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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健良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88,522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5,073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65,256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5.2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5,25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餘額【參酌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債務人所得清單、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裁定,計 算式:(218,300+150,065x6/12)-(18,337)×24=-146,755】 ,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 下具有清算價值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 約金719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5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6,3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 價值719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9元,合 計共6,337元,其願提出九成之5,703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 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 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70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29%。 5.債務總金額:2,388,522元。 6.清償總金額: 365,25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4-202411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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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明智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南投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18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7,65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50,8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5.1%。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0,8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餘額【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計 算式:641,022-(37,172)×24=-251,106】,則可處分所得 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有民國105年出 廠之機車一輛,其上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 權,擔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 度,衡量使用折舊狀況並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應無變價 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6,69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37,172元後,餘9,524元,其願提出逾八成 之7,65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 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該公司有陳報預 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 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 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 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5.1%) 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65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5.1%。 5.債務總金額:1,221,183元。 6.清償總金額: 550,8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8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0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21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452 6 南投仁愛鄉農會 79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3-202411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716,32 9元,爰陳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3年5月31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後,本院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6月20日 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7月10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告可 稽。聲請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公告 後,未於上開期間內申、補報債權,本院遂以職權調閱之全 國動產擔保線上登記交易公示資料及債權人前置調解時陳報 之債權數額列入債權表,並於113年9月20日公告債權表,債 權表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及所有債權人後,無人於異議期間內 提出異議,債權表已告確定,此有本院公告、送達回證等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亦已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在案,而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遲至113年11月1日始送達本院 ,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且依消債條例 第36條第5項規定,該債權表亦因無人異議而確定,故其超 出原視為已申報債權之數額,聲請人自不得再重為爭執,是 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4-11-14

TYDV-113-司執消債清-60-2024111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鍾銘嬋即鍾菊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王智仁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鍾銘嬋即鍾菊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 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有該公司最新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公司變更登記 表、以及經濟部113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6210號函 在卷可稽,惟該債權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程序 ,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楊文鈞承受程序後續行本件更生事件。 三、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 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 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 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6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稱 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指就債權之確定賦予既判力,而 非賦予執行力。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既經更生程序確 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關於該債權之存在、數額 等項,有既判力。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該債務時,當 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99年第 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相 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在案。查本案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1 0年8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前於111年4月11日公告債權 表,異議人對該債權表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2 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提出異議,後經本院111年5月26日11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事聲字 第41號裁定、113年5月6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113 年8月8日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剔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全部債權,並剔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利息,裁定均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之債權對債 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則本院依裁定確定之 債權列入債權表並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依法自屬有據, 而異議人復又再對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相對人債權爭執 ,則顯屬無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4-11-05

TYDV-110-司執消債更-193-20241105-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號11、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 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 ,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 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9月27日以函文敘明債務 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 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 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 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財產所有人:莊秀鳳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汽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1997年 出廠迄今已將近30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20年 出廠迄今已4年,除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機車三年)外,且有設定動產抵押,再衡車輛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4-11-04

TYDV-113-司執消債清-5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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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朝璋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60,724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5,0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60,0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5.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0,0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58,8 56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債務人提交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清單 ,計算式:(200,800x6/12+298,200+288,768x6/12)-20, 172x24=58,856】,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故堪認本件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 適用,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九鈦機械有限公司,現每月薪資收入平 均為28,302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清單、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 (三)聲請人每月個人合理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172元(即桃園 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之1.2倍),已合於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故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 予列計,另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經查本院前於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經審視前揭標準、受扶養人年齡 之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並扣 除領取之津貼補助等情,認以4,793元為合理,聲請人提 列更低之上述扶養費數額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172元【計算式: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9,172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22,172元】。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8,302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172元後,餘6,130元,其願提出 逾八成之5,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 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 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本件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9%。 5.債務總金額:2,260,724元。 6.清償總金額: 360,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5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5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7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4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5-202411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文鈞卉即文麗香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並於112年8月30日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 清算財團財產以附表說明欄之方式處分,該裁定已確定在案 。俟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財產提出等額現金,附表編號1不 動產部分則經管理人進行4次公開拍賣,猶仍未拍定,足徵 系爭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故應予返還聲請人。管理人 於113年7月8日提出分配表,經本院於認可後予以公告並確 定在案,管理人依分配表將應分配之金額給付予債權人,並 向本院提出完成分配之執行終結報告,此有分配表、公告、 管理人113年10月23日函、領款通知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足憑,經核並無違誤,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說明 1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 面積:58,96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90元/平方公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96號案件委託鑑定價格:884,445元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經金服公司四次拍賣程序未拍出,故視為不易變價返還聲請人。 2 宏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10,638元(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列計) 聲請人112年8月14日提交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

2024-10-30

TYDV-112-司執消債清-12-20241030-3

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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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偉旻即鄧偉旻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公告揭示,並合法送達5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 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所 有債權人均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全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同 意更生方案(債權額100%),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880 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79,360元,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9.9%,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88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9.9%。                 5.債務總金額:279,364元。            6.清償總金額:279,36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52 2 創鉅有限合夥 691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74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52 5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1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9-20241029-2

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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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涵琳即周怡樺即周美玲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公告揭示,並合法送達5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 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 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回覆表示同意,其餘2位債權人均未回覆故視為同意, 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76.35%,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37 7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 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47,144元,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3.9%,該方案確屬公允,且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37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6.35%。                 5.債務總金額:2,198,587元。            6.清償總金額: 747,1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2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2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 4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939 5 創鉅有限合夥 5,65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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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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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義夫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保 證 人 歐美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陳建齊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保證人歐美娟保證聲請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2,998元之金額範圍內, 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3,342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2,998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15,856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8.39%,並以聲請人之配偶 歐美娟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5,85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 計算式:625,702-32,250x24=-148,298】;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時名下列計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據該 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解約金為2,768元,故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故無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消極事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加計油資補助可達32,8 70元,經核聲請人113年10月7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薪資單據等資料,勘新屬實;支出狀況則與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之認定(32,765元)結果相 同,自應可採。 (三)承上,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僅餘105元,然其 仍願攢節支出提出每期2,998元用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 提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友歐美娟作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 證人,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 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 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聯徵信用報告、薪資明細等資料,應足認保證人有一定 資力可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且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實已兼顧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本院衡酌上列情事,堪認債務人及其保 證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則聲請人既有提供保 證人以擔保還款之履行,更生方案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99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8.39%。              5.債務總金額:1,173,342元。              6.清償總金額: 215,856元。 7.保證人:歐美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7 2 陳建齊 833 3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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