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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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楊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 其於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二第135、136頁),該裁定業 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 卷二第143頁)。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3年 11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1 8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聲字卷第25頁),上 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說明, 本院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TPHV-113-上-1128-2024121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與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聲請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四號返還履約保證 金事件,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登 公司)股東,因俊登公司有對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 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樂山園基金會)提起訴 訟之必要,而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此聲請選任伊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俊登公司僅置股東及董事各一人,分別為聲請人及陳信維, 持有該公司股份各為50%,有民國107年7月26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俊登公司以陳信維 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樂山園基金 會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俊登公司與樂山園基金會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44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依該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樂山園基金會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800萬元本息等語。嗣經樂山園基金會聲明異議,依法以俊 登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原法院為俊登公司勝 訴之判決。樂山園基金會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法院判決,並駁回俊登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俊登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四、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稱: 聲請人及陳信維已於107年11月26日將其等所持有俊登公司 股份全數讓與訴外人張定次,則其出資額之讓與,於出讓人 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陳信維已非俊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故俊登公司提起本訴並不合法等語。俊登公司則 主張:107年11月26日股權讓與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俊登公司 與張定次,並非陳信維與張定次,則俊登公司無權代理陳信 維讓與股份,陳信維復未予承認,對陳信維即不生效力,陳 信維自得合法代理俊登公司提起本訴等語。 五、經查陳信維是否已將其所持有俊登公司股份讓與張定次、是 否仍為該公司董事,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既屬不明,應認為該 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院應為該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保障該公司得以妥適、有效、經濟的循訴訟途 徑解決紛爭,避免逕以該公司欠缺合法代理為由駁回其訴, 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浪費司法資源(本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 同此旨)。從而聲請人為恐久延訴訟,依上開規定聲請為俊 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 26日仍為俊登公司之股東,為俊登公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如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06

TPHV-112-重上更一-94-20241206-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吳高秀春 法定代理人 吳孝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孝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裁定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 補費裁定)係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和平 西路地址),惟和平西路地址現已非伊實際居住處,伊實際 居住處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成都路地址),原法 院就補費裁定僅對和平西路地址送達,自非合法送達。又伊 遲未收到補費裁定,伊法定代理人曾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 原法院欲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惟原法院瑞股書記官表示已逾 期不得繳納予以拒絕,是原裁定駁回伊第二審上訴容有違誤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12 月14日作成原審判決,並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 原審原法院卷二第235頁)。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對於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原法院卷二第239頁),原法院於113 年1月15日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6萬7,120元,補費裁定於113年1月22日寄 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見原審原法 院卷二第249頁),嗣原法院查詢抗告人繳費狀況,因查無 繳費紀錄(見原審原法院卷二第253至263頁),原法院於11 3年3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雖陳稱:和平西路地址現已非伊實際居住處,伊實際 居住處為成都路地址,原法院就補費裁定僅對和平西路地址 送達,自非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和平西路地址為抗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歷次書狀及113年1月8日聲明上訴狀所 記載地址(見原審臺北地院北司補字卷第4頁,原法院卷一 第219、319頁,卷二第15、183、213、239頁),足資據為 送達抗告人訴訟文書之地址,原法院對和平西路地址送達補 費裁定,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該址所屬警察機關,原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認定寄存送達經10日已發生效力, 並無不合。況查詢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抗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與最近親屬目前仍設籍和平西路地址(原本院前審卷第 19至23頁),更徵和平西路地址確係抗告人住所址無誤。抗 告人此部分所陳,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陳稱:伊法定代理人曾於113年3月8日至原法院欲繳 交第二審裁判費,惟原法院瑞股書記官表示已逾期不得繳納 予以拒絕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電詢 原法院當時瑞股書記官,其表示:「(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 月8日到院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經瑞股書記官表示已逾期不 得繳納予以拒絕,是否屬實?)沒有印象當事人有打電話詢 問,或是當事人親自到院繳納時有打電話,或由收費處同仁 打電話詢問我」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則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取。    ㈣綜上,補費裁定既已於113年1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並於113年2月1日發生效力 ,嗣原法院查詢抗告人繳費狀況,因查無繳費紀錄,原法院 乃於113年3月1日認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上 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於法自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04

