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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張家榮 被 上訴 人 路易十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起箴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 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 鎮○○里○○00之0前發生自撞路樹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輪胎磨損所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在 程序上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輪胎磨損是指前輪,於本院所 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 到後面去等語,係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 准許上訴人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6、131頁)。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及言詞抗辯系爭車輛輪胎已經磨損沒有 胎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6頁),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寄予其之110年9月22日存證信 函亦載明「…車況是這次意外主要原因,車後面兩個輪胎已 經磨損嚴重…」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卷(下 稱勞專調卷)第33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指稱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到後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此屬上訴人對於其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追復提 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員工, 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產品,於同年7月15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運送茶葉至臺東縣鹿野鄉,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且 於修車期間被上訴人無車可用,以致需另向訴外人即員工黃 啟輝(下逕稱其名)租用車輛而支付租車費用12萬元及油資 1萬150元,此外,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產生價值減損20萬 元;嗣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經保險公司告知上 訴人之駕照已被吊銷故無法請求理賠。從而,因上訴人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合計54萬 5150元(計算式:215,000+120,000元+10,150+200,000=545 ,15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萬9757元(包括修車費 用7萬2257元及車輛價值減損14萬7500元),及自111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約月餘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前左、右輪與後左、右輪計四具輪胎互換裝修,即將磨損嚴 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此意外發生時,後輪遇 雨打滑即依慣性原理加速向前衝擊,產生車體旋轉之現象, 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已無胎紋所導致,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又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撰狀所提 呈「變更起訴聲明狀」為生效基準,竟將賠償金判定諭示超 前一年(111年2月18日)給付,即有衍生逾越加付一年利息 之違誤。再者,民間協會組織僅依書面資料、車訊雜誌刊登 之影本等,於收費三日後即作成鑑定車價文件,實務上係作 為買賣交易之參考,若以此為全額賠償之計算,顯為悖離常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為被上訴人運送茶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37頁、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60公里,有該肇事路段速限標誌(GOOGLE花東縱谷公路地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且路面濕滑(見勞專調卷第 84至88頁),則上訴人於駕車時自應遵守速限行駛,並於下 雨積水時尤應減速慢行,避免所駕駛之車輛因天雨路滑而失 控發生事故,而上訴人自承其於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 (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已超過該路段速限,遑論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慢行,以致失速打滑而撞上路樹,則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磨損嚴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致駕駛時遇雨打滑而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系爭車輛均有定期維修,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輪均無磨損等語。經查,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照片(見勞專調卷第84至88頁、原審卷二第84、85頁),均未拍攝得系爭車輛之後輪胎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相關單據,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維修之結帳清單顯示「四萬公里定期保養」,該次保養有支出2個輪胎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及110年9月15日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1萬5000元),均無關於更換輪胎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再於110年10月15日之發票記載「五萬五千公里定期保養」(見本院卷第97頁),該次之維修檢診表,其上「輪胎檢查」項目,在「後胎溝深」欄位「NG」處打X,未於「OK」處打✔(見本院卷98頁),可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0月15日之定期檢查,系爭車輛之後輪確有磨損致溝深不及格之情。而系爭事故係於110年7月15日發生,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而暫時無法使用,該車輛毀損狀態至110年9月24日方修復(見本院卷第93頁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且檢修項目均為車輛前半部撞損部分(包括前輪定位),修復後未及1個月,至110年10月15日即檢查出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堪認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狀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再者,系爭車輛屬四輪傳動車輛,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函所附之系爭車輛車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88頁),則後輪胎紋已磨損,後輪驅動亦對路面之摩擦阻力減少,遇路面濕滑或水窪,顯仍有陡增打滑之風險,被上訴人辯以車輪打滑主要是前輪出問題云云,容有誤會。是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後輪已磨損,因該車輪磨損致遇雨打滑,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車輛之義務,與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9757元本息,於10萬9879元本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21萬50 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110年7月16日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證(見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又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勞專調卷第 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個 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讓金額後,鈑金價格為3, 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工 資為4萬6341元,合計21萬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37頁), 足見應折舊之材料部分為16萬8659元(計算式:鈑金價格為 3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16萬 8659元),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2萬5916元(計算式如原判 決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7萬2257元(計算式:25,916+46,341=72,257)。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關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價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 函文為據,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鑑定車體 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再參考權威車訊雜誌110年7月版 所示車價資料,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25% 之價值減損,即折價14萬7500元乙情,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83至88頁之原證12),乃本其汽車鑑價之 專業及客觀資料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業已 就該證據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8頁),於本院復質疑稱不 得僅以書面為鑑定及車訊雜誌之記載僅得作為買賣交易之參 考云云,惟車輛之價值減損本係就市場買賣價格而論,又車 損狀況如得以客觀照片顯示之,亦可就書面資料為價格之鑑 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  4.承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257元,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兩者合計為21萬9757元(計算 式:72,257+147,500=219,75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具有超速及 遇雨積水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與有未善盡維護系 爭車輛輪胎之過失,均為主因,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 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各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10萬9879元(計算式:219,757元÷2=109,8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8日(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見勞專調卷 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1 年2月17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應以被上訴人11 2年2月6日撰狀變更起訴聲明之日為利息起算基準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112年2月7日所提變更聲明狀,係將其請求金額 自54萬1520元本息變更為54萬515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75 頁),其於起訴時即已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1520元本息,而 本件准許之10萬9879元,在被上訴人起訴金額範圍內,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 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9879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之規定,汽車強制責任險係就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責任為保險,本件係關於車輛毀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涉,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2

