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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86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宗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被 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就原審判 決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之被害人林皇杰部分達成和解, 希望再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之被害人陳潤陽 進行調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等均和解, 且已深自悔悟,現已無再犯之虞等情,撤銷原審判決,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一般洗錢罪)。另關於減刑部分,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復 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規定,將法條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 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嗣事實二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再經修正為現行法,已如上述。則本案之相關洗 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以上,各次犯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   ⑴本案事實一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從輕量刑事由即足。   ⑵本案事實二所示從一重論處之洗錢罪部分,依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此部分之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應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若依新一般洗錢罪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刑範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之舊一般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坦承,就其所犯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罪 犯行,因在洗錢防制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所犯,自無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從一重處斷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事實二 部分,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需受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如上所述,再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原審已 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各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依各罪 之整體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 ,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 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就事實一部分有上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 供量刑時審酌,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優 厚,縱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也難動搖原 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與事實二被害 人林皇杰和解,而至本院審理時,再與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陳 潤陽調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警8900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此等和解或調解之結果 ,徒具形式,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係分文未付,並無彌補被 害人等之實質作為,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之基礎並無明顯變更,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 判之餘地。復參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在台北、士林 、新北、臺南、橋頭、屏東等地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中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在卷可憑,實難以期待被告得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 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7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85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凱蓁(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細繹本案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明細、點 數購買憑證可知,被告係先向不詳之「黃畹霏」購買iphone 手機1支,經「黃畹霏」教導如何以超商點數購買,「黃畹 霏」即開始請求被告協助自己及同事購買手機。又比對時間 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 g」查證,經回復「可加wf6889問名額」等語。而被告與「w f6889」即「黃婉霏」之對話紀錄則始於同日19時25分,兩 者時間點顯然有別。另「Grace Chang」係於本案被告提款 後始回復「我自己有買」等語,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則被 告究有無於與「黃畹霏」聯繫前,及於本案提款前向「Grac e Chang」查證是否涉犯不法等情,已堪存疑。 (二)另依本案分散金額、地點之點數購買情形,顯然與一般交易 情形有別。況依常情,提款時若無觸及限額應無必要轉換地 點。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點數購買憑證可知,被告於11 2年8月11日20時46分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atm 機台號碼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58分提領2,000元(atm 機台號碼00000000)。然被告早於同日20時51分就經「黃畹 霏」告知可以加碼3,000元更換較大機種,有2人對話紀錄可 證,應無必要更換門市地點提款,顯然非屬正常之交易舉動 。被告亦未就此詳加查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不合 理之購買方式及提款情形應有預見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嫌,至少存在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辯稱自己係因購買手機始受騙提款,並因而支出3萬元 等語。然依被告報案時間及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可知, 112年8月12日被告實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去報案,而非自 己購買之手機未拿到,或「黃畹霏」未匯款才去報案。此有 對話紀錄中「黃畹霏」稱「後天(註:即112年8月13日)下 午5點之前可以到貨」等語,及8月11日至9月2日之間被告未 向「黃畹霏」一再確認自己的收件資料及「黃畹霏」究竟有 無匯款、「黃畹霏」究竟有無出貨,對此毫不關心等可證。 是被告顯然知悉實際上並無所謂手機買賣乙情。又本案被告 所提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亦存在不連續情形(警卷第73 -75頁、87-89頁、105-107頁),則被告本案究何原因提款 ,仍應綜合判斷始為妥適,自不能僅以被告本案有支出金額 即推論其毫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是依上述不合理之交易及報 案情形可知,本案被告所提出與「黃畹霏」之對話應為詐騙 集團事先溝通過之障眼法,被告係明知「黃畹霏」為詐騙集 團仍提供帳戶提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有直接故意甚明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直接了解詐騙過程,然從上述未查 證之情形,亦足認定被告至少也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是否 確無起訴書所載罪嫌,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㈠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g」查證,經回復「可加wf6889問名額」等語。