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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113年度 執字第8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 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 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 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 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2月10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商業會計法及稅捐 稽徵法案件,且在104年3月至12月間所犯,時間相距非遠,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 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 節,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 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孟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PDM-113-聲-278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謹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歸還竊得之物,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楊謹甄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謹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鈺恒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水壺一個得手後離去 。嗣林鈺恒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並扣 得前開水壺。 二、案經林鈺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謹甄之自白、㈡告訴人林鈺恒之指訴、㈢案關 監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前開水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水壺,業經報告機關發還告訴人,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簡-4182-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漢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漢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陸漢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 度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8月27日確定,且 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112年8月12日鑑定報告書、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足資憑據,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之,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 1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仿冒「小白」商標絨毛玩具 1件 3 仿冒「哆啦A夢」商標小夜燈 1件

2025-01-23

TPDM-114-單聲沒-8-20250123-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317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智易字第47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梅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梅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 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 等節,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告訴人意願及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教化被告促其反思己過,使記取教 訓,以收改過向善之效及強化法治觀念,乃有課予一定負擔 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遵守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此 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ADIDAS針織毛外套 件 1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   被   告 趙梅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梅蘭明知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業經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居所,於其申請註冊使用之蝦皮帳號「debby chao0108」賣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0元價格陳 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指派代理人於113年4月25日以435元(含運費)向上開 帳號購得侵害前揭商標權之針織外套1件,遂報警循線查悉 。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梅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為蝦皮帳號「debbychao0108」之註冊及使用人,於112年12月底起在該帳號刊登陳列販售前開商標衣服訊息,並以390元價格販售,購證商品確為其販售之事實 2 證人陳引奕於警詢之陳述及扣案之侵害商標權針織外套1件 告訴人指派員工向蝦皮帳號「debbychao0108」網站購得侵害商標權之針織外套1件之事實 3 蝦皮網頁列印資料1份、蝦皮帳號註冊資料查詢、購證商品下訂及繳款取貨資料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4 智慧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鑑定報告書1件(購證商品)、授權鑑定委任狀1件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梅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後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報告機關贅載同法第95條、第96條)。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23

