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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5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捌佰 肆拾陸元,及被告林博涵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 告李婉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利明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與刑事同案被告張晉維(業與原告以本 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成立調解)、蕭瑄(業與 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6號成立調解)及本案 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由被告李婉愉允諾將自己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交予被告林博涵,被告林博涵再交予張晉維作為第三層 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由李婉愉於同日依指示前往蕭瑄任職 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以不收取號碼牌,直接前往蕭瑄 所處櫃台之方式,由蕭瑄負責承辦被告李婉愉申請調高帳戶 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業務,將被告李婉愉之系爭帳戶提領 上限調高至50萬元,被告李婉愉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林博涵 ,被告林博涵再交予張晉維。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由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9月間 以LINE暱稱「邱書敏」向原告佯稱至其介紹之APP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 2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訴外人蔡昇諺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成員再轉帳至刑事同案被告許寬鴻( 業與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57號成立調解)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蕭瑄任 職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蕭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投 資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監督管理不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原告遭受詐欺而將200萬元匯入蔡昇諺帳戶內,詐欺集團再 將款項匯至許寬鴻帳戶內,均未見蕭瑄曾協助調高前開帳戶 之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蕭瑄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欺之侵權行為。又不論蕭瑄有無調高取款額度,詐欺集團隨 時可透過臨櫃、網路銀行等方式領取存款,其行為顯然並非 當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非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已與蕭瑄達成調 解,蕭瑄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並拋棄對蕭瑄之其 餘請求,原告即不得向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其他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間遭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至蔡昇諺名下 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款項再被轉至許寬鴻名下中國信託帳 戶,因而受有損失等語,此事實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不爭 執,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與刑事同案被 告張晉維、許寬鴻因原告遭詐欺受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 而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 林博涵、李婉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失200萬 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屬有據。惟蕭瑄並未經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參與原告受詐欺之犯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認 蕭瑄有調高原告匯入帳戶之情形,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與蕭瑄對原告 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與刑事共同被告張晉維、許寬鴻成 立調解後,許寬鴻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取得27萬 9,154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於許寬鴻清償27萬 9,154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 愉賠償之數額,應以尚未獲償之172萬846元為限度(計算式 :200萬元-27萬9,154元=172萬84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林 博涵、李婉愉連帶賠償172萬846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 分,則非可採。至於蕭瑄依調解條件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 因蕭瑄並非連帶債務人,蕭瑄之任意給付並無使被告林博涵 、李婉愉應負之連帶債務發生消滅效果,自無庸扣除,附此 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 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林博涵、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 被告李婉愉(於112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分別自112年11 月25日、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尚未獲償之172萬846元,而蕭 瑄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應供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0

PCDV-113-訴-2187-20241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9,4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09,42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6776-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宇恒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6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稱:「由鄭宇恒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處」等語,更正為:「由鄭宇恒於 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處,」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3、68、71至7 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  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 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並有犯罪所得應繳交、但未主動繳交之情(詳 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 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 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謝進益」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 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向告訴人張春桂出示該偽造 之工作證,且佯以「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長欣國際公司」)人員「謝進益」之名義,自有就其係 服務於「長欣國際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所交付之前揭「長欣國際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37 頁),其上蓋有偽造之「長欣國際公司」、代表人:「〇( 無法辨識)」、經手人:「謝進益」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 「謝進益」之署押1枚,該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 告代表「長欣國際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 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尚犯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僅主 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再主張有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乙節,自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綽號「晴晴」、「長欣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得逞,再於同年12月5日向告訴人欲拿取450 萬元時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其先後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 值非難,惟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僅負責較末 端之工作,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後述),又案 發時剛滿18歲,年輕識淺,堪認有可憫恕之處,處以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68、 71至72頁),因被告陳稱:收取1次款項大約可得1萬元之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得報酬約27000元(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但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第1次向告訴人取款 後,僅拿到車錢,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 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於112年10 月30日13時30分取款100萬元(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同年 11月28日11時許取款30萬元(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同年 11月28日16時許取款40萬元(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同年 12月5日15時許欲取款450萬元(本案第2次未遂犯行),共4 次取款行為,並收到27000元之報酬(警卷第6至7頁),上 開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1次犯 行,依常理而言,應第1次犯行已取得報酬,才有意願再繼 續為其他犯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取得上開27000元報酬 ,應包括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之報酬始為合理,被告於本院 辯稱:其為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僅取得車錢、未取得報酬 云云,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3.