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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59,2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2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峻賢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於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則改按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0.93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利息及違約金均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碼1%計息(下稱系爭契約)。詎陳峻賢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8日止,尚欠本金259,2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陳峻賢已於112年2月6日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90、32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峻賢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9,2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陳峻賢曾因系爭契約而收受借款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除轉 列催收後利率及違約金外,詳下述),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放款查詢資料、利率資料、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系爭裁定影本、一般放款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逾期放款 轉列催收案件備查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7、31至33、5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約明:甲方(即陳峻賢)對乙 方(即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契約( 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 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 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等語(卷第19頁),可知系 爭契約一經轉列催收即應按固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當無再隨其後利率調整而更異其利率餘地,故原告請求利 息及違約金逾附表二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卷第48頁),惟參諸上述一般放款保 證業務明細登錄卡所示歷次還款紀錄(卷第53頁),可知陳 峻賢自109年5月18日借款50萬元,其後已於109年6月至110 年5月間及111年6月至112年1月間曾還款20次,且已將借款 數額清償近半數,可徵原告確有將借款如數交付陳峻賢收訖 ,否則陳峻賢顯無可能無端自發向原告為給付,是被告抗辯 原告未證明交付借款事實,尚屬無憑,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峻 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9,2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59,252元 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26日 2.435% 112年2月19日 112年3月26日 0.2435% 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18日 2.56%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18日 0.256% 112年7月19日 113年3月24日 3.56%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18日 0.356% 112年8月19日 113年3月24日 0.712% 113年3月25日 清償日 3.685% 113年3月25日 清償日 0.737%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59,252元 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26日 2.435% 112年2月19日 112年3月26日 0.2435% 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18日 2.56%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18日 0.256% 112年7月19日 清償日 3.56%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18日 0.356% 112年8月19日 清償日 0.712%

2024-11-08

KSEV-113-雄簡-2030-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燁勝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翊菱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者,應予解散;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公司如經命令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 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 ,且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 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3年6月7日經授商 字第113306145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而被告 並未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或聲報清算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被 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未 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仍由董事長即孫明海為其法定代 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間承攬被告「射出埋入自 動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亦開立發票日為112年12月31日,票面金 額為2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承攬報酬 之擔保。原告已於指定時間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惟被告遲遲 不願受領系爭承攬工程之工作物,直至112年11月間因被告 財務出現況狀,原告突接獲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工程 ,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惟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前即已 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催告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然被 告置之不理,且所交付系爭支票亦已被退票,迄今上開之承 攬報酬仍未清償。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承 攬工程,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 報酬5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SCDV-113-竹簡-504-202411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6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翊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169-2024110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丙○○發覺受騙, 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琦向丙○ ○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1紙而 行使之,並向丙○○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翊涵」、 丙○○,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述及扣案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TELE 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杜 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進( 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機Te 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至15 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見 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金訴-64-202410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張○○律師即游○○律師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 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 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 序,為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 游淑惠律師於非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經 張翊宸律師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此有113年10月18日民事聲 明承受程序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承受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財管字第88號選任為顏○○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顏○○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經本院111年 度司家拍字第12號准予變賣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7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遂行前開程序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函、本院111年度司家拍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12月20日,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胞妹「洪顏○○」猶尚生存 ,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甲○○於繼 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其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1

KSYV-113-司繼-798-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德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清潔隊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僅因細故即以駕駛車輛加速超車並逼停之強暴方式妨 害清潔隊員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清 潔隊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清潔隊 員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司機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2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   被   告 劉德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傍晚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右 轉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往交流道方向,因不滿行駛在左後側 之蘇○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向其靠近 ,其明知蘇○豪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所聘用之清潔隊員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之犯意,自前開車道加速超車逼停蘇○豪駕駛之公 務大貨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清潔隊員蘇○豪依法執行職 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蘇○豪、同車清潔隊員張○翊(原名:阮○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自用公務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簡-1727-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關於告訴人遭 竊現金數額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曾○○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皮夾內有新臺幣600元云云;第二次警詢時則證稱領回皮包 後少了新臺幣約850元許等情,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之 單一指述為憑,殊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而被告於警詢時稱 其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僅拿走現金300元,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以數額低者為據,乃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盜現 金數額為300元。」;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翊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7號   被   告 張翊苓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號○○樓             居○○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凌晨3時22分許,在○○市○○區○○路○○號○○樓「○○ 夜店」○○包廂,趁曾○○暫離包廂之際,徒手竊取曾○○所有之 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COACH短夾1個、行 動電源1個、身分證、學生證、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逃離現 場。嗣經曾○○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翊苓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曾○○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稱包包內遭竊取之金額為850元等情,然被告對此 堅決否認,且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行竊之動作,並無拍攝 包包內之財物狀況,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贓款,是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 上開金額,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 ,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2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鼻管壹支、刮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裁定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張翊翔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台 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張翊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吸食器1個、鼻管1支、刮勺1支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張翊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翊翔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另 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16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商務汽 車旅館」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 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在GRINDR交友軟體,對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邀約施 用毒品,進而相約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 見面,即為到場之員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吸食器1個、鼻管及刮勺各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翊翔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吸食器1個、鼻管及刮勺各1支。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 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鼻管 及刮勺各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0-30

CHDM-113-簡-1729-20241030-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峻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 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2月6日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0、320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業已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9 0、32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KSYV-113-司家催-213-20241030-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 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550、484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業已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550、48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 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30

KSYV-113-司家催-21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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