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元馨 被 告 莊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頑沙發公司)於民國112年 8月9日邀同被告陳元馨、莊尚武為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 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5%計算,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週年利率5. 36%計算,遲延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㈡嗣兩造於113年5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1,500,000 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2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3年2月11日 至113年8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8月11日 至115年2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料被告頑沙發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10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頑沙發公司尚欠本金1,139,858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858元,及自113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 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 、保證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訴-3710-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邱采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采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自113年4月25日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45 元等財產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且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 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卷(下稱清算卷)及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兩造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 事表示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 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94年間逾期繳款後, 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 費,上開情事導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 總額為0元,聲請人向法院陳報每月所得僅3,772元,若其無 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能長期支付其生活開銷,聲請人如有 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聲請人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若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已符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7歲,具還款能 力,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 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 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略以:債務人 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收入更多之收入或兼職,不得任債務 人因怠於工作聲請免責。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 不免責裁定。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償還率為0%等語。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請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務人略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影響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入,目前每 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與聲請清算時同為9,299元。又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份所得為108,028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223,176元,亦無餘額,上開不足部分由聲請人 姐姐協助支付,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 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情緒長期處於低落狀態,思考緩慢,言語貧乏,目前無   謀生及工作能力,應休養並持續接受治療,故無工作收入,   目前僅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   保局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313002   4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007520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清算卷第37頁、第39頁),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膳食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400元、電信費用1,399 元,共計9,299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自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 4,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良京公司、玉山銀行請求 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9-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陳曉慧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2+1)×51×10=1,53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8月7日至113年8月6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應提出相關收   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   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等) 。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8月7日至113年8月6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是否仍係聲請人「目前 」之支出情形? 七、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扶   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報該扶養義務應分   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聲請人及其等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併說明扶養費部分   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   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8月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5-02-14

PCDV-113-消債更-787-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黃陞榮即黃明宏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9,18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8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6+1)×51×10=9,18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 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 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 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等),並提 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8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是否仍係聲請人「 目前」之支出情形?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8月26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5-02-14

PCDV-113-消債更-810-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葉達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   51元計算:(7+1)×51×10=4,08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12月13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 數額、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12月13日至 113年12月12日內之收入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 四、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每月薪資數 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 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 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 五、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六、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扶   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報該扶養義務應分   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其等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   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   費之理由為何?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12月13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5-02-14

PCDV-113-消債更-832-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李政達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1)×51×10=4,08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1年7月23 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7月23日至113年7月22日,期間內含基 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應提出相 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 情形(包括薪資、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 人姓名、工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 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據 實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 、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7月23日至113年7月22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之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依聲請人前陳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前2年支出 遠逾收入,聲請人係如何支應?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7月23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 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2025-02-14

PCDV-113-消債更-76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抗 告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原裁定記載經提示等語,惟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 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 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為付款之提 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 第13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 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云云,然查 系爭本票乃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 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 ,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上 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4

