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執行拍賣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蔡美麗 蔡美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吳蔡美麗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22日為被告蔡美華所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存續期間82 年1月7日至112年1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 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前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送請 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底價合計為12,764,000 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14,369,916元而拍 賣無實益終結,以致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無法受償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以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實受 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之,即有受確認 之利益。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本 件從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僅知悉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4年6月22日,其餘有關事 項皆無記載,故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不無疑問。既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不存在,其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許原告依據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決意旨,代位被告吳蔡美麗請求除去其妨害,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 一種,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 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 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 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 形可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不知被告間所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債務關係性質為何,若本件依該債權之性質及債權發生後 而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但被告即吳蔡美麗迄今未為 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蔡美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上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蔡美華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 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 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 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 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 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 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等人之債權,係受讓於荷商科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 係從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華僑 銀行則係購併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下稱北港 信合社)而來,而該債權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被告蔡美華曾與被告吳蔡美麗等人協議,從98年6月1 日起,每月清償12,000元之外,於108年4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被告吳蔡美麗位於民雄鄉民文段943-12地號土地 等及其上建物等之不動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於109年6月12日分配案款在案,並檢還債權憑 證、協議書等文件在案,迄今被告吳蔡美麗尚積欠被告蔡 美華本金20,700,000元,及以計算至109年3月18日止未受 償之利息33,133,699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如債權憑證所示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債權憑證、協 議書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尚剩餘如上 所述之債權,且該債權發生時期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又被告吳蔡美麗等債務人曾協議每月清償金 額,其繳至106年3月止,復由被告蔡美華於108年4月18日 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 3966號受理在案,於109年6月16日蓋戳章返還債權憑證等 文件,故被告蔡美華之債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罹於時效等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通知函、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93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 ,然此僅可證明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有債權存在,及系爭 不動產業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 等抗辯稱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受讓 自華僑銀行,華僑銀行則係購併北港信合社而來,並提出 本院92年9月29日雲院慶91執字第5098號債權憑證、嘉義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7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 繼續執行紀錄表、協議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7頁),由上開本院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記載為華僑 銀行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系爭抵押權 於94年6月22設定登記予被告蔡美華之登記原因為「讓與 」,可知被告蔡美華確係受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 抵押權,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而民間抵押權讓與皆 係受讓債權併為受讓抵押權,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則可以 認為被告蔡美華亦有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被 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制執 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行在 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有上開嘉義地院繼 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並 無債權存在,被告吳蔡美麗豈能容被告蔡美華聲請強制執 行其財產,而不以訴訟為救濟,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 、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 行在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已如前述,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經被告蔡美華對 被告吳蔡美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然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因時效而消滅者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而非擔保之債權本身因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權及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 美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805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812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689 全部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360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70 全部

2025-01-24

ULDV-113-重訴-86-20250124-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簡甘菊榮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甘燿誠 甘詔允 甘國書 甘國治 甘國棟 甘菊蘭 甘菊華 何寬益 何麗娜 兼上列1人 輔 助 人 何怡美 被 告 何仙美 何麗倩 何麗玟 何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未○○、 丑○○及被告壬○○、庚○○、乙○○、甲○○、丙○○、己○○、戊○○、 卯○○、午○○、子○○、癸○○、巳○○、辰○○、寅○○為被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惟未○○、丑○○於原告起訴前之民 國113年2月24日、110年10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4、34 頁),嗣於113年8月27日狀更正以未○○之繼承人壬○○、庚○○ 及丑○○之繼承人卯○○、午○○、子○○、癸○○、巳○○、辰○○、寅 ○○為被告,並於同年10月1日當庭撤回對未○○、丑○○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85至86、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3 3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應發還案款 新臺幣(下同)903,928元,嗣經本院查明系爭事件之應發 還案款業經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1,162,377元,因 此原告於114年1月14日當庭更正本件分割遺產對象為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金1,162,377元(見本院卷第186頁) ,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亦非屬 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庚○○、乙○○、甲○○、丙○○、己○○、戊○○、卯○○、 午○○、子○○、癸○○、巳○○、辰○○、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辛○○於67年2月18日死亡,遺有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08年司執字第4933 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拍賣完畢,並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 辛○○之繼承人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62,377元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16號(下稱系爭提存金)提存。又兩造為 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前開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壬○○、庚○○、乙○○、甲○○、丙○○、己○○、戊○○、卯○○、 午○○、子○○、癸○○、巳○○、辰○○、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辛○○於67年2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1頁) ,又其四女甘助子於昭和19年615日出養,並於36年2月25日 死亡;五女甘菊秋於36年5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2至45 頁),故由其配偶甘鄭嬌妹、子女甘濟國、乙○○、甲○○、丙 ○○、己○○、戊○○、丁○○繼承,又甘鄭嬌妹於74年12月5日死 亡(見本院卷第22頁),故由子女甘濟國、乙○○、甲○○、丙 ○○、己○○、戊○○、丁○○再轉繼承,因此對辛○○之應繼分各為 8分之1,又因甘濟國於80年9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 ),故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8分之1,由其配偶未○○及子女壬 ○○、庚○○平均繼承,迨於113年2月24日日未○○死亡(見本院 卷第24頁),即由壬○○、庚○○再轉繼承,因此對辛○○之於繼 承分各為16分之1。另丁○○於101年9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33頁),故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8分之1,由其配偶丑○○及子 女卯○○、午○○、子○○、癸○○、巳○○、辰○○、寅○○平均繼承, 迨於110年10月19日丑○○死亡(見本院卷第34頁),即由卯○ ○、午○○、子○○、癸○○、巳○○、辰○○、寅○○再轉繼承,因此 對辛○○之於繼承分各為56分之1,因此,本件兩造因繼承或 再轉繼承而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  ㈢又查,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雖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伯公岡段000、000、000 之0、000之00地號土地),而伯公岡段000、000之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 10年1月19日由訴外人徐○欽拍賣取得。另伯公岡段000、000 之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富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重測後 又被合併而刪除,均已不存在,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8日楊地登字第113001471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地籍 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因此被繼承 人辛○○所遺之遺產現僅存系爭提存金甚明,並經本院調閱11 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之全 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提存金,自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辛○○之合法繼承人,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辛○○所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之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 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提存金為可分,依兩造之 應繼分為原物分割,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此對各繼 承人均符合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金(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33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案款) 1,162,37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原物分配取得(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申○○○ 1/8 2 壬○○ 1/16 3 庚○○ 1/16 4 乙○○ 1/8 5 甲○○ 1/8 6 丙○○ 1/8 7 己○○ 1/8 8 戊○○ 1/8 9 卯○○ 1/56 10 午○○ 1/56 11 巳○○ 1/56 12 辰○○ 1/56 13 寅○○ 1/56 14 癸○○ 1/56 15 子○○ 1/56

2025-01-23

