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儒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 交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易儒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王天助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暨審理中均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73、75至76、108頁),故依據前述法律 規定,本案被告2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分則再增列【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73、1 09頁)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交簡上卷第91至92頁)。 二、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俱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以 及程度、比例、被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迄 判決前並未能和解,並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蔡易儒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 天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 。  ㈢雖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 過重之情。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明顯否認犯行,爭執鑑 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審再送請覆議,仍維持相同鑑定意見 ,可見被告2人對於珍貴司法資源已有所耗費,自不宜等同 自始坦認犯行者給予特別輕度之刑罰。因此,被告2人以原 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量處更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表明願當庭原 諒對方,不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給予對方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2人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均能知所警惕 ,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 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蔡易 儒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期盼被告2人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蔡易儒願給付被告王天助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被告蔡易儒當庭給付被告王天助12萬元,並經被告王天助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王天助、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王天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左側肩頰 骨」更正為「左側肩胛骨」;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易儒、王天助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 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參 ,堪認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 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 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被告王天助 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 ,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所為均實不足 取,且渠等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58 09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至7頁 )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 2367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30頁)可參;並衡酌被 告二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二人所受傷勢、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   被   告 蔡易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天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 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超車,適王天助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即左偏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蔡易儒、王天 助摔倒在地,蔡易儒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天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眶部挫傷和撕裂傷、左側肩頰骨骨 折(含肩盂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蔡易儒、王天助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儒、王天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告訴人蔡易儒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王天助提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交簡上-16-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1號 原 告 李文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31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 B931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4月29日3時40分許,由訴外人李柏勳駕駛,行經 國道1號南向12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 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 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時,除有口頭告誡其應遵守交 通法令外,並於車輛內部明顯處張貼「駕駛人不得違反下列 事項」之警語貼紙,原告已善盡其身為車主之監督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行速為每小 時144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系爭車輛已超速 44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僅 以口頭告誡及車內張貼警語之方式提醒駕駛人,而未有其他 實質確保、拘束駕駛人遵守規定之作為,實難認其已善盡其 篩選、監督駕駛人之義務。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1頁、第85頁 、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24公里處,加上測距約為20公 尺,而「警52」標誌面設置於同向123.5公里處,設置清晰 完整已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測 得系爭車輛行速144KM/HR,限速為100KM/HR,超速44KM/HR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2780 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說明(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7 至8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 同,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在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時 ,即應就訴外人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駕駛習慣等節詳加探 究,或與訴外人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 ,然原告僅以口頭告誡及張貼警語貼紙之方式,且該警語貼 紙亦未言明違反之具體效果為何(本院卷第19頁),復未見 原告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 遭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 予訴外人使用,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232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5、6、8、10之刑之部分撤銷 。 二、上開撤銷部分,邱奕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2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奕文(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6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女兒罹 患身心障礙,被告自身亦患有身心疾病,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 已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2、5、6、8、10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5 、6、8、10部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一 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 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 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2、5、6、8、10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 匯款單據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9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 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 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 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司機兼收 水,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 ,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被害人為6人,詐騙款項為41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 金額均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 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 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 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 至68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72頁),其 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 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 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 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2、5、6 、8、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顯有 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 從事工程相關行業,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 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72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 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 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 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 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 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予以小幅下修。