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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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賢蒼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日商衛材R&D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橋健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100年2月1日以「B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及第32類之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編為100005917號審查。嗣 參加人申准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 申請第103880097號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3 41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 使用於第5類之「醫藥製劑、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 營養補充品」商品。其後,上訴人檢具註冊第890575號、第 1332152號、第1371591號、第1438635號等商標(即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2月30日中台評 字第1090117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部分 ,評定不成立」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評定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評 定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 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本件 評定案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之「醫療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商品,依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包括維他命藥劑或製劑、維 生素製劑、含維他命或維生素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系爭商 標之「BB」意指其商品含有維他命B群(包括B1、B2、B6) ,而屬第5類商品之重要成分,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且同業常於含有維他命B之營養補充品 包裝使用大寫「B」字母,用以傳達商品含有維他命B之訊息 ,或使用「BB」代表其含有維他命B群,惟原判決認為上訴 人未證明單純「B」字母係代表維他命B,競爭同業於市場交 易過程亦無使用「BB」作為說明文字之需要,顯有違經驗法 則,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 參加人官網、商品紙盒及日本登錄商標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 之文字即為維他命B之證據均未予論斷,復先認定系爭商標 係由略經設計之紅色外文「BB」所構成,又認定系爭商標於 外觀具特殊匠意設計,亦有矛盾;況註冊商標亦可能含有不 具識別性部分,參加人所有其他含有「BB」之商標雖未聲明 不專用,無法推論「BB」具有識別性,參加人縱於「BB」右 上角標明註冊商標符號,亦無法將系爭商標變為具有識別性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之核駁先行通知書所表達見解, 即為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述見解不可採,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㈡參加人從未主張系爭商標文字之「B」並非 代表維生素B,原審未依職權詢問參加人系爭商標之「BB」 是否指產品含有各種維生素B,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 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商標之「BB」並非所指定商 品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直接、明顯之說明,而係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使當事人為 完全辯論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上-464-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 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就養榮民,每月僅領津 貼新臺幣(下同)15,471元;其原為計程車司機,因患有嚴 重睡眠呼吸中止症,於民國108年間因病闖紅燈被吊銷職業 駕照乙年而無法執業,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檢附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 等文件以為釋明。經核上開證明書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 資力狀況,亦無法釋明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聲-770-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 24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4-聲-58-20250219-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指字第1號 原 告 聞鴻儒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謝欣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第三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 ,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為聞能波,聞能波之父為聞天從,聞天從之父 為聞溪北,聞溪北之兄為聞籠,且聞籠並無子嗣,應由聞溪 北繼承聞籠之遺產,故原告為聞籠之繼承人,而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詹籠(權利範圍4分之1),因詹籠與聞籠為同一 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以 民國112年7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彰化縣政府以同年 11月14日府行訴字第1120348287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詹籠與其祖先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之 爭議,於112年12月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詹籠為同一人。經彰化地院以本件係因土地登記事項所生 爭議,而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164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 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 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 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7條之5第1項規定:「前 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法院準用之。  ㈡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 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 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 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 釋參照)。  ㈢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 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 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 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 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 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 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 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可知,土地總登 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以自然人名義 登記之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同一 自然人有疑義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 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所 檢附及補正資料,釐清登記名義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 同一自然人,而為准否更正登記。如人民對主管機關所為否 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惟更正登記所憑事實,亦即真正之土地權利人為何,如 涉及私權爭議,人民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 之。