TPHV-113-抗更一-25-202412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許芷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 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勞上字第8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業於113年10月2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送 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9、281頁)。則依前 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04

TPHV-113-勞上-85-20241204-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童南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士頓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 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參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03

TPHV-113-聲-449-2024120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以訴外人林正義(伊父親)行賄 訴外人曹乾舜(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使伊取得前開職位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務機關形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 以伊之人事進用案涉及不法,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獲得錄取教保員係 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伊事 前亦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並無不能 勝任工作情事,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爰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4,023元。⑶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乾舜當時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擁有人事決 定權,上訴人取得教保員職位顯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有關。 伊雖係依勞基法任用上訴人,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 然其道德操守(如不得貪污)仍為其客觀條件之重要要求, 故上訴人參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行為,仍得為伊評估上訴 人得否勝任教保員工作之依據,並據以認為上訴人已有該當 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認伊112 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效,伊於112年3月25日 收受林正義刑事案件書狀,始知悉林正義所交付賄款為上訴 人提供,伊於112年4月21日函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函於112年4月25 日送達,未逾越除斥期間。另上訴人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伊轄 下幼兒園職位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 系爭勞動契約應自始無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部分廢棄。⑵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023元。⑷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⑸第3項聲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利息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 鎮立幼兒園教保員,每月薪資4萬4,02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預 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發函定於112年4 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機關僱用之勞工,固非公 務員,但依勞工提供勞務之性質,若有與機關所屬權限直接 相關,而具政策性、社會福利性質等公共事務性質,且該工 作性質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將涉及對外第三人間權利義務變 動,而非單純機關對內機械或庶務性質,則該工作之性質或 提供勞務之內容,勢必使外界將該工作與國家機關形象、勞 務內容是否可資信賴產生高度連結,於此情形下,國家機關 就該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品德、進用程序是否合法,自與國家 機關廉潔之本質與可信賴之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即社 福公益、公權力性質、涉外程度越高之工作,廉潔與外界信 賴需求程度越高。故若以非法方式成為國家機關之勞工,而 該非法行為內容會使外界民眾質疑國家機關之廉潔,以及其 未來提供勞務是否公正客觀,兩者之間即存有合理內部關連 。故透過交付賄賂而取得工作職務之勞工,其品德與進用程 序非法之客觀存在條件,自無法勝任國家機關廉潔本質之最 低要求,與勞工所提供勞動服務應可得外界信賴之預設目的 。   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除主計、 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 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足認104年間 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頭城鎮鎮長)之曹乾舜,就被上 訴人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任用,確有人事決定權。曹乾舜並於 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立場是上訴人如果透過甄選程序,能 夠進入安全名單,伊就會勾選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 282頁),且有曹乾舜圈選批示進用上訴人之簽呈可考(見 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1頁),對照曹乾舜任內,對於相類似 之人事進用甄選程序,曹乾舜亦有在圈選清冊畫X,批示重 新徵才(即否決面試評分之圈選清冊名單)紀錄(見原審卷 第414至420頁),而同時期曹乾舜自人事室圈選清冊名單所 圈選之人員,均經任用,亦有該等簽呈及圈選清冊、員工入 口網、人事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22至437頁),可認曹乾舜 確實對於經由甄選進用程序之勞工任用與否,有人事審核、 決定之權。   ⒊經查,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於104年間因原任教保人員離職 ,於104年3月9日上簽請准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 選,經曹乾舜於同月16日批核,並於同年5月7日上網公告。 曹乾舜因知悉林正義之女即上訴人時任於該幼兒園擔任臨時 教保人員,遂於上網公告前某日,告知林正義幼兒園將辦理 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乙情。林正義為使上訴人得以 轉任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竟向曹乾舜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 ,使上訴人得以正式成為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等語,曹 乾舜因經濟狀況不佳,當場應允。嗣於同年5月31日該幼兒 園辦理試教、口試甄選,上訴人評分最高,曹乾舜即於同年 6月1日批示進用上訴人。林正義並待上訴人成為正式契約進 用教保人員後之某日,前往曹乾舜頭城鎮住處,與曹乾舜會 晤,當面將現金4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曹乾舜收受等情,業經 林正義、曹乾舜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 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310、395 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契約進用教保人員 甄選全卷資料、曹乾舜批示進用上訴人簽呈、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所附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曹乾舜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 可憑(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至81、147至152、163頁)。 