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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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蘇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7

TCEV-113-中小-4076-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原告與被告林晧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1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7

TCEV-113-中補-4010-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線 快速公路快官交流道分流處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從後撞擊 前方屬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龍公司)所有、由曾 昭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 爭客車之所有人禧龍公司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 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明暘汽車修護(下稱明暘車廠)維修, 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 、烤漆費用1萬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7,610元予禧龍公司 ,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禧龍公司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曾昭憲於警詢 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63至69頁),並有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蒐證照片、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1至25、57至61、77至9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59、61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前所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客車屬 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則屬行駛在同 一車道之後車,則倘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得輕易地目視看到前方在同一 車道行駛之系爭貨車行駛動態,而因應路況採取相對應之保 持前後安全距離、即時煞停等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爭事 故之發生,然被告卻猶駕駛貨車往前行駛而致碰撞前方之系 爭客車車尾,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過失情事。    三、後方行駛之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因而從後撞擊前方禧龍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 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禧龍公司受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明暘車廠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烤漆費 用1萬1,000元等合計2萬7,6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業經其提出明暘車廠所出具之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3至2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 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 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該估價單 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烤 漆費用1萬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7,610元確為系爭客車 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112年6月29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8,01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801元(即:8,010元×1 /10=801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拆裝費用8,600元、烤 漆費用1萬1,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2萬401元(即:801元+8,600元+1萬1,000元=2 萬4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5

CHEV-113-彰小-662-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徐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馬文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發現配偶張財富舉止怪 異,經詢問後,得知張財富與他人婚外交往,乃要求張財富 於112年1月20日書寫婚姻忠誠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當時原告尚不確知張財富外遇之對象為被告。張財富固書面 承諾與外遇女性永不見面,然並未遵守承諾,仍為被告購屋 置產,經常往來被告住處。嗣被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主動 以LINE聯絡原告,原告才確知被告與張財富交往。被告明知 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甚至於112年11月27日 為張財富產下一子,業經親子鑑定證實,顯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與張財富逾越普通朋友關係而交往生 子,然配偶權為親屬編中所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基本身分 權,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而婚姻係身分契約,配 偶間之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民法親屬編之第1052條第1項及 第1056條,排除民法第184條之一般規定。況原告並未因此 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應非侵權 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若被告依法須負賠償責任,亦應審酌原告知悉被告上開行 為後,仍與被告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與被告聊天互動,表示 想跟被告當朋友,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但並未逾原告所能 容忍之範圍,對原告之損害程度不高,應予以減輕賠償責任 。又張財富已於112年1月20日書寫系爭承諾書換取原告之原 諒,原告迄未對張財富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已對張財富 宥恕,而免除其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對張財富應分擔之部分,應同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蒙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 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 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 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 ,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 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 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 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 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 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 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 ,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 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 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 認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 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 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 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 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 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抗辯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財富為夫妻關係,張財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並育有一子 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1、41至47頁),並經本院查對戶籍資料無 誤,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嗣後與原告成為通訊軟體好友,互動良好,行 為對原告之損害程度不高,且應免除其責任云云。然依兩造 間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稱「出來混總是要還的」、「可 是就有人自己摧毀破壞這份和諧」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宥恕被告之表示,被告所辯僅係其主 觀片面之認知,無從憑採。  ㈣被告復辯稱張財富於112年1月20日書寫系爭承諾書,原告已 宥恕張財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就張財富應分擔之部分,應 免除被告之責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承諾書係張 財富單方簽署,其內容並無任何原告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免除債務之約定。原告復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律師函予張財 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表示對張財富與他人有婚外情 感到痛心難過,並請求張財富珍惜婚姻關係等語,顯見原告 並未容許張財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無任何拋棄權利之意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張財 富侵害配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自無從以系爭承諾書遽 認原告已拋棄對張財富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免除被 告就共同侵權人張財富應分擔部分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被告明知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仍決意與其交 往,進因懷孕生子,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 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 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 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懷孕生子之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建設公司之董事兼會計 ,112年所得約76萬元,名下有房地及投資等財產;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112年所得約85萬元,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 房地及車輛,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 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 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對原 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訴-803-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莫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樂街與育祥街口,因未注 意車前狀態,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明慧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原告於賴明慧依約報 廢系爭車輛後,賠付賴明慧全損保險金337,000元,再扣除 系爭車輛之報廢回收價30,000元,被告應負擔賠償307,000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明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其已依約賠付 全損保險金33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碰撞系爭車 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 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 為500,365元,此有估價單(見卷第33-47頁)在卷可佐。則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高於全損金額,勉強修復顯不合理, 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報廢 回收之殘值理賠金額307,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469-202411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被 告 廖益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2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4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楊國昌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 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5,305元(包括零件45,131元、塗裝7,015元及鈑金3,1 5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5,305元(包括零件45,131元、塗裝 7,015元及鈑金3,15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 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楊國昌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 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5,305元(包括零 件45,131元、塗裝7,015元及鈑金3,159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 元202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8日,已 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5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7,01 5元及鈑金3,159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4,8 29元(計算式:14655+7015+3159=2482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5,305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4,82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4,829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131×0.369=16,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131-16,653=28,478 第2年折舊值    28,478×0.369=10,5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478-10,508=17,970 第3年折舊值    17,970×0.369×(6/12)=3,3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70-3,315=14,655

