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瀚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瀚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號)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113年10月15日前向被害人鄭雅靜、王銘暉支付共11萬2
82元,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被
害人鄭雅靜2萬4,060元即未再給付,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
月22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判決附表
所示之負擔,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鄭雅靜9萬9,978元,給
付方式為於該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第1期至第5期按月給付
3,000元,第6期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被害人王銘暉 1
萬0,304元,給付方式為於該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給
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前揭刑事判決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四、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致電詢問,被
害人鄭雅靜表示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僅
共匯款2萬4,060元,再來便未再匯款等語;被害人王銘暉則
具狀表示受刑人均未為賠償,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及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雖陳稱:因為我弄丟匯款帳號,才未繼續
賠償,我可以在114年1月31日賠償完畢等語;惟經本院嗣於
114年2月4日致電詢問,被告仍表示其均未為賠償等語,有
本院調查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
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TTDM-113-撤緩-6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