林正義因此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曹乾舜經新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421號、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曹乾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曹乾舜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義行賄 曹乾舜使上訴人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職位等語,應屬有據。  ⒋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40萬元賄款,其中3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此經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6、4 08頁)。林正義雖陳稱:伊請上訴人提供款項時,並沒有告 知是要給曹乾舜的款項,一直到上訴人錄取後,才告知向其 借用的30萬元,是要交給曹乾舜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 第250頁)。惟查,林正義跟曹乾舜說上訴人一直沒有正式 工作,曹乾舜表示幼兒園有約聘僱人員,叫上訴人先去做, 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幼兒園有職缺。其後上訴人並未向幼兒園 投履歷或打電話報名,是幼兒園園長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 請上訴人去面試。隔了6、7個月後,曹乾舜跟林正義說幼兒 園有正式職缺,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 相關公告等情,此經上訴人、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04、406頁)。另參以上訴人在取得教保員工 作前後之104年6月4日至同月18日間,自郵局帳戶密集提款 共計31萬元,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刑事相關 案卷第150頁)。況林正義向上訴人取得30萬元後,上訴人 、林正義均未提及嗣後有何還款情事,與常情不符。故由上 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交付30萬元與林正義時,即知 悉該款項是林正義要交給曹乾舜。上訴人主張:伊錄取教保 員係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 伊事前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云云,實 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⒌查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為公立幼兒園 員工,幼兒園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教保員工作內容則 為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事涉幼兒之受教與照護權益, 顯與社會福利有高度相關且對外影響第三人權益甚深,工作 內容並非單純機關內庶務或機械性事務,其品德與進用程序 是否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以及對外提供教保服務,是 否可得幼童家長信任,自屬能否勝任該工作之客觀條件,則 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依前說明,自應比照公務 員,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要求,所提供之教保員勞務, 也要符合外界可資信賴之最低標準,但上訴人取得教保員工 作與林正義交付40萬元賄款與曹乾舜有關,且上訴人將30萬 元交與林正義時已知悉上情,此與廉潔本質嚴重抵觸,若被 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將使外界質疑機關本身與所屬員工 之風紀,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外界聲譽與形象,上訴人提供 教保員工作勞務之過程中,亦會遭受外界對於其是否公正、 廉潔生質疑與不信任,難以達到系爭勞動契約預設所提供之 勞務可被外界信賴之目的,情節已達重大而無法勝任之程度 ,且因進用程序非法,被上訴人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 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教 保員職務,違背國家機關廉能本質,品行無法勝任工作之廉 潔客觀條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應屬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合法,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即非有理。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 定,發函定於112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即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 023元。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7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 專戶,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03

TPHV-113-勞上-4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王知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振光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5,347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4,9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02

TPHV-113-再-70-20241202-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李彥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命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已依系爭處分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解繳抗告人之薪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總計給付抗告人薪資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2萬2,745元。嗣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傭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返還上開受領工資272萬2,745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如數返還前開本息,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原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函文,又相 對人尚積欠伊自109年6月23日至110年8月10日之薪資,並短 付109年6月、7月薪資各4萬6,775元、1萬9,914元,及109年 1月10日至110年10月26日年終獎金5萬1,887元、4萬1,226元 ,且109年6月至110年10月26日薪資應以人民幣2萬4,100元 計算,以上金額共計146萬2,787元,應自原處分命伊給付相 對人之272萬2,745元扣抵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勞動事件處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 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 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抗告人嗣後另向原法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9日以系爭處分命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繼續雇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薪 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不爭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 法院乃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命相對 人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 薪資等。兩造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 反訴主張業於110年10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嗣經本院於1 12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就抗告人請求延長工時工 資不應准許部分,廢棄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以及相對人其餘上訴。