TPDM-114-智簡-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9「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在附表所示編號3至9「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分別 接續竊取「CITY SUPER 超市」內商品,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 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告訴代理人表示 被告多次犯行,曾原諒被告,然後來甚至推嬰兒車竊取物品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 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 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6年12月08日中午12時46分 滷味拼盤2盒 360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38分 美國頂級沙朗牛2盒 2,596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10月11日下午8時39分 大蒜1包 89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機青蔥1包 79元 牛排醬1罐 369元 麻辣鴨血1盒 380元 美國牛小排火鍋牛肉片1盒 499元 美國頂級沙朗牛1盒 1,198元 4 10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6分 椰子水2瓶 190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美國牛小排火鍋牛肉片1盒 499元 美國頂級沙朗牛1盒 1,352元 香草雞冰釀醉雞1盒 350元 5 107年11月01日下午3時13分 美國牛小排火鍋牛肉片1盒 499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美國頂級沙朗牛1盒 1,298元 牛肉湯包2包 310元 蟹味棒1包 298元 有機金針菇1包 69元 6 110年09月16日下午5時48分 壽司便當1盒 220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星巴克即溶咖啡1盒 320元 7- 111年11月02日中午12時58分 義大利冰淇淋6杯 1,794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晶華牛肉麵2盒 1,160元 嬰兒食品4包 320元 8 112年01月06日下午1時31分 細西蘭櫻桃1盒 1,680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巨峰葡萄1盒 298元 9 112年01月06日下午8時57分 義大利冰淇淋8杯 2,392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卜蜂雞堍1盒 170元 乳酸菌飲料了罐 195元 果汁1罐 35元 卜蜂香雞球1包 170元 鮮乳坊鮮乳1罐 150元 發泡洗顏乳2條 330元     合計 19,669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38號   被   告 鄭雅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8日至112年1月6日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citisuper超市復興店」,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9669元),並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結 帳即離去。嗣「citisuper超市復興店」店長簡永偉察覺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至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1張附卷可參。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涉如附表所示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共計1萬9669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106年12月08日中午12時46分 滷味拼盤2盒 360 2 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38分 美國頂級沙朗牛2盒 2596 3-1 107年10月11日下午8時39分 大蒜1包 89 3-2 有機青蔥1包 79 3-3 牛排醬1罐 369 3-4 麻辣鴨血1盒 380 3-5 美國牛小排火鍋牛肉片1盒 499 3-6 美國頂級沙朗牛1盒 1198 4-1 10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6分 椰子水2瓶 190 4-2 美國牛小排火鍋牛肉片1盒 499 4-3 美國頂級沙朗牛1盒 1352 4-4 香草雞冰釀醉雞1盒 350 5-1 107年 11月01日下午3時13分 美國牛小排火鍋牛肉片1盒 499 5-2 美國頂級沙朗牛1盒 1298 5-3 牛肉湯包2包 310 5-4 蟹味棒1包 298 5-5 有機金針菇1包 69 6-1 110年09月16日下午5時48分 壽司便當1盒 220 6-2 星巴克即溶咖啡1盒 320 7-1 111年11月02日中午12時58分 義大利冰淇淋6杯 1794 7-2 晶華牛肉麵2盒 1160 7-3 嬰兒食品4包 320 8-1 112年01月06日下午1時31分 細西蘭櫻桃1盒 1680 8-2 巨峰葡萄1盒 298 9-1 112年01月06日下午8時57分 義大利冰淇淋8杯 2392 9-2 卜蜂雞堍1盒 170 9-3 乳酸菌飲料了罐 195 9-4 果汁1罐 35 9-5 卜蜂香雞球1包 170 9-6 鮮乳坊鮮乳1罐 150 9-7 發泡洗顏乳2條 330     合計 19669

2025-01-23

TPDM-113-簡-442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113年度 執字第8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一被 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2月15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在112年 11月至113年2月間所犯,時間相距非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相同與應受非 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節,期使受刑人所 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仁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PDM-113-聲-292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仍狡詞辯稱係忘記結帳,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歸還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物品及數量 1 克萊緹大女泳裝1件 2 3M開箱剪刀1件 3 石墨烯滑滑杯運動內衣1件 4 熊寶貝精油香氛蠟燭1個 5 COCODOR香氛噴霧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2,877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20號   被   告 莊凡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三民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販售之克萊緹大女泳裝1件、3M開箱剪刀1支、石墨烯滑 滑杯運動内衣1件、熊寶貝精油香氛蠟燭1個、COCODOR香氛 噴霧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87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 於隨身之背袋內,再佯裝選購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而未將 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嗣店內安全課警衛長傅美美發現商品短 少,遂調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凡萱固坦承未經結帳即取走上開物品等情不諱, 然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傅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家福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簡-4320-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上訴 人 李至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34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李至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17頁 、第21至25頁、第101至105頁、第137頁、第141頁),依此 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 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都承認,原判決之宣告刑 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一直 想找告訴人杜芷渝和解,但因告訴人為外國人,無法協商和 解;被告於事發第一時間有留在現場向警方自首,並幫忙送 摩托車去修,故懇請法院從輕處理等語。 