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江明昌
被 告 張靖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石門水庫大壩碼頭停車場內,開啟所駕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之車門時,不慎撞
擊伊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門受損,為此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7,50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開啟車門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門之事實不
爭執,惟系爭車輛車門受損部位僅係一米粒大傷痕,且系爭
車輛已使用20年以上,原告應不需花費如此高昂費用維修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時、地因開啟被告車輛之車門,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門受損之事實,有車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門受
損,須支出7,505元方可修復等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依卷附之車損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車門受損處僅為一極細小之白色痕跡(見本院卷第8
頁),衡情以點漆、局部烤漆或其他汽車美容方式方式即足
修復。然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車門拆裝、車門內飾版、飾條
、把手拆裝等工項,且總價高達7,505元,顯為整片車門鈑
金拆下烤漆之費用,難認有以此方式修復之必要性。原告既
已證明系爭車輛之車門受損,然尚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為91年
間出廠(見個資卷),已使用長達22年,及卷附車損照片所
示之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2,
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98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