抗告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92-18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則依上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應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附表A欄 所示時間,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及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抗告 人之薪資至臺北地院,業已給付抗告人薪資如附表D欄所示 共272萬2,745元,有匯款明細、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通 知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8-90頁)。則兩造間傭傭 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 受領工資如附表D、E欄所示272萬2,745元本息,亦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收到原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函文,且相 對人短付、積欠伊薪資及獎金共146萬2,787元,應予扣抵云 云。惟原法院已通知相對人寄送本件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 並通知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已於 113年8月20日收受原法院通知函及聲請狀繕本(見原法院卷 第190-194、210頁),且於本院提出抗告狀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13-43頁),並不爭執兩造間傭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 日起不存在,足認其就本件已有陳述意見機會。又抗告人所 陳相對人短付、積欠伊薪資及獎金共146萬2,787元,與相對 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返還受領工資無關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五、從而,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如附表 D、E欄所示272萬2,745元本息,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A 受領日期 B 匯款金額 C 執行金額 D 應返還金額 E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8月10日 8萬2,252元 0元 110年8月11日 2 110年9月10日 8萬2,252元 0元 110年9月11日 3 110年10月12日 8萬2,252元 0元 110年10月13日 4 110年11月10日 8萬2,252元 1萬5,920元 110年11月11日 5 110年12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0年12月11日 6 111年1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1月11日 7 111年2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2月11日 8 111年3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3月11日 9 111年4月11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4月12日 10 111年5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5月11日 11 111年6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6月11日 12 111年7月11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7月12日 13 111年8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8月11日 14 111年9月12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9月13日 15 111年10月11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10月12日 16 111年11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11月11日 17 111年12月12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12月13日 18 112年1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2年1月11日 19 112年2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2年2月11日 20 112年3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2年3月11日 21 112年4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2年4月11日 22 112年5月10日 5萬4,835元 2萬7,417元 8萬2,252元 112年5月11日 23 112年7月13日 10萬9,670元 5萬4,834元 16萬4,504元 112年7月14日 24 112年8月10日 5萬4,835元 2萬7,417元 8萬2,252元 112年8月11日 25 112年8月11日 5萬1,925元 5萬1,925元 112年8月12日 26 112年9月11日 5萬6,219元 2萬8,109元 8萬4,328元 112年9月12日 27 112年10月11日 5萬6,219元 2萬8,109元 8萬4,328元 112年10月12日 28 112年11月10日 5萬6,219元 2萬8,109元 8萬4,328元 112年11月11日 29 112年12月11日 5萬6,219元 2萬8,109元 8萬4,328元 112年12月12日 30 113年1月10日 7萬1,546元 1萬2,782元 8萬4,328元 113年1月11日 31 113年2月7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2月8日 32 113年3月11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3月12日 33 113年4月10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4月11日 34 113年5月10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5月11日 35 113年6月11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6月12日 36 113年7月10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7月11日 合計 280萬0,947元 23萬4,886元 272萬2,745元 備註:㈠C欄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執      行抗告人薪資債權。    ㈡編號4為110年11月發放同年10月薪資,相對人自10月      26日起無給付義務,抗告人應返還金額為1萬5,920元      (8萬2,252元×6/31=1萬5,920元,元以下4捨5入)。    ㈢編號23為110年5月、6月薪資總額。    ㈣編號25為補發110年7至112年7月薪資人民幣匯率差額5萬 1,925元(每月2,077元×25月=5萬1,925元),及執行費 1,698元,共5萬3623元。

2024-11-28

TPHV-113-勞抗-80-2024112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誠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促 訴訟代理人 吳佩錫 上 訴 人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覃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覃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45分在 本院第1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26