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起之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 聞籠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理由欄則敘明「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陳報狀亦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要確認詹籠與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俾確認原告與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詹籠間之繼承身分關係,並非直接請求被告 進行更正登記」等語(民事卷第13、15、411頁),是依原 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係對土地登記所涉私法關 係有所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按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爰指定彰化地院民 事庭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4-聲指-1-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6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 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4-聲-20-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8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7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 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聲-768-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劉維平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簡苓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課長,自民國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81年5月2 3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而停職並辦理停保 ,停職期間另涉犯詐欺案件,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00年00月00日入監執行。嗣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犯詐 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未畢為由,核布89年 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予以免職(下稱89年2月2日 免職令),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前於90年4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90年4月19 日90中三字第5074726號書函(下稱90年4月19日書函)否准 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 駁回,本院94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另 於95年、97年、108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退休並發給退休 金,分別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8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下稱95年4月18日書函)、97年5月16日部退四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7年5月16日書函)、97年7月15日部 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7年7月15日書函)、108年 8月22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08年8月22日 書函)及108年11月21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 稱108年11月21日書函)回復略以:同一案由上訴人提起行 政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仍請其參考相關判決等語。上訴人 復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補辦退休及補發退休金(含公教保險 退休養老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0日部退五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同一案由上訴人 業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且經被上訴人 90年4月19日書函、95年4月18日書函、97年5月16日書函、9 7年7月15日書函、108年8月22日書函及108年11月21日書函 函復在案,仍請參考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 申請,審定服務年資並同意上訴人辦理自願退休,並給付退 休金及退休金差額,以及飭令承保機關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關於上訴人因涉犯詐欺罪,經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予以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業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公審決字第0192號再復審決 定書撤銷,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免職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第5款規定再予以上訴人免職,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 ,且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自陳,被上訴人 90年4月19日書函以上訴人業經專案考績免職而否准退休, 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 第9條、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 申請追溯於81年5月22日辦理自願退休,符合48年11月2日修 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71年2月2日修正 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107年 7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 法)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另依47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與88年5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 條,均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30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 發生第3條之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法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後者第14條第1項增列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 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離職養老給付,故原判決未備理 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 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刑事確定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免職令即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日 發監執行日生效,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辦理退休時, 並非107年7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退撫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條所稱現職人員,自無從依該法規定辦理自願退休;其 經免職,亦非廢止前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2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自無從依該法 相關規定辦理自願退休或追溯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又本 件上訴人不能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乃 因其經依法免職,申請退休時已非現職人員,不符合前揭退 撫法及其施行細則、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無違反 保障法第9條,對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所為之退休金、公保養 老給付等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不得剝奪之立法意旨 。㈡依上訴人110年4月19日申請時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 1項、第5條第1項、第5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至3項、 第41條第1項規定,或依上訴人主張溯自81年5月22日退休生 效日時有效(即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第22條規定,皆可知公務人員保險之公法上契約,係存在 於承保機關與各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之間,被保險人就保險給 付以及其他關於保險權益等事項,自應向保險人即承保機關 請求給付。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條或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 法第4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係公教人員保險之監督機關, 並未與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間成立保險契約,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飭令承保機關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退休養老給付或離職養老給付 暨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上訴人亦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 其基於公教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給付及相關權益等事項。㈢上 訴人於93年9月10日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 日併入臺灣銀行)請求補發其離職退保之公保給付遭否准後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為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 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得請領1次養老給付,上訴人自81年5 月23日停職至87年10月20日離職終止保險,其養老給付事故 發生時,公保之保險關係非處於有效狀態,依法不得享有公 保養老給付之權利,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 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陸續於98年、103年、1 05年向臺灣銀行申請補發公保離職養老給付,均經臺灣銀行 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其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經本 院裁判駁回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同一公務人員保險法律 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權請求臺灣銀行給付養老給付暨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縱為公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亦無從飭令臺 灣銀行反於前揭確定判決而給付上訴人養老給付暨遲延利息 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2

