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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等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又其係為確認 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其對程 序異議之內容,經審酌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復已敘 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 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療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4-聲-43-20250312-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 上訴 人 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張華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 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已聲明及陳述並行2次準備程序 在案,復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對受命 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79、192號裁 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07 頁)。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及114年2月23日、3月8日、10 日,另以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合稱系爭聲請,見本院卷第285頁 至第287頁、第335頁至第347頁、第355、375頁),足認其 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又系爭聲請業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 聲字第37號、第49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 程序自無庸停止。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因承 審法官涉犯瀆職罪,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 卷第355、37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所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 有間。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爰不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無發回原法院更審之必要: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 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 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始例外無自 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之109 年度醫偵字第4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出錄影 蒐證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原審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該光碟 ,隱匿被上訴人犯罪事證,且強行辯論終結後為判決,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請求將本事 件發回原審等語。然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 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後,於112年11 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令兩造就起訴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辯論後,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重 大瑕疵,依上說明,上訴人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 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 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嗣上訴後追加並依民法第185條、第 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5、200、226頁) ,核其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無醫療行為不當而侵害其權 利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漢棋為曾漢棋綜合醫院(下稱系爭 醫院)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被上訴人張華莉為系爭醫院之 門診助理。曾漢棋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系爭醫院 為伊進行内診時,在未告知伊及未獲伊簽署手術同意書(下 稱同意書)同意之情形下,與張華莉共同擅自以紅外線照射 方式對伊實施不必要之「經由自然開口或人工造口內視鏡胃 腸道止血術」(下稱系爭醫療行為),以器械侵入伊體內將 伊原已脆弱、存有嚴重傷勢之肛門撐開、拉扯,及刺破伊之 內痔,致伊之肛門、尾椎骨折等傷勢惡化,極度疼痛而受有 急遽衰老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 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 等規定,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 95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已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 規定於進行系爭醫療行為前先向上訴人說明醫療檢查程序, 並經其同意後,方對其進行系爭醫療行為。伊等所為系爭醫 療行為以光熱傳導方式治療痔瘡,所使用紅外線治療儀探頭 前端平整,且所用之肛門鏡外表光滑並塗有潤滑劑,均無可 能發生刺破上訴人之痔瘡或傷害肛門或尾椎等情形。至於上 訴人之健康存摺中固載有系爭醫療行為,此乃因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項目中,無紅外線光凝 固療法之給付項目,醫療院所僅得擇與支付標準項目最相似 之項目為申報,曾漢棋已向其詳細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方為 申報。上訴人前曾就曾漢棋系爭醫療行為,向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述伊等之系爭醫療行為造成系爭傷 害並無實據,伊等醫療行為均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曾漢棋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張華莉協助,對其為 系爭醫療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其健保就醫紀錄、病歷資料、 系爭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曾漢棋、張華莉之警詢筆錄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203頁、第387頁至第 399頁、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醫療行 為有何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形,並以前詞置 辯。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曾漢棋未於事前經其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即對 其為系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規等語。然查:  ①張華莉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其為系爭醫院之門診助理, 當日上訴人至系爭醫院表示其先前接受痔瘡手術後覺得肛門 內異物感很重,希望曾漢棋檢查其肛門內有無殘留異物或確 認其傷口狀況,曾漢棋即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接受紅外線的處 置,經上訴人同意後,才為系爭醫療行為等語【見南投地檢 署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偵查卷(下稱6號偵查卷)第28頁】 ;復參以上訴人係初次至系爭醫院就診,診間係半開放之公 共空間,診療床約1公尺高,需病人配合聽從醫師指示上床 側躺,擺出特殊姿勢將肛門面向醫師,醫師始能對病人為系 爭醫療行為,有初診病歷、診間照片、示意圖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35、39頁)。足認曾漢棋確已依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向上訴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經上訴人同意 後上床側躺擺出特殊姿勢後,始能對上訴人為系爭醫療行為 。上訴人主張曾漢棋未經其同意而為系爭醫療行為等語,尚 無可採。  ②再者,依現今之醫療相關法令,並未對「手術」一詞,有定 義解釋,而以内視鏡胃腸道止血術治療痔瘡,按臨床實務, 依該處置所需麻醉方式、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綜合研判,尚非 屬醫療法第63條所規定「實施手術」之範圍,自無涉同意書 之簽署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9月27日 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號函解釋附於6號偵查卷可稽(見6號 偵查卷第71頁),足認曾漢棋為系爭醫療行為,並無須上訴 人簽署同意書。又病患之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 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確有同意曾漢棋為系爭醫療行為, 核如前述,則其主張曾漢棋有未經其簽署同意書,而為系爭 醫療行為云云,仍無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新北地檢已 提出系爭光碟,可證明曾漢棋未經其同意而為系爭醫療行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經查,上訴人前聲請本院調取系 爭偵查卷,然斯時該偵查卷為臺灣高等法院因審理上訴人之 另案所調取,本院乃電詢該院人員,據覆系爭光碟於113年9 月12日前已毀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院嗣後調得系爭偵查卷,仍無從 就該卷所附之系爭光碟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 云。然查,上訴人於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前之107年12月5日、 19日、26日,曾因痔瘡復發至訴外人國立○○○○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醫院)就診,復於108年1月10日因痔瘡所致肛門 出血,至○○○○總醫院(下稱○○○○)就診,經肛門鏡檢查顯示 上訴人曾接受過肛門手術,有結痂情形,再於同年月21日因 糞便嵌塞至○○醫院就診,同年月22日因慢性肛裂至黃○○診所 就診;於同年3月21日因痔瘡所致肛門不適,肛門出血,再 至○○○○就診,於同年10月3日因慢性肛裂至○○○○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就診,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至○○○○總醫院( 下稱○○○○)直腸外科就診,於同年月18日因痔瘡術後排便不 順、肛門無力、排便困難至○○○○醫院中港分院(下稱○○醫院 )就診,於108年12月19日因痔瘡先後到○○診所、系爭醫院 、達文西診所就診等情,有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黃○○診所 初診病歷、○○○○門診紀錄、檢查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 達文西診所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系爭醫院門診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 59頁、第65頁、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至第451頁、第 505頁、卷二第37頁)。顯見上訴人於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前 ,已多次因痔瘡、肛門出血、慢性肛裂等症狀,至多家醫療 院所就診,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為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或違反醫療契約之義務,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或其人格權受侵害等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固 提出其於109年1月9日、23日至○○○○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下 稱○○○○診斷證明)、再於109年2月14日至○○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下稱○○醫院診斷證明)為證。惟查,○○○○診斷證明 雖記載「尾骨疼痛疑似尾骨骨折、肛門疼痛」,並○○醫院診 斷證明診斷欄記載「尾椎骨骨折」等語。然上訴人於108年1 2月19日接受曾漢棋系爭醫療行為後,當日即至達文西診所 就診,經以肛門鏡檢查結果為痔瘡,並無任何病人主訴尾骨 疼痛之情形;上訴人復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7日再至 ○○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痔瘡術後」,醫囑欄記載「排 便不順、肛門無力、排便困難」,均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有尾 椎骨骨折或肛門遭異物插入受傷等記載,此有達文西診所、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5頁) ,顯見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後至109年1月9 日○○○○就診前,已多次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惟均無上訴人 主訴或經診斷發現其有尾椎骨骨折情形,亦無關於上訴人所 稱遭曾漢棋突然以異物插入其肛門,造成其當場極度疼痛昏 厥、崩潰痛苦、突然劇痛、無力反抗等傷勢之情形。是以上 開○○○○及○○醫院診斷證明,仍不足以證明曾漢棋之系爭醫療 行為有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 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並不法侵害其權利造 成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⑷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並提出其肛門傷勢及其於105年至109年之生活照片為證。然 參諸該傷勢照片,均係上訴人至系爭醫院就診前所拍攝,且 拍攝時間距其於108年12月19日本件就診日已1年有逾,縱部 分照片上可見血跡,亦僅能認定係上訴人於本件就診日前1 年多有照片所示狀況,不足認定係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 所致;另其所提出105年至109年之生活照數張,亦僅足證明 上訴人相貌確實因時間進行有所改變,仍不足以證明係因被 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 爭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無足採。  ⑸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曾漢棋已依上訴人就診之主訴而為系爭醫療行為,難認 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 可採。  ⑹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 而施行系爭醫療行為,及曾漢棋之系爭醫療行為有何造成其 受有系爭傷害或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226條 、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第 二審判決即屬確定判決,無須為假執行宣告,是上訴人雖就 此部分請求併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詞辯 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當事人並無聲請再 開辯論之權。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114 年2月20日具狀提出蒐證錄影光碟(下稱蒐證光碟),並先 後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撤銷宣判,回復準備程序,調查證據 (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3頁、第355頁、第375頁);然上 訴人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所提書狀,業已敘明該蒐 證光碟內容之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2頁),是 其就該蒐證光碟並非不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院 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醫上易-2-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暱稱 不詳之人」更正為「暱稱『!』」之人、第12至13行「將所提 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葉奇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更正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增列「被告葉奇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告訴人魯怡昕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魯怡昕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 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2千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頁),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9號   被   告 葉奇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奇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不 詳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年籍不詳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8月中旬起,加入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後,再由葉奇昇依該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先至空軍一號三 重站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葉奇昇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怡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奇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一)告訴人魯怡昕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簡訊通聯紀錄 (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魯怡昕 演唱會詐欺 113年9月10日18時5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4萬9,982元 113年9月10日18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8時9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9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8時12分許 1萬5150元 113年9月10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2025-03-12