TPHV-112-勞上易-88-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 附民原告 劉翎雅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榮 附民被告 蕭駿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NDM-113-附民-1369-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告訴人王○謙係民國0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本件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王○謙(為未滿12歲 之兒童、其母甲○○於警詢中表示代為提起告訴【見警卷第5 頁】)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 時於路邊黃線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同向左後方之告 訴人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王○謙,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而倒地,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被告無前科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 駛座車門,適同向在左後方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子王○謙 (000年00月生,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 有右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王○謙則受 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該 監視器影像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0-21

TNDM-113-交簡-1880-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6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張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8160-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丞信清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樑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相 對 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八年度甲類 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丞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丞信公司) 於民國112年6月1日邀同相對人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二筆(下 稱甲借款、乙借款),合計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 12年6月1日至118 年6 月1日止,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 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丞信公司在113年6月1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 款本金84萬3103元(甲借款75萬9980元,乙借款8萬3123元 )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曾以電話、催告書向相對人催繳 ,相對人仍未清償,聲請人派員於113年10月8日至丞信公司 之營業地址訪查,該址出租人告知丞信公司自113年1月起因 積欠租金,已停止營業,足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如不予 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108 年度甲類第 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 84萬310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丞信公司邀同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嗣丞信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積欠借款本金84萬3103元,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及催理紀 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借款人丞信公司、連帶保證人張家樑 、張家榮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丞信公司之營業地址已因積欠租金而停止營業   一節,已提出電話訪查紀錄表、現場訪查照片為憑,丞信公 司目前既無營業且積欠租金,自難認有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 之84萬3103元借款債務,堪認丞信公司確有「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又張家樑、張家榮 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經 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告後,仍未負連帶償還責任而為清 償,導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丞信公司積欠之債務本 金達84萬3103元,尚非一般人之資力均可負擔,聲請人主張 張家樑、張家榮之資力恐不足清償債務,有將來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 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 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18

KSDV-113-全-201-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7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3,75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7

SCDV-113-司促-9471-202410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0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309-202410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張家榮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鍾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 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2 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 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6

