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廷圭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71-80 筆)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張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619-2024120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蔡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631-202412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3,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CPEV-113-竹北簡-659-2024120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何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與永信路 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陳宜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0,720元(含零件費用36,910 元、工資費用13,762元、塗裝10,04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加計工資、塗裝費用,並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百分之70後, 總計為19,25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 院卷第18至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自承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以道路交通事故初判 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51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8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1元(計算式:36,910× 0.1=3,691),加計工資費用13,762元、塗裝10,048元,並折算 與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19,25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CLEV-113-壢保險小-468-2024120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逸帆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2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9時5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85.7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駿紳駕 駛搭載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緩撞設施嚴 重受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用經估價為 新臺幣(下同)1,75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3,060元、工 資費用204,200元)而視為全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734,2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 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75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3,060元 、工資費用204,200元)等節,有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為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緩撞設 施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緩撞設施係安裝於施工 車輛後方,可吸收高速撞擊所產生之能量,減低撞擊車輛之 傷害,更可進一步保護施工中的人員與車輛,有系爭緩撞設 施代理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網站說明資料可憑,足見安裝 系爭緩撞設施之主要目的在於吸收施工車輛遭後方來車高速 撞擊產生之能量,以保護撞擊、施工車輛人員之安全,而隆 太公司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函覆表示系爭緩撞設施屬功能性 產品,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 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意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 間年限而降低其功能,故價格與新品無明顯落差等語,此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則本件系爭緩撞設施之零件縱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隆 太公司之說明,仍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緩撞設施修復費用734,2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且被告亦未爭執,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 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 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 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734,280元 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4,28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CPEV-113-竹東簡-240-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梁覺華 被 上 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為何等主張,其於本院係 主張:   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頭已幾乎通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人 莊育忠,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鳳凰租賃商業有限公 司(下稱鳳凰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後座,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已半毀,上訴人因此幾乎1個月 沒有工作,亦支出系爭機車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之維 修費,且事故後被上訴人人員,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並 未要上訴人賠償,如今却又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依本件事故之事故現場圖,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路段 有一個倒三角形的符號,是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路權大於上 訴人,上訴人應該要先停車確認沒車後,再繼續往前,是上 訴人沒有做停車的動作就繼續往前,且事故發生位置係在路 口中心,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乘車已幾乎通過路口,始遭莊育 忠駕車追撞之情形,故上訴人顯有過失,且肇事主因仍為上 訴人。另否認事故後,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拋棄對其請 求權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件,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4,5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 ,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又本院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支線車道,其 進入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訴外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雖行 駛在幹線車道,惟其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依規定 減速之過失,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育 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11,811 元(含工資16,692元、塗裝36,139元、零件158,980元), 經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為192,256元,因訴外 人莊育忠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134,580元及上開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亦與第一審 判決理由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 見原審判決第2至5頁中之三、得心證之理由第㈠至第㈥點所載 ,即本院卷第12-15頁】。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即本院 提出之陳述及被上訴人另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騎乘系爭機車幾乎通 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系 爭機車後座,故應由訴外人莊育忠負全部肇事責任,其並無 過失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檔案結果,乃為:「1、 影片顯示時間00:00:03,畫面的右側就看到上訴人的機車騎 出來,是在路口斑馬線的後面,也看到被上訴人保戶的該輛 自小客車也接近前面的斑馬線。兩部車距離道路交叉中心點 都約有數公尺遠;2、上訴人的機車在斑馬線並沒有停止, 就直接往路口前方騎,被上訴人保戶的該車速度也沒有降低 ,繼續往前往路口中間開。兩車在影片顯示時間00:00:04發 生撞擊,撞擊的位置大約在路口的中心位置,是上訴人機車 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保戶的左前車頭發生擦撞;3、擦撞後 ,上訴人的機車就被往左前側繼續推移,上訴人身體就脫離 機車往正前方向跌落。後來機車就停止在路口中心槽化線的 外側附近,上訴人的身體就跌落在路口中心槽化線側。」