TYDV-113-家繼簡-1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楊相哲 訴訟代理人 楊耀同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證一所載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闡明該建物是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同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於拍賣前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1、328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鐵皮建物 之權利歸屬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其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 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楊相哲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 能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移轉建物所有權;嗣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台塑能源公司之 請求,經本院將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台塑能源公司,歷10 日未據其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併 予說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鐵皮建物係訴外人李德隆出資興建,其受讓取得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商 銀)主張其對被告楊相哲有債權存在,聲請對楊相哲之財產 包含系爭鐵皮建物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7238號受理在案。可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否存在,攸關台中商銀對被告楊相哲之債權能否實現, 堪認其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證人李德隆於92年6月間與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楊耀同合作群荃菌類農場,並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上興建鋼骨鐵皮 屋建物(即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群荃菌類農場及李德隆,與被告楊相 哲無關。嗣楊耀同於98年7月26日將鐵皮屋及廠内設備電線 以新臺幣(下同)5,794,000元價格出售予李德隆,又於99 至100年間再度將前開鐵皮建物連同廠內設備賣給訴外人曾 裕益。李德隆惟恐後續產權問題衍生糾紛造成經濟損失,乃 於100年9月1日以9,725,000元價格向曾裕益買回前開項目, 資金不足部分則向原告公司調借,而後李德隆將系爭建物賣 給原告公司以抵償欠款,群荃菌類農場於100年11月1日與楊 耀同簽立內容有「後續營運圑隊給付原告公司建物租金」之 和解書。而後原告公司擴建廠房及加裝電梯經營木顆粒製程 作業。詎因楊相哲之債務問題,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系爭鐵皮建物,然系爭鐵皮建物並非楊相哲所有,而是 原告公司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系爭鐵皮 建物遭強制執行效力所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拍賣前原告 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至於參加人雖稱李德 隆於執行時並未表示鐵皮建物係聖諄公司所有,反而表示原 告公司承租建物有違常理等語。然楊耀同於100年10月28日 假扣押查封時明確表示36建號建物並未增建;於111年3月18 日訊問時陳稱100年間伊生意失敗後就將土地及廠房讓給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使用土地及廠房並增建;本院言詞辯論時 表示系爭建物是伊蓋的與楊耀同無關等語;暨卷第221至223 頁之買賣合約書及支票記載「茲向李德隆收取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及好金路3巷1之29號廠内機槭設備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買賣價款」等語,足以推論系爭鐵皮建物與楊相哲無 關,自非屬楊相哲所有。此外,拍賣公告記載「部分設備依 他案假扣押卷所示非債務人所有,且部分設備已由他案假扣 押查封」等語,亦可以推論查封當時有表明鐵皮建物並非楊 相哲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實係李德隆出資興建,原告再向李 德隆買得建物權利。至於楊耀同稱伊向原告公司借款云云, 應屬誤會,原告公司並未借款給楊耀同;執行卷內台中商銀 103年3月19日陳報狀附件原告與楊相哲間租賃契約標的是土 地及36建號建物,鐵皮建物部分當時已經是聖諄所有,自無 須再向被告承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 00○號建物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楊耀同於93、94年間向原告公司借錢 興建,是混凝土建物完成後才建的。後來沒有還錢,所以認 為系爭建物應為原告的,楊耀同在100年間破產後,因為欠 原告錢,二廠就交給原告經營。本件相關事實均是由楊耀同 處理,只是利用被告名義。執行卷內原告與楊相哲間租約實 際上是楊耀同簽的,該租約承租範圍包含377地號土地上之 四層水泥廠房,及378、379地號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廠房,土 地則是廠房坐落的基地,廠房全部租給原告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楊相哲即被告所有,且 業由第三人拍得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雖 稱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援引楊耀同所述生意 失敗後讓給聖諄使用土地及廠房,又稱建物起造人係李德隆 ,復稱其出資建造建物等語,所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 依100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卷內100年10月28日查封筆錄記載 「基地地號為大義段377、378、379地號,而現實際上3筆土 地上皆有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及執行卷第102 頁上方照片與本院卷第75頁之李德隆稱其所出資興建之綠皮 屋頂鐵皮屋完全相同,可知100年查封時系爭建物為查封效 力所及,惟若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或李德隆所有,何以李德隆 當時自稱係原告公司經理並表示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 非表示建物是自己或原告所有,有違常理。另觀之卷第221 至223頁之李德隆與曾裕益間買賣合約書內容模糊,甚至無 法特定買賣標的為何,亦無法推認系爭建物為李德隆所有, 遑論原告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若原告就系爭有事實上 處分權,豈能任憑訴外人呂芷曦拍得系爭建物。至於卷第13 頁之台塑能源科技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書係臨訟偽造而 來,只是為了阻止執行點交的手段而已;執行卷內原告與楊 相哲間之租賃契約標的是全部建物等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被告楊相哲名下。前開土 地所有權連同其上同段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好金路三段1- 29號,總面積7041.87平方公尺)於98年7月22日經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公司。  ⒉楊耀同於100年10月28日假扣押查封時表示「36建號、7建號 建物均無增建,現出租予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201頁)。  ⒊參加人台中商銀於103年2月20日聲請拍賣被告楊相哲名下財 產。後拍賣之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 ○○鄉○○路0巷0○00號,其中80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 建號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103年3月13日本院執 行處至現場查封時,執行筆錄記載:36建號旁有一未辦保存 登記之鐵皮廠房,因有獨立出入口,亦為債務人楊相哲所有 ,債權人代理人聲請一併查封測量(另載查封筆錄)。查封 筆錄紀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引本院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債 權人就楊相哲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好金路3巷1之29號鐵 皮廠房)指封,本院實施查封,並揭示公告於現場。債權人 代理人表示建物為債務人所有,有出租第三人,作為堆放養 菇用木屑及瓶罐,另具狀陳報租賃情形及租賃契約。請地政 測量員就未辦保存登記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及轉送成果圖 過院(見執行卷一執行、查封筆錄)。  ⒋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呂芷曦買受拍 賣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並經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主張 行使優先承買權,廖秋惠與呂芷曦於106年9月20日成立和解 ,約定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則由呂芷曦買 受。成立和解後,廖秋惠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價金,惟呂芷曦 未於期間內繳納系爭建物之尾款,致喪失拍定人身分。經參 加人台中商銀以建物必須另行單獨拍賣價值勢必降低為由, 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原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嗣經重 新拍賣程序,訴外人林嘉怡於112年1月6日聲明應買,繳足 拍賣價金後,已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價 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原告公司於 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並無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紀錄留存。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李德隆及群荃菌類農場出資興建,並非 楊耀同及楊相哲,且楊耀同已經將系爭建物出售轉讓給李德 隆,李德隆再將系爭建物權利出售轉讓給原告公司,請求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拍賣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  ㈡證人李德隆到庭證述略以:我個人跟群荃菌類有合作關係, 楊耀同是群荃的負責人,我從88年開始,以出資幫群荃公司 興建鐵皮屋之方式換取群荃公司的廢料要優先給我收取,這 種合作協議是取得廢料的優先權,我當時興建鐵皮屋,花費 大概300多萬元,該鐵皮屋分2部分,88年間先蓋有輸送帶那 邊,92年間在增蓋旁邊綠色屋頂處,都是我出資的,群荃都 沒有出資,當年講好我出資蓋廠房,如果之後不合作了我可 以賣掉,或是群荃可以優先買回去。我跟群荃的合作一直到 100年8月群荃公司跳票後,楊耀同將包含鐵皮屋及其內的設 備賣給設定抵押的人,我又跟那個人買回來,付了大概900 多萬,讓楊耀同可以重新營運清償債務。買回之後我將系爭 建物賣給原告公司,因為我需要錢。原告公司也是楊耀同的 債權人之一,一起加入營運,所以我把我買的鐵皮屋(按: 即系爭建物)賣給原告,鐵皮屋大概賣了300多萬元。我跟 原告公司是合作一起出錢協助群荃重新營運清償債務,100 年底經營時,我是掛聖諄公司經理的名字,102年之後就沒 有了,但聖諄公司不是我的老闆,我也沒有領薪水。100年1 0月28日法院假扣押查封建物時我在場,是代表新的經營團 隊在場,當時我有說廠房設備是原告的,機器設備是我的, 如果查封筆錄有寫我說聖諄公司有承租建物會再提供租賃契 約的話,應該就是我說的。我知道聖諄有承租農場,但哪個 建物我不清楚,再請聖諄公司提供租約給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至196頁)。  ㈢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原告向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 人廖秋惠、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楊相哲承租系爭大義段377 、379及好金路3巷1之29號建物後,興建約380坪廠房及加裝 電梯,以此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後 稱100年承租時土地及建物都是楊相哲的,後來土地被拍賣 ,建物沒有被拍賣,我們向土地拍定人廖秋惠承租土地,81 建號再加蓋,100年之前的81建號沒有這麼大,約95或98年 向楊相哲債權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嗣於 113年4月24日提出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改主張:92年6月李 德隆與楊耀同合作群荃菌類農場並興建系爭建物共同所有, 98年7月26日因群荃欠錢,將系爭建物共有權出售予李德隆 ,100年2月18日楊耀同再將設備連同系爭建物再去向曾裕益 借款,100年9月1日李德隆以9,725,000元向曾裕益買回全部 商品,再於10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系爭建物原始 起造人為群荃公司跟李德隆,並非債務人楊相哲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又於113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二) 狀,主張系爭建物從頭到尾都是李德隆所興建,因楊耀同欠 錢故將李德隆所有之系爭建物偷賣給不知情的地下錢莊曾裕 益,李德隆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先借貸,後續李德隆向曾裕 益買回後,再將系爭建物轉賣給原告抵償借款,原告再做電 梯新建及部分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可見原 告關於其取得系爭建物之緣由,先後主張顯有歧異,已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楊耀同以被告楊相哲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到庭,其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是我蓋的,是原告公司借錢 給我蓋的,大概93、94年間借錢去蓋的,我還沒有還錢,應 該就算是原告的,因為我錢還沒有還。李德隆可能有講錯, 88年間我沒有認識李德隆,李德隆稱說跟群荃合作沒有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所述內容明顯與李德 隆證述不符,亦與原告之主張互有齟齬,本院審酌李德隆於 執行時曾自稱為原告公司經理,且據原告陳述李德隆與原告 就系爭建物為合夥投資關係,其證詞非無偏袒原告之可能, 反觀楊耀同自陳其與原告公司有債務關係存在因而認為系爭 建物應屬原告所有,自認其對原告公司負有債務,堪認為其 對於己不利之陳述較屬可採,是本件尚難認為李德隆所稱系 爭建物係其於88年間與群荃菌類之合作協議而原始出資興建 一情為可採。  ㈣又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連同廠內設備於100年間遭楊耀同設定 抵押予曾裕益,後由李德隆出資購回,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 先借貸,後李德隆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抵償借款,故原 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李德隆經本院訊 問為何於100年間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證人李德隆證述是 伊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未提及其買回系爭 建物係向原告借貸,亦未提及系爭建物是售予原告抵償債務 。而原告雖主張本院卷第245頁之3張支票900萬元為原告所 支付之系爭建物價金,然上開3張支票各372萬5000元、300 萬元、300萬元,僅能看出收款人為曾裕益,及下方有手寫 「茲向李德隆收取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及好金路3巷1之 29號廠內機械設備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等字樣, 實未能證明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支付,況縱為原告所支付,仍 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權利確由李德隆取得再轉給原告,使原告 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另提出附件12由 楊耀同、楊相哲簽發之本票3紙各800萬元、700萬元、700萬 元,下方有手寫「供楊耀同及楊相哲本票2200萬轉讓聖諄公 司所有,抵扣100年9月1日向聖諄公司借款900萬元支付楊耀 同欠曾先生欠款 李德隆」等字樣,惟如李德隆確以上開本 票轉讓原告抵扣其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用以支付楊耀同積欠 曾裕益之欠款,李德隆又何須再以系爭建物轉讓予原告用以 抵償欠款。原告及證人李德隆所述有違常情,而未能據以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3年3月13日查封系爭建物,查封 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拍賣標的物即被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其中80 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建號則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鑑價後本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9日發函通知兩造對 於拍賣底價表示意見,原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亦有收受上開 函文,然原告公司僅於同年月20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底價過 高,請准降低最低拍賣價格,全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執行法院應不得加以查封乙情。又103年12 月17日本院就上開拍賣標的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由訴外人呂 芷曦以45,888,888元拍得全部標的物,後毗鄰耕地所有權人 廖秋惠聲明優先承買,然原拍定人呂芷曦另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起訴後撤 回)、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後呂芷曦與廖秋惠於該案成 立訴訟上和解,系爭377、378、379地號土地由廖秋惠承買 ,廖秋惠另給付350萬元予呂芷曦,並由呂芷曦承買系爭36 、80、81建號建物。惟廖秋惠經通知繳納土地價款後,本院 執行處因而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廖秋惠,然呂芷 曦並未繳納上開建物價款,本院執行處乃將上開建物等另行 拍賣,經參加人即執行債權人台中商銀聲明異議主張應由系 爭土地優先承買人廖秋惠承買,又另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即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合併拍賣,不得由廖秋 惠單獨承買土地,而將建物另行拍賣,否則將降低建物拍賣 價格,後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土地拍賣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確定。然而,綜觀前述執行事件過程,自系爭建物經本 院於103年查封起,原告均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 或購入而為其所有,甚至還曾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對拍賣價格 表示意見,直至原拍賣程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予呂 芷曦,原告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後廖秋惠主張優先承買土地,廖秋惠與呂芷曦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繳足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取得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建物 另行公告拍賣、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直至判決確定 後撤銷廖秋惠與楊相哲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本案原 告聖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天銘甚至於前開另案一審審理時 擔任廖秋惠之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廖秋惠當時為台塑能源公 司之負責人,當初願意將建物買下來,但呂芷曦不同意等語 ,仍從未表示原告早於100年間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故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本不得加以拍賣。