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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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牛耀翎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 拾伍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轉任職被告之 兼職人員。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 資等並未給付,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 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所積欠工資新臺幣135,206元、資遣費14,649元 及特休未休工資30,000元,合計179,855元,並分二期給付 ,第一期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89,928元、第二期於113年12 月30日給付89,927元,且均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若 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10月8日之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及其內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 3年12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352580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10 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 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179,855元部分 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4-12-24

TYDV-113-勞執-141-20241224-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原 告 張雅惠 李惠真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2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2人並未聲請如諭知無罪判決 ,仍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依上述 說明,自應駁回原告2人之訴。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緝-5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吳駿杰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5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 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 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 自因而無效;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 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 本票二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有記載「兌現即作廢」等語,並 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有所限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 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這段記載不生票據法上 之效力,債權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9757號卷第11頁)。惟查,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記載: 「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然系爭本票正面亦記載:「支 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 等語,並經相對人在下方簽章,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則由 前開記載文字內容,可知系爭本票有其他條件即作廢,自與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係「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相互抵觸,參諸前揭說明,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異,而欠缺此部分應記載事項者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即應屬無效自 明。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為 無效票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9

PCDV-113-抗-21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 行駛,而後駛入大觀路3段時在右彎處未開啟方向燈,再於 同日6時56分許,右彎續行大觀路3段往環漢路4段方向行駛 時,亦未開啟方向燈,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5日、10月2日分別填製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 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 P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駛的路段為直行單向道路,無主、分線道,地面亦無標 線及字樣,我循道路彎曲線於同一車道轉彎行駛,且該路段 並非T字、Y字或十字路型,當不需顯示方向燈,若我使用右 轉方向燈會誤導後方車輛,且照片中之車輛皆無使用方向燈 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6:55:51至06:55:55,騎乘 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匯入大觀路3段時,因約略 向右彎、車體偏右,屬右轉彎,故應開啟右側方向燈。復於 畫面時間06:55:56至06:56:10,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路3段右轉往環漢路4段行駛時,整體駕駛行為是右轉彎,亦 應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機車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顯 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及第109 條規定。原告分別於上述不同時間、不同路口轉彎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屬不同次違規行為,並無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得分別處罰。是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 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 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   2.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 院卷第61頁、第63頁),以及檢舉影像連續截圖10張(本院 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一認原告應於金門街進入大觀路3段時開啟右側方向燈 ,應有違誤:  1.依被告答辯意旨(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係認原告行駛至 金門街與大觀路3段交岔路口時,應開啟右側方向燈,理由 為原告後續駛入大觀路3段折角處時,車體向右微傾(畫面 時間06:55:53),顯係在右轉彎,此固有編號4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頁)。然觀諸Goog 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紅圈標示之折角處 即原告車體右傾處,該處實已在大觀路3段上。換言之,原 告係先斜向駛入大觀路3段後再順著該路行駛,方有右傾之 勢,該路段為同向單一車道,所有車輛行向均相同,在折角 處顯示右側方向燈,難認有何實益。  2.再者,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惟參諸Google map空照圖 (本院卷第113頁)、街景圖(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45 至146頁),金門街匯入大觀路3段前之路口為大觀路3段、 金門街、金門街19巷分支無名巷(雖無路名,然鋪設水泥、 繪設黃色標線,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堪認為道路)之三岔 路口,倘原告依上開規定在大觀路3段折角處30公尺前,即 駛出金門街時開啟右側方向燈,反將造成金門街後方來車、 大觀路3段右轉入金門街之車輛,誤會原告係要右轉入金門 街19巷分支無名巷行駛,而生交通往來危險,益證原處分一 認原告應在交岔路口處開啟右側方向燈,應有違誤。  3.關於駛出金門街車輛方向燈施打之方式,考量該處為三岔路 口,若係欲往大觀路3段,因屬於支線道匯入左側幹道,此 時應開啟左側方向燈;如欲往右側無名巷行駛,則應開啟右 側方向燈,如此施打方向燈,方能使後方來車或是左側大觀 路3段來車、右側無名巷來車正確預知金門街上車輛之行向 ,及時因應以確保行車安全。被告以被證6所示Google map 地圖(本院卷第103頁)為原告應開啟右轉方向燈之依據, 然比對實際街景圖(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上開地圖並未 顯示金門街19巷分支無名巷,被告未將該處道路納入施打方 向燈之整體考量,難認適法。  ㈣原處分二認原告應於大觀路3段之右彎處開啟右側方向燈,應 有違誤:  1.依被告答辯意旨(本院卷第56頁),雖係認原告於大觀路3 段右彎續行同路段時,應開啟右側方向燈,然使用方向燈之 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能「事先預知」他車行向並預作準 備,以避免事故發生。審酌原告直行之大觀路3段為右轉專 用單向、單一車道,而該道路在右轉彎前設置有僅准右轉之 「遵8」道路遵行方向標誌,此有街景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9頁),足證原告直行之大觀路3段上,所有車輛行向 均相同、右轉時機亦相同,並無必須經原告開啟右側方向燈 ,其他車輛方能預見其動向之情形存在,自無開啟右側方向 燈之實益,該處如發生碰撞或追撞,應係違反保持車輛安全 距離之義務所致,與開啟右側方向燈與否無涉,是被告認原 告應開啟右側方向燈,難認有據。  2.至原告自大觀路3段匯入橫向之大觀路3段,是否須打左轉方 向燈讓左方來車預作準備,此非原處分二所指之義務違反範 圍,亦不影響原處分二違法之認定,故不另論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應在上揭處所開啟右轉方向 燈,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有理由,應 予撤銷。 五、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 ,特併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7