TPDM-114-審訴-3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本院113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許秀芬、吳國 聖、戴博誠(下合稱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即終結辯論程序,並定於同 年3月12日宣判,漏審聲明證據,隱匿湮滅證據,包庇圖利 相對人,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等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事務官、法 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 據為調查,即終結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期宣判,進而認為承審 法官有其指摘情形,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 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系爭司法人 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從而, 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予准 許。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 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聲-49-202503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思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至2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思賢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 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 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 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 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提供系爭 帳戶過程中獲得新臺幣2,000元作為餐費等語,足見此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 因無法特定且已滅失,應無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王曉詩 112年9月17日21時9分許 4萬9,900元 鍾思賢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112年9月17日21時13分許 4萬9,900元 2 張華玲 112年9月17日21時5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張華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3頁反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3 林育伊 112年9月17日17時33分許 2萬8,985元 鍾思賢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林育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0張(見警卷第44至46頁反面、第48頁、第51至5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4 林婉鈴 112年9月17日21時19分許 2萬123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林婉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55至56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反面、第68至72頁反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5 張倩婷 112年9月17日18時46分許 4萬9,986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張倩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49頁、第74至78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6 羅尚圻 112年9月17日18時58分許 3,123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羅尚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79至8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7 毛唯年 112年9月17日19時13分許 1萬4,998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85至88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鍾思賢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所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16日10時13分許,以每個帳戶資料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8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置放在嘉義市 ○○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駿」之人使用,隨 後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 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王曉詩、張華玲 、林育伊、林婉鈴、張倩婷、羅尚圻、毛唯年,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王曉詩、張華玲、林育伊、林婉鈴、張倩婷 、羅尚圻、毛唯年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王曉詩、張華玲、林育伊、林婉鈴、張倩婷、羅尚圻、毛唯 年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思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每個帳戶租金各6萬元、8萬元之價格提供郵局、華南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惟事後並無獲得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王曉詩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曉詩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華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華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華玲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育伊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育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育伊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婉鈴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婉鈴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婉鈴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倩婷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倩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倩婷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羅尚圻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羅尚圻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羅尚圻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毛唯年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毛唯年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9 被告鍾思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黃駿」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10 被告鍾思賢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2025-03-10

