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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箖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任瑋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白任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家箖、白任瑋均知悉「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 -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係1 11年1月7日行政院核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梁家箖竟與白任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家箖於113年2月4日前某時,持附表編 號2之手機,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笑臉圖示)」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X」暱稱「Jenny潔妮」之人所發布「有人抽 過神奇煙彈嗎 很暈欸==」之貼文底下留言:「需要私我 也 招代理」之販毒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 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得知,遂於113年2月4日凌晨2時58 分許,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Malik」,佯裝購毒者與梁 家箖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嗣於113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改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梁家箖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雞蛋圖示)聯繫,於同日17時40分許,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 彈」11顆(買10顆送1顆)。梁家箖遂於113年2月16日某時 ,告知白任瑋其要交易菸彈之事,白任瑋乃允諾到現場查看 有無符合毒品買家所述外觀之人,同時在場把風、收款,並 維護梁家箖交易時之安全,並持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以通訊 軟體與梁家箖在現場即時溝通。梁家箖於113年2月16日21時 40分許,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1顆放在桃園市桃園 區朝陽街1段「東昇福德祀」附近,喬裝買家之員警見白任 瑋在附近觀察、等候,即上前向白任瑋表明自己是買家,並 出示價金,梁家箖雖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員警先將價金交付給 白任瑋,但員警不從,白任瑋乃向員警指示梁家箖之方位, 員警遂走向梁家箖,梁家箖則向員警收取現金2萬7000元, 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1顆(內含菸油,下同)予員 警之際,即遭該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埋伏支援警力表明身分並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交 易之菸彈11顆、梁家箖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白任瑋如附 表編號3之手機1支,又經員警附帶搜索,在梁家箖身上扣得 菸彈1顆。。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 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 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家箖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白任瑋固坦 承有受梁家箖之託,於交易當時在現場查看有無符合買家特 徵之人,並維護梁家箖之安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 賣第三級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白任 瑋因梁家箖告知所欲販賣的貨品是高級菸油、精油,誤信其 成分並無毒品,又因梁家箖於案發之前曾於交易菸油時遭他 人行搶,被告白任瑋基於乾兄妹之情誼,同意在場觀察交易 對象,並維護梁家箖之安全,被告白任瑋主觀上自無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屬實,核與 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余家銜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X」留言截圖、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梁家箖使用之LINE暱稱 「曉白」與被告白任瑋使用之LINE暱稱「釋清淨」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梁家 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白任瑋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梁 家箖的「高級精油」買賣若係合法交易,被告白任瑋僅需在 被告梁家箖身旁陪同,一同出席交易,甚至選擇在光線明亮 、有監視器畫面且公眾甚多之場所進行,即可達到防搶之效 果。然被告白任瑋捨此不為,竟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正 常交易拆分為二階段,即第一階段由被告白任瑋過濾買方, 若被告白任瑋認有疑慮,被告梁家箖及毒品就不會浮現,因 此降低被警方查緝之風險。此觀被告梁家箖與證人余家銜聯 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梁家箖於交易前多次要求 員警出示現金照片、持有菸彈之照片,並明言須證明不是「 釣魚」,即可得知渠等深知網路交易毒品常會遇到警方釣魚 辦案之風險,所以竭力規避。故被告白任瑋交毒品交易拆分 為二間段之舉,顯有規避警方釣魚辦案查緝毒品之意,其推 諉不知交易之「高級精油」含有毒品成分,悖於經驗法則, 自非可採。又根據交易當時被告梁家箖與證人余家銜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梁家箖明確指示余家銜:「先與司機(即被 告白任瑋,下同)確認金額......麻煩您把錢交給司機後密 我.....您等下把錢交給司機,自然告訴您(毒品地點)」等 語,可證被告白任瑋並非單純戒護被告梁家箖交易安全之人 ,而是擔任毒品交易的收帳人員,僅因余家銜回稱:「我不 可能把錢交給他(指白任瑋),這樣對我來說太危險」等語, 雙方才改由被告梁家箖與余家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模式 。足認被告白任瑋與梁家箖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被 告白任瑋並有在場確認買方,並戒護交易安全之行為分擔, 其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梁家箖於警詢時時供稱:伊販賣菸彈一 顆若售價為3000元,則可獲利500元等語,則以本案11顆菸 彈售價2萬7000元,被告2人仍有獲利之空間。又被告梁家箖 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工作,都是被告 白任瑋在照顧伊,如果伊有弄到錢,就二個人一起用等語, 已足認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有販賣本案毒 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購 毒者與被告梁家箖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 方式後,被告梁家箖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 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 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 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 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梁家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被告白任瑋雖有起訴書所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 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白任瑋涉及 累犯之前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之罪質有別,犯罪特性迥異,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白 任瑋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梁家箖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家 箖於案發當時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網路推銷之方式欲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以賺取金錢,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 道,亦可能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梁家箖就本案犯行,經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 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上述毒品之施 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推銷、 販賣第三級毒品,欲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 該;惟念本件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情,以及被告梁 家箖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被 告白任瑋則未能就其所犯表達深刻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等情,且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欲販賣上述毒品之數量、 種類、價格,被告2人之犯罪角色分工,兼衡其等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梁家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本案偵審過 程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梁家箖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 被告2人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 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菸彈內含菸油(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成分) 菸彈12顆內含菸油12支,毛重78.0031公克,淨重17.9491公克,驗餘量17.8931公克。 2 梁家箖使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3 白任瑋使用之OPPO A72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2025-02-21

TYDM-113-訴-654-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姜玉蘭 周肇燈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經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2-附民-36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一街住 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販賣予陳泰辰, 並向陳泰辰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警方於 另案查獲陳泰辰施用毒品,經陳泰辰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 日,陳泰辰雖有向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回答沒有 ,並直接離開現場,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泰辰云 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陳泰辰業於審理之前死亡,無法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能排除係為 邀寬典所作之不實陳述,可信度較低,且監視錄影畫面並未 拍到被告將毒品交給陳泰辰之畫面,自不能僅以陳泰辰之驗 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推論其指證被告之證詞 屬實,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泰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前後 一致,且經本院調取證人陳泰辰之毒品驗尿報告,可證明證 人陳泰辰於本案甫交易完畢後之113年3月7日經警察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足認證人陳泰辰購買及施用毒品 之證詞已獲實據補強,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證人陳泰辰於被告查無夙怨嫌隙,其於偵查中之證 詞既經具結擔保,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輕微,應無甘 冒偽證罪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追訴風險 ,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至於證人陳泰辰雖於審理前死亡 ,而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有證人陳泰辰之戶役政資料 在卷可查,惟證人陳泰辰既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其證詞 符合驗尿報告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以其偵 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被告 復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日下午有向毒品上游廖時寬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被告與廖時寬交易毒品之監 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 道,更可佐證證人陳泰辰之證詞並非無所本。