MLDV-113-苗簡-473-2024101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0號 原 告 大統投資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以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 告 林瀚中 訴訟代理人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7,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統投資華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為高雄市○○區○○段0○段0000○0 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暨地下室,下稱 系爭建物暨地下室),而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前每月應繳交 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112年2月起,則 依原告112年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大樓之1樓 店面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坪數(騎樓不計)×65元+基本費300 元」之半價收費、系爭大樓地下室個別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 費標準則為「坪數×65元」之半價收費等決議內容為收費標 準,是被告自112年2月起,每月應繳交之1樓店面管理費為2 ,105元【計算式:(60.14坪×65元+300元)÷2=2,1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繳交之地下個別所有權人之管理費 為2,491元(計算式:76.64坪×65元÷2=2,4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詎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3年4月均未繳納管理費 用,共欠167,940元未繳(各月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40元。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建物於106年3月起即有滴漏情形,直到10 9年5月起陸續有5處明顯滴漏,是兩造間存有漏水糾紛,故 無法給付漏水期間之管理費用。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室 ,地板面積9.67坪區域長期遭大樓作為公共通道且沿壁設置 電氣箱等物,頭上地板面積7.865坪長期被大樓排置大片輸 電管而無法依規設置辦公室,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格不得外租給非系爭大樓之住戶 ,而使被告無法出租停車位,原告長期應作為不作為或怠於 作為使被告無法使用嚴重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合之系爭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報備證明影本、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1 年2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第三類謄本、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 物第二類謄本、原告112年1月8日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管理費繳費調整表、社東郵局000393號存證信函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367號卷第11至27 頁),堪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新興 區調解委員會漏水糾紛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原 告112年2月13日(112)大統管字第1120213號函、照片、存款 人收執聯、發票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13、131至145 頁)。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公寓大廈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所必須負擔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 據自治決議所訂定大廈管理規約議定數額或區分所有人會議 決議而確定,其本質上係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費用,僅 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 籌運用,是管理費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 ,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 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管理事 務有別,是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 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管 理不當或其他情事而拒絕其給付。是以,被告前開所述縱屬 真實,亦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正之, 或另循適法途徑而為救濟(又就兩造間漏水糾紛部分,依原 告所述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尚不得執為拒 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7,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7,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積欠月份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5月 3,000元 為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累計未繳之金額 2 109年6月 3,000元 3 109年7月 3,000元 4 109年8月 3,000元 5 109年9月 3,000元 6 109年10月 3,000元 7 109年11月 3,000元 8 109年12月 3,000元 9 110年1月 3,000元 10 110年2月 3,000元 11 110年3月 3,000元 12 110年4月 3,000元 13 110年5月 3,000元 14 110年6月 3,000元 15 110年7月 3,000元 16 110年8月 3,000元 17 110年9月 3,000元 18 110年10月 3,000元 19 110年11月 3,000元 20 110年12月 3,000元 21 111年1月 3,000元 22 111年2月 3,000元 23 111年3月 3,000元 24 111年4月 3,000元 25 111年5月 3,000元 26 111年6月 3,000元 27 111年7月 3,000元 28 111年8月 3,000元 29 111年9月 3,000元 30 111年10月 3,000元 31 111年11月 3,000元 32 111年12月 3,000元 33 112年1月 3,000元 34 112年2月 4,596元 ⒈依原告112年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系爭大樓之1樓店面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坪數(騎樓不計)×新臺幣(下同)65元+基本費300元」之半價收費、系爭大樓地下室個別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則為「坪數×65元」之半價收費。 ⒉是依前開收費標準,被告自112年2月起每月應繳交之1樓店面(即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管理費為2,105元【計算式:(60.14坪×65元+300元)÷2=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下個別所有權(即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人之管理費為2,491元(計算式:76.64坪×65元÷2=2,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共計為4,596元(計算式:2,105元+2,491元=4,596元)    35 112年3月 4,596元 36 112年4月 4,596元 37 112年5月 4,596元 38 112年6月 4,596元 39 112年7月 4,596元 40 112年8月 4,596元 41 112年9月 4,596元 42 112年10月 4,596元 43 112年11月 4,596元 44 112年12月 4,596元 45 113年1月 4,596元 46 113年2月 4,596元 47 113年3月 4,596元 48 113年4月 4,596元 共計 167,9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5

TPEV-113-北簡-760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孫雨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榮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依支付命令核發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5

SLDV-113-補-94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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