CYDM-114-金簡-6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戴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21、71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向伊請領卡號4311XXXXXXXX6279 (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按月向伊清償,而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5萬3899元,迄未清償予伊,其中15萬1127 元為消費款、2490元為循環利息、282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15萬1127元部分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4 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利 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43%計算(目前利率為11.16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113年9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5萬4027元(其中 60萬4524元為借款、4萬9503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16%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 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1頁),堪以憑採。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5萬3899元 15萬1127元 15%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信用貸款 65萬4027元 60萬4524元 11.16%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80萬7926元

2025-03-07

TPDV-114-訴-62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弘志 上列具保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02號、執字第6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弘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黃弘志(下稱被告)因犯傷 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乃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 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上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案經確定移送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 、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 錄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 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聲-303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被害 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 、「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89頁至第9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提起上訴 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犯本 案犯行,且本案詐欺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詐欺案件,其 行為態樣相同,均係佯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或合作廠商而犯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 詐欺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 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佯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合作廠 商,向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甲○○受騙交 付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害人甲 ○○、乙○○均稱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 9頁至第90頁);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瓦斯開關推銷、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現無收入、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2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取之1,9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製作名 稱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文件,並投遞至甲○○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之信箱,使甲○○誤認 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將 派員到府進行例行性瓦斯安全檢查,而於同年8月16日下午5 時許至6時許間,開門讓丙○○進入其住處檢查瓦斯管線,丙○ ○亦未表明其實際上係統管瓦斯工程行之人員,且向甲○○謊 稱有瓦斯管線鬆脫而需更換,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更換瓦 斯管線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費用予丙○○,丙○○並開 立「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乙紙充作收據。嗣甲○○ 之女乙○○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冒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到府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事實。 2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各1份、乙○○之電話訪談紀錄表 被告冒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名義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更換瓦斯管線而收取1,900元維修保養費用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黃怡萱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其一再以 相同手法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顯見其主觀惡性較重,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PDM-113-簡-447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伍姿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姿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 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 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 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 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 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 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 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 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聲請交 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 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 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伍姿陵(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 本之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案件,業已確定,並非審理中案 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有 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前 述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聲-264-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鍾元(即被繼承人鍾文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鍾文惠於民國98年12月3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惟債務人已於113年5月13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鍾文惠之 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資料、繼承系 統表、訴外人鍾文惠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114年2 月19日具狀以,只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等情。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鍾文惠業於113年5月13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鍾文惠之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惠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06

TPEV-114-北簡-25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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