四、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審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杜芷渝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先加後減之;並衡量其其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符合自首要件,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斟酌 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僅量處拘役30日,難認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 無理由。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 核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至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 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 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杜芷渝受有傷 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卷第70頁)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 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曾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第15 2頁),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於民國於111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民族路 ,適杜芷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杜芷渝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擦傷、左膝擦挫傷併膝血腫、左髖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杜芷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至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芷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1-22

TPDM-113-交簡上-83-20250122-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碧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吳育芯律師 參 與 人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戎成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續字第 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因陳秀碧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碧於民國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於躍鑫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躍鑫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躍鑫公司業務招 攬、報價接單、管理安排產線及出貨、制訂相關產線工作規 則等事務,其於108年4月9日與配偶羅戎成(另為不起訴處 分)另行共同成立小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品公司),並 擔任小品公司之經理,負責接單業務、會計、品保等職務。 陳秀碧明知於任職期間應對躍鑫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圖為 自己及小品公司之不法利益而以「陳美琪」之化名,代表小 品公司聯繫原屬躍鑫公司客戶之中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青公司)、亞瑟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亞瑟公司)、產晶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晶公 司)、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天方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提供報價、表達欲承攬捲帶包 裝之意,而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 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因而獲有總計新臺幣(下同 )52,604元之所得(詳附表一),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嗣 於110年1月25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小品公司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躍鑫公司訴由內政部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針對告訴人提出之告證2、3、5、6及 24等文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他 字第8042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37頁、第39頁、第43頁 、第45頁,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 】第439至461頁)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含上開證物,且檢察官 、被告陳秀碧及其辯護人未對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證據能力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 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秀碧固不否認其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任職在 躍鑫公司,負責業務、品保、製造、資材、會計、文管、工 程師等相關事務;小品公司則為被告之配偶羅戎成於108年4 月9日成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護稱:當時小品公司只有被告配偶及2名員工,當時覺得公 司人力太少,所以被告使用「陳美琪」的名字;中青公司、 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係因躍鑫 公司無法配合所需工期期限或雷刻等代工項目,故循一般正 