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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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志 本案被告李宏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 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20

TTDM-113-易-425-2025022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偉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114年度執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魏偉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偉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 東交簡字第53號判決書、11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二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均屬迥異,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一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 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2.03.27 113.11.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08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5-02-19

TTDM-114-聲-65-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榮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113年度執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宋榮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榮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東原簡字第63號判決書、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 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10月16日11時21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3年5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3.04.24 113.11.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07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5-02-19

TTDM-114-聲-48-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114年度執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鐘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玉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東原簡字第17號判決書、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種類 及罪質、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一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3.02.05 113.1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13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5-02-19

TTDM-114-聲-74-20250219-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瀚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瀚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號)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113年10月15日前向被害人鄭雅靜、王銘暉支付共11萬2 82元,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被 害人鄭雅靜2萬4,060元即未再給付,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 月22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判決附表 所示之負擔,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鄭雅靜9萬9,978元,給 付方式為於該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第1期至第5期按月給付 3,000元,第6期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被害人王銘暉 1 萬0,304元,給付方式為於該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給 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前揭刑事判決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四、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致電詢問,被 害人鄭雅靜表示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僅 共匯款2萬4,060元,再來便未再匯款等語;被害人王銘暉則 具狀表示受刑人均未為賠償,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及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雖陳稱:因為我弄丟匯款帳號,才未繼續 賠償,我可以在114年1月31日賠償完畢等語;惟經本院嗣於 114年2月4日致電詢問,被告仍表示其均未為賠償等語,有 本院調查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 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19

TTDM-113-撤緩-66-2025021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豐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 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楊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隆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許起訖翌(17)日1時許,在 臺東縣○○市○○路00號餐飲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臺東市傳廣路與更生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佔用機車 停等區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交簡-42-202502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頂金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 避免再犯,竟為圖一己私利,徒手竊取本案之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非高, 並已返還予告訴人羅引秀,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貧寒等節(見偵字卷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既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頂金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號之臺東縣政府文化處圖書館1樓閱覽區,見羅引秀 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置於該處地面插座充電中,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引 秀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羅引秀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引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頂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引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暨擷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行動電源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回給告訴人羅 引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8

TTDM-114-東簡-51-202502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振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 卷第11至24頁)。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仍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再為本案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漠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3、5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 22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東縣○○里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20日22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 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10160092號函 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編號000 0000U0046)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簡-42-2025021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新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 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案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 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見速偵字卷第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發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臺東縣金峰鄉正興村某處飲用啤酒與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里鄉○○村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原交簡-49-2025021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其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 145公 里處南下車道,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4日10時 40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詳如附表 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17)、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19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有行車搖晃、精神異常亢奮、手腳顫抖、腳步不穩 等情形(見偵字卷第13頁),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濃度值 (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ng/mL) 1 安非他命 4,250 500 2 甲基安非他命 20,300 5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TDM-114-東交簡-4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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