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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採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原即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 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二、經查,被告李家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第二審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54分辯論終結,有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 之同日13時41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 於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176-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春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嫂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為妨害 丙○○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17時16分許後同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 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甲○○○公婆(即 丙○○父母)住處門口騎樓(下稱案發現場),接續徒手揮擊 丙○○所持之手機2次,以此方式著手妨害丙○○持該手機蒐證 錄影之權利,然因丙○○所持手機僅輕微晃動,未影響丙○○持 該手機持續錄影之權利,因而未遂。逞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52頁、第107頁、第247頁至第 25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247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審易卷第29頁;易 卷第108頁至第12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所持手 機錄影譯文、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7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7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案 發當時持前揭手機所錄之錄影屬實,有本院於113年1月18日 準備程序、113年5月2日審判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25頁 至第1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罪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 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 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為告訴人之嫂嫂,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規定,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 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揮擊告訴人所 持手機共2次,且造成該手機之鏡頭晃動,惟均未使該手機 掉落地面,亦無影響該手機持續收音及錄影功能等情,業據 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經本院勘 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該手機所為錄影屬實,有本院於113年5 月2日審判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25頁至第 126頁),可認被告雖有徒手揮擊告訴人所持手機,並造成 該手機鏡頭晃動,而已著手為強制行為,然該手機既未中斷 錄影畫面,收音及錄影功能均正常運作,告訴人亦順利錄得 案發現場錄影影片,是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達到妨害告訴人行 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 罪(見易卷第106頁),然因被告未成功妨害告訴人行使蒐 集證據之權利,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同罪名間之既、未遂認定問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見易卷第106頁、第246頁),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嗣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審理。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 依刑法關於強制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雖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揮擊告訴人 所持手機共2次,惟均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然未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嫂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細故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反以強暴之手 段著手妨害告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顯然對於自我情緒 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雖著手妨害告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惟僅止於未遂 ,而未生法益侵害之結果。  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錯誤,且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  ⒋被告自陳國小四年級肄業之學歷,目前在螺絲公司上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結婚,先生中風,在越南之哥哥 亦中風,目前請假照顧病人,尚須扶養哥哥的5位小孩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55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所述)。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撤告、被告已坦承之犯後態度 ,依法量處適當之刑;告訴人表示被告經濟能力較差,請求 本院不要對被告罰款之意見(見易卷第247頁、第256頁)。  ㈤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3 9頁至第242頁)。其雖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妨害告 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惟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 見易卷第256頁)等情,顯見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 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情節重大,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衝三小」、「肖查某」等語辱罵告 訴人;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述經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 此部分之告訴(見易卷第207頁),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2-易-319-20241227-2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鍾覲輿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175-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施秀鳳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78-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呂千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80-20241227-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朱清文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HOANG THI NGOC BICH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5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HI NGOC BICH (中文姓名:黃氏玉碧)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 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准許聲請人朱清文提起自訴。蓋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佯稱「在越南要投資開店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並已提出 錄音檔為證。被告於訊問時也坦承有收取聲請人之款項,並 辯稱「我叔叔那時在越南開雜貨店,我有跟他一起做,我忘 了怎麼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給我的20萬元,我主要用在越南 房子整修」等語,顯與當初向聲請人借款用於投資之目的不 符,而有施用詐術之嫌。