辯護意旨雖以 檢察官所提出之道路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與證人陳泰 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畫面云云,辯稱本件證據 有所不足,惟毒品交易涉犯重罪,涉及毒品交易之人大多謹 慎規避,以免遭到檢警查緝,故被告與證人陳泰辰交易當下 選擇在公共監視器無法拍攝的死角甚至室內進行交易,以免 留下交易畫面遭檢警追緝,亦非違背經驗法則,尚不能僅因 道路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二人交易過程,即率然推論被告與證 人陳泰辰當日並未交易。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杜秋妘雖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都待在一起,伊並未看 到被告與證人陳泰辰有交易毒品之情形云云。惟查,杜秋妘 既為被告之女友,二人之間有親密之關係,其證詞難免偏袒 維護被告,可信度本就較低,又與證人即毒品買方陳泰辰迥 不相同,本院爰不予以採納,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辯 詞委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就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贅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 禁藥罪之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之低度行為,自毋庸在此論 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廖時寬、李連億有共犯關係等語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泰辰僅證稱其購買毒品 之來源為被告一人,故本院依據證據裁判法則,認為被告與 廖時寬、李連億為共同正犯之證據尚嫌不足,爰不予認定其 等為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 數量及金額甚微,且對象單一、僅此一次,交易之對象並為 原已染有毒癮之陳泰辰,被告並非主動引誘不特定之人嘗試 毒品以謀取暴利,被告之行為,僅屬於施用毒品者之間的互 通有無,以為他人解一時毒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 ,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藉 以牟利,其行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不法所得,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金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訴-983-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姜玉蘭 周肇燈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經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2-附民-368-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壢簡字第2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潔如與告訴人林玟伶為前伴侶關係, 雙方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0號前,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 手肘擦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瘀青、右側性膝部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3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易-165-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 罪所生危害非重,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 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 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乾燥植物1包 驗前實秤毛重0.58公克,淨重0.343公克,使用量0.012公克,剩餘量0.3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1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 市立游泳池(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旁,以新臺幣13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毛重0.58公克)而持有。嗣於113年9月10日12時20分 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大麻1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毛重0 .568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 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壢簡-278-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歐新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 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 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新源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6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原裁定),並將原裁定於114年1 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等件附卷可 查,是原裁定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算抗告期間 10日。又抗告人斯時雖於桃園監獄(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執 行中,然其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而係逕向本院 提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仍無須 加計在途期間,是原裁定之抗告末日應為114年2月1日,然 因該日為假日(即週六),則其抗告末日應為114年2月3日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申請書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已 於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即 不符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聲-4163-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壢簡字第2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景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4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埔門市前,只 因其酒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 式毆打告訴人鍾一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眉間、右側手肘、 雙側肩膀鈍挫傷及口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4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易-164-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寶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非 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20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處以新臺幣15萬元之罰鍰在案,復於5年內即113年9月23日 晚間6時52分許前一週起至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為桃 園市專勤隊查獲時止,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印尼籍外國 人ANDIK KURNIAWAN(中文名:安迪)、NUR HAEDI(中文名 :阿由)及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MANH HUNG(中文名:阮孟 雄)等3人從事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又被告自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前之一週起至113年9月 23日晚間6時52分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止,違法聘僱3名 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 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同一聘僱外國人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 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 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 ,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 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案行為距前次遭裁處罰鍰之時間間隔、本 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便當店負責人(見偵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 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 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呂寶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玉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因曾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 1110262472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基於 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 內,於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前之1星期,在其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便當店內,以每人每晚500 元之代價,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ANDIK KURNIA WAN、NUR HAEDI移工及越南籍NGUYEN MANH HUNG移工,從事 清潔工作。嗣於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上揭3人在上 開便當店內從事清潔工作時,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NDIK KURNIAWAN、NUR HAEDI及NGUYEN MANH HUNG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111 年9月20日府勞外字第1110262472號裁處書各1份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 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緩,5 年內再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20

TYDM-114-桃簡-305-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 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9 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聯街工地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5時5分 許經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 000U043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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