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其犯
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職權告發: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16時30分許,持前開金融卡盜領2萬元乙節,業經被告坦承
不諱(偵卷第9頁),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2頁)
,是依現有卷證,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且此部分與本
案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未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
權告發之,移請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之佛來品香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孫謹所有包包內
之錢包1只(內含個人證件3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楊孫謹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孫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孫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現金3,000元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至被告竊得錢包及其餘現金4,000元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TPDM-113-簡-453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