更遑論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時,被告 向聲請人聯絡69次中,有高達59次以各種不實理由向聲請人 借錢,顯與一般男女交往有別,而有施用詐術之罪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9月9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 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於11 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書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上聲議卷第37頁)。聲請 人仍不服,於同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 予敘明。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 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稱「黃佳佳」, 於111年7月6日結識聲請人後,竟佯以與聲請人交往,並於1 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佯稱:「要投資入股越南親戚開店 ,之後一起在越南生活」等語,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聲請 人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2日、8月3日,先後交付18萬元、2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回越南後,復佯以懷孕為由向聲請人借 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匯款10,300元 至被告友人帳戶,供作被告返臺所需費用。詎被告嗣後向聲 請人借錢未果而翻臉,且拒絕返還前開借款,聲請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叔叔那時在越南開雜貨店,我有 跟他一起做,我忘了怎麼跟聲請人說,聲請人給我的20萬元 ,我主要用在越南房子整修,這是聲請人自己要給我的,我 跟聲請人在一起好幾個月,甚至還懷孕,在越南墮胎了,我 沒有留資料,後來我們常吵架,我才沒再理聲請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以入股開店、懷孕等不實事由索討 金錢而認被告涉嫌詐欺,然聲請人自陳:「被告在小吃店上 班,當時我到店內與被告喝酒聊天,言談中她提到要跟我交 往,最後她也有帶我回她家睡,她原本想要跟我借錢,但我 沒有同意,後來她說如果要交往,就要互相信任,所以我就 借給她錢」等語,可見聲請人願意借款給被告,主要係基於 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況被告尚有向聲請人索討其他金錢, 聲請人亦仍如數支付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益證聲請人 係經過評估後始決定借出款項,並無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情事。衡以,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往往基於感 情、討好等因素,而陸續借款、資助對方,此乃人情之常, 若遇對方說詞有疑,當可自行查證,而非嗣後將交款行為即 定位為詐欺所致之被害狀態。況男女感情之事,本無一定規 則可循,尚難僅因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於日後生變,且被 告嗣後無法還款等節,即據此推認被告當初係欲藉機詐取金 錢始與聲請人交往,是本件純屬借款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 解決,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使用詐術詐騙聲請人致交付 上開款項予被告,然為被告於原偵查中否認,而依聲請人於 原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交往時之「往來紀錄」,聲請人交付 予被告之款項,除本件聲請人所指之18萬元、2萬元、10,30 0元之外,尚有多筆款項,合計有261,300元,此有聲請人製 作之「往來紀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3 5頁至第39頁)。聲請人雖指上開18萬元、2萬元、1萬300元 係被告向其施用詐術,惟為被告否認,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 ,已難遽予採信聲請人之指訴。再參酌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 述:「喝酒聊天時,我有提到我想要去越南發展看看,她說 也想回去,我們就聊起來。言談中她也提到要跟我交往,她 也有帶我回她家睡,後面幾天,我也有去她家住了幾次。.. ..她說如果要交往,就要互相信任,所以我才借錢給她繳跟 會的錢」、「(你的意思是,你認為既然你們有在交往,所 以就借錢給她?)答:對。」、「因為自己單身,試著交往 看看,....她也想回越南,我也相去越南發展看看,到時候 就可以在一起,至少有收入」等語(他字卷第31頁、第32頁 詢問筆錄),由上述聲請人與被告間金錢來往經過,可知聲 請人同意多次借款予被告,主要係因其與被告在交往期間之 信任關係,且雙方有一起前往越南發展之憧憬,聲請人經過 審慎評估後,始決定借出款項,尚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致。縱雙方日後感情生變,被告亦無法 還款,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係利用與聲請人交往 之便而趁機向聲請人詐取金錢,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未符。至於被告積欠聲請人上述款項未還,雙方應 循民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 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 查: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 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 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 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 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 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 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 內被告曾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借款理由及對話紀錄業據聲請 人製表說明(他字卷第7-9頁)。聲請人僅針對借給被告18 萬元、2萬元、10,300元這三筆借款提出詐欺告訴,告訴理 由係認被告所持借款理由: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被告懷孕 在越南墮胎等,都是被告所虛構之不實內容(他字卷第31-33 頁,聲自卷第6頁)。惟查,被告辯稱:「我是跟告訴人說越 南房子整理需要20萬,他自己說要給我」、「我叔叔那時在 越南開雜貨店,我有跟他一起作,但是告訴人給20萬,我不 確定是否用在開雜貨店,告訴人是自己要給我的,我主要是 用在我越南房子整修」、「我確實有懷孕,我在越南墮胎了 ,我沒有留資料」等語(他字卷第55-57頁)。從而,衡諸常 情,金錢借貸之理由多端,聲請人雖稱:被告向聲請人借得 20萬元,係為了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等語,然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曾以越南房子需要整修為由向聲請人借 款,此部分之借款理由難以查實,本諸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提出的 借款理由,包括在越南房子需要整修、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 、在越南墮胎等,均屬虛構,然經本院全盤審酌卷內證據, 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聲請人指述之真實性,實難遽 認被告辯詞均屬虛偽,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 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23

CTDM-113-聲自-58-2024122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洪麗琴 范强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20

CTDM-112-附民-393-2024122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 原 告 朱桂芳 被 告 洪麗琴 范强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20

CTDM-113-附民-449-2024122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 原 告 黃誼堤(原名黃敏娟,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尤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 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 狀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 、第118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0號起訴在案,惟尚未繫屬 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所涉之刑 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案僅為程序 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0

CTDM-113-附民-670-20241220-1

原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BQ000-A112107A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17

CTDM-113-原侵訴-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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