TPAA-113-上-323-20250212-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徐道義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 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68,995元在案。嗣被上 訴人查得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配偶曾愈珍(下稱曾 君)雖於110年4月8日辦竣遷入系爭房屋之登記(下稱系爭 遷入登記),惟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於 同年9月10日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而撤銷系爭遷入登記 (下稱撤銷登記處分),故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 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 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不符,遂以110年11月3日新北稅店四字 第110535211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稅率徵收土 地增值稅2,129,676元,而補徵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經被 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668,995元 ,嗣被上訴人查得○○戶政所以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 配偶曾君係於110年4月8日出具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由訴外 人曾麗美(下逕稱曾麗美)申請遷入系爭房屋,嗣曾麗美於 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 ,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住遷徙之事實,○○戶政 所乃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於同日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上 訴人則係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則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 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 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 遂以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6元,並 檢附補徵差額繳款書,對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之一般稅率與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之差額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 ,並無違誤。  ㈡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 ,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戶政所查明曾 君於110年4月8日申請遷入系爭房屋時,本人在國外,實際 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故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 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依行政程序 法第118條規定,系爭遷入登記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 訴人依此認定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爭執○○戶政所撤銷登記處分剝奪民眾遷徙之權利, 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及正當性,並非合法,惟上訴人並非撤銷 登記處分之當事人,且該處分未據當事人即曾君提起行政救 濟而告確定在案,迄未經有權審查機關撤銷或廢止,故該撤 銷登記處分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 本件並無審查其合法性之必要。  ㈣上訴人固另提出鄰居親友出具之證明書及系爭房屋水電費收 據暨照片,主張其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不 應拘泥於僅有設籍方得證明「自用居住」情形。惟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悉以設定戶籍作為判斷標 準,而排除未設定戶籍,單純事實上居住之情形,且上訴人 及配偶曾君自108年12月26日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並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訴人雖援引財政部66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773號函釋、72年 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7號函釋、92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7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780383054號函釋、 82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820818644號函釋及74年5月20日台財 稅第16262號函釋(下稱原證13至18函釋),主張應適用於 解釋本件上訴人確有自用之事實,惟揆諸上開函釋之土地所 有權人均曾於自用住宅用地辦竣戶籍登記,而分別因「房地 騰空待售」、「自住用地騰空以待拍賣」及「地上房屋拆除 改建」等情形,又將戶籍遷出,而涉及是否例外放寬辦竣戶 籍登記時點之解釋問題,核與本件自始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情形迥不相同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 ,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 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 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 百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第34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 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 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 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 收之。(第2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 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者,不適用 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4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以1次為限。……」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 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符合 出售者為自用住宅用地,且該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應按 一般稅率核課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又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無非 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立法者乃考量稅捐稽徵 之經濟,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 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而以「辦竣戶籍登記」作為 認定自用住宅用地構成要件之一,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唯一 標準。  ㈡經查,原審係依遷移戶口授權書、○○戶政所111年2月18日新 北店戶字第1115831513號函、上訴人及曾君入出境紀錄、曾 君戶籍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等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 訂約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上訴人配偶曾君曾出具委託書委由曾麗美於110年4月8 日向○○戶政所申請遷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同日 完成系爭遷入登記,被上訴人乃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嗣曾麗美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遂以曾君實際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 徙之事實,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 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且撤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 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係另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又上訴人及其 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即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其所提供原 證7、8即親友出具之書面證明載稱上訴人自109年起居住系 爭房屋云云,顯屬不實,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 2,129,676元,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原證13至18函釋 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 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 情事。