常管道詢價找尋加工品項符合之廠商,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非被告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躍鑫公司之利益 之意圖而惡意搶單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於 108年5月間,以「陳美琪」之化名,聯繫中青公司、亞瑟公 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提供更低於躍鑫公司報價之價格 ,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 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因而獲 有如附表一之所得,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秀碧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任職在躍鑫公司,負責 業務、品保、製造、資材、會計、文管、工程師等相關事務 ;小品公司則為被告之配偶羅戎成於108年4月9日成立等節 ,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羅戎成及告訴人之 代表人李蓮芳供述在卷(他字卷一第247至267頁、第289至2 92頁,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四【下稱他字卷四】第1 31至134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即以「陳美琪」之名義代表小品 公司對外聯繫:查證人即產晶公司課長顏清輝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我在與小品公司交易前去過小品公司,小品公 司與我接觸的是陳美琪及羅戎成,陳美琪就是被告,當時羅 戎成及陳美琪有都給我名片、自我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頁)。互核與被告配偶羅戎成於偵查中供稱:陳美琪就是 被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李蓮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在做告訴人業務時也會使用陳美琪這個名字的電子郵件 回覆資料給我,所以我知道陳美琪是陳秀碧的另一個名字等 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90頁、他字卷四第131至132頁), 且證人即亞瑟公司經理許瑋真提供小品公司陳美琪寄送之電 子郵件所記載陳美琪聯絡電話號碼,與被告為躍鑫公司向享 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報價單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見他 字卷二第181頁、他字卷一第41頁),足堪認定被告於任職 躍鑫公司期間,即以「陳美琪」之化名代表小品公司對外聯 繫。  ㈢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以「陳美琪」之化名,聯繫中青公 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 、天方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 因此獲有利益,致躍鑫公司受損害:  ⒈關於中青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中青公司採購人員莊麗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我於中青公司任職28年了,負責採購業務,先前與躍鑫公 司有IC捲帶真空包裝之業務往來,因為躍鑫公司的被告就1 張工單說交期需要很久,所以我就另尋供應商處理,找了很 久找不到才回去問被告,被告跟我說可以去找小品公司試試 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第77頁是小品公司提供的 報價單,在這之後有陸續向小品公司下單,沒有再和躍鑫公 司交易;一開始與小品公司聯繫的對象是「陳美琪」(即被 告),都是用EMAIL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互核與莊麗錦於警詢時陳稱:中青公司於108年5月2日出具 之委外加工訂單係向委由小品公司進行,是與小品公司之「 陳美琪」接洽,自108年5月後就沒向躍鑫公司下單了等語相 符(見他字卷二第163至169頁)。  ⑵是以,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先向中青公司轉介至小品公 司承做IC捲帶加工業務,更以「陳美琪」名義代表小品公司 與中青公司聯繫等節,足堪認定。    ⒉關於亞瑟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亞瑟公司經理許瑋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從9 4年起任職於亞瑟公司,擔任生產企劃部經理,很久之前有 與躍鑫公司有生意往來,曾由我聯繫;小品公司曾有一位陳 美琪來亞瑟公司拜訪過,是我同事接待她,當初是我同事把 資訊PASS進來,我看完報價覺得沒問題才去做的;我是與他 字卷二第177頁的EMAIL郵件上的陳美琪業務經理以EMAIL聯 繫,這個信件是我從電腦裡找出來,從我的EMAIL信箱列印 下來的,該EMAIL郵件附件的小品科技代工服務簡介,就是 簡介小品公司的服務有哪些項目;我和小品公司聯絡就是如 同EMAIL信箱及報價單,主要都是以郵件往來為主,他字卷 二第181頁的估價單就是我儲存在電腦的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至144頁)。互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亞瑟 公司從108年12月左右開始向小品公司下單,委託加工項目 為捲帶包裝及雷射蓋印,是與電子郵件上的被告接洽,通常 都是以電子郵件聯絡等語一致(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57 號卷第195至197頁),並與EMAIL電子郵件、報價單內容相 符(見他字卷二第177至191頁)。  ⑵細觀上開被告以「陳美琪」名義寄予亞瑟公司之電子郵件及 報價單,日期在108年6月至10月間,即被告仍任職於躍鑫公 司期間,且因被告之聯繫,亞瑟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 小品公司承作,並於109年2月10日匯款14,364元存入小品公 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有小品公司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110年度聲扣1卷【下稱聲扣卷】第65頁),足認小品公司因 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金額欄所示14,364元之所得,致 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⒊關於產晶公司部分:  ⑴證人顏清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11月21日從產 晶公司離職前,在產晶公司任職將近5年;因為任職於躍鑫 公司的被告陳秀碧只有詢問我需求數量,沒有報價,並向我 推薦小品公司,小品公司才寄郵件提供材料價格,所以只能 委由小品公司幫產晶公司製作小的IC捲帶;他字卷二第202 至230頁的電子郵件及採購憑單、進貨憑單是我與小品公司 交易往來的電子郵件,以及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採購的記錄 ;印象中是躍鑫公司的人推薦小品公司,我有去過小品公司 幾次,按照產晶公司當時的狀況,第一次會先去做瞭解、做 一個簡單的廠商稽核,問可否做我們要的東西,之後再回公 司討論要不要給他們做,當時接洽的就是自稱陳美琪的被告 及羅戎成,之後產晶公司與小品公司聯繫對象就是被告及羅 戎成(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互核與其警詢陳稱:我與 小品公司的「陳美琪」聯繫,由被告負責報價、羅戎成取獲 送貨;產晶公司從108年7月開始與小品公司有第一筆交易, 是任職躍鑫公司的被告轉介,當時我以電子郵件詢問躍鑫公 司的被告,被告沒有向我報價,小品公司的羅戎成發電子郵 件給我,說是被告轉介,因為小品公司有報價,所以就買了 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93至197頁),並有電子郵件及採 購憑單、進貨憑單在卷足參(見他字卷二第202至230頁), 且被告與產晶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僅有證人顏清輝訪價 及被告詢問需求數量之內容,確如證人顏清輝證稱被告並未 提供報價一節一致。  ⑵是於產晶公司與小品公司成立第一筆訂單之108年7月時,即 被告仍任職於躍鑫公司期間,被告即代表小品公司接待任職 於產晶公司之顏清輝,並在受理產晶公司詢價時,未提供報 價,更介紹由小品公司承接,小品公司因而與產晶公司締結 防靜電袋及粉紅泡棉條之採購契約,產晶公司乃於108年7月 22日匯款4,400元存入小品公司之玉山銀行之帳戶,有小品 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聲扣卷第63頁),足認小品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3 交易金額欄所示4,400元之所得,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⒋關於天方公司(即更名前之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天方公司之採購人員吳芝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們公司更名成凱柏實業後,現在又更名為天方能源,我一 直在這家公司,負責採購業務;天方公司與躍鑫公司有業務 往來,主要是幫我們做IC捲帶包裝;天方公司一開始是跟躍 鑫公司配合,後來躍鑫公司的小姐就跟我們講說可以找小品 公司,後來因為價格上面可以,品質也OK,客人也沒有反應 什麼,所以我們就跟小品公司下單了;小品公司的報價單是 1位陳小姐,負責人是羅戎成;他字卷二第243至264頁的文 件是凱柏公司(即更名前之天方公司)下單給躍鑫公司,躍 鑫公司的被告說沒辦法做,所以由躍鑫公司轉過來,我單純 信任躍鑫公司,就轉過來找小品公司,其中第249頁的委工 單是我將供應商躍鑫公司劃掉旁邊註記「改小品科技」,當 時向小品公司下單都是捲帶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 55頁)。互核與證人吳芝祺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天方公司委 任小品公司加工IC捲帶包裝,跟我發電子郵件接洽的都署名 「陳美琪」;天方公司原先是向躍鑫公司下單,但108年5月 將委工單以電子郵件寄給躍鑫公司,躍鑫公司的被告打電話 給我,說躍鑫公司沒有料帶,介紹小品公司給我們做代工, 108年5月天方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後,就未向躍鑫公司下單 了等語一致(見他字卷二第233至237頁),且與電子郵件、 委工單、報價單、出貨單及發票記載內容相符(見他字卷二 第239至260頁)。  ⑵故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之108年5月間,即以「陳美琪」 之名義代表小品公司與天方公司(即更名前之凱柏公司)聯 繫並報價,天方公司乃將IC捲帶加工項目委由小品公司承接 ,其中被告分別在108年5月3日、8月13日、9月9日、12月4 日及109年1月8日、3月26日代表小品公司接收天方公司之委 工單,天方公司亦分別於小品公司出貨日之108年5月15日、 9月10日、12月16日及109年1月15日、4月14日、3月26日簽 立稅後總計4,912元、4,968元、4,843元、4,189元、9,989 元之發票,天方公司再分別於108年6月13日、8月29日、9月 30日及109年1月31日及109年2月27日、4月29日轉帳4,902元 、4,949元、4,968元、4,843元、4,189元、9,989元至小品 公司之玉山銀行之帳戶,有上開委工單、發票及小品公司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稽(見他字 卷二第249至260頁、聲扣卷第63至66頁),足認小品公司因 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合計33,840元 之所得【計算式:4902+4949+4968+4843+4189+9989=33,840 】,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稱: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 司、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係因躍鑫公司無法配合所需 工期期限或鐳刻等代工項目,故循一般正常管道詢價找尋加 工品項符合之廠商,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躍鑫公司並沒有承 接小量訂單及做雷刻之項目等節。然對照上開證人所述,中 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委 工捲帶包裝項目,均係被告在任職躍鑫公司期間介紹,或被 告以「陳美琪」名義聯繫接洽;另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 蓮芳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躍鑫公司沒有做雷刻,但有配合 之廠商等語(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四第132頁), 故縱躍鑫公司本身未做雷刻,但接受客戶訂單後仍可透過配 合廠商提供有需求之客戶雷刻加工,藉此賺取中間報酬,並 無因此即拒絕訂單或將客戶轉介予競爭對手之理。復參躍鑫 公司於107年10月至109年2月間,陸續接單如金額99元至25, 594元不等之小額訂單,並提供雷刻之加工項目,有躍鑫公 司交易電腦資料、電子郵件、出貨檢驗報告及委工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45頁),亦徵前揭證人李蓮芳所述應 屬可信。故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於被 告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向小品公司下單委工捲帶包裝項目。確 係因被告託詞拒絕客戶訂單並提供競爭公司即小品公司資訊 所致,並非與被告行為無關,更非基於訂單數量或雷刻之加 工項目轉向委工小品公司。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於任職於躍鑫公司期間,卻偽以「陳美琪」名義代表小 品公司與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聯繫, 並簡介小品公司、使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 公司轉向委工小品公司為捲帶包裝項目,已屬違背任務之行 為,且使躍鑫公司受有52,640元之財產上損失:  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 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 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 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 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 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 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 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躍鑫公司主要服務項目包含有IC捲帶包裝及代工、I C電鍍流程還原等IC包裝之加工包裝業務,有躍鑫公司服務 項目網路簡介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5頁)。本件被告於 109年3月27日前之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即使未與躍鑫公司簽 訂競業禁止條款,仍明知躍鑫公司主要服務項目為IC包裝加 工業務,應在接收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 司詢價或委工請求時負忠誠義務,積極照料躍鑫公司IC包裝 加工之服務項目,卻消極未予報價或主動表示躍鑫公司無法 配合,更於上開期間即代表小品公司與中青公司、亞瑟公司 、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聯繫,並簡介小品公司、使中青公司 、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轉向委工小品公司為與躍 鑫公司主要服務項目相同之捲帶包裝,顯然在為躍鑫公司處 理事務時,違背照料躍鑫公司經營應盡之忠誠義務,且小品 公司因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卻為之聯繫接洽,致中青公 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轉向小品公司下單委工 IC包裝業務,獲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52,604元之利益【 計算式:14,364+4,400+33,840=52,604】,躍鑫公司則因此 受有喪失上開營業收入之可期待利益,而受有相同之財產上 損害。