後 本院執行處依另案判決結果撤銷廖秋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移 轉證書,再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於111年1月24日 現場履勘時,執行筆錄記載:原承租人聖諄實業員工、新承 租人銘耀公司員工在場,員工均稱:有訂立新的租賃關係等 語。...聖諄公司現場人李德隆、銘耀精機有限公司王依婷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111年1月24日執行筆錄)。斯時證人 李德隆在場,亦僅稱有訂立新的租賃契約,仍未表明系爭建 物早已由其轉售予原告。直至系爭拍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 經第三人林佳儀聲明應買,經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是否優先 承買時,原告尚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惟因未提出相關許可證 明文件而未能准許優先承買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仍均未主張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主張優先承買系爭拍賣標的物 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部分,係原告向廖秋惠承租後,花費重資在系爭 土地上重新建造修改,所有權為其本人等語(見中高分院11 2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其主張亦與本案主張係於10 0年間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不符。原告直至系爭拍賣標的 物確定由第三人林嘉怡承買後,始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 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向李德隆所購買故原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苟原告確於100年間即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理應於系爭執行事件自103年起查封系爭建物 至系爭拍賣標的物被拍定之間,即時主張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權利,惟原告公司身為系爭執行程序中之抵押債權人,且 斯時有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詳細知悉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過 程,卻在林嘉怡確定承買之前,均未曾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法不得拍賣系爭建物,反而對於系 爭拍賣標的物底標認為過高主張降低底標、以土地拍定人廖 秋惠訴訟代理人身分主張廖秋惠有優先承買權,甚至在林佳 儀應買後再主張其對於系爭拍賣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全未 提及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等情,實與常情有異,則原告於本 件固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其所聲明之 證據俱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固稱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多次告知參加人之員工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當時同意查封,是因為經由原告跟參加人雙方溝通會 以併付拍賣,再將拍賣金額給原告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另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書狀主張112年1月12日本院執行處有發函通知是否優先承買 ,可證明李德隆或原告於查封當時確有表明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始會通知優先承買等語,然111年1月24日執行筆錄記 載李德隆以聖諄公司員工身分在場表示有訂定租賃契約,本 院執行處應係以有租賃關係為由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而 非原告確有在現場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前開主 張,容有誤會。  ㈥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拍賣前歸屬於其所 有,惟查該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應買人林嘉 怡得標拍定,並由本院於113年3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予拍定人,有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 執行卷宗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屬應買人所有,系 爭建物於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與兩造無關,兩造間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成過去,目前所爭 執者實為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應由何人領取,非系爭建物 於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仍請求確認業已過去之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拍賣前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2-訴-125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王本淵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2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 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告黃秀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主張其就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取 得系爭建物,且此一權利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詳如附表),原先為訴外人黃興 隆所有,黃興隆離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木杰、 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判決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被告黃秀蘭及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下合稱黃 秀蘭等4人)等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黃木杰取得。嗣訴外 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22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萬元價格拍得。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 黃秀蘭等4人是否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之2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9日主張優先承買權。然 查,黃木杰及被告係「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而非「 讓與」取得,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自無推定租 賃關係存在。且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按理已 經精算遺產價值才進行分配,然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建物基於 租賃關係占用土地,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應解為使用借貸 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 土地,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 要件未合,被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土地 ;系爭建物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有 優先承買權,並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8日彰院毓105司 執育字第52225號函通知辦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黃興隆所有。黃 興隆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 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黃秀蘭等4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 。  ⒉訴外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25號受理在案,原告以710,00 0元價格拍得系爭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 權人即黃秀蘭等4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願以同一條件 承買系爭建物。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意定租賃關係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是故本件 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爰訴請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 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黃興隆所有,嗣因黃興隆於105年4月1 0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由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 訴外人黃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共同繼承, 又黃興隆之繼承人另提起裁判分割遺產,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將系爭土地分歸 黃秀蘭等4人共有,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致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秀蘭等4人,系爭建物則移轉登記予黃 木杰所有,而系爭建物於前開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仍持續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原同屬一人所有 ,其後因繼承、分割之原因發生,致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 相異之情形,復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黃木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黃木杰所有 系爭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秀蘭等4 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原告固主張黃木杰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 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惟如 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原告就黃木杰及 黃秀蘭等4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後,除有反證 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有特別約定外,否則系 爭建物就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基於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以協議分割 遺產,而是經由法院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分割遺產,並將系爭 建物及土地分配予不同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最高 法院於112年5月4日裁定駁回黃木杰之上訴,迄今未滿2年, 不論黃秀蘭等4人有無向黃木杰收取租金,然雙方間為母子 、手足之至親關係,縱使尚未現實收受代價,原因亦有多端 ,此係雙方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 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屬使用借 貸關係,而推翻渠等間有租賃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反證,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之特別約定,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為租賃關係係屬使用 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 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 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 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 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承上所述,原為黃木杰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已推定為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於原告拍定時,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黃秀蘭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 購買權。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3年7月4日由原告以71萬元 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通知基地所有權人黃 秀蘭等4人應於文到10日內聲明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 示願依拍定價格優先購買,有通知優先承買函文、送達證書 、民事聲請優先購買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是被告黃秀 蘭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 物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 承買等語,應屬所誤,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36.43 合計:36.43 第一層雨遮:5.50 全 部 2 68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73.73 合計:73.73 第一層雨遮:55.17 全 部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2025-01-23

CHDV-113-訴-129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王瑞雄 李美華 王芝喬 王芝淇 王佩伶 王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核定被告王瑞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平方公尺)及 編號C(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就如 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43平方公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 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 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算10年;被告王瑞雄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幣1萬3 ,391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淇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 臺幣3,134元,被告王佩伶、王俊龍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 幣2,477元。 三、被告王瑞雄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91元。 四、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元。 五、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元。 六、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5 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75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九、本判決第6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雄如以新臺幣29萬7 ,2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7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 淇如以新臺幣6萬9,5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8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佩伶、王俊龍如以 新臺幣5萬4,9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雄負擔百分之35,被告李美華、王芝 喬及王芝淇連帶負擔百分之8,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連帶 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1(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及地上物, 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及追加, 末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63頁)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李 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9,57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 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自1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並於本院認定有法定租賃關係或法定 地上權存在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838條之1 、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備位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391元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⒊被告王佩 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77元。