而被 告與「wf6889」即「黃婉霏」之對話紀錄則始於同日19時 25分,兩者時間點顯然有別。被告究有無於與「黃畹霏」 聯繫前,及於本案提款前向「Grace Chang」查證是否涉 犯不法堪疑云云。查被告與「wf6889」即「黃婉霏」之對 話紀錄早於被告同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g」查證之 時間僅10分鐘,由於被告稱因見有便宜手機可買,商店促 銷名額有限,趕快先連絡賣家,之後再連絡朋友確認,尚 屬合乎一般人搶占便宜之常情,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已 堪存疑」之狀況。 (二)上訴意旨㈡認被告於112年8月11日20時46分提領1萬5,000 元(atm機台號碼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58分提領2,0 00元(atm機台號碼00000000),應無必要更換門市地點 提款,顯然非屬正常之交易舉動云云。然被告主張前述20 00元提款與本案無關,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 11日特定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3頁),檢 察官就前述2000元提款與本案有關之事實,並未舉證,尚 難認其所述為實在。 (三)上訴意旨㈢認:被告實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去報案,而非 自己購買之手機未拿到,或「黃畹霏」未匯款才去報案云 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帳戶遭凍結之正確時間為何提 出證據,而被告主張「我打電話問他(黃畹霏),他沒有 接電話,傳文字訊息沒有讀,也沒有回,後來我輾轉透過 其他朋友知道張智慧的LINE,我才用LINE跟張智慧聯絡通 話,張智慧跟我說她的帳號被凍結了,所以下午兩點多, 我才去報案」(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黃畹霏LINE截圖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7頁), 是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蓁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 應無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 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合理性,若仍 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 霏」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黃畹霏」),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黃畹霏」,再由「黃 畹霏」於同日時8分許,以假低價出售iPhone 14 Pro Max新 機為詐術詐騙告訴人許婉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 領3萬元後,前往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 予「黃畹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告訴人未收到手機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交付金融 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 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凱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婉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 款截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畹霏」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地,提 領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再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 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想要買手機,卻被詐欺集團 利用。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教會姐妹張智慧(暱稱「Grace C hang」)發文有人(即「黃畹霏」)要賣手機,便加「黃畹霏 」的LINE,我自己跟對方買了一支新手機,因而損失1萬5,0 00元;另外「黃畹霏」表示她也想買手機,但身為內部員工 ,沒辦法參與活動,叫我幫她墊付1萬5,000元,她會將相關 手機配件送我,並傳送「黃畹霏」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給我, 讓我相信她,但後來對方沒還我錢,也沒將手機跟配件給我 ,本件我自己也損失了3萬元。又本件是因「黃畹霏」佯稱 其同事希望我能再幫忙買手機2支(共3萬元),我告知她我的 帳戶餘額不足,她則稱會先匯款給我,要我領出來,去買點 數,並將序號回傳,另亦以會送手機配件來爭取我的幫忙, 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手機配件。我在隔天即112年8月12日提醒 「黃畹霏」要返還1萬5,000元卻無音訊,驚覺不妙,輾轉透 過友人取得張智慧本人的LINE帳號,經詢問才知道其臉書帳 號遭盜用,故我在當日便前往報案。本件我是受詐騙,不知 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審金訴卷第43、47-60頁,本院卷 第30、43-44、4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供「黃畹霏」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匯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21時8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各轉匯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 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黃畹霏」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 19分許、21時25分許各提領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後 ,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而 未予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款截圖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 1日之交易明細回函、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附卷可 佐,此部分基礎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黃畹霏」,再 依「黃畹霏」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購買Apple Store點數 ,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 其與「黃畹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67-12 7頁)、LINE名稱「黃畹霏」頁面擷圖(警卷第25頁)、被告 與「Grace Chang」之臉書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ibon付款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審金訴卷第1 33-157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 被告一開始向「黃畹霏」詢問手機購買資訊、「黃畹霏」確 以賣家公司之員工口吻告知手機販售資訊、繳款方式(即要 求購買Apple Store點數,再傳送序號),且過程中更拍攝數 張實體手機相關之照片取信被告。而被告先支付1萬2,000元 欲購買「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並傳送2張各價值 6,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序號予「黃畹霏」,完成付款後 ;此時「黃畹霏」再誘以:購買2支可送原廠充電頭等語(審 金訴卷第89頁),詢問被告是否要追加購買手機,並以:「 我想買1支紫色256G,我是內部員工,沒辦法參與活動,可 以用你的名額幫我繳費1隻嗎,我轉帳給你,登記2隻充電頭 一樣送給你」等語(審金訴卷第89、91頁),要求被告再繳費 1萬5,000元,而被告則表示「要麻煩妳先轉(錢)給我可以嗎 」等語,然經「黃畹霏」告以:我擔心時間來不及、等等一 定轉給你等語推託,並傳送「黃畹霏」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降 低被告戒心,此時可見被告再詢問對方:「你是智慧姐的現 實朋友?教會姐妹?」等語,「黃畹霏」復回以:「對喔/ 我們多年朋友」;併參以被告與Grace Chang(即智慧姐)之 臉書對話紀錄影本(審金訴卷第129-131頁),被告確有事先 向智慧姐查證之意,只是當時對於張智慧臉書已遭盜用一事 不知情(詳後述),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求證對方身份、來歷之 舉;隨後被告更因聽信「黃畹霏」表示較推薦256G手機,再 補3,000元即可之言,故一共再轉匯1萬8,000元(即1萬   5,000元+3,000元=1萬8,000元)給對方,至此被告自身即已 遭騙3萬元之多(即1萬2,000元+1萬8,000元=3萬元),而「黃 畹霏」復以還款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審金訴卷 第103頁)。