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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丞泓 被 告 乙全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 定。查本件被告乙全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全旅行社 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解散,並選任被告楊向榮擔任清 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乙全旅行社公司股東同意書 等件附卷可考,故本件應以清算人楊向榮代表被告乙全旅行 社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月28日邀同被告楊向榮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提供信用卡收單服務,並先墊支信用卡持卡人在 被告公司消費所生之費用。嗣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以原告刷 卡機設備接受信用卡持有人刷卡消費,並向原告請款後,業 經原告依約墊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交易金 額),惟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營運出現狀況,致該交易持卡 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 、抗付之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持卡人對 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 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 ,合庫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 購單、申請單)所載金額予合庫」之約定,被告乙全旅行社 公司應無條件返還系爭交易金額予原告。  ㈡系爭交易金額經原告扣除保證金及催繳後,被告等向原告申 請並簽定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而依系爭 申請書所載「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分期償還協議立 即失效,貴行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然被告 等仍未能依約償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合作金庫105年8月9日函、乙全旅行社債權收回管控表、其 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系爭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簡-166-20250314-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簡禗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亞妮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 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 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3

TCEV-113-中消小-21-2025031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蘇渝婷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何建其之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何建其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建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2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何建其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 告何建其,地址請法院代查,被告使用之帳號為第一銀行00 00000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何建其為何人), 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 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 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 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 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何建其之真正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 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向銀行查 詢,本院將另依職權向第一銀行等函查,所需函查費用並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待函查結果回覆後,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 請閱覽函查結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3

TCEV-114-中補-914-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媚婷即東門汽車商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3

TCEV-114-中補-934-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志錚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09元,應 繳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1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2

TCEV-114-中補-893-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周瓊珠 被 告 丁箕原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箕原之全體繼承 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 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且依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 ,被告係為被繼承人丁箕原(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 ,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 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25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0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繼承 人丁箕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同時命補正之裁判費用 4,300元,原告有如數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2

TCEV-114-中簡-569-202503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3,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2

TCEV-114-中補-903-202503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68號 原 告 高詩婷 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俞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52,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1

TCEV-114-中補-868-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79號 原 告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代 理 人 廖瑋博 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天氣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611元,應 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8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1

TCEV-114-中補-879-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愷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0

TCEV-114-中補-83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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