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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德雄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正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 3年度訴字第11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 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正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113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已認諾,惟系爭事件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對此並未記錄,亦未見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完整陳述 內容,為釐清其當時有無認諾,爰聲請調取系爭事件113年7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同意自費拷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並已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 本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且係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而系爭事件仍未確定, 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 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4-聲-23-2025012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廖冠昇 被 上訴人 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 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 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定有明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 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遭臉書交友詐騙,陷於錯誤而交 付帳戶予訴外人「蘇曉曉」、「林國泰」,其二人未受法律 制裁,反倒是身為受害人之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乃一案二判。另被上訴人受假投資詐騙金錢 係因被上訴人自身貪念所致,亦應就其自身之損害負責,上 訴人願就被上訴人之損失負50%之責任,給付5萬元,按月償 還5,000元,則本院刑事庭亦應撤銷或改判上訴人2分之1刑 責,方屬公平,爰對原審判決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異議 ,依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視為已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雖指摘上訴人受刑事與民事重複判決,惟刑事 、民事訴訟程序各係針對當事人有無刑責、民事上責任分別 處斷,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依其上訴意旨,均僅就 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 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 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4-小上-10-20250124-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相 對 人 林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 3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已於同年9 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124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43頁),異議人於同年10 月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重劃會成立與否之爭議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 決重劃會不成立,然因有爭議尚待釐清,目前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原裁定未查,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13,950元及法定利息即 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第9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系爭事件) 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6月11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系爭判決並於同 年7月20日確定,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異議人應給 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3,950元及法定利息,有系 爭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系爭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 張:其與第三人羅東霖間之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 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民事事件,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 字第502號判決後業經上訴,該案仍未確定為由,指摘原裁 定有違誤等語,惟該另案是否確定,並不影響系爭事件之系 爭判決確定與否,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裁 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3-事聲-8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新悅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世佑 相 對 人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年息16%、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於准 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載明何時提示系爭本票,且未提出提 示系爭本票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其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違,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 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因 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 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3-抗-334-2025012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彭義心 被 上訴人 彭義介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 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但早已不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同意,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而使用原屬上訴人之國旅卷, 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身分證遭被上訴人盜用,亦未證明其與上訴人因不滿身分 證字號為被上訴人知悉而變更身分證字號及銀行資料之因果 關係,惟上訴人之身分證遭被上訴人盜用,為避免被繼續盜 用,當然必須更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30,000元及利息無理由, 但上訴人特地請休假去變更資料,確有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 ,或許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偏高,但這是要警惕被上訴人,不 可以盜用他人身分證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依其上訴意旨,均僅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 法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 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 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 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 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3-小上-16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陳航代 賴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0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於113年12 月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4-訴-8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瑾妍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經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11131-2 1 1000 2 經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11132-4 1 1000 3 經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11133-6 1 1000 4 經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11134-8 1 1000 5 經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11135-0 1 1000

2025-01-22

TCDV-114-除-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秀文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程榮通 元大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 113年7月18日 18,375元 AH6397077

2025-01-22

TCDV-114-除-1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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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柏陞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私房茶有限公司 陳慶釗 102年11月21日 未記載 1,000,000元 WG2116026 002 私房茶有限公司 陳慶釗 102年11月26日 未記載 2,000,000元 WG2116027 003 私房茶有限公司 暨陳慶釗 102年11月21日 未記載 1,000,000元 WG2116031 004 私房茶有限公司 暨陳慶釗 102年11月26日 未記載 2,000,000元 WG2116033 005 私房茶有限公司 暨陳慶釗 102年10月23日 未記載 1,500,000元 WG2116037 006 私房茶有限公司 暨陳慶釗 102年11月21日 未記載 1,000,000元 WG2116038 007 私房茶有限公司 暨陳慶釗 103年4月18日 未記載 1,710,000元 TH2944204 008 私房茶有限公司 暨陳慶釗 102年10月23日 未記載 1,250,000元 TH2944207 009 私房茶有限公司 暨陳慶釗 103年4月29日 未記載 2,400,000元 TH2944210

2025-01-22

TCDV-114-除-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坤翰即蔡裕加之繼承人 蔡宗儒即蔡裕加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臺灣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781至88ND00784 普通股 4 4000 002 臺灣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 88ND09713至88ND09728 普通股 16 16000 003 臺灣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 88NE0863至88NE0864 普通股 2 20000 004 臺灣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 88ND09727至88ND09755 普通股 27 27000

2025-01-22

TCDV-114-除-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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