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任職躍鑫公司之108年5月至109年3月 之密切接近時間,接續違背對於躍鑫公司之忠誠義務,並代 表小品公司分別與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 司聯繫,致其等轉向小品公司下單委工IC包裝業務,小品公 司因此獲有營業利益並使躍鑫公司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所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為小品公司與中青 公司聯絡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小品公司已因此獲有利益而致 躍鑫公司受有損害,而屬未遂,惟此部分屬前揭接續行為之 一部,僅論以背信既遂為已足,不另論未遂,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斯時任職於躍鑫公司,卻於接收中青公司、亞 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詢價或委工時消極未報價或為 躍鑫公司表示不能配合工期,更偽以「陳美琪」名義代表小 品公司與之聯繫,使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 公司轉向小品公司委以與躍鑫公司相同之加工業務,致使小 品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益、躍鑫公司則受有相同 金額之損害;並衡酌其犯後均狡詞否認犯行,於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小品公司因而所獲利益、躍鑫公司所受 損害,且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躍鑫公司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 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 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 本案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 條之26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利,無從對被 告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惟公訴意旨仍指出第三人小品 公司因被告犯罪而獲有總計52,604元之利益,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自有包括小品公 司。起訴意旨雖未聲請應沒收其財產,但依前揭規定,本院 如認有必要時,仍可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據此,本 院已於113年11月18日依職權裁定命小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查小品公司雖具狀表示:小品公司與附表 一交易公司欄所示之公司所成立之各項交易,均為正常販售 行為,並非違法;且縱被告有背信犯行,公訴意旨並未釋明 小品公司獲利數額及事證,亦與被告背信行為無必然關聯, 對小品公司獲利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 語。然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背信犯行確致小品公司獲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俱如前述,此部分利益核屬其因被 告為小品公司實行不法行為而取得,非無刑法上重要性,既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於躍鑫公司擔 任業務副理,明知依其與躍鑫公司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對於 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業務上及技術上之工商秘密,皆應 負保密義務,且於任職期間應對躍鑫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8年4月 9日羅戎成成立小品公司後,將躍鑫公司各種規格之捲帶包 裝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羅戎成及小品公司,隨於同年 5月間,由其以「陳美琪」之化名,聯繫原屬躍鑫公司客戶 之宏海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海微公司)、旺玖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玖公司)、祥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祥達公司),提供報價、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 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 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詳附 表),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17條洩漏工商秘密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戎成、告訴人代表人李蓮芳之證述,以及告訴 人提出之員工保證書規約、中青公司委外加工訂單、EMAIL 電子郵件、報價單、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與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任職在躍鑫公司,負責業務 、品保、製造、資材、會計、文管、工程師等相關事務;小 品公司則為被告之配偶羅戎成於108年4月9日成立等節,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將躍鑫公司各種規格捲帶之包 裝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羅戎成及小品公司;亦未以「 陳美琪」之化名聯繫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亞瑟公司及祥 達公司聯繫,提供報價而使該等公司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 品公司承做,小品公司因此獲得利益並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洩漏工商秘密,以及被告是否違反對躍 鑫公司之忠誠義務,使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及 亞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轉向小品公司下單, 致小品公司因此獲益、躍鑫公司受有損害之背信犯行之確信 心證。 四、經查:  ㈠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規約固有關於洩漏業務上或技術 上之機密之記載,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任職躍鑫公司期間應保 守之業務上、技術上機密為何,實難遽認本案被告有明知為 業務上或技術上之秘密仍洩漏之。且羅戎成雖為被告之配偶 ,然參酌上開報價單及電子郵件中關於價格、規格之內容, 均係署名「陳美琪」之被告所製作、寄發,公訴意旨亦未明 確指出被告係將何等業務上或技術上應秘密之內容以何種方 式洩漏予羅戎成、小品公司,自無從對被告以洩漏工商秘密 罪相繩。  ㈡又宏海微公司及祥達公司雖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交易日 期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小品公司帳戶,然無相關佐證足資證明 宏海微公司及祥達公司如何因被告違反對躍鑫公司之忠誠義 務,致使其等轉向小品公司委工並匯予款項;亦無旺玖公司 轉向小品公司下單,使小品公司獲有利益並致躍鑫公司受損 害之證據。