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㈨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100萬元得逞後,又食髓知味擔任取款車手,欲再向告 訴人取款450萬元,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 騙機房內擔任行騙者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 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且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24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高達100萬元、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㈩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上開易科罰金規定。又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 至90頁、第91至104頁、第105至108頁)亦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附此敘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如 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已取得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之報酬,業如前述,惟迄本 案宣告之日止,被告均有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損害 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 ,本院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等 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警卷第37頁),其上蓋 有偽造之「長欣國際公司」、代表人:「〇(無法辨識)」 、經手人:「謝進益」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謝進益」之 署押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被告雖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10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但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 之適用,但被告已將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 領、處分之下,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予敘明。  ㈥至於扣案之手提包1個,業經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扣押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欣國際公司」工作證壹張 2 「長欣國際公司」、「謝進益」印章各壹顆 3 「長欣國際公司」收據壹張 4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00號   被   告 鄭宇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恒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晴晴」、通訊軟體LINE暱 稱「長欣客服專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鄭宇恒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晴晴」於不詳時間交付 之公司印章1顆、「謝進益」私章1個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據 電磁紀錄檔,再由鄭宇恒自行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後, 持「長欣國際公司」印章及「謝進益」印章蓋在收據上(下 稱本案收據),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晴晴」提供之資訊 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晴晴」所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手,以便獲取每次取款成功後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於112年10月12日至10月3 0日之間,鄭宇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長欣客服專 員」向張春桂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之「EVER-T」 軟體,可獲取股票投資老師之專業股市分析資訊,並依指示 於該軟體內操作股票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張春桂陷於錯誤 ,由鄭宇恒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處,假冒長 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 益」,向張春桂宣稱長欣公司派其前來收,出示其在超商列 印出之工作證(載有「長欣國際」、「謝進益」)予張春桂 查看後,張春桂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鄭宇恒再交付 本案收據予張春桂而行使之。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張春桂甚為容易受騙,接續以相同詐 術對其施詐,惟張春已起疑心與警方連絡,便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假意要再交付款項,「晴晴」便指示鄭宇恒於112年1 2月5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 餐廳,假冒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再次向張春桂宣 稱長欣公司派其前來收取450萬元現金,惟鄭宇恒於出示印 有「謝進益」之工作證,並交付「謝進益」名義書寫之收據 (下稱扣案收據)予張春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進益。嗣 因警稍早獲報已在一旁守候,現身逮捕鄭宇恒,致其不遂, 員警並扣得鄭宇恒使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 00 0000000000000號,含網卡1張)、長欣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 2顆(「長欣國際公司」及「謝進益」)、張春桂當日取得之 扣案收據1紙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春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起,參與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晴晴」、LINE暱稱「長欣客服專員」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參與之上述犯罪集團,係由「晴晴」於不詳時間交付之公司印章1個、私章1個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自行至超商列印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晴晴」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張春桂收取款項,交付本案收據,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餐廳與告訴人張春桂見面,自稱係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交付扣案收據,隨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2 (1)告訴人兼證人張春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2)告訴人張春桂提供之與LINE暱稱「長欣客服專員」對話截圖95張 告訴人張春桂為使用「EVER-T」軟體購入股票,便依暱稱「長欣客服專員」之指示,112年12月5日下午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餐廳,將假鈔置袋內,交付予自稱係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之被告鄭宇恒,被告鄭宇恒便交付長欣公司收據後,旋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3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4)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0月30日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5)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 (6)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網卡1張)、長欣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2顆(「長欣國際公司」及「謝進益」)、張春桂當日取得之扣案收據1紙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2333號鑑定書 為被告鄭宇恒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與飛機暱稱「晴晴」、LINE暱 稱「長欣客服專員」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係 扣案之長欣公司工作證1個、印章2顆、扣案收據1紙,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復被告自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迄今因而受有 2萬7,000元之不法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收據憑證 上偽造之「謝進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NDM-113-金訴-1378-20241129-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梅嬌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國華街口附近某處,食用摻有 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1時38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王國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U9號 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梅嬌受傷(未提出告訴),經警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6分在醫院測得林梅嬌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林梅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被告及實施酒測時之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原 交簡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 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 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 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 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 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 ,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此次再犯為第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前次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騎 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6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冒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見被告並無法從 中記取教訓,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粗工,日薪一天一千五百元,離婚,有2名子女,現 與男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原交易-10-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NGUYEN VAN TUAN(阮文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 經驗法則,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四、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再次訊 問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羈押是對人身最嚴厲的處分, 依被告所述,其願意提供擔保,且為合法在台居留之勞工, 倘能對被告做相當之擔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可以達到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涉犯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相 關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包含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其迴避司法審判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 六、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既已如前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 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 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 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3-訴-555-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怡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國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怡甄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暨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跟幫 助詐欺、洗錢不能劃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之間其實也 是一線之隔,要看被告個人經歷及相關資料判斷。被告是遭 受感情詐騙,只是對她來說她也許不想要去回顧這段關係, 從被告跟「李文傑」的對話內容可以看到「李文傑」對她噓 寒問暖、非常關心,可以看到被告逐漸對「李文傑」有相當 程度的高度信賴,而不會去質疑或是完完全全聽從「李文傑 」的指示,或相關人員都按照其指示合作,有這樣的感情信 任關係在。若被告可以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也不太可能 將其母親還在薪資轉帳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當下,只是純粹確實是想了拿到「李文傑」匯款的 3萬元港幣。當時被告確實是因為就醫,開刀需要一筆醫療 費用關係,有人噓寒問暖、又願意援助,在當時被告這麼困 難的情況下,或多或少都會很難拒絕這樣的情形;雖然從對 話紀錄看到被告母親有反應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這 只是被告反應母親的擔憂,但從另一角度來看,可以看出被 告沒有質疑「李文傑」要騙她,反而是說服她母親,可以看 出被告對「李文傑」的高度信任,在這樣的高度信任之下而 交付本案帳戶,我們認為應該要評價為疏忽,被告並沒有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的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張美玉所申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本案詐欺集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 如無本案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附 表二所示之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0歲之人,審理中自述為高職電腦繪圖 科肄業,有過兩次婚姻,育有6名小孩,曾從事服務生、電 商銷售等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教育程度之人,甚早即進入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 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 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 實自難認為毫無所悉。  ㈢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情形:  ⒈被告與「李文傑」(LINE暱稱【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 1至103頁;本院卷第199至232頁):  ①雙方於112年8月29日起聯繫,由「李文傑」主動加被告好友 後開始聊天,「李文傑」之人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亦未告知「李文傑」自己的真實身分。其後,雙方互相 了解彼此近況,而且可知被告在對話中有透露其透過直播、 獲取觀賞者贊助之方式獲取生活費。  ②「李文傑」於112年9月1日先詢問被告孩子開學的學費,被告 回稱【想辦法吧】,「李文傑」續稱【讓我幫你吧,我可以 匯一筆錢過去給妳】,被告回覆【我連跟朋友借一千元要吃 飯都沒人要借】,「李文傑」旋即問【你發給我,現在銀行 還沒下班】,被告稱【我沒銀行,我給你媽媽好嗎】、【因 為銀行我沒提款卡 現在也關門ㄌ】,並旋即傳送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帳號,「李文傑」表示其馬上至銀行轉港幣3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即指新臺幣】12萬元) 至該帳戶,並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明細】給被告, 其顯示為即時轉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為收款帳戶。其後 ,被告即反應接到外匯局的電話,稱該帳戶要開通,要求寄 卡片到台北給他們開通。  ③同年月3日,被告傳訊【媽媽一直在擔心一直叫我們傳帳號過 去】、【是要幹嘛】、【還要提款卡密碼】、【外匯局說國 泰世華比較麻煩】、【沒有密碼不能開通錢就不能領】,「 李文傑」則稱【是不是你開卡的時候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你開卡的時候開通外匯功能應該就不用那麼麻煩,現在你 都開完卡了,應該就是要外匯局那邊開通】、【台灣跟香港 應該算是跨國的,所以應該要開通這個功能,所以應該是外 匯局那邊管的,不然人家要外匯局這個部門幹嘛】。  ④同年月11日,被告傳訊【這外匯局的怎麼回事】、【一直把 餘額轉出】、【然後媽媽薪水今天要去領也被扣掉】、【打 電話被狂罵】、【他說什麼先領出來給金管會保管】、【因 為餘額不能超過1000,但是他100,5元的轉出也太奇怪了吧 】、【我一直被罵說那個詐騙的】、【一直催我們寄卡片, 寄回來一直拖延】、【那個是詐騙的】、【所以被騙了】  、【我打給外匯局的】、【他們說接到很多電話,那個寄卡 片給他們都是詐騙的】、【根本只要直接轉台幣帳戶就好好 了】、【不用寄卡片到外匯局】、【他們不會用打電話的, 然後反詐騙的說那個是詐騙的】。  ⒉被告(使用其母親張美玉之通訊軟體)與「外匯局王國維」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51至55頁;本院卷第237至267頁) :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傳送【你好轉帳開通信已經寄過去了,麻 煩請看有收到嗎?謝謝您】,對方傳送【开通013APP插卡之 后有一个密码管理 会出现网路银行密码设定点击下去会传 简讯按照步骤操作】,並指示被告【Z00000000000張小姐您 好如果您用小七寄輸入這組代碼列印明細出來貼包裹上面給 店員寄出就可以喔】、【如果您是用空軍一號寄麻煩您寄件 地址寫南崁站 收件人陳鳴鴻 電話0000000000】。  ②被告於同年月4日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傳訊【我們 會先幫您做一個財力證明】、【您有收到簡訊通知不用理會 】、【如果發卡行有致電照會您要說是自己使用】、【你要 對行員兇一點】、【自己使用怎麼那麼多問題】、【您現在 需要問的就是為什麼卡里有錢在機台只能領30000】、【剩 下的沒辦法提領】、【當天不是可以提領120000嗎】、【您 問行員看能不能解除】。  ③對方於同年月5日傳訊【如果您有接到國泰世華的電話照會一 定要跟行員說是自己使用反問行員有什麼問題】。  ⒊綜合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文傑」為網路認識之人 ,被告並未查證其真實身分,被告經濟窘迫,亦知悉現實世 界中要向親朋好友借款1,000元均有困難,「李文傑」與其 非親非故,認識僅幾日,竟聲稱願意無償資助被告港幣3萬 元,明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又「李文傑」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配合外匯局人員的指示,因為被告提供的帳戶是其母親 所有,其母親於提供時即流露疑慮質問被告用途,被告竟無 視至親之人的提醒,為獲取不合理的金錢,繼續配合「李文 傑」之指示。又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聯繫時,對方竟然 是使用簡體字發送訊息,顯然不可能是我國政府機關會使用 的文字,且提供的包裹收件對象也非政府機關,更非「外匯 局王國維」,對於此等不合理情事被告竟未有任何質疑。況 若是政府機關之行政程序,豈會引起金融機構的關切?面對 關切豈有反質問金融機構之必要?被告對於「外匯局王國維 」不斷要求提高本案帳戶每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額度(依警卷 第47頁之簡訊,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即已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每日提款限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竟未 有質疑,本來應是讓外匯入帳即可,怎會變成讓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可以進出、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以上種種不合理 情況至為明顯,但被告因為自身財產利益的考量,而選擇容 任本案帳戶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 從事不法活動?】,被告答稱【也有擔心過,也有想過會不 會是詐騙,但因為那港幣3萬元,所以我就還是寄給他】( 偵卷第30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工具實 已有預見,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並不違反被告行為時之本意。  ⒌其餘有利被告證據不足為採之理由:  ①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固然於112年9月11日匯入被告母親之薪 資,後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可見被告母親亦受有財產上 損失,惟此節並無法推翻被告母親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被 告時,被告本已有疑慮、不安之事實,被告在此情形下仍讓 其母親的薪資承受風險,當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李文傑」有愛情基礎,亦是受害者等 語,然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其與「李文傑」是一般朋友關 係,沒有交往,我們沒有感情承諾或基礎,男生有講要結婚 ,但那是因為他要哄騙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 被告雖與「李文傑」的對話中多有親暱稱呼、噓寒問暖,但 究其實際,被告亦清楚僅是與網友間的逢場作戲而已。  ③「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飾, 一搭一唱以鬆懈被告心房,本院亦認知到此種方式為常見的 詐騙手法,確實會有人因而受騙淪為幫助詐欺、洗錢者,惟 經檢視本案之證據與被告供述,本院認為被告毫無任何可以 確信本案帳戶不會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基 礎,已非刑法第14條之過失,而是該當於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共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 罪,迄今更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 補行為所生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量處較重之 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一 百多萬元,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9至2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沈彩鳳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沈彩鳳之供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87、89、91至93頁) 2 劉金水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金水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2、113至137頁) 3 陳淑惠 假親友 112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淑惠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51至156、167至184頁) 4 陳寶秀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寶秀之供訴、存摺影本(警卷第197至199、209頁) 5 葉純碧 假投資 (1)112年9月5日9時44分許 (1)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葉純碧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55至263、265至283頁) (2)112年9月5日9時45分許 (2)10萬元 6 邱太雄 假投資 112年9月9日12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邱太雄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03至304、307、309至311頁) 7 劉冠伶 假投資 (1)112年9月9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冠伶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29至331、333至337、351頁) (2)112年9月9日11時12分許 (2)5萬元 (3)112年9月9日11時13分許 (3)5萬元 (4)112年9月9日11時15分許 (4)3萬元 8 馬慧琳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馬慧琳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23至225、227至23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1859-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 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 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惟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則無羈 押之必要,准予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8月,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自113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 。嗣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後,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30萬元後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 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6、199、200、203頁)。其後原審法院審 理終結後判處被告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案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本 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1月23日。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對 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迄未見復。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 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刑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 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 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衡 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上訴-5744-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申○○明知附表所示房屋非其所有,竟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或「劉凱翔」、LINE 暱稱「Bobo」或「建業路78號劉凱翔」傳送訊息給附表所示 被害人,佯稱為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人,欲出租附表所示房 屋,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看屋後,經申○○催促 下,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為押金、簽約金、預付租金或開鎖等 費用。申○○並於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 5所示契約上偽造「張家豪」或「劉凱翔」之署押,交付附 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被害人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及信任該等文書之被害 人。嗣因申○○遲未交屋或失聯,附表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起訴書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均已載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五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訴字卷第138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偽造「張家豪」、「劉凱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 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出租房屋名義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中多 次犯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漠視他人權益,亦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傷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獲得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原諒。復 斟酌被告之品行(有詐欺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訴字卷第147頁),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子女, 從事運輸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至4萬多元(訴字 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租賃 契約書上偽簽之「張家豪」、「劉凱翔」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租賃契約書,因 已交付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 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A○○部分,被告已賠償A○○10萬元 ,該10萬元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A○○10 萬元之結果,與將該部分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是此部分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該10萬元。  ㈣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主文 1 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己○○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己○○,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市清水店(下稱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9,500元給申○○。 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53至59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61至67頁) ③己○○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9至77頁) ④己○○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2卷第18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午○○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2)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12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午○○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午○○,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22時15分許匯款22,500元至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4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當面交付12,500元給申○○。 ①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79至85頁、偵2卷第77至80頁) ②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87至93頁) ③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95至103頁) ④午○○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05至111頁) ⑤午○○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1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玄○○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5時1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玄○○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玄○○,致玄○○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22,500元給申○○。 ①證人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15至121頁、偵2卷第77至80頁) ②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23至129頁) ③玄○○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31至137頁) ④貝森朵夫4月24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137頁左下) ⑤玄○○提出與「Bob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39至1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22時15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戌○○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戌○○,致戌○○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26日22時1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5萬元。②111年4月27日10時1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0萬元。③111年4月27日20時20分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42,400元。④111年4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申○○指定之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111年4月27日18時許匯款14,600元至申○○指定之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戌○○而行使之。 ①證人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43至147頁、警3卷一第79至85頁、警3卷一第87至95頁、偵2卷第77至80頁、偵3卷第51至52頁) ②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49至155頁) ③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157至165頁) ④戌○○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67、171至173頁) ⑤戌○○提出與「張家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69、185右下至191頁) ⑥未○○及戌○○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2卷第175至179頁) ⑦戌○○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75至185頁) ⑧貝森朵夫4月24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185頁左下) ⑨戌○○提出與「Bob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99頁下方) ⑩戌○○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207至213頁) 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291至29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甲○○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5)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甲○○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善化正國店(下稱全家善化正國店)當面交付10萬元,於111年5月2日10時40分,在全家善化正國店當面交付32,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甲○○而行使之。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93至197頁、警2卷第199至203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205至209頁) ③甲○○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11至214頁) ④甲○○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215至224、227至237頁) ⑤貝森朵夫5月2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225頁左上) ⑥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卷第1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辛○○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6)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辛○○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辛○○,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20時3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88,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辛○○而行使之。 ①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239至247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辛○○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49至257頁) ③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259至265頁) ④辛○○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267至275頁) ⑤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71頁右下) ⑥貝森朵夫5月2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275頁右下) ⑦辛○○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7至27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未○○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2之房屋給未○○,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間在上址社區門口當面交付12,000元、36,000元給申○○。 ①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43至51頁、偵2卷第175至17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291至299頁) ③未○○提出與「張家豪」、「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1至5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丑○○、宙○○ (附表一編號8) (丑○○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2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丑○○、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致丑○○、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5日13時4分許匯款22,5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樓當面交付22,500元。③111年5月9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11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當面交付2,0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丑○○而行使之。 ①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243至249頁、偵3卷第203至205頁) ②證人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259至265頁、偵3卷第203至205頁) ③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251至257頁) ④丑○○提出之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215至21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29至835頁) ⑦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295至29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黃○○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9)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6時51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黃○○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黃○○,致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新市麥當勞(下稱新市麥當勞)當面交付78,000元。於111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當面交付2,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權出租人簽章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黃○○而行使之。 ①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301至307頁、偵3卷第157至158頁) ②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309至315頁) ③黃○○提出與與「張家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317至323頁) ④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一第341至343頁) ⑤黃○○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91至197頁、警3卷一第345至347頁、偵3卷第16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酉○○、壬○○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0) (均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酉○○、壬○○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酉○○、壬○○,致酉○○、壬○○陷於錯誤,於①111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門市當面交付37,500元。②於111年5月12日21時10分許在新市麥當勞當面交付19,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酉○○、壬○○而行使之。 ①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349至357頁) ①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367至375頁) ②酉○○、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359至365、377至383頁) ③酉○○與壬○○112年7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租賃契約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141至149頁) ④壬○○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385至395頁) ⑤壬○○提出之收據1張(警3卷一第385頁右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癸○○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癸○○,致癸○○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6日20時3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21,000元。