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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4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張惠珍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紀首竹 紀俐妘即紀春美 紀韋田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惠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紀首竹、紀俐妘、紀韋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一、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6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紀首竹、紀俐妘、紀韋田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二、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 請人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 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 :5,000×12×10×3=1,8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 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 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3人負擔800元(計算式:2,000××2 /5=800),聲請人負擔1,200元(計算式:2,000-800=1,200)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05

TCDV-113-司家他-204-20250205-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陳一男不幸於113年6月27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 堂兄戊○○(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堂嫂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 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丁○○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母,與未成年人乙○○、丁○○就辦 理被繼承人陳一男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除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 上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25,583元外,尚有委託聲請人出 售之股票共1,500,000元,共計為2,325,583元。而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取得500,000元、 未成年人丁○○取得617,305元、未成年人乙○○取得540,278 元,並由聲請人補償未成年人乙○○42,000元(未成年人乙○ ○共計取得582,278元),其餘由另名繼承人陳政威取得。 是未成年人乙○○及丁○○所取得者均大於其應繼分581,396 元(計算式:2,325,583×1/4=581,396,元以下4捨5入), 可認未成年人乙○○、丁○○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另關係人戊○○、丙○○係為未成年人乙○○、丁○○之堂兄及堂 嫂,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 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 由關係人戊○○、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 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04

TCDV-113-司家親聲-9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海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海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海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海汛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 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江海汛所犯前 述2罪,分別係賭博及幫助洗錢罪,罪質不同,又犯罪時間 前後相隔約1年4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 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就罰金刑 部分定其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7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254-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生母丙○○於106年11月30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 並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出父子 之情誼,為使其等間之父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於113年9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薪 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查:被收養人乙○○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丁○○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 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為00年0 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 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甲○○自與被收養 人之生母離婚後,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且未曾給付扶養之 費用,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 甚明;又被收養人生父甲○○雖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陳報其 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然並未經公證,而經本院通知被收 養人生父應於114年1月9日到庭,惟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 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同 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 能力亦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業據被收養人提出薪資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 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 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 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2

TCDV-113-司養聲-218-20250122-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邱圳源 相 對 人 邱誌賢 邱毓淇 邱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誌賢、邱毓淇、邱麗禎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260元 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100之93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11,390元 聲請人預納。 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74,260元×0.93×各1/4=各17,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27號判決)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邱圳源 1/4 2 邱誌賢 1/4 3 邱毓淇 1/4 4 邱麗禎 1/4

2025-01-22

TCDV-113-司家聲-22-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已歿) 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 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 3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2

TCDV-113-司養聲-233-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與丙○○(已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 之養女,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與甲○○終止收養,因養 父丙○○已於100年3月25日死亡,為求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 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等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又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丁○○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 問時到庭陳稱: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後,聲請人仍由伊扶養長 大,伊同意聲請人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且關係人甲 ○○於本院同院調查時亦到庭表明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 養關係等語。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 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丙○○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2

TCDV-113-司養聲-272-2025012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受 選任人 陳奕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瑞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瑞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瑞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瑞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瑞文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瑞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瑞文(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尚積欠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 3,359元,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 、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均影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並主張被繼承人尚滯欠綜合所得 稅,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1月3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 1131224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 稽。茲審酌陳奕杰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2

TCDV-113-司繼-4397-2025012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聰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聰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聰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聰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聰源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聰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聰源(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4)同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並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113年度嘉簡字第684號)。然被繼承人於11 2年11月7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均 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17號、113年 度司繼字第21號、第61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 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4年1 月8日之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 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1

TCDV-113-司繼-3741-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45號 聲 明 人 林德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屬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1-16

TCDV-113-司繼-484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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