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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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如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又本件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王子仁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 年籍資料,於法不合,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王子仁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提出記載相對人王子仁之身分證字 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相對人資料之起訴狀到院。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1

TLEV-113-六簡調-446-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婉菁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6、122、125、216、217、220、251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包括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王婉菁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然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犯 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然因此為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 罪之輕罪(詳後述),新法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故原審 認定之罪名並未對被告不利,先予說明。再本案無證據足徵 被告有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為被告 所得實際支配之情況,自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 收之問題,亦予說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彬」(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間,就 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先後取款之數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宋秀霞、吳秋祥及被害人張貴妹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分別應 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學歷不高,我是因為沒有經驗才會被 騙跟被利用,我有跟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取 款行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原審訴字卷第264-7至264 -9頁)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其並未實 際獲利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 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1 年6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犯行,然被告於原審仍否認犯行,原審乃傳喚證人即被害 人宋秀霞、張桂妹、吳秋祥等人到庭作證,而耗費相當司法 資源;再觀諸上揭被害人遭詐騙而當面交付給被告之金額甚 高;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前開罪刑,已屬輕度量刑;再者,原 審就被告上訴所執之量刑事由,業已斟酌,是本院與原審量 刑時之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HM-113-上訴-1471-2024100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仁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哲仁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沒有意見,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7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然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然因此為被告所犯想像競合 數罪之輕罪(詳後述),新法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故原 審認定之罪名並未對被告不利,先予說明。再本案無證據足 徵被告有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為被 告所得實際支配之情況,自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沒收之問題,亦予說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仁德、余孟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及送交和解書,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請准予緩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及依指示提 領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 被告賠償而有所填補,此有113年1月31日、2月7日刑事陳報 狀及同年2月16日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 5-83頁),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審所援引 之前揭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即為附表2位告訴人均表示 已和解、不再追究之意;再被告於原審陳明現已有穩定之長 照工作(原審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其父母之 診斷證明書及其工作狀況照片,欲說明其家庭生活狀況,然 此等情節均為原審業已考量,且亦無足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再者,被告前因相同類型之 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再犯本案,實無從再宣告 緩刑。又被告係擔任車手從事實際領款之工作,所稱僅係幫 助犯乙節,亦無從採憑。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並諭知緩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哲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哲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HM-113-上訴-40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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