②111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當面交付63,000元。③111年5月4日11時2分許匯款28,000元至申○○指定之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3條下方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甲方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癸○○而行使之。 ①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397至403頁、偵3卷第165至167頁) ②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05至411頁) ③癸○○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413頁) ④癸○○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13至419頁) ⑤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一第421至423頁) ⑥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425至432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0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身分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3卷二第837至8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辰○○、B○○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辰○○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辰○○、B○○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辰○○、B○○,致辰○○、B○○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晚間在全家新市清水店交付9萬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權出租人簽章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辰○○、B○○而行使之。 ①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433至437頁) ②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447至451頁) ③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39至445頁) ④辰○○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81至189頁、警3卷一第457至465頁) ⑤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一第467至469頁) ⑥B○○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53至455頁) ⑦B○○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453右下至455頁左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卯○○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17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卯○○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卯○○,致卯○○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2日7時58分許匯款25,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5月2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當面交付2,000元。③111年5月7日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遠專門市當面交付3,0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卯○○而行使之。 ①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471至481頁、偵3卷第175至176頁) ②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83至489頁) ③卯○○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91至495頁) ④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一第497至505頁) ⑤卯○○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509至52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0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身分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3卷二第837至8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天○○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天○○,致天○○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8日22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5月10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統一超商陽光城門市當面交付50,5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天○○而行使之。 ①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525至531頁) ②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533至539頁) ③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541至551頁) ④天○○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553頁下方) ⑤天○○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553上方至555頁) ⑥天○○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557至565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5 巳○○、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巳○○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18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巳○○、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巳○○、乙○○,致巳○○、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8日0時26分許匯款48,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民林門市當面交付8萬元。申○○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二條下方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巳○○、乙○○而行使之。 ①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567至573頁、偵3卷第179至180頁) 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583至587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 ③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589頁) ④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575至581頁) ⑤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591至599頁) ⑥巳○○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75至179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6 C○○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9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C○○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C○○,致C○○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5日15時46分許匯款22,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C○○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601至605頁) ②C○○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07至613頁) ③C○○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3卷二第615頁) ④C○○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617至625頁) ⑤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警3卷二第627至637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7 寅○○、地○○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寅○○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寅○○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寅○○、地○○,致寅○○、地○○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25日19時54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3萬元,②111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第五條下方偽造「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寅○○、地○○而行使之。 ①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639至647頁、偵3卷第211至212頁) ②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49至653頁) ③寅○○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655至659頁) ④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警3卷二第661至665頁) ⑤寅○○、地○○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669至684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警3卷二第847至86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8 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丙○○,致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0日1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30日14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11年5月3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11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富安店當面交付10萬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丙○○而行使之。