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29萬7,25 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7 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⒍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7頁)。經 核,原告就上開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 本院依民法第838條之1酌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部分 ,原告雖未列載於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中,然其已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若本院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則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予以酌定,並業於前開 備位訴之聲明列載其主張之租金數額,本院自應依法酌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38、13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 於系爭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 於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分別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1、B2、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顯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㈡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而來,則原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 提之分管契約或法定租賃權即歸於消滅,本件無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之適用。且民法第838條之1強調土 地與建物必須同屬一人所有,關於「同屬一人」擴張解釋之 實務見解均非針對民法第838條之1。又民法第838條之1係處 理土地及建物無何合法權源存在之情形,而本件原有分管契 約存在,與該條相衝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應無該條適用 。另關於被告不當得利或本院認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63頁)所示編號A、C部分之 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29萬7,2 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7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王佩伶 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若本院認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者,爰依第838 條之1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本院酌定地租、期間 及範圍(見本院卷第522頁),並備位聲明:㈠被告王瑞雄應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391元。㈡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㈢ 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7元。㈣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 2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9,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 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7 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7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得系爭138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但此非屬分管協議,而是基於全體共有 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限,全體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 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權源係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 ,而非原告所稱分管協議。又分割共有物訴訟雖有終止分管 協議之效力,惟並無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引 之實務見解顯係限縮於「房屋所有人為土地共有人,且房屋 所有人有參與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情形,本件被告無參與分 割共有物,應無適用。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時即生法定租賃 之效果,並不因嗣後原告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有不同,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㈡被告另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上開二法條結構 相類似,是最高法院判決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規定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 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之 論述,本件應得加以援用。查系爭138地號土地於興建系爭 地上物時為王瑞雄、李灶聲、王木火、王瑞欽、王文志所共 有,且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嗣後 因原共有人王瑞欽、王文志死亡,而由被告李美華、王芝喬 、王芝淇、王佩伶、王俊龍繼承,此係兩造所不爭執。惟系 爭138地號土地嗣後於103年2月12日因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實行抵押權為強制執行,導致本件被告均喪失所有 權,而由訴外人李長佑得標。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係 屬同一人所有,嗣後因強制執行拍賣且僅有拍賣土地,而生 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各異之情形,與民法第838條之1之要件 相符,依法應視為系爭地上物有地上權之設定。又系爭土地 嗣後雖經土地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共有物之分割 於系爭土地上已存在之法定地上權之效力不生影響,既被告 等人基於法定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屬有合法使用之 源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0、5 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11年間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為被告王瑞雄所有,附圖編號B1 部分為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淇所有,附圖編號B2部 分為被告王佩伶、王俊龍所有,且均為違建。   ⒊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經當時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   ⒋兩造均同意本件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若成立法定 租賃關係之租金部分,均以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金額為何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89至93、 455至459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 繪製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88、97、453 、454、4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13 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長佑經法院拍賣 程序取得,李長佑嗣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11年間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彰地一字第1130003516號函檢附之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3、163至211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為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 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 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 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 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 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 利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 人,然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用房屋坐 落之土地,因此,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 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 情形;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再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於75年間坐落系爭1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王瑞雄、王瑞賢、 王木火、王瑞欽及王文志,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王瑞雄於77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興 建,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地上物為王瑞欽及王文 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嗣後王瑞欽及王文志死亡, 被告王芝喬、王芝淇、王佩伶、王俊龍繼承為系爭138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同時亦繼承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369、374、405 、520頁)。此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38 地號土地(縱仍有其他共有人)仍屬「同屬一人」之情形。 而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長佑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此時即因僅拍賣土地而生土地與系爭地 上物所有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含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同之情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雖李長佑嗣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11年 間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然此自不影響前已成 立之法定地上權。又原告雖引用實務見解主張本件並無民法 第838條之1之適用,然其所引用之個案事實或針對之法條均 與本件不同,自無從引用。如原告所援引關於法定「租賃權 」之數判決,所欲闡述者均係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分 管契約占用部分,經分割判決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後,不生 法定基地租賃關係。而本件系爭138地號土地係先於103年間 即因拍賣而使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相異,故依民法第838條之1 成立法定地上權,嗣於111年間始經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 定,與原告所引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 附此敘明。  ⑵綜上,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而被告既然非無權占有,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復主張若本院認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 用時,備位請求本院酌定本件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 圍。本院酌定如下:   ⑴地上權之範圍:   本件地上權之範圍為各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即被告王瑞雄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1平方 公尺;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面積143平方公尺;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尺,為地上權之 範圍。  ⑵期間:   按民法第838條之1第2項雖規定法定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 而消滅,然考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 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 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447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故該條之法定地上權並非盡皆以建築物滅失時點為地上 權之終止(消滅)時點,法院得以判決定其存續期間,僅於 存續期間內倘建築物提前滅失時,不待期間屆滿,地上權提 前消滅。查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於77年間興建,又參考財政 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的耐用年限:金屬建造(有披覆 處理)20年、加強磚造35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5頁),故本件系爭地上物,現既已存 續36年左右,已逾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斟酌系爭地上物之 構造、現存狀態及使用情形,並平衡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故本院酌定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算10年,但如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 期間內滅失時,即無地上權規定適用。   ⑶地租:   本件兩造就關於租金之部分,均同意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7%計算(見本院卷第364、521頁)。被告並對於原 告所提出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數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0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民法第838 條之1第1項地租部分本優先以當事人協議定之之意旨。並斟 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鄰近台19線道路,交通尚稱 便利,附近商業繁榮程度普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4頁),本院認以此定為兩造間之租金數額,堪屬適當 。  ⑷綜上,本院酌定:被告王瑞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 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 14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就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0年;被告 王瑞雄每月地上權租金為1萬3,391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 、王芝淇每月地上權租金為3,134元,被告王佩伶、王俊龍 每月地上權租金為2,477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各給付起訴前租金之部分:  ⑴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 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 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而為達訴訟經 濟目的,出租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可參。