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3、4、7、9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4、7、9 部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 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 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與取款車手一同 行動,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 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予有利 、從輕之評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案發時收入不穩 定但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㈢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 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 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 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此部 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 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 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 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 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 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相同、罪數較多、罪質近似、各罪之具體情節類似、各罪 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 高、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 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 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七、不宣告緩刑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2、5、6、8、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4、7、9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取得此部分被害人之諒 解,難認有以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 宣告;又所定應執行刑亦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有 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藍儀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藍儀珍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儀珍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街0巷0 號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4萬2千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領1萬2千元 2 林家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家莉聯繫,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家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3 駱文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駱文皓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駱文皓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提領9千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提領8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提領7萬元 4 陳錡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透過IG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錡陞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錡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街000號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18分許、提領9千元 5 蔡宗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宗憲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宗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 6 翁偉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IG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翁偉鑫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偉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2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 0段00號 113年1月1日下午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6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7 廖年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廖年凰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年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2日上午 8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號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提領4萬元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提領5萬元 8 陳美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美女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2萬元 9 黃宇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透過臉書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宇綺聯繫,佯稱得介紹打工事務,惟需先匯款完成任務云云,致黃宇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號號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10 黃再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再義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再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2萬9,830元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0 樓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提領9,830元

2025-03-25

TPHM-113-上訴-6759-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8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附表編號1、2、3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庭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第一次轉 帳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 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之① 、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件玉山銀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雅庭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 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因不詳成年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新光銀帳戶)與不詳成年人,且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 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後,提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答應提領或轉匯本件玉山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本 件新光銀帳戶內之款項。嗣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之①至 ⑧、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③ 、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匯至附表 所示「轉入帳戶」,再由張雅庭依不詳成年人指示,將此部 分款項提領出後(詳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轉交他人。張雅庭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不詳之人共同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案經劉萬全、吳千芮、林弘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且有附   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跟地下錢莊借錢 ,把三個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給不同的地下錢莊,我玉山 銀行的提款卡有一次不見,國泰世華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只有把帳戶的帳號給地下錢莊而已, 是要對方把錢匯進我的帳戶,並預扣利息,我借一家地下錢 莊,就還一家地下錢莊,有時給地下錢莊現金,有時候依照 地下錢莊的指示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 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應屬 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附表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 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 之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等情,有本件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1 至5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辦本件玉山銀帳戶確已遭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 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⑵被告固於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本件玉山銀帳戶 提款卡遺失,很久了,好像是5月左右遺失,幾年度我忘了 ,我發現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後,隔了好幾個月才去補辦提 款卡云云(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提示本件玉山銀帳戶11 2年6、7月交易明細,被告供稱「(提示警935卷P53,玉山 銀行交易明細,ATM提款是你嗎?)玉山銀行的我忘記了, 因為我提款卡不見了,我也忘了什麼時候不見的。」(本院 卷第37頁)云云;其於114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提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935卷P51-57),你在112 年6 月、7 月、8 月、9 月初都有密集存提款紀錄,這些都是什 麼錢?】我為了銀行的信用顧好一點,所以借來的錢就存進 去」、「(你不是說你玉山銀行的提款卡不見了,你為什麼 在112年6月至9月初會有密集的存提款紀錄?)那時候可能 提款卡已經補發回來了。」(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云云。 