PCDV-114-抗-7-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莊忠興 莊忠勇 莊秋茸 莊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如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 美麗、莊子毅,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 5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予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莊子毅」(見本院11 3年度重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第25頁) 。嗣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115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原告。」(見調解卷第159至16 0頁、第173頁),並撤回莊子毅對被告之訴訟(經原告復當 庭表示莊子毅部分不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訴外人莊振緩之子女,莊振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 其所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 ,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56號判決確定,由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莊振緩生前與其他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將系爭不 動產長期租與訴外人顏○娥使用、收益,並得受領半數租金 。於109年5月15日,莊振緩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之 半數讓與予訴外人莊○毅,則其得受領之租金比例變更為4分 之1。莊振緩死亡後,顏○娥基於租賃關係,自應繼續支付租 金予莊振緩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間未曾約定可由何人單 獨受領全部租金,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豈料被告於莊 振緩死亡後,即向顏○娥收取全體繼承人與莊子毅之租金, 並將莊○毅之部分即每月19,000元匯入訴外人莊翎妤之金融 機構帳戶,卻未曾將莊○緩繼承人部分每月19,000元與原告 分配,原告自109年9月29日起未曾受領分毫租金,又租賃期 限屆滿後,顏○娥仍繼續承租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限自1 10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105,000元, 應支付予全體繼承人及莊○毅之租金分別為每月26,250元, 原告不反對系爭不動產出租,惟被告繼續收取莊○緩全體繼 承人租金,拒不將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故就全體 繼承人每月應得之租金26,25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受領全部租金之利益至今,致原告受無法按其應繼分比例 受領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115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房屋為鐵皮屋,係由被告張羅建構,早期為囤積垃圾, 儸然為一座垃圾山,被告費時多日清除,與前租客商議以前 2個月不收租金為條件搭建鐵皮屋,故此鐵皮屋並未花費任 何材料費,其他持有系爭不動產各1/4之訴外人莊○田與莊○ 富(即莊○村之繼承人)也未花費任何材料費,系爭不動產 完全由被告經營管理,押金及每月租金原均由莊○緩收取, 作為支付外勞費用、醫療費及日常生活所需,莊○緩死亡後 才由被告管理收取租金26,250元。被告辛苦以工代料建構系 爭不動產,原告不知感恩,積極爭取利益,只想坐享其成, 其自109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租金於分割財產判決中不 列入遺產,大姐即訴外人賴莊○○感念被告辛苦建構始有日後 租金收入,且備極辛勞照顧父親,不願追究租金之事,且由 其女即訴外人賴○綾出面協調,租金自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即1 12年10月13日後租金26,250元,由6位繼承人分別收取各1/6 之租金,被告也同意取消前租賃合約,由各6位繼承人持所 有權狀,與冠座企業有限公司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且自113 年03月中協調後,即告知上開公司代理人顏○娥就系爭不動 產之租金暫停支付,故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並未收取任 何租金,孰料莊○勇與莊○毅誤導其委任律師及其他原告,誤 認莊○毅尚可在系爭不動產中取得鉅額租金,故而於協調後 出爾反爾,極力爭取利益,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㈡莊○緩生前近18年中風,生活起居、醫療事務和相關事務均由 被告代為處理,交代身後喪葬方式及各項事宜,亦由被告照 辦和全責處理。莊忠勇一家於莊○緩衰老體弱之際,強行讓 莊振緩答應贈與系爭土地一半予莊忠勇之子莊○毅,莊○緩係 迫於無奈,認為給親生孫子比給不孝養子莊忠興來得好,且 一半給予親生子莊忠勇的兒子,另一半當然於死亡後給另一 位親生兒子即被告。生性節儉的莊○緩不捨備極辛勞之被告 花400多萬鉅額稅金,故囑咐被告於莊○緩死亡後以繼承方式 繼承另一半土地。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 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 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此有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可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規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 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此並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裁判可參照。  ㈡再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 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上開規定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 ,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是共 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待登記,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 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 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 ,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職是,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於112年8月31日判 決依被繼承人莊振緩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於該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系爭不動產由莊振緩全體繼承人 等人分別共有,原告4人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之 效力,不待登記。是於1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 產仍屬被繼承人莊○緩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依前開說明,繼承人(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權義之享有( 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 算基準,若有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 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而於1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後 ,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兩造之 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是如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自亦構成不當得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租金應由其單獨收取等云云 ,然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 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 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 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 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 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 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 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 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 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 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 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另案分 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業已就系 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莊振緩之遺產,以及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莊○緩所遺贈予被告等節列為爭點,並經另案認定 系爭不動產確屬於莊○緩遺產,且未能認定莊○緩有將系爭不 動產遺贈予被告,上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 號判決嗣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審之另案當事人( 即莊○緩之繼承人6人)即與本案原告4人及被告相同(繼承人 其中之一賴莊○鳳未提本件訴訟),且於另案判決確有認定上 開爭點,則上開另案判決既已告確定,佐以兩造於上開另案 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 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 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 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 復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云云,要難憑採。  ㈣經查,莊○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莊○緩生前 即有出租予顏○娥,而於莊○緩死亡時起,該租金收益即由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竟仍繼續單獨收取該租金,揆諸前開裁 判意旨,自構成不當得利,各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復 參諸證人顏○娥到庭證稱:我從95年開始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00號房屋來做生意,當時有三個房東,莊○ 緩、莊○田、莊○村。(證人當庭審閱其自行攜帶之租約)租 金三個人一起收一個月總共7 萬元左右。其中,莊○緩是收3 5,000元、莊○田、莊○村是各收17,500元,我當時租金是分 別開支票給三個人,也就是每人給付租金的方式就是以開一 年共12個月(共12張)的支票,我會給莊○緩12張35,000元 的支票,給莊和○田、莊○村各12張17,500元的支票。我一年 開一次,就是年初的時候就先給12張票。95年到97年都是由 莊○村來跟我收這36張的票,他會來簽收,我這邊有紀錄, 從98年後也是會有人來收這三個人的票,但不一定是同一個 人,我也會讓他們簽收,可是時間很久了,有幾年的簽收紀 錄就不見了。我這邊有一張102 年的簽收紀錄,當時就是被 告來簽收領取莊○緩的票,另外莊○田、莊○村我記得是別人 來拿。102年後我記得都是分開來拿票的,102 年前的我無 法確定,因為簽收紀錄不見了。102 年時我這邊的紀錄莊○ 緩的部份我是開12張38,000元的票,莊○田、莊○村我這邊沒 有紀錄,但如果莊○緩是38,000元,莊○田、莊○村他們應該 是每人一個月19,000元。在莊○緩過世後也都是由被告來跟 我收取租金,110年我有跟被告訂租約,110年的就莊○緩部 份的名字改為被告名字,莊○田、莊○村的部份我記得也有改 名字。從105年開始,莊○緩跟莊○田、莊○村的租約就分開來 訂定,當時仍是莊○緩出租給我,只是都是被告來處理,因 為莊○緩都是請被告來處理。110年開始的租金改成我每個月 要給被告26,250元,另外還要給莊○毅26,250元、莊○富26,2 50元、莊○民26,250元,因為長輩都不在了,所以可能他們 小孩子怎麼分我其實也不清楚,反正就是說好從110 年開始 改成總租金為105,000元,從110年後改成每個月匯款給他們 上開四位,一開始被告本來有請我匯到他老婆名下,但我後 來跟他說還是匯到他名下比較好,所以就還是匯到被告名下 (經提示本院調解卷第109至123頁)提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我所簽立,我有跟莊○毅、莊○富、莊○民還有被告各簽一 份。一直到113 年被告有來跟我說莊○緩過世,家族之間有 互告,從113年4月開始沒有收被告那份26250 元,其他三個 人的部份我還是有照常匯款,因被告說租金有爭議,我就一 直放在我這邊。一直到現在這一等分我都還沒有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衡諸兩造對於證人顏○娥所為證述均 無意見,且兩造亦均表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110年後得享有 之租金收益為每月26,250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9日莊○緩死亡後至109年12月31 日止之租金收益以每月19,000元計算(蓋因證人顏○娥證稱莊 ○緩該份租金為38,000元,然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給付其中一 半租金19,000元予莊○毅,故就該段期間之租金收益即以19, 000元來計算),而從110年1月1日開始至113年3月31日止每 月則以26,250元計算。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數額即為180,1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參諸證人 顏○娥證稱因本件訴訟之爭議,故其自113年4月之後均未支 付被告租金26,250元,故自113年4月之後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辯稱先前已先繳納系爭土地之112年地價稅21,101元, 此部分原告亦應平均分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同 意給付此部分地價稅分攤數額(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每 人應支付3,517元(計算式:21,101÷6=3,517,元以下4捨5入 ),經被告為上開抵銷抗辯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 額為176,608元(計算式:180,125-3,517=176,60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17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 月18日,見調解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計算式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各180,125元 109年9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9,000元÷6x3個月=9,5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26,250元÷6x39個月=170,625元

2025-02-14

PCDV-113-訴-2800-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翁培松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0+1)×51×10=5,61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 住?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 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 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 何人同住於該屋?並請提出聲請人及同住之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內容不省略),及說明同住之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   國111年7月29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8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薪資、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 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 無工作之原因。 六、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 有,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 省略、遺漏記載。 七、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8日,期間內含伙 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以及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及聲請人實   際支出情形及金額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 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前2年必   要支出已顯逾其收入所得,請說明聲請人係如何支應前開不   足部分?請據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扶   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報該扶養義務應分   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聲請人與其等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併說明扶養費部分   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   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 錄,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陳報本院。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    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    之(存摺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 十三、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7月29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5-02-14

PCDV-113-消債清-344-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莊濬睿即莊秀貴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喬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9+1)×51×10=5,10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7月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 額、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7月8日至113年7月7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   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   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   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工作起 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 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 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7月8日至113年7月7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 形相同?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釋明其說,否 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 負擔伙食費10,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400元、 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居住費用8,500元、水、電、瓦斯 費1,000元等項,是否仍係「 目前」之支出情形?請補正提 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 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聲請人說明其每月支出電話費1,400元,有何必要性?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 之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 年7月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 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5-02-14

PCDV-113-消債更-752-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