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陳駿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千温
被 告 何清心即何清哲
何黃秀美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木良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木嘉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淑雅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張智翔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陳香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於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596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就原告取得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法定
抵押權,予以塗銷。而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405元,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再予補充、撤回、提出之部分:
㈠本件原告陳駿柏、陳千温重繕起訴狀,並表示撤回原告陳香
君部分,並非原告陳香君自行具狀撤回起訴。原起訴狀之原
告陳香君應單獨以「自己名義」具狀撤回起訴。
㈡原告請依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7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TNDV-113-補-111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