又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 ,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 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 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 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參諸土地所 有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者,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算,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 人之日以後始起算,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013 號經徵詢民事各庭之程序而統一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時(即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起訴時 之租金,其租金數額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一節,被告均當庭 表示不爭執、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364、519、520、52 9至531頁)。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王瑞雄給付原告 2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 6萬9,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範圍之部分,並請求給付租金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判決主文第6至8項命 被告所為各項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9 至1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本件備位請求係就法定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地租數額, 為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本院酌定之存續期間、地租數額之內 容,均屬法院裁量權行使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性 質上亦不適於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地租之計算式(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面積: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 ⒈被告王瑞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  1-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日(約0.6年) 4,300×0.8×0.07 =241 390+221=611 241×611×0.6 =88,351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611×1 =160,693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日(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611×0.3 =48,208 金額/小計 297,252 1-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390+221=611 263×611÷12=13,391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占用如附圖編號B1部分) 2-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約0.6年) 4,300×0.8×0.07 =241 143 241×143×0.6=20,678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143×1 =37,60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143×0.3=11,283 金額/小計 69,570 2-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143 263×143÷12=3,134 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占用如附圖編號B2部分)     3-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計算式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約0.6年) 4,300×0.8×0.07 =241 113 241×113×0.6=16,340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113×1=29,71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113×0.3=8,916 金額/小計 54,975元 3-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113 263×113÷12=2,477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CHDV-112-訴-1063-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2號 原 告 卓姿妤 被 告 陳謀吉 王霖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陳謀 吉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9萬8,02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斷。而原告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上以 27萬元標得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 憑,則該拍定金額應足為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依據。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46萬8,020元核定之(計算式:270,000+198, 020=4680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 1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補-288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筱文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0號),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自112年 4月11日起之租金,每年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8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之同區段00建號 建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王俊仁於68年1 月25日建築完成,並於87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王俊仁所有。嗣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買 受,於112年4月11日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而系爭000號土 地原同為王俊仁所有(因66年4月25日繼承原因,於66年7月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8年1月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被告 所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即附圖紅色區塊部分)應推定有租賃關係,爰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原告並 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價額應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000號土地相鄰,惟系爭0 00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無法出入,而需通 行系爭000號土地,爰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第800條之1 、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定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面積80.88平 方公尺),自112年4月11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47 元。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其母親訴外人王蔡素雲出資興建, 後來登記給王俊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王俊仁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932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7日 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由原告以176萬元拍定買受系爭建物 ,並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原告得否請求法院核定租 金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000號土地原為王俊仁於66年4月25日因繼承而取 得,並於66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8年1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於68年 1月25日起造,並於87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王俊仁所有,嗣於112年3月7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 原告拍定買受,並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 移轉證書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000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00000號函 附系爭000號土地、系爭建物異動索引4份及上線前人工登記 簿(新簿)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45頁、本院 卷第37至66頁、執行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足認系爭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均為王俊仁所 有,王俊仁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再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 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原為其母親王蔡素雲出資興建,嗣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王俊仁所有,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相佐,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原告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迄今仍 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法院核定租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000號土地坐落於 臺南市○○區,附近多為住宅,有現況照片13張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至79頁),併考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所需給付之年租金應以系爭000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合理適當。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 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依 系爭000號土地112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 80元、1,920元為基準,112年度每月租金應核定為906元【 計算式:1,680×80.88×0.08=90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113、114年度每月租金應核定為1,035元【計算式:1,9 20×80.88×0.08/12=1,035元】,115年度以後之年租金數額 則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該規定,於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8 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1、43頁),堪予認 定。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區塊部分與被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為使用系爭建物,必須經由系爭000號、000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始得通行至道 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 暨現場勘驗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在卷可參。而 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需通行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其上並 已鋪設水泥,堪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 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要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第800條之1、第7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 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 公尺),自112年4月11日起之年租金數額應按系爭000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 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均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DV-113-訴-1525-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高安平 代 理 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安平(下稱聲 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當初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民國105年10月29日重測前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94年段界調整前地號: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以下稱本案土地),於執行處拍賣時並未點交, 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有移轉到拍定人手上,一直是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跟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所自行組成之組織)在使用,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100年4月15日南院龍99司執祥字 第624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 頁)。而本案土地係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對外的唯一出入口 ,因為原來的出入口在商場,但該原來出入口一開始就被封 住了,所以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祇能經由本案土地出入,所 有權人都沒有占有使用過本案土地,依法本案土地也沒有辦 法做其他用途,所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做承租 使用,並沒有破壞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的法律秩序。原確定判 決認定本案土地有因拍定而點交予所有權人,與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不符,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爰以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 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 執行拍賣,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利公司 )所拍定,所有權人已非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 泰公司)而更易為新利公司;嗣於104年12月31日起另由厚 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厚德公司)取得本案土地所有 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聲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7年9月1日起,未經 厚德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將本案土地 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麗麗,嗣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 整為1萬元,黃麗麗承租後在本案土地搭蓋鐵皮屋、鐵架等 地上物,作為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之用,以上開方式 竊佔本案土地,聲請人並持續收取租金直至112年9月份,而 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住商不動產業 務員孫敏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耀聰律師 於偵訊時之指訴、黃麗麗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並參佐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104南所土字第000000號 土地所有權狀、中西區南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 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南區鹽埕段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證書及相關資料、尚泰公司商場辦公 室新建工程地籍套繪圖、現況照片、黃麗麗所提出與聲請人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黑丸嫩仙草連鎖加盟契約書、「黑丸嫩 仙草」甜品店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 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案竊佔之犯行 ,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 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主張 本案土地於當初拍定時未經點交,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 有移轉到拍定人新利公司(或之後的厚德公司)手上,本案 自不成立竊佔罪云云。