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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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涂珄瑝 被上訴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35,00 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8,8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7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3,61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4

KSEV-113-雄簡-2527-20250304-3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僑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59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僑銘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6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警方接獲通報抵達前開地點,發現被移送人持香咆嘯 且情緒不穩,經警上前盤查竟規避警員查證身份,拒絕陳述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察人員配帶密錄器所錄蒐證光碟、錄影光碟、職務報告。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為不實陳述或拒絕陳述,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香咆嘯且情緒不穩, 基於當時客觀情況綜合判斷,警方有合理理由懷疑其涉及犯 罪之可能,遂在公共場所向被移送人詢問姓名並要求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以核實身分,是警方所採取之查證手段,未逾 越為達成調查目的之必要限度,且為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 適當方法,然被移送人於警方依法查驗身分時,卻以「報你 的頭啦!報」等語敷衍,拒絕提供年籍資料,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 國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 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始予以處罰,本院審酌員警對被移送人實 施之執行職務行為,不受被移送人當時話語「菜鳥」(意為 「新手」)而受影響,要無妨礙國家權力行使,或妨害國家 法益情形,綜觀移送機關所舉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之行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4

KSEM-114-雄秩-31-202503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17號 原 告 育大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皓瀚 被 告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一、原告因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50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4

KSEV-114-雄補-517-202503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劉宇嫻 一、原告因清償分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宇嫻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98,423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4

KSEV-114-雄補-522-202503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06號 再審原告 洪美麗 再審被告 楊永洪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並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再審之訴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7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6,700元 ,逾期 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4

KSEV-114-雄補-506-202503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84號 原 告 李兆武 被 告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3

KSEV-114-雄補-484-202503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95號 原 告 顏麗娜 被 告 張義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義和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37,34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3

KSEV-114-雄補-495-202503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蔡欣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欣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6,28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3

KSEV-114-雄補-491-202503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1號 原 告 詹欣怡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5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爭系 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6 0元,另受有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350元、因系 爭事故折價20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維修期間之租車代 步交通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245,510元 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察報告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 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用3,350元部分:   原告請求原告車輛拖吊費用3,350元,已提出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33頁),堪信此為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事故後折價20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修復後減損價格20萬元 ,業據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度高市新汽商 昇第70號函及汽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附民卷第11至19頁) ,該會審酌維修單據資料、現場事故照片,認定113年2月發 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為48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 後減損價值約為280,000元;本院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 ,其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酌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 的參考用車(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等決定合理之價金, 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法論已有說明,且亦無證據顯示本案 鑑定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則其 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 理由。  ⒊再者,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 之事實,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鑑定事宜 ,支出鑑定費6,000元,有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1頁),前 開費用雖非屬訴訟費用,惟原告為實現權利,確有採行鑑定 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因系爭事件額外增加之 費用損失,原告向被告求償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交通費25,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送修,原告於修車期間租賃代 步車,支出代步交通費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可憑 (附民卷第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再酌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 為高職畢業,為職業司機,名下有汽車等情,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40,510元【計算 式:醫藥費1,160元+拖吊費用3,350元+原告車輛折價20萬元 +鑑定費6,000元+交通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240, 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5日(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簡-71-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余家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89,0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習(見本院卷 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家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家福大樓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 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原告並於113年5月24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外牆拉皮工程,總價為42,166,337元,且決議通過 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額,且應於111年8 月23日前繳納分攤額。詎料,被告竟遲遲未繳納,屢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8,8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 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所召集,依民法 第56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該決議應不成立,是該決 議通過之議案應屬無效。㈡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然原告提出 之三家廠商經查詢並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無法提出有詢 價之相關紀錄,另原告要求住戶簽署免責同意書,罔顧住戶 權益,是原告決議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應屬無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決議有繳納分攤工程款388,885元之義   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 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 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巿小港區大鵬路119號9 樓房屋坐落於全家福大樓,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 樓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系爭決議通過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金額部分,而依上開分攤明細被告 應分攤金額為388,885 元,惟被告並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 出112年12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 系爭決議紀錄、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拉皮工程公共基金北 戶分攤金額、外牆拉皮運作時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34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決議既 已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分攤明細繳納大樓外牆修繕 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系爭決議內容繳納之義務 。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是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吳晨弘 所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該決議應 不成立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113年5月8日公告書及開會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117-119頁),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 會議之召集人形式上確為訴外人卓明香,並非吳晨弘。而11 3年5月24日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 主任委員卓明香。主席:吳晨弘 代(簽名或蓋章)…」、「 出席人員: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 …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 ,區分所有權總計5503.84平方公尺。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 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 「議案開票結果:…、議案三: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 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 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以00000000元取得承攬本大樓外牆拉皮工 程案…同意:53票。是否同意每戶應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 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50票」,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可見系爭決議通過社區外牆 工程施作由華奕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及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 662元計算分攤額等事項;而系爭決議之召集,確由合法當 選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時任主任委員卓明香所召開,又 依公寓大價管理條例或原告住戶規約並未限制召集人不可以 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及主持會議。是此,既然113年5月24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原告業已發放開會通知單,並記載 討論提案內容,且記載召集人卓明香。綜上,原告所召開之 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主持之會議,即屬有效成立,至於被告所辯:上述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違法召開、外牆拉皮工程之招標程序有瑕疵等 情,惟參以首揭說明,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法院撤銷決 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或違反住戶規約之情,是原告依系爭決議向被告請求 分攤費用,於法有據。  ㈣再者,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議決通過 住戶規約第10條增定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賒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 ...於繳款截止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即可訴請法 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 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 佐(見本院第131頁),是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遲延未繳付 外牆修繕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訴請法 院命未繳付費用之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應繳納之外牆修繕費用388,88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簡-1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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