TPTA-113-交-72-20241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惠 代 理 人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雅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於113年3月13日提出存款之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68,316元 解繳到院,本院嗣於113年6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並送達予債權 人且於113年7月1日公告在案,而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 議,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本 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3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 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0月18日下午14時28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間,收入共28萬7,270元。其中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月15日從事托育服務,除週休二日外,週間均有上班,每日薪資約1,500元,總上班週數為12週;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至中華民國文教產業發展暨補習服務品保協會工作,惟聲請人因舊疾復發,故於113年7月31日離職;另於113年4月25日及113年8月28日有臨時托育之收入8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新店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對帳單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臨時托育服務契約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第93至135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8萬7,27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爰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 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 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5萬4,400元( 計算式:19,200元×3月+19,680元×10月=254,400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2 8萬7,2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萬4,400元後,尚餘3萬2, 870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 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至111年7 月間從事到宅保母工作,期間收入共75,746元;111年1月至 111年6月間於摩斯漢堡工作,收入為56,303元;110年10月 至112年3月7日任職於福運車行,薪資收入為155,000元;另 有存款共549元等情,有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新店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5至6 7頁、第73至77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前置調解卷宗無 訛。據上所述,本院即以28萬7,59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 兩年皆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18,960元及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為45萬3,600元(計算式:18,720元×9月+18,960 元×12月+19,200元×3月=453,600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28萬7,598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45萬3,600元,已無剩 餘,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6萬8,316元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5至136頁),已高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2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議賢 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4,533,83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2

SLDV-113-司促-14042-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36號 債 權 人 張雅惠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游誌瑋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敏竑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集保往來證券商、存款郵局、勞保投保單位等 資料,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12

TNDV-113-司執-155636-202412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99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2

CYDV-113-司促-10063-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豐安 游富竹 游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追 加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至廷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 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以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本院主張倘伊等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c、d 之廣告看板(面積依序為1.11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0. 02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及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標 示丙、丁之支架(面積依序為0.08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 ,見本院㈠卷第350頁、第361頁),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看板及支架)為無理由時,追加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備位求為命(一)聯 邦銀行應將系爭看板及支架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等;(二)聯邦銀行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萬6,920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等782元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252頁),被上訴人、聯邦銀 行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㈡卷第253頁),且對 聯邦銀行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職是,上訴人此 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2-上易-758-20241211-2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淨荷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8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方案中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3,75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 調解處理協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第四點載明:「…勞方甲○ ○之工資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資遣費3,750 元,調解城裡,給付方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13 年11月29日前給付31,875元、第二期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 付31,875元,以上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 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如期 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112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3 日之帳戶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已喪失分期 給付之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 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1

TYDV-113-勞執-14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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