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朝璋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60,724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5,0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60,0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5.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0,0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58,8
56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債務人提交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清單
,計算式:(200,800x6/12+298,200+288,768x6/12)-20,
172x24=58,856】,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故堪認本件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
適用,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九鈦機械有限公司,現每月薪資收入平
均為28,302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清單、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
(三)聲請人每月個人合理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172元(即桃園
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之1.2倍),已合於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故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
予列計,另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經查本院前於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經審視前揭標準、受扶養人年齡
之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並扣
除領取之津貼補助等情,認以4,793元為合理,聲請人提
列更低之上述扶養費數額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172元【計算式: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9,172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22,172元】。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8,302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172元後,餘6,130元,其願提出
逾八成之5,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
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
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本件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9%。 5.債務總金額:2,260,724元。 6.清償總金額: 360,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5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5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7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5-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