然被告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 融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2 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 1140016446 號函暨所附被告承認係其親簽金融卡申請書( 本院卷第83至90頁、第10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詞反 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亦未能說明本件玉山銀帳戶於11 2年9月6日15時22分前之使用狀況及用途。  ⑶況被告既已成年,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 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提款卡乙節諉為不知,故被告是否於 112年9月6日15時22分前遺失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卡,實屬 可疑。    ⑷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此部分款項 轉入本件玉山銀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提款卡提領,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 向此部分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此部分告訴人詐騙 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 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 渠等使用該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 卡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即補發提款卡之時間)前遺失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 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 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 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有為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5、36、100 、101頁),且被告堅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本件新 光銀帳戶提款卡均一直在其持有中,及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 卡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發取得等情在卷,且有本件玉 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載有ATM跨提紀錄,警935卷第51至57頁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載有CD提款紀錄,警859 卷第67至79頁)、本件新光銀帳戶交易明細(載有ATM跨提 紀錄,警859卷第81至88頁)、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 月1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CD提款」、「CD存 款」係指透過ATM進行提存之交易,本院卷第49頁)、國泰 世華銀行112 年7 月10日臨櫃取款條(被告自承其親自臨櫃 提款15萬元,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0 0頁)、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8 月11日臨櫃取款條(被告自 承其親自臨櫃提款25萬元,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第165頁 ,本院卷第100、10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 之①至⑧、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轉入 帳戶」後,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被告取款時間、金額」將 錢領出。則告訴人遭騙匯款及被告再將附表所示「轉入帳戶 」內款項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惟被告卻 仍聽從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此顯與詐欺集 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 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 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⑶被告雖辯稱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把帳戶的帳號給地下錢莊而 已,是要對方把錢匯進我的帳戶,並預扣利息,我借一家地 下錢莊,就還一家地下錢莊,有時給地下錢莊現金,有時候 依照地下錢莊的指示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云云。然查:上開3 個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當月前後,均有 密集多筆之存、提款紀錄,且於該等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 記載有「人名」、「公司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認識這些「人名」或「公司行號」,也不知道這些人為 什麼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嗣經本院詢問被 告「有無辦法提出與地下錢莊的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被 告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本院卷第36、37頁)、「地 下錢莊借我的錢我已經不記得了,斷斷續續都有,沒有任何 的借據,但我有簽本票,但是本票都還在地下錢莊那裡,到 現在本票都沒有還給我。我借多少本金,本票的面額是簽兩 倍的面額,例如:我借款五十萬元,就要簽署壹佰萬元的本 票給地下錢莊。對於我簽署多少錢的本票,我都已經忘了」 (本院卷第99頁)、「(你目前為止跟地下錢莊總共借款本 金多少?)借一家,還一家。我已經算不清楚了。」等語( 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相關 資料,甚且供稱還錢給地下錢莊也未取回本票等不合借貸常 情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P1 63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7 月10日臨櫃取款條,臨櫃提款1 5萬元,這是你去提款的嗎?)是。我在提款條上面寫『浴室 廚房裝潢』,因我不敢告訴行員我要還給地下錢莊錢」、「 (提示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P165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 8 月11日臨櫃取款條,臨櫃提款25萬元,這是你去提款的嗎 ?)是。我在提款條上面寫『女兒結婚』,因我不敢告訴行員 我要還給地下錢莊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既 然不敢告訴臨櫃取款之銀行行員實情,怕遭行員關懷提問, 顯然被告擔心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機構帳戶間流動,其仍 提供上開帳戶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 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 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  ⑸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 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所稱「地下錢莊」無   聯絡方式可提供,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 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及他人所述金錢 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從而,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帳號任由他人使用,其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 ,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他人取得贓款,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他人係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⑹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自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已可確認,而詐 欺贓款轉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當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融 卡之前,將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內(犯罪事實一部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一開 始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此部分告訴人,及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部分  ⑴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而被告固先交付本件玉山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 具,就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帳戶部分,本應成立幫助犯(即 犯罪事實一部分),然被告之後為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 額」欄之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故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即犯罪 事實一部分),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論 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均係一行為(被告雖有多次領 款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 接續進行詐騙及提領,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之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林 弘杰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詐騙金額、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 人蘇萬全表示不追究,告訴人吳千芮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部分) ,及就附表編號1、2、3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 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他人之指示,將其領出款項交與 他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 ,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標的。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此 部分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㈦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之 告訴人陳春木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被告為附表「被告取款 時間、金額」欄之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故告訴人陳春木遭詐騙部分與本案非同一案件 ,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就 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入帳戶 告訴人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為準)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金額 備註 宣告刑 1 劉萬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份,以「王冬梅」名義向劉民謊稱熟識,聊天過後,又以須繳土地稅與託管費為由,向左揭告訴人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 ① 112年7月31日9時26分許 ① 1萬元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935卷第3至12頁、警859卷第3至6頁、營偵983卷第27至31、49至51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 ②告訴人劉萬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警935卷第13至16頁)。 ③告訴人提供與「王冬梅」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告訴人提供112年9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請書、112年8月9日玉山銀行安南分行無摺存款回條影本、112年7月31日玉山銀行安南分行無摺存款回條照片各1份(警935卷第17至43頁)。 ④玉山銀行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935卷第51至57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644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3至90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2年8月9日10時28分許 ② 3萬元 ③ 112年9月6日15時2分許 ③ 3萬元 112年9月6日15時31、32、33分許均ATM跨提2萬元,同日時34分許ATM跨提1萬元 2 吳千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FACEBOOK與左揭告訴人交友,事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家人重病需要錢為由,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① 112年7月3日 9時40分許 ① 13萬元 ①112年7月3日10時12分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7月3日10時13分CD提款3萬元。 ③112年7月4日10時38分CD提款7千元。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同上)。 ②告訴人吳千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59卷第7至9頁)。 ③告訴人吳千芮提供與 「張雅庭」對話記錄擷圖1份及告訴人吳千芮提供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4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與112年8月1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2份、112年8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112年9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2份。(警859卷第11至27頁) ④玉山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本件新光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935卷第51至57頁、營偵1104卷第7頁、警859卷第67至79頁、81至88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11日取款憑證(移送併辦113偵31414卷第161至165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CD提款」、「CD存款」係指透過ATM進行提存之交易,本院卷第49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2年7月10日9時9分許 ② 25萬元 ①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1分現金支出(即臨櫃取款)15萬元。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CD提款10萬元。 ③ 112年8月11日14時48分許 ③ 65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15時2分現金支出(即臨櫃取款)25萬元。 ②113年8月11日15時39、40分、同年月12日10時34、35分CD提款10萬元。 ③112年8月12日13時47分CD轉出3萬元。 ④ 112年8月15日14時38分許 ④ 19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49、50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⑤ 112年9月15日9時46分許 ⑤ 60萬元 ①112年9月15日14時34分、同年月16日14時35分、同年月17日6時18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同年月16日5時41分、同年月17日11時5分均CD提款9萬元。 ③112年9月18日17時29分CD提款2萬9千元。 ⑥ 112年10月6日9時11分許 ⑥ 60萬元 ①112年10月6日9時11分、同年月7日8時38分、同年月8日9時33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14時45分、同年月7日14時47分、同年月8日14時40分均CD提款9萬元。 ③112年10月6日17時49分CD提款2千元。 ④112年10月7日14時47分、同年月8日9時36分均CD提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新光銀帳戶) ⑦ 112年9月15日10時15分許 ⑦ 38萬元 ①112年9月15日14時45、45、46分、同日15時10、11、12分、同年月16日5時43分、6時19分14時36、51、52分、同年月17日6時19、20、14時35、36、36分、同年月19日15時2分許均ATM跨提2萬元。 ②112年9月16日上午5時43分ATM跨提1萬5千元。 ③112年9月17日6時21分ATM跨提1萬4千元。 ④112年9月18日14時52分ATM跨提6千元。 ⑤112年9月18日17時28分ATM跨提1萬7千元。 ⑧ 112年10月6日9時9分許 ⑧ 30萬元 ①112年10月6日14時42、43、15時16、17、18、同年月7日8時40分、9時41、42分、15時10、11分、同年月8日10時15分、15時許ATM跨提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8分ATM跨支1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42分ATM跨提1萬6千元。 ④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16分ATM跨提1萬5千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 ⑨ 112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 ⑨ 65萬元 3 林弘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交友,事後發展為互稱老公、老婆之網路情人關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要繳稅為由,向左揭告訴人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31分許 6萬元 同編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6日至8日提款部分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同上)。 ②告訴人林弘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59卷第45至49頁)。 ③告訴人林弘杰提供之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859卷第51至53頁)。 ④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營偵1104卷第7頁、警859卷第67至7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本院卷第49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0時26分許 5萬6,000元 ①112年10月25日14時7分CD提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CD提款1萬5千元。

2025-03-24

TNDM-114-金訴-208-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婷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相 對 人 黃婕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九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認其聲請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 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357萬元、利息21萬7,525元( 計算至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為止),執行債 權額共為378萬7,525元,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3萬6,258元(計算式:3,787,525 5%6=1,136,258,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4

TYDV-114-聲-62-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2號 原 告 李柏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11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東往西)(下 稱系爭路口)時,由「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 3年8月23日製單舉發(第4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4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第11、5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道交條例第48條第4項(按應為第4款)係針對汽車 駕駛人之規定,不適用機車駕駛人,擅自依此條針對機車駕 駛人之行為,無法律依據。此外,機車在道路上的行為因受 到行車防護方式不同,該法含量有其所限,針對該事件不依 照自機車駕駛行駛於區間之標註並不視為違規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採證影片並輔以違規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0 至00:00:04時,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系爭路口,進入路口左轉彎前,未依序先行駛入內側 車道,而於外側車道(標示直行及右轉彎車道)逕行左轉西寧 北路口。是依上開影片及照片內容,可知原告於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行駛直行及右轉彎 車道逕行左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該法條針對汽車,並不含機車云云」置辯,然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動力車輛,故道交條 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二輪之機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 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道交條例於75年5月21日修正時即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 托車定名為「機車腳踏車」,列為道交條例之車輛範圍內。 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因當時車輛之定義僅限於汽車、 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 ,爰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 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並考量時代進步 ,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 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 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 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 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於10 1年10月12日配合修正用語。由此可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 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 關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之規範,除就機車另有規定外,原 則上對於「機車」亦有適用。故原告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 款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不適用機車駕駛人云云,顯為 誤解,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4張(第61頁),系爭路口內側車 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地面劃設直行及 右轉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 禁止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線,而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依系爭路口外側車道之地面指向線,本應繼續直行或右 轉彎,然系爭機車卻於外側車道超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 即向左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欲於系爭路口左轉彎,自 應於地面劃設禁止變換至內側車道標線之前,即先行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接續行駛至路口始能左轉彎,而原告 捨此不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 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 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 、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 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 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 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 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 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 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 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 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2025-03-24

