷,第103至 104、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訴458 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79卷第1至7頁、偵7548卷第2至 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19至26 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417卷第19至27、99至112、 167、178至182頁,本院訴458卷第33、44至48頁),核與證 人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偵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 卷第1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ang」之Telegram基本資 料、臉書暱稱「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扣案之 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租 車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元隆指認邱勝鵬、黃 元隆指認陳威仁、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113年4月9 日黃元隆寄出毒品包裹與蔡旻成之空軍一號貨單、警方蒐證 照片、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113年4月11日警方拆除被告 包裹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 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092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警9933卷第15至21頁,警079卷第35、37頁背面至40頁 ,偵7548卷第16至22、27至31、36至39、55至61頁,偵1068 8卷11頁,本院訴417卷第59、69至87、89至91、131至148、 187至189頁),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利 2,000元(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 可見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Gan g」、「陳威仁」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黃吸舔」即邱聖鵬 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 並進行指認,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詢 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邱 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在 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威 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中 等語(本院417卷第59頁),嗣本院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業 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本院417卷 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供 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其具體情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7卷第183頁、本 院458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417卷第182 頁、本院458卷第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毒 品之物(本院417卷第181至182頁、本院458卷第47至48頁)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 賣本案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 47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水上草地人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2024-12-31

CYDM-113-訴-4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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