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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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坤霖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8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660元,扣除支付命令已繳納之500元,應 再繳納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0

TCEV-114-中補-156-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郭緁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2元,及自民國113年8年25月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0

TCEV-113-中小-4244-2025011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泓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24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勳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20分止 期間(即被移送人受通知到案之日)。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㈢行為:未經許可,在蝦皮經營YuKi-小舖,網址https://shop ee.tw/BCeKesgfT,標題為「登山杖登山用品,露營,運動 用具」,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 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曾於81年4 月29日發布台內警字第8170682號函,預告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所列器械。再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蝦皮經營YuKi-小舖賣場販售 之鋼質伸縮警棍,依附卷之拍賣網站下載網頁所示圖樣,係 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為警械「棍/警 棍」種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 持有外,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售賣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可為售賣警械 即警棍之人,其於上揭時、地,在YuKi-小舖,網址https:/ /shopee.tw/BCeKesgfT,標題為「登山杖登山用品,露營, 運動用具」,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 縮警棍之行為,為檢舉人以1999市民信箱檢舉,經移送機關 之員警通知到案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並有 檢舉信件、網站擷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私售警械案照片 黏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核被移送人販賣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 、智識、及獲利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係不諳法令而違反 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願配合調查及態度良好,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 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1-08

TCEM-113-中秩-207-202501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如等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芳如、林冠穎、 高治國、黃來有、江宛庭、林春蘭、程紹鳳等人之戶籍謄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謹載明被告林芳如,住○○市○區○○ 路000號14樓之1、被告林冠穎,住○○市○區○○路000號K棟14 之5、被告高治國,住○○市○區○○路000號K棟委員、黃來有,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被告江宛庭,住○○市○區○○路 000號、林春蘭,住○○市○區○○路000號主任委員、被告程紹 鳳,並無被告等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通知被告等人到 庭,為合法送達被告等人,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07

TCEV-113-中補-1182-2025010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辛佩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凱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06

TCEV-114-中補-108-20250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百業企劃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 3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06

TCEV-114-中補-79-20250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陳振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02

TCEV-114-中補-35-2025010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蔡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小-4047-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13號 原 告 林于熙即林曉菁 被 告 邱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小-4113-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蔡博文 被 告 林家悅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 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鎮和路640之2號時,竟疏未注 意前方行人即原告之妻謝亞真欲穿越新鎮和路,仍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不慎 撞擊謝亞真 ,致謝亞真受有腹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及喪葬費用:原告因處理謝亞真之車禍事故及喪葬事 務,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70元、喪葬費 69萬9 00元,合計共69277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69277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之妻謝亞真因本人車禍事故驟 逝,原告精神遭受極大之打擊及痛苦非常人堪以承受,所 受之精神折磨至深且鉅 ,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亦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00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參諸鈞院類似案件之判決 ,法院判准各繼承人之精神慰撫金僅為100萬元,益徵原告 請求200萬元尚嫌過高。  ㈡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鑑定結果,被告與謝亞真同為肇 事主因,林健民駕駛租賃小客車,為肇事次因,審酌兩造之 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僅負擔35%之過失責任,依此而論被告 僅負擔592470元【計算式(692770元+0000000)×35%=592470 元。  ㈢又原告另領有強制責任險理賠50萬元,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不慎撞及行人即原告之妻謝亞真,致謝亞真受有腹內 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742號相驗、112年度 偵字第52137號卷宗(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相驗案 件之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 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 113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遵守 前開交通 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撞及正在穿越越新 鎮和路之行人謝亞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 與謝亞真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69277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謝亞真因系爭事故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喪 葬費用69900元,共69277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 費收據中山萬安生命禮儀師估價單、昌聯祭品有限公司收據 、承泰食品行收據、騰揚開發會場值置收據、佑宇興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慈興企業社統一發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交簡附民卷29至4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之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為被害人謝亞真之夫,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妻不幸袁 生,造成其精神上難以言喻之損害,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其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不動產,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173042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630332元;而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目前為作業員,月薪28000元,有不動產3筆、投 資2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 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用元69277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0000000元(計算 式:692770+100000=000000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害人謝亞真於劃有 行車分向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慢車道停車後跑步穿越 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亦應負肇事責任,同為本件肇事 主因,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認本件被害人謝亞真之肇事責 任為35%,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 470元【計算式:(692770+0000000)×35%=592470,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之上開金額尚應扣除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24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 24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 由被告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被告之簽名附卷 可稽(詳附民卷第5頁),是於113年4月11起負遲延責任,並 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70元 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簡-273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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