惟: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上之記載,係關於臺南 地院預定於「100年5月17日」就本案土地實施「第2次」公 開拍賣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不動產歷經多次公開 拍賣程序或變更拍賣條件(包括點交變更為不點交、不點交 變更為點交等等)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又本案土地係 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執行拍賣,為新利公司所拍定, 所有權人更易為新利公司之情,已如上述,而「100年5月17 日」至「101年1月13日」已相距長達約8個月之久,再據聲 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 ,顯示聲請人曾自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身分,對尚泰公司董事長邱和安等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 亦提及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 等語,顯見本案土地應非於聲請人所指之「100年5月17日」 「第2次」公開拍賣時拍定,其後是否有其他次公開拍賣程 序?點交與否等之拍賣條件是否有所變更?聲請人俱未就此 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 尚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    ⒉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尚泰公司於85年10月1日出具之同意書第 3點約定本案土地僅供出入,不可做其他用途使用,「除非 經尚泰公司同意,方可做其他使用」,而聲請人提出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年6月1日,將尚泰公司無償提 供給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使用之本案土地,出租給倪國俊搭 蓋採光棚架及吧臺經營咖啡吧使用,租期自86年6月1日起至 91年5月31日止,雙方約定承租人不得妨礙樓上住戶通行, 且於本案土地開闢為停車場時,租賃契約立即中止,尚泰公 司並作為契約見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 下稱A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由上述A 契約內容所載,可見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將 本案土地供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以外占有支配權利出 租給倪國俊,且A契約附有尚泰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載明之停止條件作為契約期限屆至前之終止條件,由此可徵 ,尚泰公司同意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 ,不及於通行以外之占有管領及使用權利。且該大樓第11至 13層住戶與尚泰公司間所成立通行或使用本案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既僅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 )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 前手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他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土地於99年8月10日因尚泰公司積 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而查封本案土地並 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其後臺南地院進行拍賣,由新 利公司拍定買受,臺南地院於101年1月2日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同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利公司所有一情,有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 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存卷可憑,是尚泰公司與 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間使用借貸契約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時,按理應已除去地上負擔,縱斯時因不知有此使用 借貸契約而未除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所有權移轉 由新利公司所有,依法亦經過點交程序而交由新利公司占有 ,且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依前揭說明,不可持渠等與尚 泰公司間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抗拍定人新利公司,而主張 渠等對本案土地有通行或通行以外其他占有管領權限,至為 明確。從而,本案土地既經法院查封,除去本案土地所有負 擔,並點交給新利公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法院除 去本案土地負擔起,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通行或使用本 案土地之權利即不存在,且該大樓第11至13樓層住戶與本案 土地前手尚泰公司間所訂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不可對抗拍定 買受本案土地之後手新利公司,原有占有支配關係即已被除 去,聲請人嗣後再於107年9月1日徒託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名義與黃麗麗訂立租賃契約,顯係破壞他人對本案 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藉此建立自己之新占有支配關係, 而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當時所有人 厚德公司之所有權支配權,要無疑義。    ⒊又據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上開101年度偵字 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聲請人於該案之告訴意旨提及 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等語,顯見 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已因遭法院拍賣,所有 權已非尚泰公司所有,則聲請人既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變更,其個人或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得到後 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何來聲請人所宣稱具有合法權源 可出租予黃麗麗,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⒋另聲請人前於89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改 選)當選並擔任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其後均未改選,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修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至多為2年;同條第4項 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聲請人自89年5月間當選為主任委員後,縱使 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未明定任期,自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 法完成施行後,聲請人主任委員任期,亦應適用該條例第29 條第3項規定,於94年5月間到期,到期後未再選任則視同解 任。故聲請人於108年2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員 、主任委員之際,早已於94年間因任期屆滿(2年)而視同 解任,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其於108年2月16日所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聲請人自難憑該次無效 之會議決議而取得108年2月16日(第二次改選)之主任委員 資格,且其嗣於110年7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屬無效決議等情,有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 決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由上情可見,聲 請人107年9月1日簽約將本案土地出租給黃麗麗時,已因主 任委員任期屆滿,依法視同解任,而無代表人資格。參以聲 請人之歷次供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一審臺南地院 卷第65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97頁),可知出租本案土地 是聲請人自行決定,並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租金亦係聲請人自行收取,又 未開立收據給黃麗麗,租金原約定每月1萬5千元,聲請人自 行決定自111年6月1日起調降租金為1萬元,其後數月聲請人 更可自行決定不按契約約定收取租金,自己任意將租金調降 每月5千元等情明確,可見聲請人僅係名義上使用賺錢A計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自任代表人出租本案土地給黃麗麗, 事實上均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而係以自己一人意志,自行決定租賃契約之重 要事項。由此觀之,聲請人顯係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主觀上為自己利益,而非為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或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處分本案土地之權利 。是聲請人既然任期已屆滿,又未經合法改選,其明知自己 不具主任委員身份,應無從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 仍於107年9月1日將本案土地出租黃麗麗並持續收取租金, 益徵聲請人確實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之犯意無誤。    ⒌是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無從遽認當時本 案土地之最終拍賣條件是否點交,況縱如聲請人所述本案土 地於拍定後未點交,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之占有未遭除 去云云,亦不得由聲請人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主觀上為自己利益,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而處分 本案土地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尚 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 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 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聲再-86-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鄭文財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林子貴 鄭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如附圖所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系爭建物本為原告及被告鄭麗惠之母親鄭余枝出資 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鄭麗 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10、2/10,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 6.73平方公尺,之前作為工廠使用,現無人使用,應分配予 原告及被告鄭麗惠,並補償被告林子貴,較可兼顧全體共有 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子貴:同意原告方案,但金額過低。原告之前出租都 還需每個月給伊8,000元。因現工資、造價成本甚高,不可 能如鑑定報告所認得以279萬餘元來建造,伊甚至願意用300 萬元來買等語。  ㈡被告鄭麗惠: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訴卷,第 173至174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原告5/10、被告鄭麗惠2/10 、被告林子貴3/10。  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分管協議,亦無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王妙君,租 賃期間為111年7月6日至113年7月5日。  ㈣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鄭麗惠、訴外人鄭文豐之母親鄭余枝 出資興建,自88年1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㈤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為鄭余枝所有 ,嗣因鄭家繼承人之一即鄭文豐向被告林子貴及訴外人吳琅 因借款,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子貴 ,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移轉稅籍登記予吳 琅因,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鄭文豐未依約還款,由吳琅因 於103年6月27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 ,吳琅因於109年3月16日再將上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 10移轉予被告林子貴,另被告林子貴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鄭文豐作為抵押擔保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後由原告 拍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買回,故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 與被告鄭麗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8/10、被告鄭麗惠 2/10。  ㈥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3/10權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依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判決應按月給付法定 租賃關係之租金予原告及被告鄭麗惠。  ㈦被告林子貴就原告無權出租其系爭建物3/10權利部分,請求 原告及被告鄭麗惠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及被告鄭麗惠就系爭建物,應補償被告林子 貴之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見訴卷第17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又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現 無租賃關係,兩造均同意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5/7 、被告鄭麗惠取得應有部分2/7,並均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子 貴,以符合建物利用與現狀乙情,復有系爭建物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照片、訴外人王妙君終止租約書可考(見訴卷第 39至49、55、172頁),應屬妥適。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 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經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以單位面積及工程造價之比較法各占50%之權重評 估,決定系爭建物總價值2,796,305元,應補償被告林子貴 共838,892元(見訴卷第142頁),已就工程造價予以評估( 見訴卷第141頁),應屬適當。被告林子貴以工資、造價均 高云云置辯,委無可採。且本件係就系爭建物之分割為判決 ,非就不當得利返還為判斷,被告林子貴所提兩造之前不當 得利判決金額及另案訴訟,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又鄭文豐 欠債部分已經強制執行拍賣抵償,與本件分割系爭建物亦屬 無涉。至於被告林子貴主張願意用300萬元購買,係屬是否 和解之事宜,既未獲他造同意,自難憑採。是被告林子貴所 辯(見訴卷第175頁),均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建物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依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 (出處見訴卷第73頁)。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案 1 鄭文財(即原告) 10分之5 由原告及被告鄭麗惠取得建物,按7分之5、7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鄭麗惠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林子貴。 2 鄭麗惠 10分之2 3 林子貴 10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補償人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共補償林子貴838,892元 1 鄭文財(即原告) 林子貴  599,209元(2,796,305 元×3/  10×5/7=599,209元) 2 鄭麗惠 林子貴  239,683元(2,796,305元×3/10×  2/7=239,683元)

2025-01-14