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739至745頁) ②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747至753頁) ③丙○○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755、769至785頁) ④丙○○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757至763頁) ⑤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765至767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4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身分證影本(警3卷二第863至871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48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73至88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9 A○○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A○○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A○○,致A○○陷於錯誤,①於111年3月27日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1年3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0萬元給申○○(申○○嗣請他人返還A○○現金10萬元)。 ①證人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25至139頁、偵3卷第225至227頁) ②A○○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41至14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48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73至885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 庚○○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20)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庚○○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庚○○,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4日16時24分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01至113頁、偵3卷第217至219頁) ②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15至12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4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身分證影本(警3卷二第863至871頁) ④庚○○提出與「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221至22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1 子○○ (即起訴附表二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子○○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房屋給子○○,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2當面交付24,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子○○而行使之。 ①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685至691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 ②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93至699頁) ③子○○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701至703頁) ④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二第705至707頁) ⑤子○○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67至173頁、警3卷二第709至73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2 亥○○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20時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亥○○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7之房屋給亥○○,致亥○○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21時45分許當面交付6萬元給申○○,申○○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亥○○而行使之。 ①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51至159頁、偵3卷第235至238頁) ②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61至167頁) ③亥○○提出之申○○本人照片(警3卷一第169至175頁) ④亥○○提出與暱稱「張家豪」、「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177至209頁) ⑤亥○○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211至2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3 丁○○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11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丁○○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5日1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當面交付2,000元給申○○。 ①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41至45頁、警1卷第41至45頁、偵1卷第63至64頁) ②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49至53頁) ③丁○○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29至133頁) ④丁○○提出與「劉凱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39至24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4 戊○○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業路78號劉凱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戊○○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戊○○,致戊○○陷於錯誤,於①111年6月5日18時58分許匯款5,000元至申○○指定之蔡昭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②111年6月7日21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申○○指定之蔡昭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55至57頁、警1卷第59至60頁) ②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1至67頁) ③戊○○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35至137頁) ④戊○○提出之「劉凱翔」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警1卷第139頁) ⑤戊○○提出與「建業路78號劉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49、253至265頁) ⑥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25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5 宇○○ (即起訴附表四編號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10時20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宇○○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宇○○,致宇○○陷於錯誤,於①111年6月9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進門市當面交付11,000元。②111年6月11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當面交付22,000元。申○○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劉凱翔」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宇○○而行使之。 ①證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69至73頁、警1卷第75至79頁、偵1卷第53至55頁) ②宇○○之照片指認表(警1卷第81頁) ③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83至8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1卷第141至143、147頁上方) ⑤宇○○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45頁) ⑥宇○○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49頁下方、161至163頁) ⑦宇○○提出之「劉凱翔」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警1卷第237頁) ⑧宇○○提出與「劉凱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67頁) ⑨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69至27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劉凱翔」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4-11-15