, 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上 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該2車撞擊地點位在路口的中心位置, 並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應無 上訴人所稱:其騎乘系爭機車幾已通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 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其機車之情形,上訴人據 此主張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事故後被上訴人人員,有打電話向其表示拋棄 本件事故之請求權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此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幾乎1個月沒有工作,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其並支出30,000餘元之維修費用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 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經查,上訴人縱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損害,亦係因訴外人莊育忠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上訴人僅係依保險代位,對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之侵權行為人 ,亦不須承擔莊育忠對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第 224條規定,僅係適用於契約之債之使用人,不適用於本件 侵權行為之債),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債權, 自無從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債權主張抵銷,   是上訴人此部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134,58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 人上開對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1-29

SCDV-113-簡上-68-20241129-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東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CPEV-113-竹東小-256-2024112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 ,397元(含工資6,428元、零件14,969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 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應以13,588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6,428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20,01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4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CPEV-113-竹北小-489-202411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徐双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不慎追撞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2 66元(含工資4,352元、塗裝17,274元、零件21,640元),惟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 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2,164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4,352元、塗裝 17,274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3,790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CPEV-113-竹北小-529-202411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梁以樂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 ,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45),經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騎乘自行車(即Ubi ke編號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涂鈞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嘉玲),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2萬7,302元(含零件費351元,工資及烤漆2萬6,95 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為2萬7,152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7,152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自行車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輪弧,從照片 來看,系爭車輛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騎乘腳踏自行車(即U bike編號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涂鈞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嘉玲),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2萬7,302元(含零 件費351元,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修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行車執 照等為憑(卷5-10),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卷13-22),此 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人行道 往車道方向行駛,因騎車不穩,自行車車頭碰撞到同路段外 側車道停等紅燈的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情,此有被告及訴外 人涂鈞堯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卷15反-16 ),是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輪弧,從照片來看,系爭車 輛沒有受損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修車現場之系爭車輛之修 車放大照片(卷48-50,如下列所示照片A、B),系爭車輛 右後輪弧旁之車身確有可辯識之2條擦痕(參照片B),與被 告所稱自行車碰至系爭車輛輪弧之位置相鄰(參照片A), 且系爭車輛送修時間為113年1月5日(卷9),與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相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輪弧旁之車身旁之擦 痕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屬有據,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 證以資證明,難認可採。   (照片A:圈出部分為擦痕所在範圍)  (照片B:為照片A 圈出部分之放大照)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出廠(卷10),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零件費351元扣除折舊後為20 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後,必 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計算式:201元+2萬6,951元=2萬7, 152元)。  ⒊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 年度 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嘉玲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上開照片B所示,應為2條 擦痕(下稱系爭擦痕),且要放大照片方可辨識,堪認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甚小。再者,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修理 方式係將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拆卸、烤漆、安裝等工 項,而系爭擦痕佔後保險桿僅為極小部分(比較上開照片A 、B),然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多少存在舊有傷損痕跡(如 卷43所示之照片,在保險桿右方靠近輪弧附近,於無法辨識 系爭擦痕之情況下,仍可在系爭擦痕附近發現有點狀及色差 之痕跡)下,應屬常態,是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重新 烤漆後,除系爭擦痕外,其餘舊有傷損痕跡必也修復,訴外 人林嘉玲必因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包含系 爭擦痕及舊有痕跡之修復,而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須負責部 分應僅限於系爭擦痕之修復。然依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系 爭擦痕之修復方式,必須將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拆卸 、烤漆、安裝等方式處理,而訴外人林嘉玲因而獲得舊有痕 跡之修復利益,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 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即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扣除 所受之利益(即受有舊有痕跡之修復利益),以為實際之賠 償額。惟現實上,無法區分系爭擦痕、舊有痕跡之修復費各 為何,況且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均予以拆修塗裝完畢,已 無法認定舊有痕跡範圍,本院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訴外人林嘉玲必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產生之系爭擦痕損害,可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應為1萬3 ,576元,方為公允。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3,576元,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3,576元 ,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卷25)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57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0.36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130=221 第2年折舊值    221×0.369×(3/1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20=20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保險小-540-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