TPTA-113-交-2952-202503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易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7至9行所載「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 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  ㈡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彙整如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除彙整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20日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筆 錄」、「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易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 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及新法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自白,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林 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耀、黃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 張雅婷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 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素娟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 所得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 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郭素娟、林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 耀、黃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張雅婷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 加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耀、簡君芮、 郭素娟、被害人張雅婷達成調解,現已依約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告訴人林子耀、簡君芮、被害人張雅婷,有調解筆錄、 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45頁至第 47頁、第77頁至第79頁),以彌補渠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 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金額合計高達48萬5,272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 、被告前無因案詐欺、洗錢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金簡卷第17頁), 暨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 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郭素娟、林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耀、黃 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張雅婷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1頁),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 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告訴人郭素娟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03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下稱偵字第24930號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 ⒉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4930號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 ⒊告訴人郭素娟名下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與郭素娟面交時交付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協議保證書影本(偵字第24930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 ⒋告訴人郭素娟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郭素娟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第24930號卷第183頁至反面、第187頁至反面) 2 林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告訴人林欣怡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下稱偵字第21936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9頁) ⒊告訴人林欣怡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46頁) ⒋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欣怡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51頁至第160頁)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3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告訴人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33頁) ⒊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簡君芮面交時交付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協議保證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簡君芮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⒋告訴人簡君芮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4 張雅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被害人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⒉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張雅婷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936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 ⒋被害人張雅婷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93頁、第97頁)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5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告訴人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佯稱須向假冒之客服開啟保障功能始能下單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⒈告訴人謝憶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⒊告訴人謝憶婷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6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告訴人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佯稱須向假冒之客服簽署金流協議始能下單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⒈告訴人林子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936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7頁) ⒊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告訴人林子耀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子耀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⒋告訴人林子耀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95頁) 7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告訴人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⒈告訴人黃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5頁) ⒊告訴人黃柏軒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67頁) ⒋告訴人黃柏軒與詐欺集團間之旋轉拍賣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8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告訴人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⒈告訴人李崧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⒊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之文章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偽造之好賣+頁面擷圖、告訴人李崧睿與詐欺集團間之偽造好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⒋告訴人李崧睿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   被   告 彭易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易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某不詳 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 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柏軒、張雅婷 、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事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謝憶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林子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崧睿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簡君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易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提款卡於112年10月搬家不見了;於112年6、7月因為欠當鋪錢,所以將提款卡壓在當鋪,提款卡之密碼有寫在上面等語。 (二)坦承本案帳戶遺失後並未去報警。 (三)證明其於112年某不詳時許,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及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及被害人張雅婷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照片、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4 被告彭易承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彭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2 張雅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3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4 林欣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林欣儀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6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7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   被   告 彭易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51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易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某不詳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 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 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耀、李菘睿、黃柏軒、謝憶婷、林欣怡 、簡君芮、郭素娟、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臺灣銀行帳戶所涉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1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告訴人(被害 人)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相同,附表編號8之告 訴人於受騙後係將受詐款項匯入同一臺灣銀行帳戶內,是本 案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2 張雅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3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4 林欣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林欣儀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6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7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8 郭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郭素娟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0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2025-03-24

TYDM-113-金簡-334-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巧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6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巧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巧柔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 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中徐巧柔為不確定故意),由徐巧柔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小許」使用。嗣「小許」取 得郵局帳戶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 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徐巧柔再依「小許」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小許」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委由周佳珊、謝季珊、姚惠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巧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佳姍(告訴人 張雅婷之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季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 59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姚惠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215頁至第219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23頁、第25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提款機機號0VPZ8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5、56 頁)、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59頁)、被告提供與「小許」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5頁至第 79頁)、陳報單(警卷第103、157、2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137、203、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9、140、207、243、244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245、24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51、209頁)、告訴人張雅婷轉 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3頁)、告訴人謝季珊交易明細擷圖(警 卷第164頁上圖編號3、第165頁下圖編號6、第166頁上圖編 號7)、告訴人謝季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63頁至第 194頁)、告訴人姚惠馨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告訴 人楊惠馨遭詐所簽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警卷第227頁) 、告訴人姚惠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29頁至第237 頁)、詐欺集團提供之「富託」平台(警卷第239頁)、被告提 領交易紀錄(警卷第46、48、50、51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 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與「小許」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所示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不可 提供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亦不可為不具信任關係者提 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行為 ,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竟 仍無視於此,而為本件犯行,以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使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成員更形困難,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以及被 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所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其於本件 乃先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末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42頁),各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等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金 訴卷第41頁),此乃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 文 1 謝季珊 假投資 112.10.05 21:25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31,300 同編號2⑴至⑶之提領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12 16:1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112.10.12 18:30至18:31 2筆共7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10.12 16:11 19,300 2 姚惠馨 112.10.06 12:5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 ⑴112.10.06   14:06 ⑵112.10.06   15:57 ⑶112.10.06   15:58 ⑴20,000 ⑵60,000 ⑶6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06 12:53 10,000 112.10.06 12:54 10,000 112.10.06 13:0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 3 張雅婷 112.10.05 18:40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112.10.05 20:56 60,000 郵局五甲分行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KSDM-113-金訴-961-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陳經理」、「華 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佳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群 組「金牛騰飛」向翁玉朱佯稱:可使用「瀚華」APP進行股 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翁玉朱陷入錯誤,於113年10月6日下午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投資款項,並由李佳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 行列印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謙 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麗娟」印文各1枚)後,在 上開時間、地點,向翁玉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給翁玉朱而行使之;李佳靜收取上開 款項後,復依「陳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華姐」, 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李佳靜並因此取 得1萬元的報酬。 二、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李佳靜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23頁)相符,並有偽造之「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3、35至37頁;偵 卷第51至10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陳經理」、「華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 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前同因車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條件為須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5萬元),緩刑期間迄117年1月20日始屆滿,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皆在所不問,因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 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因有上揭之前 案紀錄,本案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1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9頁)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TNDM-114-金訴-519-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0號 聲 明 人 賴禹璇 賴品臻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孟春 張雅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詠銓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死亡,聲明人賴禹璇、賴品臻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詠銓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明人 賴禹璇、賴品臻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張詠銓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張雅婷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張伯祥、張毓娍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伯祥、張毓 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賴禹璇、賴品臻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明人賴禹璇、賴品臻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1

TCDV-114-司繼-160-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