TPHV-111-勞上-132-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張盛孟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文勝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 陸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81萬0,689元本息,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561萬6,56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准 本息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張盛明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205坪,租期自民國9 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伊於承租期間,自行出資 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供經營汽車保養廠使用。嗣於103年1月13 日前開土地經調解分割,分割後新增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歸上訴人所有,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 土地於104年7月1日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並於附註條款 約定,在伊承租系爭土地5年期間,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若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出售系爭土地,且買方需要系爭建物時, 上訴人應依系爭建物現況市值補償伊,若買方不需要系爭建 物,則由伊拆除。詎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與訴外人張盛 榮、張育瑄(下稱張盛榮等2人)共同將同地段000-0地號土 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4,5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美 雲、謝玉玲(下稱陳美雲等2人),上訴人自應補償伊該時 系爭建物市值561萬6,566元。爰依附註條款前段約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給付伊561萬6,566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全文,可知附註條款之真意及立約 目的,為伊若於租賃期間出售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無法 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伊始須補償被上訴人,若無前 開情形,則無附註條款適用。而陳美雲等2人並不需要系爭 建物,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自無請求 補償權利。縱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附註條款之法律性質,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自不得請求,若得請求,則應予酌減金額;另廣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估價鑑定系爭建物市值過高 ,亦屬有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向張盛明承租000地號土地,位於永 豐宮土地公廟旁,面積205坪,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自 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供經營汽車保養廠使用。  ㈡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3日經調解分割,分割後新增之系爭 土地歸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104年7月1日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 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    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107年9月19日,與張盛榮等2人以4,590 萬元,共同將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 陳美雲等2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561萬6,566 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附註條款約定為請求?  ⒈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向張盛明承租 土地所自行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 建物原始起造人,就該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又觀之系爭租 約第2條、第19條、附註條款係分別約定:「租賃期限經甲 乙(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洽訂為5年,即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承租5年以上地上物歸甲方所有」、 「甲方於租約期間終止租約,未有因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者, 應賠償乙方之損害賠償」、「倘若甲方出售該筆土地時,如 果買方需要建築物時,廠房依現況市值補償乙方;若買方不 需要建築物時,建築物則歸乙方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7 、39頁)。而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土地買受人若一併買 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出賣人通常將取得該地上物依 當時市值計算之價金;土地買受人若無買受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通常將請求出賣人應除去該地上物。則綜合上開 交易慣例與系爭租約附註條款全部文字觀察,應認為兩造之 締約真意,係就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出賣系爭土地時,分別就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如下:⑴系爭土地買受人一併買 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土地買受人,上訴人則願依系爭建物之市況 現值補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 人卻因出賣該建物而獲利,故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 人,以求衡平。⑵系爭土地買受人並無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時,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且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並無金錢補償義務。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補償 請求權,係以上訴人同時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停止條件,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即告發生。至於上開附註條款雖載明「如果買方需要系爭 建物時」等語,經查兩造均無法律專業知識,於訂立系爭租 約時,無法以法律專業名詞精準擬定契約文字,則上開約定 之適用,自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而應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 意,以土地買受人「同時買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為金錢補償 ,並非以土地買受人「需要」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請求權之 停止條件。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受人即陳美雲等2人 不需要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無補償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租賃期間,與張盛榮等2人以4,590 萬元,共同將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 陳美雲等2人,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8頁) ,可見買方陳美雲等2人買受標的物,係包括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且證人林信毅即永慶不動產○○店仲介人員於原 審到庭證述:買賣契約的標的物是包括新竹市○○段0000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當時土地農地價格每坪12萬 多,當時有實價登錄,我們以土地價格去計算,地上物沒有 算錢,買方購買時知道系爭土地上當時有人承租,但他擔心 有租約的問題,一直要我們排除租客,但因為買賣不破租賃 ,我們有告知買方等租期到期,讓租客行使完他的權利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137、144頁)。則據此益證陳美雲等2人 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因林信毅之建議,陳美雲等2人並無要求上訴人排除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占有,而容任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至 系爭租賃期間屆滿為止。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附註 條款前段約定所示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補償伊就系爭 建物於107年9月按市值計算之金額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一直在使用系爭土地,直到系爭租 賃期間屆滿為止,伊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不再 續租,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被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系 爭租約附註條款之真意及立約目的,為若伊於租賃期間出售 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受有損害, 伊始須補償被上訴人,若無前開情形,則無附註條款適用, 陳美雲等2人不需要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註 條款所示停止條件已成就,無請求補償權利云云。