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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5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㈠【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前,以「幹你 娘、殺小」、「臭俗辣」等語大聲辱罵王志豪,致王志豪名 譽受損】,更正犯罪事實一、㈢「騷擾王志豪」為「恐嚇王 志豪」,證據補充「被告蘇志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 人王志豪為公然猥褻及恐嚇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 上開行為,其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身體健康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獨自扶養子女且因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等情,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 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倉庫前即於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前,以「幹你娘、殺小」、「臭俗辣」 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行車紀錄器錄像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躁鬱症發作才罵這些話等語。經查: 1、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說「幹你 娘、殺小」、「臭俗辣」等語,惟細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係因偶然之停車、移車問題產生糾紛 ,爭執過程中被告進而為上開言詞,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 言論顯係雙方爭執時所出的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縱然粗鄙,然其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他 人名譽,多數情形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又衡諸常理,一 般人遭他人以三字經辱罵,縱使心中感到不快,亦不會因他 人之粗鄙言語就否定自身人格尊嚴,是被告上開言詞自難認 已嚴重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程度,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未能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被告前 揭經起訴論罪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蘇志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志崑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之司機,於 民國112年5月13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倉庫前,與該址用戶王志豪發生停、移車口角糾紛。詎蘇 志崑因不滿王志豪請求其移車,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 前,以「幹你娘、殺小」、「臭俗辣」等語大聲辱罵王志 豪,致王志豪名譽受損。   ㈡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意圖供人觀覽而裸露其屁股和肛門 部位,並大聲揚言「有無錄到肛門,我瘋神經」,而對王 志豪及其女友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㈢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志豪大聲恫稱:「黑道,我每天都 會來這裡舉牌子」、「這間是黑道經營」等語,以每日至 該址舉牌公示於眾之方式騷擾王志豪,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志豪發生口角糾紛,並有說出犯罪事實㈠之「幹你娘、殺小」之辱罵言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那時躁鬱症發作,且係因聽到告訴人有小聲罵「幹你娘」才回擊等語。 ②坦承有做出犯罪事實㈡之裸露屁股給告訴人觀看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意,辯稱:係因告訴人女友在場,拿手機持續對我錄影,使我躁鬱症更嚴重所引起的,我並不想展示給告訴人看等語。 ③自承有說犯罪事實㈢所示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與被告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像之光碟1片暨截圖6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譯文1份 ①佐證被告有做出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述犯行之客觀事實部分。【②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像,無法佐證被告辯稱有躁鬱症嚴重發作、服藥等不可抗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恐嚇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LDM-113-簡-200-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12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與張素珍(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國榮撥打張素珍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再於 民國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洪國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因認被告係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 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 同被告張素珍之供述、證人洪國榮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 (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接聽洪國榮電話的人不是我, 開車交付毒品的人也不是我,我否認與張素珍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洪國榮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國榮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該次(109年1 2月29日10時2分許)應該是被告開車過來,我是跟被告買海 洛因,也是買2,000元。電話内容是被告要去地下室開車, 這次張素珍沒出現等語(見110偵5504卷第298頁);惟其於 110年3月3日警詢時則證稱:這是我與姊仔(張素珍)的對 話沒錯,內容是我去○○區○○路0段全家旁找她購買毒品等語 (見110偵12208卷第101頁),則證人洪國榮此次(109年12 月29日10時2分許)究竟係向被告或張素珍購買海洛因,其 前後所述,已非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㈡佐以共同被告張素珍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經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這次(109年12月29日1 0時2分許)交易,車是我開的,我是要拿海洛因給洪國榮, 被告當時不在車上等語(見110偵5504卷第277頁);又於11 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我認罪,是我販賣 的,與被告無關。