接著,「黃畹霏」又告以其同事要再加購2支手 機,希望被告幫忙購買,會幫被告爭取其他配件等語,被告 則稱:「拍謝/我的餘額不足了」婉拒,惟「黃畹霏」復表 示:「她會先轉給你/收到錢再幫她/我盡量幫你爭取一個耳 機」,並直接傳送三代Airpods Pro的耳機照片及轉帳1萬5, 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截圖2張給被告,以引誘被告上鉤, 被告遂配合前往超商為上述提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 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行為。從被告與「黃畹霏」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內容完整、連貫、多達30頁之證據資料, 且對話過程語氣、語境均自然,已難認係事前勾結或事後假 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曾遭「黃畹霏」以一連串話術相誘,且 其以臉書訊息向Grace Chang(即智慧姐)求證亦得到交易是 可信之答覆(審金訴卷第129頁),於此情形下,被告方配合 為上述行為,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涉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並容任與「黃畹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已先有疑。  ㈢況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 再次傳訊息詢問「黃畹霏」先前墊付之1萬5,000元為何還沒 收到還款,然對方毫無回覆,撥打電話亦未接聽(審金訴卷 第127頁),復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出之ibon付款 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等證據,堪認被告本案確 亦受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倘被告有預見「黃畹霏」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於「黃畹霏」所言存疑,而有容任與「 黃畹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應無配合對 方指示付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傳送序號給對方,使自 己之財產平白蒙受3萬元損失之理,益證被告辯稱其亦遭「 黃畹霏」所詐騙而為本案行為,應可採信。  ㈣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原本以為對方(即臉書暱稱顯示「 Grace Chang」之人)是我朋友張智慧本人,所以我才跟她對 話,確認有無買賣手機的事情,是隔天我無法聯絡「黃畹霏 」,我輾轉透過其他朋友取得張智慧的LINE,向張智慧以LI NE詢問查證,才知道張智慧的臉書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8 頁);觀諸被告於上述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傳訊息予「黃 畹霏」追討債務無果後,曾於同日12時31分以LINE傳送訊息 給暱稱「Grace 智慧姐」之人,雙方語音通話長達2時38分 之久,並可見對方表示:「我的FB目前也是還沒救回來」等 語(審金訴卷第159頁),堪認被告所稱事後再以LINE向張智 慧本人查證,才知道對方臉書遭盜用乙事,應非子虛;且從 被告與張智慧本人聯繫查證後,於112年8月12日當日17時11 分許旋即前往報案,報案內容亦與上述情節相符,此有被告 赴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審金訴卷第161 頁),亦足印證此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則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有向臉書顯示「Grace Chang」之人 查證,因不知對方臉書帳號遭盜用,而未能識破上開人士亦 係詐欺集團成員,故亦相信其所稱:「黃畹霏」是我現實認 識很久的朋友、交易是可信之言(審金訴卷第129頁),從而 被告辯稱:我真的以為「黃畹霏」是教會朋友張智慧的朋友 ,本案手機交易是真實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即非全然不可 採信。復參以「黃畹霏」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亦遭詐 欺集團以販售手機為由詐取,同用以詐騙另案告訴人,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3-16頁),及本案告訴人亦係為購買2 支iPhone Pro Max 14(256G)手機,方遭詐騙而匯付3萬元至 本案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 ,綜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屢屢以販售超低價之iPhone手機 為誘餌,向各被害人行騙得逞,則被告於本案確有可能因相 同原因,以為對方確係販售手機之賣家而陷於錯誤,除自己 受有金錢損失外,更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匯款、代為領取詐欺 犯罪所得並予以購買點數轉匯。從而,公訴意旨固認依被告 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如非詐騙,iPhone手機殊 無可能有低於半價之優惠之理(起訴書第3頁),並提出iPh one14手機商品網頁及價格擷圖為佐(偵卷第23-27頁),惟 本案既有上開種種可疑之事證,尚無從憑此節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與「黃畹霏」互不認識,無特殊信賴 關係,且「黃畹霏」告知買手機及被告提款之時點,均配合 緊密;復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黃畹霏」不斷提醒被告要 特別告訴店員是自己要用,及被告係不斷更換超商購買點數 ,均與正常交易無關,而與常情不合等情,可見被告有與「 黃畹霏」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惟被告係因上述事由誤信「黃畹霏」是其現實生活中之友 人張智慧的朋友,且過程中又遭對方以上開種種話術誘騙, 方配合為本案行為,已如前述;又「黃畹霏」指示被告幫忙 領款買手機時,確曾以「如果7-11會限額 麻煩你換一間唷 」、「晚上如果超商限額/店員有問一定講自己用唷/我先拒 絕現場客人」等語,告知被告可能須前往不同超商購買點數 ,復從被告曾傳訊息告知:「尷尬死了/店員一直問/是不是 遇到詐騙」等語,「黃畹霏」仍以:「這是公司做活動用/ 有店員才會問」等語安撫被告(審金訴卷第121頁),則被告 雖有更換不同超商領款、購買點數及遭店員詢問是否為詐騙 之情,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黃畹霏」之指 示並無懷疑,仍繼續相信對方係手機賣家之員工,故尚難憑 上開情節率認被告已預見本件係涉及詐欺、洗錢不法情事, 而與「黃畹霏」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檢察官所 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 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3653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19-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隆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林隆軒提供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安國際供應 鏈企業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 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操作第 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款項至第 三層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 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指派林隆軒 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隆軒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林隆軒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收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臨櫃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再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上繳詐欺 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 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 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本案被告所 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自無從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 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 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報酬為3,600元(見審金訴卷 