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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7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榮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榮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高榮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澤與吳淑梅素不認識。高榮澤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 9時53分許,見吳淑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3巷指南宮第一大樓梯平 台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秒膠灌入吳淑梅停放在上址 之機車鑰匙孔內,致吳淑梅之機車鑰匙孔無法發揮正常插入 鑰匙發動引擎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淑梅。 二、案經吳淑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淑梅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4-簡-65-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劉得名即長榮當舖 訴訟代理人 黃億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未具備一貫性 ,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乙情,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6

TYEV-113-桃小-2183-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德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另補充:本案之LOOK抹茶巧克力 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確為 被告拿取乙節,業據被告莊俊德於警詢中所自承(見113年 度偵字第25881號卷第8頁),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共6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至於被告一度辯稱忘記結帳云 云,參酌被害人即證人鄭淳予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全家便利 商店興北店店長,伊於清點商品後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遭人進入店內竊取商品,未結帳即行離去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卷第11至12頁),此核與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6張相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拿 取LOOK抹茶巧克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 及即溶咖啡2盒,並置放於隨身手提袋內,至其走出全家便 利商店興北店其間,並無任何欲行結帳之舉,而係直接走出 店外,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遭竊財物即LOOK抹茶巧克力 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等物 之財產價值,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所為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所罹患之精 神病症(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9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LOOK抹茶巧克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 、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1 LOOK抹茶巧克力1個 59元 2 LOOK草莓巧克力1個 59元 3 葡萄軟糖1個 69元 4 即溶咖啡2盒 共19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5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興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LOOK抹茶巧克 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 價值合計新臺幣385元)得手後分別放置於其手中及隨身提 袋內,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嗣因店長鄭淳予發 覺店內商品短缺,經查看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淳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鄭淳予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PDM-113-簡-4541-202501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劉得名即長榮當舖 訴訟代理人 黃億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桃園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31

TYEV-113-桃小-1955-20241231-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第7184號、第112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信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信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竟仍以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遠銀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 00000000」,第8至10行刪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第15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更正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證據方面新增「 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健保卡領卡紀錄查 詢結果」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   被告郭信宏雖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的零錢包(內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遠銀帳戶提款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係於其岳父出殯當天遺失,我最近才 辦理補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其提出之訃文影本,其岳父 之出殯時間係於113年1月21日,而其最後一次辦理身分證、 健保卡補發之時間為112年11月9日、110年8月30日,此有被 告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顯與其所述不符,益徵其辯稱係遺失零錢包導致放在 裡面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遠銀帳戶提款卡遭他人盜用等 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即現行之同法第22條)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遠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台新 銀行、遠銀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 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所 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遠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遠銀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台新銀行部分除經台新銀行圈存之1,000 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台 新帳戶,此有遠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 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台新銀行帳 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㈢至台新銀行、遠銀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郭信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曹嘉琳等人,致其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入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 詐騙方法、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曹嘉琳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嘉琳、張可昀、賴姵蓁、曾秋雯、李怡萍、蘇士翔、 張瑜珊、詹淑媛、陳紀融、徐振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嘉琳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㈢告訴人張可昀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㈣告訴人賴姵蓁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㈤告訴人曾秋雯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㈥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恩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轉帳截圖。 ㈦告訴人李怡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土地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㈧告訴人蘇士翔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㈨告訴人張瑜珊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 截圖。 ㈩告訴人詹淑媛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手機 轉帳照片。 告訴人陳紀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告訴人徐振棠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轉帳截圖。 台新銀行帳戶、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本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郭信宏辯稱其所有銀行提款卡放在一個黑色零錢包內, 裡面有3夾層,我都是隨身攜帶放在褲袋內,可能是上下車 時掉落,因為我記憶不好,所以把幾組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錢包除了我女友外,我連我父母 親都不會讓他們碰我錢包,這是很重要的物件,我都妥善保 管,直到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等語 ,然被告既視提款卡為重要之物件而妥善保管,卻又將密碼 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存放,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既有妥善保管提款 卡之意,卻採取密碼與提款卡同處保管之異常舉措,是其所 辯,已有不符常情之處。又被告既隨身攜帶提款卡,又連其 父母親亦不得任意接觸提款卡,其必然時時在意其提款卡的 現況,當不可能發生其遺失提款卡卻不自知之情形,其辯稱 113年1月14日遺失,卻未立即發現並採取掛失或報警以阻止 帳戶遭他人盜用之結果,遲至翌(15)日,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並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銀行,銀行採取將異常帳戶警 示,再通知被告,被告始知悉帳戶提款卡遺失,顯與其前揭 所辯,不相符合,是其所辯帳戶遺失,顯難採信。再參以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 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 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 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 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 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曹嘉琳 (提告) 假愛心捐款 1.113年1月16日12時47分 2.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 1.5萬元 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可昀 (提告) 假兼職 1.113年01月15日12時28分 2.113年01月15日12時29分 3.113年01月15日12時31分 1.5萬 2.5萬 3.5萬 台新銀行帳戶 3 賴姵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01月17日15時48分 2萬2,400 台新銀行帳戶 4 曾秋雯 (提告) 假投資 1.113年01月18日12時36分 2.113年01月18日12時37分 1.5萬 2.5萬 台新銀行帳戶 5 李承恩 假交友、假投資 1.113年01月17日21時11分 2.113年01月17日21時12分 3.113年01月17日21時14分 1.3萬 2.3萬 3.2萬6,000 遠銀帳戶 6 李怡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01月18日21時05分 3萬 遠銀帳戶 7 蘇士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7時10分 2萬1000元 遠銀帳戶 8 張瑜珊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1月18日 12時50分 2萬7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詹淑媛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8日 14時39分 2萬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紀融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7日 12時18分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徐振棠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6日 11時44分 2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31

