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1號
原 告 詹欣怡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5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爭系
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6
0元,另受有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350元、因系
爭事故折價20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維修期間之租車代
步交通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245,510元
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察報告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
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用3,350元部分:
原告請求原告車輛拖吊費用3,350元,已提出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33頁),堪信此為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事故後折價20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修復後減損價格20萬元
,業據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度高市新汽商
昇第70號函及汽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附民卷第11至19頁)
,該會審酌維修單據資料、現場事故照片,認定113年2月發
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為48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
後減損價值約為280,000元;本院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
,其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酌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
的參考用車(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等決定合理之價金,
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法論已有說明,且亦無證據顯示本案
鑑定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則其
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
理由。
⒊再者,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
之事實,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鑑定事宜
,支出鑑定費6,000元,有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1頁),前
開費用雖非屬訴訟費用,惟原告為實現權利,確有採行鑑定
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因系爭事件額外增加之
費用損失,原告向被告求償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交通費25,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送修,原告於修車期間租賃代
步車,支出代步交通費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可憑
(附民卷第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再酌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
為高職畢業,為職業司機,名下有汽車等情,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40,510元【計算
式:醫藥費1,160元+拖吊費用3,350元+原告車輛折價20萬元
+鑑定費6,000元+交通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240,
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5日(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簡-7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