(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畫面 中,接近自小客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的男子是洪國榮,這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的車,當時開車的是我, 被告沒有在車上,他那天不在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83、 185至186、189頁),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109年12月29日 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 )」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洪國榮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 實屬有疑。  ㈢觀諸原審勘驗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33.01」   (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嘿!   (00:10時)男聲甲:齁,我現在過去…   (00:12時)男聲乙:好啊!   (00:13時)男聲甲:好。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02.27」   (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在哪?   (00:10時)男聲甲:到了啊!   (00:11時)男聲乙:到了哦,好好…我下去,你等我一下 ,我車庫出來…   (00:14時)男聲甲:好好好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訴211卷㈡第29至30、36- 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載對話內容,其中「男聲乙」雖 表示「我下去、從車庫出來」,然未有商談或討論毒品交易 之內容,亦無與毒品有關之暗語對話,單憑上開監聽之錄音 內容,尚難逕認該2人係討論本次海洛因交易事宜。再者, 被告雖供稱上開勘驗筆錄之「男聲甲」為洪國榮,但堅稱「 男聲乙」並非其本人之聲音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30頁) ,且證人張素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開2對話錄音我聽 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83頁)。又上開 對話錄音內容之待鑑對象未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 同字音,而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 案件送鑑說明」附卷足憑(見111訴211卷㈡第36-15頁),亦 難認與洪國榮對話之人為被告,自難僅以證人洪國榮之證述 ,逕認前開勘驗筆錄中與洪國榮對話之「男聲乙」確為被告 本人,或被告確有證人洪國榮所指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㈣觀諸檢察官所指本次交易海洛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 10偵12208卷第260至265頁),並未見到被告之身影。又經 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7秒」   可見有一輛銀色廂型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出(圖1、圖2 )。   「畫面時間10時13分49秒至10時13分52秒」   自小客車持續直行並繞過黃色伸縮桿後往右轉,期間可見後 座無明顯人影,另畫面左方可見有一名短髮、身著橘黑色、 帶有反光飾條之長袖上衣及淺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即 洪國榮)以坐姿跳立後,隨即將右手伸向長褲右側口袋並看 往自小客車行駛方向(圖3、圖4)。   「畫面時間10時14分02秒至10時14分06秒」   自小客車停車之際車身略往後晃動,洪國榮上前以左手將副 駕駛座車門開啟,再俯身低頭並伸出右手探入車內(圖9至 圖11)。   「畫面時間10時14分08秒至10時14分21秒」   洪國榮與該自小客車駕駛(未能看見該名駕駛性別、身形、 外貌、特徵)於車內有手部動作,駕駛伸手將不明物品交予 洪國榮(圖12至圖14)。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時14分01秒至10時14分03秒」   洪國榮持續接近自小客車,以左手伸向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把 手,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此時可見副駕駛座上無人乘坐( 見圖24、圖25)。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1訴211卷㈡第3 0至33、36-2至36-14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 看見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將某物品交予洪國榮,但無法確認該 名駕駛之性別、身形、外貌、特徵,而該車之副駕駛座亦無 人乘坐,由此尚不足以佐證證人洪國榮前開偵訊時所述內容 為真實。況證人即製作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員警陳昱 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次駕駛自小客車與洪國榮交易之 人並非被告,因該筆交易過程,被告是先走路下樓,我們的 截圖沒有截到這部分,被告先出現,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 勢,意思是今天不是找他,是找後面的人,然後車子才從車 庫出來,洪國榮就靠過去,拿了就離開,我對這1次印象深 刻,因為其他筆都有拍到被告跟洪國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只有這1筆不是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95至196頁),益 徵本次駕駛該自小客車與洪國榮交易海洛因之人,並非被告 本人。至證人陳昱祺雖稱被告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勢」 ,惟僅此亦難認被告與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駕駛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證人洪國榮前後所述,尚非一致而無瑕疵,且其 所指被告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伊等情,亦與證人張素珍、陳 昱祺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無從佐證證人洪國榮證述之真實性,本案由檢察官提 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次(109年12月29 日10時2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 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與張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4091-20241004-2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 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52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學銘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國忠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 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業就關於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 判決量刑失當等語,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而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交簡上-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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