至於亞瑟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2交易日期欄所示 時間匯款至小品公司帳戶,被告則已於109年3月27日自躍鑫 公司離職,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因被告任職躍鑫公司期 間違反忠誠義務所生訂單。是以,本件亦無足認定被告有違 反對躍鑫公司之忠誠義務,使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 公司及亞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向小品公司下 單,致小品公司因此獲益、躍鑫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洩漏工商秘密及對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及亞 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構成背信犯行之確信心 證,惟關於洩漏工商秘密部分,依公訴意旨觀之,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於宏海 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及亞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期間)部分構成背信部分,則因與前開背信犯行合為包 括之接續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公司 交易(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1 亞瑟公司 109.02.10 14,364 2 天方公司 108.06.13 4,902 108.08.29 4,949 108.09.30 4,968 109.01.31 4,843 109.02.27 4,189 109.04.29 9,989 3 產晶公司 108.07.22 4,400 總計52,604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公司 交易(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1 宏海微公司 108.09.05 11,750 2 亞瑟公司 109.04.10 525 109.05.11 16,187 109.06.10 96,990 109.07.10 226,800 109.08.10 62,893 109.10.12 28,022 109.11.10 4,200 3 祥達公司 108.08.30 16,203 108.10.01 5,535 109.01.15 8,790 109.04.30 3,978 109.08.31 18,269 109.09.30 20,735

2025-01-22

TPDM-113-智易-34-20250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朱明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 ,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 ,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道路旁公開處所,以 「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 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公寓之鄰居關係,告訴人居住於公寓1樓 ,被告居住於公寓4樓,被告在公寓1樓門口之道路旁焚燒金 紙,不僅有違反空氣污染治法之虞,且其焚燒金紙所製造之 煙霧、氣味,亦已嚴重影響周遭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由此 可見被告之公德心薄弱。而被告經告訴人上前勸阻之後,非 但未能自我檢討約束,甚且於爭論過程中,以「幹你娘」、 「靠北」、「罵三小」等語指摘辱罵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原審竟認被告僅係短暫、衝動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難 認被告所為將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受到貶抑,難以 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 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勸阻燃燒金紙造成 空污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住處公寓一樓門口外,當時僅有 告訴人,被告及一同在燒金紙之A女共3人在場見聞,故上開 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僅短暫 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客觀上 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經權衡認被告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 權而受保障,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朱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朱明與告訴人張德生為居住臺北市中 山區○○路000巷內之鄰居,雙方因燒金紙問題而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地點,出言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 述、手機錄影及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大聲說話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中元節拜祖 先,我住在4樓,把金紙拿到1樓燒,告訴人就過來對我錄影 ,我因為怕告訴人打我才大聲說話,我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 ;幾十年來我不會造口業,我不可能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2則現場手機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28至34頁):   畫面為公寓門口前,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之狀態,公寓大門 出入口前方數步之距離有一金爐在燃燒,1男(即被告)1女(A 女)將紙錢投入前述之金爐。拍攝者為告訴人。影像至中間 時段有一女生聲音(B女即告訴人配偶)。  ⒈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是不是說紙錢到旁邊去燒,我整間 都是煙。   被告:這我的門口啦。   告訴人:你現在在這邊就是影響到我,臺北市不是規定不能 燒紙錢嘛。   A女:好了啦。   被告:在那邊...   告訴人:臺北市是不是規定不能燒紙錢嘛。   A女:我怎麼不知道。   被告:這不是你家的,你就不要停在這,出入不方便。   告訴人:阿,怎麼樣,然後呢?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罵你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阿,繼續罵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你就錄起來阿。   告訴人:對啦,你前一句講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阿。   告訴人:然後呢?   被告:不好相處。   A女:你不要誘拐老人家可以嗎?   告訴人:他剛才用髒話罵我耶。   被告:你叫警察來。   告訴人:蛤,你剛才用髒話罵我什麼?   A女:你那門窗都關的還有什麼。   告訴人:不是,有時候我門窗開著就整間都是煙啦。   A女:這一個月才1次也不是每天都這樣。   被告:這邊風每次都往...   告訴人:我只是說你可不可以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一個燒二次而已,這邊風都吹到你家去。   A女:好了啦,燒你的,不要在這邊大小聲。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1:01音量變很小聲)幹你娘。