2024-11-19

SDEV-113-沙小-671-2024111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瀅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神林南路539巷,因違反號誌禁制 指示左轉神林南路539巷時,以致碰撞自神林南路539巷右轉 神林南路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蘇冠智駕駛訴外人王慧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雅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 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656元(包括零件3,802元、鈑金1,350元及塗裝5, 50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0,656元(包括零件3,802元、鈑金1 ,350元及塗裝5,50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 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 、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未注意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 外人蘇冠智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王慧美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王慧美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656元(包括零 件3,802元、鈑金1,350元及塗裝5,504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0年(即西 元202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日,已 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1,35 0元及塗裝5,504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81 0元(計算式:1956+1350+5504=881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0,656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8,8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81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2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2×0.369=1,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2-1,403=2,399 第2年折舊值    2,399×0.369×(6/12)=4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9-443=1,956

2024-11-19

SDEV-113-沙小-672-202411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王力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9

TCEV-113-中小-3887-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曾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7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7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 有訴外人林月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林月女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林月女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並 因四肢癱瘓衍生泌尿道感染症、肋膜積水、第四期薦骨壓 迫性潰瘍等病症。 (二)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 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新臺幣(下同)7萬5,697元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 07萬5,697元給林月女,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 乘機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 且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 林月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62萬2,709元【即:207萬5,697元×30%=62萬2,70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亦無超速,是因 林月女違規在機車後方增設2輪推車且於轉彎後撞上被告, 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茄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 ,適有林月女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 與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女人車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害,及罹患前揭病症,嗣原告因此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萬5,697元 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07萬5,697元給林月女之事實 ,業經被告、林月女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21 至25、43至47、59至7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 61頁),系爭事故地點是無速限標誌與標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而因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常會有車輛變動行駛狀態,則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避免在 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與變動行駛狀態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於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前,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由前揭現場圖觀之,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 76巷之東西向路寬為2.5公尺,而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 其騎乘機車之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 倘被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安全地經過上開路口(即:彰 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之東西向路寬),應僅需0.22 5秒即可(即:2.5公尺÷1,000公尺÷40公里×60分×60秒=0. 225秒),然在此0.225秒之期間,被告卻在上開路口內與 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林月女應已騎乘機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路口,而處在被告 之視距範圍內,則果被告確有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減速慢行 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到在其視距範圍內已有林月女 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應得避免與林月女發生碰撞,但 被告卻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內與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進入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有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而逕行進入 上開路口內。 (三)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騎乘機 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同進入上開路口之林月女所騎乘 的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女受有前揭傷害,及罹患前揭 病症一節,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林月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林月女受有醫療費、醫療器材費、膳食費、就醫 交通費、看護費、因四肢癱瘓而致失能所生之看護費、勞 動能力減損等共計207萬5,697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其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93、95、 99至105頁),核與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 關連性,且亦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堪認林月女確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207萬5,69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自 承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右轉,及違規於車後附掛2 輪推車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認騎乘 機車之林月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林月女 、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 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 林月女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依前 所述,因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7萬5,697元, 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林月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62萬2,709元【即:207萬5,697 元×(100%-70%)=62萬2,709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林月女207萬5,697元之範圍內, 賠償62萬2,709元,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 照,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上路,業已違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則原告於給付林月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20 7萬5,697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在給付207萬5,69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月女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2、林月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2萬2,709元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林月女之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207萬5,697元範圍內,故原告 代位行使林月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62萬2,709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2萬2,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60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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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炎娥 訴訟代理人 陳玉君 陳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本金為12,961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MDX-1838號機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與東民街口 時,因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陳奕安所有,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2,961元(鈑 金2,994元、烤漆8,058元及零件19,09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並未與我確認明細; 肇事車輛只擦撞到系爭車輛一點點,並無撞到右大燈;前保 險桿部分可以烤漆或鈑金方式修復;以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 力道應不致損傷裝置在內部的胎壓器,亦與右前輪胎鋁圈之 損害無關,但原告卻全部更換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保險估價單、受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駕車不慎擦撞系 爭車輛之情事(但爭執車損範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未與被告確認明細;肇 事車輛轉彎時並無撞到系爭車輛右大燈及右前輪胎鋁圈,且 撞擊力道不致使胎壓器受損,前保險桿部分可以烤漆或鈑金 方式修復等語,然於警詢時則陳稱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擦損等 語(本院卷第65頁),而對比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前照片,系爭 車輛係右前車頭(身)、右前輪胎鋁圈、右大燈、右前保險 桿均有擦撞受損,且可見受損位置略呈有紅褐色磨擦痕跡, 核與肇事車輛之烤漆顏色相符等情形(本院卷第29-35、59、 97、129-131頁);又本院函詢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聯公司)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胎壓器之受損、修復事宜, 經匯聯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前保桿已受損凹陷不平,為 避免漆面無法附著或再次龜裂,因此無法原件鈑烤維修,需 更換新件;胎壓器含氣嘴安置於鋁圈上,無法重複使用,此 次鋁圈受損必需一併更換,如不更換,輪胎將有洩氣之安全 疑慮(本院卷第133頁),而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 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 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 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轉彎 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遭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961元,其中 包含鈑金2,994元、烤漆8,058元及零件19,090元等情,有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其 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909元,再加計 鈑金及烤漆共11,052元,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2,961元,核屬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107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復費用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5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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