CTDM-113-金簡-4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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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昇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含褲子1件 、襪子1雙、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張、卡通手錶2支」之記載 ,應更正為「內含褲子1件、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張、卡通手 錶2支」;並於同欄第5至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遭侵占之白色手提袋係於離開仁 愛路一段17號前之Ubike停靠站後,隨即發覺遺忘於該停 靠站腳踏車之置物籃內,隨即折返尋找未獲而報警(見偵 卷第11-12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 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 物執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侵害他 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白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雖 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周偉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昇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YouBike租借站時,見李俞佑所有之白 色手提袋1個(內含褲子1件、襪子1雙、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 張、卡通手錶2支)不慎遺留在YouBike自行車之前方置物籃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 拾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俞佑發覺上 開手提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俞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偉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與告 訴人李俞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白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另侵占襪子1雙,惟侵占襪子部分經被告否認外,僅有 告訴人李俞佑於警詢中片面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 強,是告訴人於此部分之陳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PDM-113-簡-445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犯⑤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 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主張前情,請求依累犯規定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 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 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 害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已歸 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不予追究 之意見(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5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其餘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並於11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1樓手機配件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 架上之白色長方形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080元)得手 ,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旋即離去。嗣該店 店長盤點商品時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朱文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及扣案照片2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行 動電源1個,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PDM-113-簡-452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律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律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罹患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偵 卷第87頁、第10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其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9號   被   告 王律衡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5時13分許,至敏泰育樂有 限公司(下稱敏泰公司)所經營老虎歡樂世界商場碧潭廣場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見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可樂1瓶及 以徒手用力拉扯抽屜破壞鎖具之方式,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 鈔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敏泰公 司員工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敏泰育樂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佳恩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將本案犯罪所得交還予告訴人,有113 年5月14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爰請 從輕量刑,且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4-12-30

TPDM-113-簡-45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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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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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木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與本 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前 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 ,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參酌 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以回收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幾千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蔡木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欉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 以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3年3月11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騎樓,徒手竊取林易玄所有置放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價值共計新臺幣5,800元,下合 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易玄113年3月12日12時 許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易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木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易玄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前開本案安全帽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從上揭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依常情可知前開安全帽係他人所有,而非遭人丟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5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其犯 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職權告發: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16時30分許,持前開金融卡盜領2萬元乙節,業經被告坦承 不諱(偵卷第9頁),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2頁) ,是依現有卷證,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且此部分與本 案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未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 權告發之,移請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之佛來品香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孫謹所有包包內 之錢包1只(內含個人證件3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楊孫謹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孫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孫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現金3,000元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至被告竊得錢包及其餘現金4,000元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4-12-30

TPDM-113-簡-45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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