第46頁),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張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向張麗娟佯稱有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6分許、1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6分許、10萬元;同日下午1時38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1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12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4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4時51分許、3萬元、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40萬元、16萬4,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45萬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6分許、15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896-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沁恩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龍」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白龍」所屬詐欺集團 內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聯繫陳智宏,以假投資股票 教學,可協助審視手中持股,透過操盤老師與主力券商合作 拉升股價獲利為詐術,詐騙陳智宏,致陳智宏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6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李沁恩。李 沁恩再前往「白龍」指定之超商廁所,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沁恩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白龍」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 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 與「白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陳智宏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 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3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198-20241225-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6、35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 ,惟因擔憂遭查獲,而與張恩翰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撞上 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撞住 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門衝 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擊而 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 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爵宇所述相符,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之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 軌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 號3所示被告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爵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與李爵宇達成約定,由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 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 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 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 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併考量造 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張恩翰 0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

2024-12-25

KSDM-113-審易緝-47-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 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王瑋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嘗試插入林冠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孔,而著 手竊取本案機車,然因遭林冠丞當場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 並當場扣得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冠丞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2-24

KSDM-113-簡-477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偵字第8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珮慈為取得辦理電信門號服務附贈之Apple Watch手錶2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O依佯稱: 欲借用張O依之身分證件申辦電信門號,申辦成功後會將門號方 案附贈之Apple Watch手錶贈與張O依等語,致張O依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高珮慈持其身分證件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門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高珮慈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加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簽署張O依 之姓名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因而取得Apple Watch SE 手錶2支,並將所取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變賣作為生活費, 而未交付予張O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高珮慈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依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 並有本案2門號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訴人之證件影本(見 警卷第13至5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詐取之標的,究 屬財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未依 約將所取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交付張O依,反將Apple W atch手錶2支變賣成現金花用,是本案被告所詐取之標的應 為Apple Watch手錶2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第87至88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金錢,仍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偵二卷 第5至7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犯後態 度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詐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2門號之 專案補貼款合計3萬1,600元(見警卷第21頁、第35頁),且 據被告供稱:因為手機折扣的錢跟2支手錶的錢差不多,所 以門市給我2支手錶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又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逾上開金額,認如再予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KSDM-113-易-266-20241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芬 張展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芬、張展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誌、洪雅芬依渠等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已預見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將 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張展誌要求洪 