況上訴人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 10月19日均未曾入境(原處分卷第203頁),另依原審職權 調查並提示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辯論之入出境紀錄所示,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僅曾於111年8月25日入境, 旋即於111年9月16日出境(原審卷第243、248頁),益徵上 訴人及其配偶曾君於109年至110年間確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 實,自無從據以辦理遷入登記,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即不符 合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要件,是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 6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原證7、8之居住事實證明真正並未爭執 ,原審未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亦未使上訴人另為舉證,即以 遷居國外為由,否認上訴人長久以來自用居住之事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41條規定;原證13至18 函釋之當事人於買賣當時皆未設籍於出售之不動產,仍可依 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與本件買賣時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情形 相同,被上訴人應基於平等原則比照該等函釋之精神適用於 本案,況本件於買賣土地時確有設籍之事實及真意,原判決 未詳述該等函釋與本件事實有何本質上之不同而得予差別待 遇之適用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主張原判 決理由不備,並有違反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均無足採。 ㈢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依原審確 定之事實,曾麗美係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乃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認曾君於 110年4月8日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其戶籍登記事項 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該撤 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該處分自具有 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又該處分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依前開說明,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行政訴 訟中爭執撤銷登記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以撤銷登記處分所 生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而 未予審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撤銷登記處分合法性之爭執,自 屬有據。再者,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10月 19日均未曾入境,已如前述,顯見其於110年4月8日並無居 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依法即不得為遷入登記,系爭遷入登記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經○○戶政所依戶籍法第23條 規定予以撤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情事,依該條 本文規定,系爭遷入登記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意旨主 張○○戶政所撤銷曾君之遷入登記,並非依據戶籍法第23條所 為之處分,而係根據曾麗美表示自行撤銷戶籍登記,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戶政所作成撤銷戶籍 登記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原判決認本件並不符合遷址設籍之 要件,且撤銷登記處分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無法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戶政所撤 銷戶籍登記所依據之內政部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 450號函,其事實顯與本件不相同,○○戶政所自行擴張解釋 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已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已於 原審所為前述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予採認之理由 ,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㈣財政部為簡化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審查作業,訂定自 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除有第11點或第21點規定情形外, 應依據戶政、地政及稽徵機關有關資料,以書面審查方式辦 理,不再實地勘查。」第11點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次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簽報核准後,得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㈠地上房屋合併打 通使用。㈡拆除改建。㈢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以 建物測量成果表(圖)或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代替。 ㈣其他經書面審查發現顯有疑問之重大特殊案件。」第21點 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案件,有第11點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該點規定辦理。」是 依上開規定,稽徵機關於審查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申請 案,縱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各款情形至現場實地勘查,仍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作為認定土地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執作 業要點第11點主張戶籍登記並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自用住 宅用地之唯一標準,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係設籍於其所有之 桃園市房屋,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意 旨再執詞主張其實際將系爭土地作為自用多年而未辦竣戶籍 登記,因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而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之實質課稅原則云 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05

TPAA-113-上-191-20250205-1

最高行政法院

曠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調任 被上訴人幹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起,未經 核准請假即未到校上班,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催請上訴人 儘速返校上班未果,於110年12月3日以北市○○人字第110600 7958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至同 年12月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獲准假即未到校服勤,且 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至今亦仍未到班,核定曠職40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期間,於110年8月17日上午 ,在被上訴人總務處持美工刀自傷,嗣以110年9月7日簽表 示,因其罹患身心疾病,經醫師診斷並安排住院,擬自同年 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申請病假,預計10月6日康復出院後恢 復上班,並自願調整為幹事職務,經校長批示:「請假事宜 依規定辦理,工作調整由當事人及學校協調合適職務辦理, 務求周延考量當事人身心狀況,以利校務推動。」被上訴人 業同意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請假住院治療。 據此可知,上訴人對於其請假須經長官核准,完成請假手續 後,始得離開任所乙事,係明確知悉。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於110年9月29日核定上訴人自原職(即被上訴人組長)調派 為該校幹事,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由此足徵,被上訴人 於核准上訴人前揭病假時,確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診斷 證明書為實質審核,並基於上訴人身心狀況、校務運作及人 力配置之考量,而將上訴人從原職務予以調整為幹事一職至 明。  ㈡被上訴人人事室於110年10月7日發現上訴人未到勤,曾於同 年10月12日至14日間,陸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上訴人, 向上訴人說明請假相關規定;上訴人雖分別於110年10月8日 、11日寄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於 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延長病假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申請110 年9月16日至同(按:應為111)年4月6日之事、病、休假及 延長病假,並於110年10月12日於被上訴人線上差勤系統補 辦請假手續,申請休假16日,惟均未獲代理人同意。