TNDM-113-簡-3757-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義達平日從事油漆工作,自不詳時間起,將其工作上所使 用之油漆、工具等雜物,放置於他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 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無門牌,平日無人居住,下稱甲 屋)之儲藏區。吳義達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13分許, 在甲屋儲藏區點火抽煙時,本應注意油漆等物品為易燃物, 若在附近抽煙,應妥善處理菸灰,以免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 引燃物品釀成火災延燒四鄰,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棄置菸灰後離開甲屋, 導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儲藏區內物品後延燒,致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燒燬,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受損。上開火勢雖未 損及甲屋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然已延燒至儲藏區以外區域 及鄰屋,若未及時灌救,即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發覺失火後通報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滅火,經警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甲屋發生火災前進出甲屋儲藏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毀物品犯行,辯稱:其為找尋物 品,才於上開時間進入甲屋儲藏區,其當時並未點火,亦未 抽煙,甲屋發生火災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平日從事油漆工作,自不詳時間起,將其工作上所使 用之油漆、工具等雜物放置於他人所有之甲屋之儲藏區; 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許進入甲屋,於同日21時1 5分許離開甲屋後,甲屋起火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 損情形,嗣經民眾發覺失火後通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滅火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甲屋所有權人吳佳易、蕭守惠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建物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又依據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 調查、比較燃燒嚴重程度,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區東南側 」附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39頁),堪認起火處確為被 告放置油漆、工具等雜物之「儲藏區」無誤。 (二)按刑法放火或失火罪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或失火標的物若 是房屋,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喪失其效用,房屋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謂燒燬(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放火或失火罪所稱致生 公共危險,祇要放火或失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 延燒至標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經查,依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燒情況,甲屋之 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外牆、屋頂等,並無坍塌、傾圮之 情形,整體受損情況雖未達破壞遮風避雨主要效用之程度 ,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已經喪失主要功能,應達燒燬之程 度,且火勢既已從儲藏區延燒至其他區域及鄰屋,又出動 消防隊救火,顯見該火勢確有波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誤。 (三)起火原因之判斷  1、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為 :可排除「自然發火」、「電器因素」、「蚊香」、「煙 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39頁)。該鑑定乃以起火處逐 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未發現任何可能引起自己燃燒 之公共危險物品、未發現電器用品、延長線、屋內配線電 源線經過、未發現蚊香及蚊香盒殘跡、未發現香菸、煙蒂 、煙灰缸、底部遭燒破洞之塑膠容器等事實為據,亦無違 反經驗或邏輯法則之處,應可採信。  2、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35秒許進入甲屋儲藏區;同 日21時12分43秒起,甲屋陸續出現閃光;同日21時13分4 秒許,被告頭部高度出現明亮發光點;同日21時15分40秒 許,被告走出甲屋;同日21時15分45秒許,被告將疑似香 菸之物品丟在甲屋外;同日21時26分20秒許,甲屋開始出 現閃光;同日21時33分47秒許,甲屋有明顯閃爍光線等事 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當時拿手電筒進去找魚鉤,在找的過程中,有點一根煙 來抽;其要離開時,把手電筒放在裡面,出門口才順便丟 煙蒂等語(參見警卷第5、7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符 ,足認被告進入甲屋後,確有點火抽煙之行為。再因被告 進入甲屋前,甲屋並未起火,被告離開甲屋約10分鐘,甲 屋才逐漸出現閃光進而燃燒,其間僅有被告在甲屋點火抽 煙,別無他人進出,本案又可排除「自然發火」、「電器 因素」、「蚊香」、「煙蒂」致燃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證 明乃被告故意放火(詳下述),則甲屋起火之原因,乃因 被告點火抽煙時,任意棄置煙灰,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 引燃物品釀成火災所致,此應屬合理之認定。  3、被告既以從事油漆工作為業,對於油漆易燃之特性應有知 悉,本應注意在油漆等易燃物品附近抽煙,應注意妥善處 理菸灰,以免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物品釀成火災延燒 四鄰,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 棄置菸灰後離開甲屋,導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儲藏 區內物品後延燒,是被告對於甲屋火災之發生,自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與甲屋火災之發生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因甲屋所有權人吳佳易、蕭守惠要求 移除前揭雜物,心生不悅,才「故意」以不詳方式點燃現 場之油漆等易燃液體,並於起火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逃 離現場等語。然而,證人吳佳易、蕭守惠於警詢時雖證稱 :其等有要求被告清理放置在甲屋儲藏區內之雜物等語, 然觀其等證述,其等並未以警告或過激言詞要求被告清理 ,則被告是否會因此心生不悅,即故意以放火燃燒自己工 作所用之物之自損方式對甲屋放火,實非無疑。又被告於 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35秒許進入甲屋儲藏區;同日21 時12分43秒起,甲屋陸續出現閃光;同日21時15分40秒許 ,被告走出甲屋;同日21時15分45秒許,被告將疑似香菸 之物品丟在甲屋外;同日21時16分5秒許,被告步行離開 ;同日21時26分20秒許,甲屋開始出現閃光;同日21時33 分47秒許,甲屋有明顯閃爍光線等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據此,若被告係故意對甲屋儲藏區內之物品 放火,理應施以相當之火力,以使其離開後,物品可以獨 立且穩定之燃燒,且因甲屋儲藏區內置有油漆等易燃物品 ,一旦燃燒,火勢可能迅速擴大傷及放火者,故放火者通 常也會儘速離開甲屋,然甲屋於被告離開時,並無火光, 遲至約10分鐘後才開始有閃光,且被告離開甲屋時,還不 慌不忙地將煙蒂丟在屋外才步行離開,並無迅速逃離現場 之情狀,實難認定被告有故意放火之行為。再者,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以被告進入甲屋後約10 秒鐘即有火光竄出,且被告離開時火光仍持續燃燒中等為 據,研判起火原因以被告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情,然依據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被告進入甲屋後,固陸續出現閃光,惟於 被告離開甲屋前,閃光即已消失,迄約10分鐘後才又出現 ,並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被告 進入甲屋後即有火光竄出,且持續至被告離開等情,是此 鑑定報告之研判基礎與事實不符,其研判結果即屬可疑。 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對現場之油漆等 易燃液體放火而使火力傳導至甲屋之情事。檢察官上開主 張,尚難認定。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與本院依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所為之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 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 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 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因失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 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不同物品,仍僅 成立一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為本 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及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從事油漆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 隔熱材部分燒熔燒失。 騎樓休閒區 天花板東側隔熱板輕微燒熔燒失。 (二)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區 位置 受燒情形 東側 塑膠飼料袋輕微受燒熔燒失。 東南側 塑膠桶、塑膠箱及塑膠籃幾乎已完全燒熔燒失 ,僅剩底部尚可辨識。 附表二 (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 1樓西側鐵皮外牆及金屬雨遮輕微受燒變色。 西側增建空間 鐵皮屋頂輕微受煙燻黑;水泥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西面鐵皮牆壁部分受燒變色。 (二)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騎樓休閒區 鐵皮屋頂受煙燻黑;石棉瓦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三)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室 位置 受燒情形 儲藏室<一> 輕鋼架天花板北側輕微受煙燻黑;北側石棉瓦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四)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區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北側) 鐵皮屋頂部分受燒變色、變形。 屋頂 鐵皮屋頂東側受燒白,西側受煙燻黑。 南側 南側東面石棉瓦牆壁下部受燒白且脆化變形,南側西面石棉瓦牆壁輕微受煙燻黑。 東側 東側南面上部鐵皮牆壁受燒白,東側北面上部鐵皮牆壁受煙燻黑;東側南面下部磚牆受燒白且表面磚塊部分剝落,東側北面下部磚牆受煙燻黑;東側南面木質角材碳化龜裂,東側北面木質角材部分尚可辨識木質原色;東側南面油漆工具金屬桶受燒後部分呈鏽蝕色、地板處物品部分已無法辨識原貌;東側南面油漆工具殘跡上方,火災後蓋著1個木門,木門輕微碳化變黑。 東南側 輪胎橡膠胎皮部分燒熔燒失;金屬排水蓋受燒變色。

2024-11-12

TNDM-113-訴-515-20241112-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玟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玟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更正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三)證據欄增列「被告范玟鈞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60號   被   告 范玟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玟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玟鈞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高中學長「黃嘉麟」於酒酣間向我借用帳戶資料,我因而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他使用,不料來就找不到他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彥彰(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2024-11-08

TNDM-113-原金簡-1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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