經查兩造 締約真意,在於系爭土地買受人一併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土地 買受人,上訴人願依系爭建物之市況現值補償被上訴人,已 如前述,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受 有損害」為被上訴人補償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至於系爭 土地買受人陳美雲等2人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之 占有、是否容任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期間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核屬陳美雲等2人之權利行使,尚與本件無涉。故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有折抵廠房費用,乃 因兩造約定租期屆滿時系爭建物價值歸屬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遍觀系爭租約內容,並無關於系爭建物價值折抵租金之記 載;且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向張盛明承租時,每月租金3 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21頁),則系爭租約每月租金4 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7頁),較前租約租金額高,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該租金額係低於市價行情,已難認每月租金 有折抵廠房費用。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原審: 「經查張盛孟君104至109年度未核有將廠房價值計入之租賃 收入」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42頁),即無上訴人所稱其曾因系爭租約租金過低,遭 國稅局要求將系爭建物價值算入租賃收入並補納稅金之情。 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依附註條款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系爭建物 於107年9月市值之金額,係屬有據,已如前述。又原審送請 廣地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間市值,因該所推算系 爭建物完成日期約為100年1月(見廣地估價報告第11頁), 惟依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起課年月 為99年9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廣地事務所據此為補充 說明,其估價結果係認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之市價為561萬6 ,566元,有該所於113年10月22日函暨檢附補充估價報告書 摘要(見本院卷二第263-271頁)。觀之廣地估價報告內容 ,係就系爭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並 因本件評估範圍不含建物坐落基地,市場上缺乏性質相近之 買賣成交資料,且收益實例亦為土地與建物結合產生之收益 效應,如將土地與建物分算即無法有效取得客觀之比準租金 ,故排除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僅以成本法估算本件標的之 合理市場價格。而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為有披覆處理之鋼架造 ,供作廠房使用,推估重建成本費單價為15,802元/平方公 尺,於107年9月時,系爭建物經濟耐用年數餘7年,建物殘 餘價格率為10%,折舊後重建單價為8,217元/平方公尺,建 物登記面積683.53平方公尺,據此估定當時之成本價格為56 1萬6,566元(見廣地估價報告第2、20、21頁,本院卷二第2 63-271頁),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償系爭 建物當時市價561萬6,566元,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廣地事務所估價報告係採用110年新竹市營造 或施工費標準表(下稱標準表),作為系爭建物於107年市 價之鑑價基礎,且鋼板建材於107年、110年之平均盤價每噸 平均價差達4,000元,其估價結果自屬有誤云云,並自行送 請黃小娟事務所鑑定及提出鋼板歷史盤價紀錄為據。經查:  ⑴觀之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於107年、110年發布 之標準表,物價基準日分別為107年4月1日、110年7月(見 本院卷一第405、413頁)。又本院向廣地事務所函詢該所採 行何年標準表及其原因,經函覆略以:估價報告採用之物價 基期為110年7月;本案勘查日期111年10月25日之估價報告 ,非屬110年11月最新發布第四號公報所稱「在本公報修正 施行前已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者,……得於……,因案選擇採 用本公報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之情形,故本所採用物價 基期為110年7月之標準表為本案參考依據。……依105年、107 年之標準表,物價基準日各為105年1月1日、107年4月1日, 其重鋼架造工廠造價均為33,100-49,600/坪,可見107年與1 05年標準表之物價基準日雖相距2年,但造價行情相當;反 觀營造指數於105年1月、107年4月二者相差5.4%,基於維持 資產價格之物價水準調整符合連貫性,並能忠實反應營造工 程物價波動情形,最終選擇採用物價基期為110年7月之標準 表經建築工程總指數調整後之造價為本案參考依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9、401頁),有該所於113年8月27日函暨檢附 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425頁),已說明廣地估 價報告採行110年標準表之依據。  ⑵復觀之上訴人提出鋼板建材於107年、110年之平均盤價,每 噸平均價差固為4,000元,然107年12月、110年3月之公開盤 價,依序則為2萬4,311元、2萬4,479元(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可見二者價差不大。況廣地估價報告所採成本法,亦 非僅考量鋼板建材成本,有如前述,則本件係囑請廣地事務 所就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間之市價進行估價,廣地估價報告 並非在107年公報修正施行前已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 採行110年標準表為參考依據,已符合前開公報之意旨。又1 07年之標準表其物價基準日為估價時點前之107年4月1日, 廣地估價報告參酌105年、107年標準表之物價基準日雖相距 2年,但造價行情相當,基於維持資產價格之物價水準調整 符合連貫性,及忠實反應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情形,而擇用物 價基期為110年之標準表(108、109年並無發布公報、標準表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應屬允當。    ⑶又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自行委託進行之鑑定,與民事訴 訟法所明定之鑑定不同,其自行鑑定所得之報告,僅具書證 性質,則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之黃小娟事務所,並非前開規 定之鑑定人,黃小娟估價報告僅具書證性質。又黃小娟事務 所進行鑑定時,僅由上訴人單方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並未到 場(見本院卷二第55、57、1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 );而黃小娟估價報告亦係採行成本法, 並引用第四號公報為據,然未說明係採用何年度標準表及其 依據,且係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見本院卷二第93 、95、173頁),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黃小娟估價報 告不可採,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租約附註條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應予酌減金額云云。惟系爭租約附註條款有關上訴人於租約期間出售系爭土地,如買方需要系爭建物,依現況市值補償被上訴人之約定,係指系爭土地買受人一併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土地買受人,上訴人願依系爭建物之市況現值補償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核其性質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附註條款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61萬6,56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12月31日(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 所,見原審卷第2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1-26

TPHV-113-上-60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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