嗣經被 上訴人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上訴人儘速返校上班,否則依曠職規定辦理;上訴人委請興 望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0月26日BZ0000000007號函被上訴人 略以,因醫師診斷上訴人未達可工作之程度,依醫囑應於出 院後在家休養6個月以上並定期回診,上訴人業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延長病假之申請未 為准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未依規定請假之情事;被上訴人 續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1 月1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儘速返校上 班,如有請長假需求,應親自到校說明,並表示上訴人於11 0年10月7日後之請假,被上訴人有裁量權及准駁權,上訴人 如欲請假,應依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辦理;嗣被上訴人再以 同年11月10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未在勤通知 單予上訴人,請其親持該通知單並到校說明,上訴人又委託 興望法律事務所以同年11月17日BZ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 人,重申上訴人並無任何曠職行為,且命其親持未在勤通知 單到校說明,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復以同年11月 25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促請上訴人說明。基 上可知,上訴人對於其所請延長病假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 其尚未完成請假手續乙節,知之甚詳。  ㈢上訴人所患疾病並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所列 重大傷病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被診斷認定其已達不能工作 之程度,而診治醫師建議上訴人休養,係為降低上訴人情緒 波動、自傷行為,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但並未有醫囑 建議上訴人完全不能外出工作,亦未有醫囑建議上訴人不得 在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已減少的環境下工作。固然,上訴人 至醫院門診時,被上訴人可在上訴人同意之下派員在場,並 得就門診所見情形與診治醫師討論,衡情係有助於被上訴人 釐清請假事由之真實性,惟機關長官除參酌診斷證明書中記 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以決定應否核准延長病假外 ,仍非不可本於其權責,就上訴人是否確因病無法負荷工作 質量(含調整其職務為幹事後之工作質量及環境,是否足以 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是否具請假之必要性,是否已 符合給假要件等具體情狀,尚須被上訴人基於業務正常運作 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審酌客觀具體情形予以覈實認定是否核 准給假。從而,被上訴人為客觀判斷上訴人在歷經住院治療 及門診複查之後,是否仍因病而無法負荷當時或調整後之工 作質量,是否因病而無法適應當時或調整後之工作環境,衡 情並非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其門診時所得以當然評斷。而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親自到校說明,核屬被上訴人覈實認定其 是否核准上訴人請假的方法之一,並非法所不許,尚難謂係 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㈣被上訴人稱因其認定上訴人於自傷事件後至住院前仍具工作 能力,為究明何以上訴人住院期間接受檢查及治療後出院, 突然稱其無法到校工作,所以發函要親見上訴人才能決定是 否准假乙節,核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被上訴人在 作成原處分之前,曾提議派員至校外與上訴人進行訪談,以 評估上訴人所請長假之必要性,然遭上訴人拒絕。是以,被 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申請延長病假之合宜性,多次函請上訴 人返校說明,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拒絕配合,僅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為證,致被上訴人無法衡酌上訴人之實際情狀,判 斷其申請延長病假之必要性,即自行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 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有未經准假擅離職守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共計曠職40日,洵堪認定屬實。綜上 ,原處分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請假未獲核准而未到校上班且 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核定上訴人曠職40日,於法並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依行為時(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 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行為 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 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 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1年。……。」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 ,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 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 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 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2 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 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第2 項)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第13 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 滿仍未銷假,……者,均以曠職論。」準此,公務人員申請病 假,須係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並經機關長官核准, 始得延長之。機關就公務人員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自得本於職權,審酌個別情形覈實認定 。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 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填具請假單,且經核准後,始 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供服務機關實質審核,致未奉長官核准,而有擅離職守 之情事,服務機關予以曠職登記,於法有據。  ㈡經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期間,於110年8月17 日上午,在被上訴人總務處持美工刀自傷,因其罹患身心疾 病,經醫師診斷並安排住院,自同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 申請病假,出院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未到校上班,被上 訴人人事室曾於同年10月12日至14日間,陸續以電話及電子 郵件聯絡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請假相關規定;上訴人雖分 別於110年10月8日、11日寄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及於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延長病假申請書予被 上訴人,申請110年9月16日至同(按:應為111)年4月6日 之事、病、休假及延長病假,並於110年10月12日於被上訴 人線上差勤系統補辦請假手續,申請休假16日,惟均未獲代 理人同意,其後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10月27日、1 1月10日及11月25日多次以函文,請上訴人儘速返校上班, 如有長假需求,應到校說明,否則依曠職規定辦理,最後一 次仍表明請其於110年12月1日前親自到校說明,或電洽被上 訴人人事室指定時間及場所,由被上訴人派員親往訪談亦可 ,若未依規定請假或請假未獲核准,仍未到校,將依曠職論 處,然上訴人僅委由律師函覆其未到校之原因,未待機關長 官核准,即於系爭期間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 業務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申 請延長病假之合宜性,多次函請上訴人返校說明,惟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拒絕配合,僅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致被上 訴人無法衡酌上訴人之實際情狀,判斷其申請延長病假之必 要性,即自行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有 未經准假擅離職守之情事,而維持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共計曠 職40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公務人員請假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如未奉長官核准 ,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應予曠職登記,已如前述。又機關 基於業務正常運作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就延長病假之申請, 須經機關長官核准,機關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診斷證明 下,就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仍具有實質審核權限, 而有裁量准駁權。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延長 病假之前,業已基於上訴人身心狀況、校務運作及人力配置 之考量,而將上訴人從原職務予以調整為幹事一職,上訴人 對於其所請延長病假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其尚未完成請假 手續乙節,知之甚詳。