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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周書玉 被 告 謝誠評 謝志欣 謝宇航 謝宇恩 法定代理人 李娟 被告兼上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誠謙 被 告 謝汶臻 劉謝雪霞 葉謝淑瑤 兼上 2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 再行調查之必要。經查,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之協 議日期為112年1月11日,是關於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時間應 為112年1月11日,原告請求撤銷112年2月17日之債權行為顯 有錯誤,故本件尚有須釐清之處,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 辯論。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更正為:被告謝誠評 、謝志欣、謝誠謙、謝宇航、謝宇恩、劉謝雪霞、謝淑芬、 葉謝淑瑤、謝汶臻就被繼承人謝茂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 2年1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7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聲明(應含更正後訴之聲明 第1項及第2項塗銷登記部分),及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 本到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雨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茂珍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2.07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96.94 全部

2025-02-07

LTEV-113-羅簡-448-202502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7

LTEV-113-羅小-135-20250207-3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劉雪燕 被 告 徐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5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5房屋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第2項之聲明,並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 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10,500元 ,押金21,000元,因被告承租期間污損系爭房屋,製造異味 ,導致屢屢遭鄰居投訴,兩造遂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並已繳付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詎被告 屆期仍拒不搬遷,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 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10,500元,且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告於期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與系爭 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 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 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 並遷出戶籍及其他登記。」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 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系爭租約即業因兩造合意終 止而於113年12月31日消滅,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 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 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同條第4項則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 未繳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 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 不足之金額或費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 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 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2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 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以兩造約定之月租金10,500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惟被告於承租時曾繳納 押租金2個月共21,000元,且原告迄未返還上開押租金,亦 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說明,自應優 先抵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自114年1月1日起至1 14年2月28日間,共計2個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扣除押租金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500元之範圍 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 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 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主張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未徵裁判費,僅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7

LTEV-113-羅簡-445-2025020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號 原 告 劉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伯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與年籍資料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欲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則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所明定。而同法第42 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 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而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及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 開庭通知之處所,且依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訴之聲明記載 為:「(限制變論)(證據能力與自由心證)」等語,顯難 區辨、判斷及認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無法據以計 算應繳裁判費用,亦不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甚 且無法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且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 費,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與年籍資料, 並載明請求權基礎及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如係 請求給付之訴,則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計算 之利息。」)。又觀諸書狀內容之記載,原告似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 50萬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若否,原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並補繳之。逾 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元;逾10萬 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5-02-07

LTEV-114-羅補-2-202502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彥峰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仁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全部,是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83,076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44,1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7

LTEV-112-羅簡-391-20250207-2

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藍玉如 代 理 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李明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李明仁等」為被告,惟並未 列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 缺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 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資料均勿遮蔽)及地籍圖。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已死亡者,則應提 出其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 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 遺產管理人。 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 本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查報及說明下列事項:  ㈠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其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請提出各該 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個人資料); 如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應逐 一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別 、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並將約略坐落 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㈡出入道路名稱;另請標繪在地籍圖之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 路照片為佳。  ㈢請查報系爭土地上有無設定抵押權;如有,請陳明是否聲請 告知訴訟,並提出告知訴訟狀到院。  ㈣請依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以原物分割,其等 各自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5

ILDV-114-調-1-2025020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立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 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 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3年 度重訴字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23日提出 書狀指摘系爭裁定不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意旨 ,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查,本院就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法務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以系爭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書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 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6 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6日,加計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其抗 告期間已於114年1月9日(星期四,非假日)屆滿,抗告人 遲至114年1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5

ILDV-113-重訴-93-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姿穎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四、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五、請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六、請提出聲請人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 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九、請提出聲請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 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 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1年12月28日)有無從事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二、請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 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 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 冊供核。 十三、聲請人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 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12月28日)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 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 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 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七、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八、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十、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2-05

ILDV-114-消債更-2-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紫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福來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1,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原告「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或為公司法人)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倘為獨資經營,應補正出資人(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更正原告姓名為「陳紫綺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提出陳紫綺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為法人組織,則應補正公司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2-05

ILDV-114-補-24-2025020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陳駿逸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1,28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賴以婕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亦明 知賴以婕與原告有配偶關係,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 月16日間,趁原告因案羈押在宜蘭看守所,與賴以婕連續發 生性行為,致賴以婕受孕並進而實施人工流產,而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權之身份法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賴以婕手寫之自白書等件 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賴以婕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揭期間與賴以婕發生性行為乙節,業 經審認如前,其情節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 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精神上因 此受有痛苦,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開堆高機 ,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110至11 2年度間有均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則為78年次 ,國中畢業,110至112年度間有薪資所得及競技、競賽及機 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 各地址中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 (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 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1,28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簡-3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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