CTDV-113-訴-393-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洪清隆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洪顥 被上訴人 洪裕隆 洪偉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08,715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 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部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 上訴人洪偉量(以下逕稱姓名)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占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裕隆(以下逕稱姓名)共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乃對洪偉量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代 墊水電等費用。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主張洪偉量可能 為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乃追加洪裕隆為被告請求返還房屋 、給付不當得利,並將對洪偉量請求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 利及代墊水電費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對洪裕隆請求返還房 屋、給付不當得利及對洪偉量請求代墊水電費之聲明列為備 位聲明,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即112年11月22日以 民事第二審準備(一)狀表示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1至 第7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屋業經另案拍賣 點交,故撤回請求洪裕隆返還房屋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前述撤回起訴部分均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 貳、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洪裕 隆部分起訴聲明為「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 8,812元,及其中209,0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洪裕隆應 給付上訴人511,991元,及其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 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 自第一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33,179元自第二 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洪裕隆應給付上訴 人499,432元,及其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佔用系爭房屋,核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上 訴人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洪裕隆於111年9 月1日提出「民事反訴狀」並主張:因系爭房屋老舊,迄107 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 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用,及牆面破損、發霉、 壁癌等情,故洪裕隆於107年10月間至109年4月間止,陸續 委請工程業者就系爭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包括整修外牆及窗 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更新電線、燈具、用水設 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漏水予以重新粉刷及補修, 使系爭房屋回復得供使用之狀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9 7,1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反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修繕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及 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2頁)。 經核洪裕隆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 序,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洪裕隆提起本件反 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裕隆共有系爭房屋,且未曾就系爭 房屋訂定分管協議,詎洪裕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以洪偉量 為占有輔助人,由洪偉量自109年7月1日間至112年11月22日 止,入住系爭房屋,除使用2樓主臥室外,並在另1間空房間 裡面打電腦,以及在1樓、3樓均有擺放物品,水電、瓦斯等 費用亦係由上訴人代墊,於前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撤回部 分聲明不另記載):㈠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278,812元,及其 中209,0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洪偉量應給付上訴人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抗辯:  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所留,其父親希望手足 同心,故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兄弟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本蘊含兄弟2人得自由使用之意,故其父親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兄弟2人時,共有人間即存在使用協 議。  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之姪子陳輝航於109年2至3月間,曾依上訴 人指示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被告亦配合之,且其居住 期間,亦可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設施,足徵上訴人可以隨時 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受任何限制,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洪裕隆占有。  ⒊洪偉量係依其父即被上訴人之指示,自109年7月1日起居住系 爭房屋,故洪偉量為被告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且系爭房屋 之2樓有2間房間,洪偉量僅使用其中1間房間,至於系爭房 屋之1、3樓均為公共空間,供共有人共同使用,故被上訴人 占用範圍並未超過2分之1。再者,若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始為適 法。另上訴人主張代墊款部分,該等水電瓦斯費用之扣款帳 戶為上訴人與洪裕隆共同帳戶,洪裕隆亦有匯款入內,不能 認為均係上訴人代墊。  ⒋因系爭房屋老舊,迄至107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 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 用,及牆面破損、發霉、壁癌等情,故被上訴人洪裕隆於10 7年10月間至109年4月間止,陸續委請委請三新工業社即王 淑柏、游淑媚、江宏水電工業行即陳錦江、進豐鋁業行即張 進豐、立騏土木包工業即陳金柱、蘇瑞奇就系爭房屋進行簡 易修繕,包括整修外牆及窗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 、更新電線、燈具、用水設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 漏水予以重新粉刷及補修,使系爭房屋回復得供使用之狀態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97,190元,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即248,595元,故被上訴人以前揭修繕 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與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之抗辯:  ⒈自證人陳輝航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廚房、客 廳、曬衣間均為公共空間,並非僅供特定人使用或占有,故 上訴人以上述房間留有被上訴人之物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 範圍逾越應有部分,亦屬無理。  ⒉系爭房屋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559號強制執行 ,並由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拍定,於強制執行拍賣中經鑑 價後,評估市值為1163萬元,並以此為底標價格公告拍賣, 是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以此作為計算。   貳、反訴部分 一、洪裕隆反訴主張:  ㈠因系爭房屋老舊,迄至107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 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 用,及牆面破損、發霉、壁癌等情,故洪裕隆於107年10月 間至109年3月間止,陸續委請三新工業社即王淑柏、游淑媚 、江宏水電工業行即陳錦江、進豐鋁業行即張進豐、立騏土 木包工業即陳金柱、蘇瑞奇就系爭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包括 整修外牆及窗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更新電線、 燈具、用水設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漏水予以重新 粉刷及補修,使系爭房屋回復為得供使用之狀態,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共計497,190元,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稱上訴 人)應負擔2分之1即248,5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前揭修繕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  ㈡退步言之,縱認洪裕隆之修繕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然其修繕行為令上訴人受有利 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修繕費 用2分之1即248,595元。綜上,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 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48, 595元,及自「第一審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對系爭房屋之「更換房屋破損之鋁窗、紗窗、修繕電線及插 座」、「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或損壞之設備進行更換汰除」、 「外牆及窗角整修,就壁癌及漏水重新粉刷及補修」、「翻 修浴室」等行為,均屬使系爭房屋回復為得供使用之狀態, 所為保存、管理系爭房屋之支出。  ⒉上訴人僅因洪偉量曾單獨使用過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即認前 開改良行為係為洪偉量入住才進行,忽略前開改良係為維持 屋況足堪使用狀態始為之,且修繕後利益為全體共有人所共 享。  ⒊系爭房屋外側牆壁以磁磚型泡棉包覆係因外側牆壁漏水導致 壁癌,因成本考量,故用仿磁磚外型的泡棉包覆,雖外觀看 起來像貼磁磚,但實際上僅為泡棉包覆,為因房屋老舊外牆 漏水之保存行為。  ⒋系爭房屋1樓大門更換為原鋁製門窗老舊生鏽,且門口鋁門滑 輪壞掉很難開關、紗窗破損,故更換2個鋁門及紗窗。至於1 樓客廳吊扇,係為了通風防止屋內潮濕並避免壁癌所為之保 存行為。  ⒌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牆壁原本即有壁癌,加上原本開關已老 舊,有安全之疑慮,因老舊並避免壁癌發生而修繕或更換, 為合理之建物保存行為。  ⒍系爭房屋廚房之瓦斯熱水器,已老舊,且因系爭房屋為民國6 6年興建,相關電器插頭也已經老舊,故而一併更換為電熱 水器及電器插頭。  ⒎系爭房屋之2樓浴室內部,由證人陳輝航與被上訴人配偶施淑 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牆壁確實有多處壁癌、浴室牆面 滲水,故有必要將2樓浴室內部重新粉刷磁磚更新,為合理 必要之保存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抗辯:洪裕隆裝修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讓其子洪 偉量退伍後能居住系爭房屋,故洪裕隆就系爭房屋所為改良 行為,顯為其個人私用而準備,與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之抗辯:  ⒈請參照原審估價報告附件四,房子加蓋鐵皮屋及加蓋外牆, 明顯不屬於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另外柚木地板、浴室 修繕、以及美術燈、吊扇、40加侖儲熱式熱水器或蓮蓬頭、 冷氣專插之裝設是為了增加系爭房屋價值所為之改良行為。  ⒉洪裕隆將係爭房屋外牆用一體成形且仿磁磚外形之材料搭建 於整面牆壁,但洪裕隆履勘時自承其並非選擇最便宜鐵皮施 工,即可佐證洪裕隆所施作之方式並非簡易修繕,而係改良 行為。  ⒊系爭房屋1、2樓外牆上共有6個窗戶原本均加裝不鏽鋼防盜鐵 窗,係因洪裕隆選擇以「一體成形且仿磁磚外形之材料」施 作於外牆上,導致必須將原有不鏽鋼防盜鐵窗拆除而重新更 換新鐵窗,原本之不鏽鋼鐵窗無毀損之情況,亦無重新加裝 之必要。  ⒋系爭房屋頂樓原本就存在加蓋鐵皮,且並無損壞之情況,洪 裕隆自應舉證系爭鐵皮是否毀損且達到必須進行簡易修繕之 程度;再者,倘若屬簡易修繕,洪裕隆於選擇有骨架、無骨 架之工法、材料時,為何選擇較昂貴的有骨架施作工法?且 系爭房屋對面住戶選擇以「無美化仿磁磚、相對便宜的純色 系鐵皮」,洪裕隆主張已經為成本考量,與事實不符。  ⒌履勘當天可知系爭房屋2樓陽台鋁門可以正常推動、2樓及3樓 天花板無任何不堪使用之狀況,可以反推1樓鋁門、1樓天花 板無不堪使用之狀況,而無需更換,該更換行為非屬必要。  ⒍系爭房屋自兩造父親過世之後,廚房、廁所、曬衣間平時並 無人使用,原本裝設之瓦斯熱水器、瓦斯爐於無人入住期間 也未曾發失火或導致系爭房屋滅失之事件,並無修繕更新廚 房、浴室設備以及將曬衣間新增洗手台、廚房旁洗手間更換 落水頭、馬桶之必要,明顯均是為了增加洪偉量入住系爭房 屋使用之便利性而增設,並不是原設施毀損而有更換、修繕 之必要或為了維持系爭房屋現況。  ⒎系爭房屋2樓左側小房間地面經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然該左 側小房間地板原先系使用石材,對照樓梯間、系爭房屋2樓 走廊之地板均無任何磨損或毀壞之情況,足堪一般人使用, 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亦僅是為了洪偉量方便使用或增加美觀 ,非屬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  ⒏系爭房屋2樓小浴室整間經洪裕隆重新翻修,依洪裕隆提出之 照片僅呈現系爭房屋有磁磚破損,然洪裕隆卻將2樓小浴室 內部之馬桶、臉盆、氣密窗、浴廁門、蓮蓬頭、面紙盒等物 品均予以更換,應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⒐洪裕隆將系爭房屋2樓大房間之電線予以更換,然而系爭房屋 2樓電線並無異常耗電、走火之情況,洪裕隆應舉證系爭房 屋2樓有簡易修繕之必要,而洪裕隆將系爭房屋部分燈座更 換為美術燈、2樓兩間房間新增網路線,均是為了讓洪偉量 入住使用,非屬簡易修繕。  ⒑系爭房屋2樓大房間冷氣氣窗原本就裝有加裝隔板阻擋雨水潑 入,且該房間之壁癌系因牆壁內水管排水問題產生,無從以 加裝玻璃氣窗之方式防止,此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⒒系爭房屋1樓之吊扇,洪裕隆雖主張係為透過通風防止屋內潮 濕並避免壁癌所設置,但兩造之父親過世後,兩造均少回系 爭房屋,無從經常開啟吊扇達成通風防止壁癌的目的,且防 止壁癌之產生,應係對牆面施作防水塗料或針對壁癌原因進 行修繕,該吊扇之裝設明顯僅是為了美觀。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洪偉量給付上訴人3,481元及遲延利息 ,其餘部分均駁回。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4 8,595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對原審駁回本訴請求部分聲明 不服,並就洪裕隆對其反訴請求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另就 本訴部分擴張聲明,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499,432元,及其 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洪偉量應再給付上訴人3,481元,及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洪裕隆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75至27 6頁)。洪裕隆、洪偉量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並於66年3月30日建築完成 ,內部格局為1樓自大門向後依序為客廳、廚房、曬衣間, 並有1間廁所,及2樓有2間房間、1間廁所,以及3樓為曬衣 間、儲物間,原所有人為上訴人與洪裕隆之父即訴外人洪富 貴,後由訴外人洪富貴於89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予上訴人及洪裕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後洪裕 隆於109年7月1日前同意其子洪偉量使用系爭房屋,並以洪 偉量為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洪裕隆之戶口名簿影本、上訴人 繪製系爭房屋之平圖面及洪裕隆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9頁、167至178頁、第241頁,原審卷㈡第1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洪裕隆主張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等情,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 所不許;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 定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訂立共有物分管 契約,各共有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乃基於各共有人間 之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下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 ,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 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宋姈花之姪子陳輝航於111年9月6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9年2至3月間居住系爭房屋 ,並陳述:「(法官問:證人何以會居住於前開房屋?上訴人 洪清隆或其配偶係如何告知證人有此房屋可供居住?)我原本 居住上訴人的舊家,剛好舊家要整修,我的工作有變動,無 法及時處理放在舊家的東西...宋姈花說在附近不遠處有一 間洪清隆父親留下來的房子,可以去看看」、「(法官問: 證人如何與施淑芬取得聯繫?)我第一次前往系爭房子時候, 是宋姈花給我的鑰匙讓我前往,但是當時無法開啟,所以我 聯繫宋姈花,他說洪裕隆的家在不遠的地方,叫我去問他是 否可以協助,我就去按他的門鈴,施淑芬就出面來,後來有 留下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至288頁),可知 證人陳輝航係先向上訴人配偶宋姈花提出需求,後上訴人配 偶宋姈花自主提出系爭房屋可供證人陳輝航使用之建議,且 提出建議時,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並不知悉上訴人配偶宋姈 花欲將房屋提供予證人陳輝航使用,足認上訴人配偶宋姈花 主觀上係認為上訴人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7頁)。