上訴人所患疾病並不在健保法所列重 大傷病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被診斷認定其已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被上訴人為客觀判斷上訴人在歷經住院治療及門診複 查之後,是否仍因病而無法負荷當時或調整後之工作質量, 衡情並非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其門診時所得以當然評斷,原 判決並就上訴人於住院後與學校互動情形,敘明被上訴人請 上訴人到校說明始能決定是否准假,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自傷後,還拖著病體在請病 假期間,覓得空檔返回職場處理事務,此係上訴人勉力工作 之證明,被上訴人斷然拒絕前往醫療院所訪談,先就上訴人 申請延長病假未為准駁,繼而將申請延長病假同一期間認定 係曠職而作成原處分,即有權利濫用、裁量怠惰之失外,亦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 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事實,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上證2號即110年9月3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各級主管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兩造於上訴人 申請延長病假前,早於110年9月3日會談時已就未來申請延 長病假之要件進行討論,確認續行延長病假申請應備要件, 惟被上訴人卻另行要求上訴人親自到校確認病情,實有權利 濫用、違反行政慣例或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不察,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依訴訟資 料具體指出於原審何時為上開證據之主張,核該證據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揆之上開規定與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本院尚無從斟酌,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復按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自110 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共計曠職40日之事實及關於曠職之 認定,係依據上訴人未到班之時間乃屬客觀明確之事實,又 被上訴人110年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0日及11月25日 多次函文已給予上訴人對各該曠職日數說明辯駁之機會,並 無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從而,上訴 人受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共計曠職40日之基礎事實 ,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再次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23

TPAA-112-上-633-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胡家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民國110年6月10日申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案件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在南投縣立○○國民中學,接種 二價人類乳突病毒(HPV)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1劑後,同 年4、5月間出現雙腳腳踝疼痛,同年5月29日起陸續出現下 背痛、肢體乏力、關節疼痛、四肢癱、神經病變、慢性痛症 候群、神經性關節炎等症狀,同年10月20日醫師診斷為幼年 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下稱系爭病症),同年11月經醫師安排 復健療程,須賴輪椅及助行器移動為由,於110年6月10日填 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並檢附相關 受害證明資料,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申請。  ㈡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進行調查後,於110年7月28日填具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連同被上訴人之申請書 、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函送上訴人審議。案經上訴人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9月23日 第167次會議(下稱第167次會議)審議結果,認被上訴人之 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據以 111年1月12日衛授疾字第1110100022M號函(下稱原處分) 知被上訴人審定結果為不予救濟。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 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 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㈠審議小組審議被上訴人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前,先指定2 位審議小組委員進行初步鑑定,並由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委員就初步鑑定提出建議,再於110年9月23日第167次會 議進行審議。觀諸110年8月28日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 書(下稱110年8月28日鑑定書)及110年8月30日疑似預防接 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110年8月30日鑑定書,與110年8月 28日鑑定書合稱系爭鑑定書)可知,系爭鑑定書有下列瑕疵 :1.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可勾填選項前3項之記載,核係依1 10年2月18日修正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下稱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認定,此部 分未依現行審議辦法所定關聯性分類之認定原則予以鑑定, 已於法有違。2.110年8月28日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敘明「文 獻顯示以上疾病,非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引發之不良反應 」,然於鑑定結果勾填「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選項,相關醫學實證選項則 未勾選,依上開審議辦法第13條之修正理由說明,前後顯有 矛盾。3.系爭鑑定書之案情概要及初步鑑定意見均敘明被上 訴人就醫相關檢查或檢驗結果,除少部分數值偏高或偏低外 ,其餘正常、無異常或陰性,並未見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結果可證實被上訴人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 致之敘述,則其勾填此選項之憑據為何,尚有未明。4.審議 小組第167次會議紀錄僅記載:「三、討論事項:(一)個案 審議1.報告個案(17)南投縣甲○○(編號:0000)本案經與會專 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未見與會者之實質討 論內容,無從得知審議小組就系爭鑑定書前述之瑕疵如何研 析審議,此審定決議係出於恣意濫用,堪以認定。原處分說 明欄二、(二)所敘「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後出現多處關節疼痛 之症狀,其神經學相關檢查及血液檢驗結果均無異常,另現 有醫學實證亦未支持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個案幼年型類 風濕性關節炎之關聯性」等語,惟未見諸審議小組第167次 會議紀錄之記載,則上訴人所為否准決定,即有違誤。 ㈡關於預防接種受害之原因極為繁複且交互影響,審議小組審 議之理由如有疏漏,於訴訟程序中,如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 權,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且於裁判基 準時已存在,尚非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蓋行 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得就一切事實及法律之觀點為審查,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行政機關自亦得就事實或法律之觀 點追補理由,供法院審酌,惟審議小組對疫苗醫藥風險與危 害因果關係之推估鑑定,因具高度科技性而承認其有判斷餘 地,則審議小組審議理由之追補,原則上應由審議小組作成 決議,經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以免上訴人實質取代審議小組 的依法鑑定與審議。準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乙證3 、5、6、7、11、14、15、20,並提出中譯資料,主張被上 訴人所患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於醫學分類上屬自體免疫 性疾病,依據上訴人國民健康署就我國HPV疫苗接種與幼年 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分析結果說明、HPV疫苗接種不良事件 研究成果及國際大規模實證研究結果一致顯示,接種系爭疫 苗並未增加自體免疫疾病風險,目前醫學實證文獻不支持接 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自體免疫疾病間之關聯性,且實 證兩者之關聯性為「無關」,被上訴人之病症與接種系爭疫 苗並無關係,可見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並無錯誤等語,核此 均非審議小組針對被上訴人受害救濟申請案重為鑑定審議, 亦非就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紀錄追補與會者之實質討論內 容,自無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以原處分否 准給予受害救濟,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作成核定給付120萬元 部分,尚待上訴人依本件判決法律見解重為審議作成決定,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依原判決法律 見解作成決定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傳染病防治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 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   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 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 、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 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 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 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 ,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 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移列為 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 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 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 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 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 ,以資救濟。   ㈡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原處分作 成時(即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下同)審議辦法,依該審 議辦法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 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 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 、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 、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 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 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 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 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 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 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 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 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 ,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 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 、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 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 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 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 ,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 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 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 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 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 之。」 ㈢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 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 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 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使因國家 政策施打疫苗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權上訴人訂 定審議辦法以執行。然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 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其中第2目規定以同 條 第2項(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或 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者,即屬「無關」,依同辦法第17 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 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 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人口群體或致 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 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 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 。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 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 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 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 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 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 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 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 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 ;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 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 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 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 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 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而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 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 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 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 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 請之決定。 ㈤經查,原處分係依據個案接種後出現多處關節疼痛之症狀, 其神經學相關檢查及血液檢驗結果均無異常,另現有醫學 實證亦未支持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個案幼年型類風濕性 關節炎之關聯性,而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處分是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後段規定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而予駁回 被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2第429頁),足見原處分係據審議 小組會議審議結果,以人口群體為基礎之流行病學實證認定 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機率,作為判定被上 訴人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為「無關」之依據,其適 用牴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因而否准被上訴人之救濟申請 ,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唯一基於系爭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 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原處分依此審定系爭申 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㈥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 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 享有判斷餘地,業經論述如前。因此,審議小組是否以初步 鑑定意見書為審議結論之唯一依據,是否以初步鑑定委員所 勾選之鑑定結果為適用法規之依據,核屬上訴人就其判斷餘 地所為適用法規之權限。原判決逕以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 紀錄僅有前揭結論,未見與會者之實質討論內容,無從得知 審議小組就110年8月28日、110年8月30日鑑定書之瑕疵如何 研析審議,110年8月28日及110年8月30日鑑定書並未見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可證實被上訴人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 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之敘述,則其勾填鑑定結果選項之憑據 為何,尚有未明,審議小組審議理由之追補,原則上應由審 議小組作成決議,經上訴人向法院提出,始能審酌為由,判 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且依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由審議小組重 新召集會議鑑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系爭病症關聯性 ,決議是否給予救濟及審定給付金額,是本案事證未臻明確 ,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 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23

TPAA-112-上-70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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