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壞鄰居,不然還要什麼,要怎樣你講。   告訴人:蛤,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前一句就是壞鄰居,說你老母在的時候都不會這樣, 我也是在這燒啦。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說下次可不可以去那邊。   被告:叫我去那邊燒。   告訴人:叫環保局來就是直接開罰。   A女:好了啦,閉嘴。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   A女:現在就是桶子在燒。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   被告:這是...   告訴人:沒關係你公然侮辱我。   B女:你住幾樓?   被告:4樓。   B女:我在4樓燒你金紙怎麼樣。   告訴人:等下我就去你4樓門口燒。   被告:不行。   B女:為什麼不行,在我家門口燒金紙你家不行?   被告:這你門口。   B女:對呀,不是我家門口嗎?   A女:沒關係你要去樓上就去。   被告:你不用大聲。   B女:你門記得打開阿,之後你自己在你4樓門口燒記得打開 門。   A女:好好好,大家有事不是...   被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嘛。   B女:現在不敢承認吼,你剛才有沒有用髒話罵我先生。   被告:我什麼時候...   B女:我在裡面都聽到了。   被告:我就說壞鄰居。   告訴人:中間還有哪一句啦,我都錄到了,沒有關係啦。   A女:錄到就好。   告訴人:沒有關係啦。   B女:講了又不敢承認了是不是?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講能不能去旁邊一點...   B女:講了不敢承認。   被告:承認什麼。   告訴人:在那邊跟我大小聲,大小聲什麼,大姊你下來之前 我只是跟他說可不可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這地就是...   A女:把它錄下來就可以。   告訴人:他剛剛罵我髒話是不是要我告你,罵我髒話是不是 要我告你。   B女:你可不可以有禮貌一點。   被告:你就去告。   告訴人:然後你跟我說你住20幾年了,怎樣,很厲害嗎?   被告:這我的門口,你的車停在這大家出入也不方便。   告訴人:那我下次就去你4樓門口燒阿。   A女:可以不要在那邊吵嗎?   被告:什麼門不門口,我那違法我這不違法。   B女:這不違法...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3:02)打電話叫警察來啦,靠北啦。 告訴人:這不違法..你知道你剛才罵我靠北阿?   被告:嘿啦。   告訴人:好好好,打電話報警。   被告:不甘心會死啦。  ⒉A女:壞鄰居。   B女:你才壞鄰居勒,就一直好好聲跟你說,你還在那邊兇 ,到底誰才是壞鄰居。   告訴人:你不知道在台北燒紙錢是違規的。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好好好。   B女:叫了啦。   告訴人:我正在叫你不要走,你不要走。   B女:好好跟你說你要罵人。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才燒二次金紙,煙都跑去你家。   告訴人:我從剛才一開始就沒有要給你找麻煩,我只是跟你 說你能不能到旁邊去燒,跟我大小聲,罵我髒話,沒關係叫 他不要走啦,我們現在叫警察來了。   A女:沒關係他在樓上   告訴人: 沒關係我要告他,我要告他。   A女:過去的事不要講了啦。   告訴人:沒關係我要告他。   A女:一件就說一件不要牽拖一大堆。   告訴人:公然侮辱嘛。   B女:之前有遇到他?   告訴人:之前沒遇到他,都是燒完家裡都是煙了,出來人已 經走了,今天剛好遇到他,我跟他說大哥你可不可以旁邊一 點燒,這個煙都會灌到裡面來,他跟我說我在這邊住幾十年 他都這樣燒,不然你要怎樣。   被告:不然要怎樣。   告訴人: 對,沒關係我要告你啊,你剛罵我阿,我就是看 看嘛。   被告:罵你壞鄰居。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講啦,我已經說了我要告你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很好。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給你一個大拇指。   A女:好好好,上去,要講回去講。   告訴人:今天是你影響到我,我跟你講我們...   被告:這我的門口哪有影響到你?   告訴人:對,我就跟你說。   B女:去你的4樓燒啦。   告訴人:等一下我去你4樓燒你把門打開。   A女:你去燒沒關係。   告訴人:把門打開啦。   A女:你可以上去燒。   告訴人:把門打開。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燒2次...   A女:好了啦。   B女:1個月燒2次,錄到了啦。   被告:初一、十五不然是哪時候?   告訴人:沒關係,我叫警察來是你用髒話罵我,我要告你, 沒關係。   (附近鄰居來關切)   被告:說我...   告訴人:跟我說你在這住20年,不然要怎樣你20年很大尾喔 怎樣,房子我們買30年了啦。   被告:我知道,我來的時候你老母在這啦。   告訴人:怎麼樣嘛,你繼續罵嘛,你剛罵那句就夠了,我一 定會告你。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好好好,給你一個大拇指好棒棒。   被告:我姓吳。   告訴人: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會問你啦,你剛報案了嗎?   B女:報了。   被告:(被告跟鄰居說明爭吵原因)   鄰居:大家都鄰居稍微講一下就好了。   告訴人:現在是他在影響我耶,你知不知道在台北燒金紙是 違規的叫環保局來要開罰的。   被告:沒關係你叫。   告訴人:沒有叫你不要燒,叫你能不能旁邊一點。   被告:我就是要在這啦。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剛才罵我我一定會告你。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罵,繼續罵,很棒,給你一個大拇指。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對對對,我一定告你。   被告:(光碟撥放時間04:10)罵三小。   告訴人:對,你在罵我啊,繼續阿,沒關係啊。   (鄰居與A女談話)   告訴人:我剛才前面好好跟他講,你下來之前。   被告:全台北市都有人在門口在燒...   A女:好了啦。   告訴人:等一下警察來你問警察燒紙錢是不是違規的嘛,你 是不是空汙嘛,我有叫你不要燒嗎,我只是跟你說旁邊一點 行不行?跟我說我住這邊20幾年,地你的。  ㈡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告訴人 住處前,確實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出言對告訴人陳稱「幹你 娘」、「靠北」、「罵三小」等字詞。被告所為未曾罵告訴 人之辯詞,顯不足採。 五、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細觀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 等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被告因告訴人勸導勿在告訴人家門 口燃燒金紙,造成燃煙吹入告訴人家中,且被告燃燒金紙之 地點違反環保法規,不思採取符合環保法規之方式進行宗教 習俗,並與告訴人平和解決紛爭,卻係遭指摘而心生不悅, 對告訴人加以辱罵,所為縱有不該。然被告以上開激烈、對 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為鄰居關係,但 並不相識,被告僅因告訴人之勸導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 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 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口出 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 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需有以刑罰相繩之 必要,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7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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