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阮氏玉英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勝發
關 係 人 張貴蘭
巫貴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乙
○○辦理被繼承人巫昭集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二、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就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2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予關係人丙○○、甲○○。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為繼
承其父巫昭集之遺產,聲請人代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
議,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移轉登記,決議由相對人繼受取
得農地一筆,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該筆土地上有
未登記鋼鐵造建物一棟(無使用執照),為相對人於發病前所
興建,作為菇類栽培農作使用之原有財產。惟相對人於繼承
取得上開土地後,聲請人現況無財力再投資香菇菌種栽培及
管理,僅能倚重關係人即相對人大姊丙○○及二姊甲○○代為聘
僱菇農及每年先代墊支付菌包費用及協助採收管理,於每年
之收益中扣除代墊款後之剩餘利潤,作為信託財產,供相對
人醫療養護費用,信託期限至民國121年3月23日即相對人之
長子張詠翔(000年0月00日出生)成年之日屆滿時完成信託目
的,信託利益對相對人之生活有保障。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及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就
繼承取得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委託其他繼承人
管理,並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監護宣告及報告及陳報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被繼承人巫昭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巫昭集所留遺產
經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16,107元,
相對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即應分得價值為2,003,221元(
計算式:10,016,107×1/5=2,003,221,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相對人
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共計3,634,545元,形式上已逾其按應
繼分應分得之價值,堪認此分割方式尚符合受監護人之利
益。又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即於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菇類栽培場,從事農業活動,而相對人現無
工作能力,亦無收入,由其手足丙○○、甲○○代為管理上開
土地,續予經營相對人之菇農事務,並將收益用於相對人
之醫療養護費用,顯有助於促進相對人之財產使用,增進
相對人權益,對受監護人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巫昭集所有,則於以繼承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受監護人所有前,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該
筆土地非得逕為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NTDV-113-監宣-8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