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 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予張展誌,張展誌再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後由「阿賓」將本 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陳○○及阮○○,致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 之點數,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點數贓款儲值至綁定本案 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 罪嫌,無非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等資為論據,並於補充理由書中 敘明: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2人將遭詐騙點數儲值至 星城遊戲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帳戶内,而該 星城遊戲帳戶係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22日申請設立,並 綁定洪雅芬所申請本案門號,因此,洪雅芬提供上開門號予 張展誌,張展誌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賓」,「 阿賓」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104年9月22日即洪雅芬仍為 該門號申登人時,申請上開星城遊戲帳戶以供本件詐騙所用 ,因認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院卷第37至38頁)。 肆、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犯行,張展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叫 洪雅芬去辦的,我有把該門號交給員工「阿賓」用。那時我 跟洪雅芬認識約1年多,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該時「阿賓」 沒有手機,要我把那支門號給他用,方便聯絡。我當時就只 是把門號給「阿賓」,而「阿賓」跟我認識的時候,他租屋 處沒有電話可以聯絡,我那時在做生意,不方便使用預付卡 ,就請我姐姐幫我辦月租門號等語(偵一卷第57至59頁,院 卷第88頁);洪雅芬則稱:當初張展誌說他沒有門號可以用 ,希望我可以辦一張門號給他用,讓他可以跟客戶聯絡。當 時我跟張展誌是朋友,他那時好像有欠電信業的錢,沒有辦 法申辦門號。我申辦本案門號時,我認識張展誌約2、3個月 ,我跟他是在網路上認識,在申辦門號前,我們有見過3、4 次面,對於張展誌的個人資料,我只知道他是74年次,工作 是幫人家修理冷氣,住址在大寮區。本案門號是我自己去門 市申辦,而該門號是預付卡,我就只有出買卡片的費用,儲 值都是張展誌自己去弄,那時候認為張展誌是朋友,就幫助 他。辦完門號後有聯絡將近半年,期間他陸續跟我借錢,我 有跟他索討,他有先還我5千塊,之後就斷了聯絡等語(院 卷第83頁)。經查: 一、張展誌於104年間要求洪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交予張 展誌,張展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7至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31頁)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 示金額之點數,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點數贓款儲值至綁 定本案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詳參附表「證據出處」欄位)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以購買點數卡方式 付款之時間為112年7、8月間,點數卡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 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時間亦為112年7 、8月間,而洪雅芬作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時間為104年1月1 1日至109年2月28日,其後本案門號於110年1月16日至111年 12月28日由其他人申辦,於前開告訴人遭詐騙儲值期間則無 人使用等情,有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樂 點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9至23頁,警二卷第 23至27頁)、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 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警二卷第15至21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31頁)可佐。是以,洪雅芬雖於104年1 月11日申辦本案門號,然該門號於109年2月28日即已停用, 且於110年1月16日已由其他人申請使用,而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係在112年7月後,則案發當時 本案門號之申登人早已非洪雅芬,本案門號甚至有1年許之 空號期間(109年2月29日至110年1月15日)。從而,洪雅芬 於104年間申辦本案門號、及張展誌嗣後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給他人之行為,與本案正犯於112年7、8月之犯罪結果間, 難認存在因果關係或任何助益,自無從對被告2人各以幫助 犯相繩。 伍、綜上各節,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2人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陸、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因本案 業經判處被告2人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20時55分許至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一卷第19至23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至52頁) 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案) 2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8時6分至30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6萬4,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二卷第15至2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二卷第23至27頁) 同上 3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1日17時58分至18時許,在7-11掃碼繳款共3萬5,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卷第63至64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一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7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一卷第67至69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一卷第41至45頁) 4.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辦偵一卷第71至73頁)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12828號(併辦一) 4 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1萬3,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范○○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7至13頁)及報案資料(併辦警卷第7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警卷第15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警卷第41至45頁,併辦偵一卷第157至159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7至33頁) 同上 5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20時38許,在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張○○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三卷第15至16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三卷第45至47頁、第5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三卷第43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三卷第27至29頁、第37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偵三卷第37至39頁) 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併辦二)

2024-12-23

KSDM-113-金訴-62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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