證人即上訴人及洪裕隆之姐 姐洪麗瑛於111年9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據 其認知,系爭房屋應該是上訴人及洪裕隆一人一半,兩個人 都可以用,要看他們怎麼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 亦可見上訴人及洪裕隆應均可使用系爭房屋。  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宋姈花之姪子陳輝航於111年9月6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另證稱:「(法官問:施淑芬出現時,如何跟他 表示?)我有跟她說我是宋姈花的姪子,想要去房屋裡面看看 是否適合放東西,她說不確定我的身分,要我請洪清隆或宋 姈花跟他聯繫確認身分再說,所以我就先回家,事後請宋姈 花與施淑芬聯繫。我確定宋姈花有跟施淑芬聯繫後,我又再 去洪裕隆的家,施淑芬跟我說確認身分後就沒問題,可以讓 我進去放東西,就拿了新鑰匙給我。」、「(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第二次遇到施淑芬的時候,除了給鑰匙之外,有無 說其他事情?)第2次遇到施淑芬的時候,有提到施淑芬有1個 小孩在唸書,偶爾會回來,如果有遇到稱呼表弟就好,之後 有1天晚上遇到1個年輕人,伊有稱呼他表弟,也有自我介紹 ,對方跟伊點點頭,應該就是那個人」、「(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問:入住系爭房屋,是住在哪個部分?)伊住在系爭房屋 2樓後面靠浴廁的房間,伊一直都使用1樓的浴廁」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84至288頁),可知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主觀上 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之認知為「上訴人亦可以自由使用 該房屋,只是需要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亦即不 需得到洪裕隆方面之同意,只要是上訴人想要即可使用。  ⒋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具有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洪裕隆 之配偶施淑芬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方式,有如前述,則 佐以洪裕隆於109年7月1日同意洪偉量使用系爭房屋,洪裕 隆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方式之認知為「洪裕隆可以自由 使用該房屋,只是需要確認是否為洪裕隆所指定之人」,故 兩造就系爭房屋雖未就具體使用方式訂有書面分管契約,然 應可以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均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默示 分管合意。  ⒌上訴人雖主張:洪裕隆修繕系爭房屋後擅自更換大門鑰匙, 並未將新鑰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 房屋云云。然由上述說明可知洪裕隆並無阻止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之意,亦未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需得其同意,上 訴人親友要使用時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在確認無誤後立即交 付鑰匙,上訴人使用並無困難。而證人洪麗瑛證稱:上訴人 及洪裕隆都有自己的個性,感情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81頁),是洪裕隆未將鑰匙交付可能係因兩造感情不睦 ,惟仍不影響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㈢基此,上訴人與洪裕隆共有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且就系爭房屋兩造有均可以自由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 而洪偉量既係基於洪裕隆之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洪偉量為 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洪裕隆既有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則其占有輔助人即洪偉量亦當然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洪裕隆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自無 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洪裕隆給付上訴人499,432元,及其中209,0 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㈣關於請求代墊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洪偉量自109年7月1日起入住系爭房屋期間所衍 生之水電、瓦斯費用,均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豐原分行、戶名洪清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扣款,且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止扣款合 計6,962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並提出存款存摺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至53頁),且為洪偉量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21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洪偉量辯稱:系爭帳戶為上訴人與洪裕隆之共同帳戶,上訴 人與洪裕隆均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故上訴人實際上僅 替洪偉量墊付系爭款項一半即3,481元(計算式:6962÷2=34 81)等情,核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一 )狀」第3頁第四段記載略以:「…。再者,系爭房屋於103 年底亦曾因屋頂漏水問題而經隔壁鄰居告知洪裕隆是否有意 願進行修繕,嗣後洪裕隆先支付修繕費用32,000元後,再向 上訴人請求分攤,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同意並給付16,000元修 繕費,並將該筆修繕費匯入兩造共同帳戶(參原證8),…」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3 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參原證8係上訴人於合作金 庫銀行南豐原分行開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0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原證8帳戶即為系爭 帳戶,則系爭帳戶內確有上訴人要給付給洪裕隆之款項,已 可認定,該等款項應屬洪裕隆所有。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 非全部都是上訴人存入,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系爭 帳戶內扣款,是否均能認定為上訴人代墊,即屬可疑。是以 ,洪偉量辯稱僅能認定上訴人代墊半數等語,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洪偉量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6日送達洪偉量乙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則洪偉量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偉量之 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偉量應向上訴人給付3,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偉量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本 訴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 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 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 參照)。民法更以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並列,是以 共有房屋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換 修,均可與保存行為同視。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無害,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民法第 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52 2頁)。  ㈡洪裕隆反訴主張其對系爭房屋為如附表所示簡易修繕或保存 行為,上訴人則抗辯並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本院分別認 定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審諸三新工業社所提出之估價單,係 以有骨架之施工方式進行外牆鐵皮包覆,並安裝防盜窗、屋 頂包頂角、窗角修邊,其目的應為透過鐵皮包覆之方式避免 雨水再度侵蝕牆體,使房屋最後產生傾塌之結果,而進行外 牆鐵皮包覆只能更換原有鐵窗,此部分確屬保存共有物之行 為。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原本就存在加蓋鐵皮,且並 無損壞而毋庸為此部分之修繕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屋外 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系爭房屋內部牆體油漆因壁 癌而有大量剝落,外牆部分亦可以見明顯之龜裂,此有系爭 房屋外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83至189頁),可知原本房屋之鐵皮並無法改善壁癌侵蝕之 情況,仍有必要進行修繕;又上訴人抗辯應選擇更為便宜之 施工方式方為合理,然各個施工工法可以產生之效益不同, 上訴人並未說明較便宜之施工方式是否與有骨架之施工方式 可產生相同效益,難認洪裕隆所選擇之施工工法非屬合理之 修繕方式,故此部分修繕自屬保存行為。至ST水槽增設4,20 0元部分,與漏水修繕無關,洪裕隆亦未能說明有何增設必 要,應非屬保存行為。故附表編號1部分扣除ST水槽增設4,2 00元後之費用即175,270元,自均屬保存行為之費用。  ⒉附表編號2部分,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2樓電線並無異常耗 電、走火之情況,然觀諸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施工時現場是否如照片 所示?)是。有壁癌。」、「(法官問:證人是否記得有壁癌 之外,狀況如何?)會漏水,線路有更換成大的管線」、「(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107年的時候,房屋除了管線有問題 ,電線插座是否可以正常使用,還是不堪使用?)在施作的時 候,我覺得不能夠使用的就更換掉」、「(上訴人訴代問: 臉盆、水龍頭等東西為何要更換?)臉盆等有裂痕了,水龍 頭蓮蓬頭等是舊的換新。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等是洪裕隆 叫我裝的,原先的壞掉了。這些事情很久了,應該是壞了所 以換新,不然就是很舊了所以換新」、「(上訴人訴代問: 195頁估價單上為何有更換輕鋼架的工項?)是洪裕隆叫我 裝的,因為天花板有部分壞了,所以就做更換」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03至407頁),可知天花板、電線、插座、臉盆部分 均有更換之必要,衡以系爭房屋為66年建成,天花板、電線 、插座、臉盆老舊不堪使用符合常情,而臉盆更換水龍頭自 當一起更換,故更換天花板、插座、電線、臉盆、水龍頭等 屬於簡易修繕行為。然蓮蓬頭部分證人陳稱是單純換新,熱 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等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應係時間過久記 憶不清,故此部分亦難認定確已無法使用。另因兩造就系爭 房屋均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燈具部分應可選擇安裝通常 使用之品項,洪裕隆亦未提出廚房設備、熱水器、吊扇有何 老舊無法使之證據,故難認有更新廚房設備、熱水器、吊扇 之必要,故應扣除更換3燈美術燈附LED燈泡、美術單燈附LE D燈泡、ST吸頂燈附LED燈泡、排油煙機、瓦斯爐、20呎鋁風 管、40加侖除熱式電熱水器、電熱水器接頭ST軟管、1/2ST 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蓮蓬頭、60吋吊扇之費用,即 簡易修繕費用僅有68,637元(計算式:108,357--4,020-2,00 0-1,800-11,000-12,000-000-0,200-3,300-2,600=68,637) 。  ⒊附表編號3、4部分,係就紗窗、鋁窗進行更換,並就3樓屋頂 為防水工程而使用補土、油漆等,此有進豐鋁業行估價單及 訴外人陳金柱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其 目的係為避免宵小隨意進出系爭房屋、將因壁癌導致脫落之 牆體油漆恢復正常,雖上訴人主張履勘時系爭房屋2樓陽台 鋁門可以正常推動、2樓及3樓天花板無任何不堪使用之狀況 ,可以反推1樓鋁門、1樓天花板無不堪使用之狀況,而無需 更換,該更換行為非屬必要云云,然不同樓層之門窗使用頻 率不同,1樓為日常進出所必須,每日可能都需使用數次,2 樓則是通往陽台,該陽台又無洗衣機等用具,一般應該很少 出入,自不能以2樓之鋁門窗尚可使用即認為無更換必要。 又系爭房屋牆壁原有明顯壁癌已如前述,以附表編號1所示 方式修復漏水後,自需為防水及補土油漆,本院至現場履勘 時僅有2樓靠陽台側之牆壁有壁癌(見本院卷第166頁),靠 外側之牆壁已無洪裕隆提出照片所顯示之嚴重壁癌,足見此 部分修繕亦有必要。故此2部分所支出即70,305元(計算式: 12,305+58,000=70,305元)應均屬簡易修繕費用。  ⒋附表編號5部分,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據,係就系爭房屋2樓 房間鋪設柚木地板、並更換門扇,此有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 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7頁),然觀諸履勘現場照片洪裕 隆主張系爭房屋2樓左側小房間地面經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 ,然該左側小房間地板原先使用石材,對照樓梯間、系爭房 屋2樓走廊之地板石材均無任何磨損或毀壞之情況,足堪一 般人使用,衡情該左側小房間之地板不應有特別嚴重破損, 足認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亦僅是為了洪偉量方便使用或增加 美觀,非屬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洪裕隆對於此部分抗 辯僅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泛稱所為修繕都是簡易修繕,目的是 為了保存房子的使用,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判斷系爭 鋪設柚木地板之原因及釐清其必要性,復衡諸常情若地板有 磁磚或洗石子之脫落,應僅系就該部分進行水泥填補或其他 維修即足以保障房屋使用之安全,故難認此部分係屬簡易修 繕。  ⒌附表編號6部分係109年就系爭房屋2樓浴室所為修繕,觀諸證 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問:依據剛才之證據,是否在107、109年都有去系爭房 屋修繕?)是。第一次跟第二次作的工程大同小異,第一次是 一樓,第二次是二樓的,因為不同的地方漏水,所以我去修 繕。」、「(法官問:109年那次是否有維修廁所?)有。」、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109年時候修繕二樓浴室,3月9日報 價單第4項有一些土石搬運處理,是何項目?)因為維修的時 候會有一些磁磚被打掉,就有一些土石產生,所以需要清運 。」、「(被告複代理人問:109年時候,修繕浴室之前,該 浴室是否可以使用?)那個很舊了,有一些零件壞了,會漏水 等,磁磚、馬桶也都有裂痕,所以一起更換掉」等語(見原 審卷第403至404頁),復觀諸證人陳輝航與洪裕隆之配偶之1 09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施淑芬:輝航,房間有在除 溼,長毛的地方要等油漆師傅來了一起處理,謝謝,我第一 次看到牆壁長毛,哈哈哈!)好的,嬸嬸謝謝!辛苦了!... 應該是因為那面牆浴室的那邊滲水造成,等浴室防水做好了 ,乾燥後再重新粉刷就不會了。」(見原審卷㈠第180頁), 可知系爭房屋2樓浴室之情況,已非上訴人所稱僅有磁磚破 損,而已經防水失效,應有必要去除磁磚、馬桶、洗臉槽, 重新鋪設防水層,故此部分維修應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惟估價單中15吋雙拉壁扇履勘時並未見到(見本院卷第166 、203頁),且壁扇並非浴室必須裝備之物品,另浴廁門、S T活動衣架、ST毛巾管架、衛生紙盒、轉角三層架是否有換 新必要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4,840元(850+2500+590+290+ 220+390=4,840)應予扣除。另浴室並非必須保持安靜之處 所,應無特別裝設氣密窗之必要,故此部分應扣除一半費用 即1,600元。故扣除上開部分所餘費用103,218元(109,658- 4,840-1,600=103,218),自均屬簡易修繕費用。      ⒍由上,洪裕隆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本院認為有必要確屬保 存行為或簡易修繕者合計417,430元(175,270+68,637+70,3 05+103,218=417,430)。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洪裕隆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1,則洪裕隆請求上訴人分擔半數即208,71 5元(417,430÷2=208,715),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洪裕隆對反訴之修繕費用返還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洪裕隆提起訴訟,且「 民事反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民 事反訴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 69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洪裕隆 請求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洪裕隆主張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08,715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洪裕隆依據民法第822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 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107年修繕 外牆修繕(有骨架施工)、防盜窗 140,000元 三新工業社 王淑柏 游淑媚 107年10月4日 179,470元 1.系爭房屋外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9頁) 2.系爭房屋107年修繕支出單據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91、193、194頁) 屋頂包頂角、窗角修邊、ST水槽增設 39,470元(計算式:30,530+8,240+4,200,再扣除廢鐵回收3500)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2 107年水電等修繕(拆舊窗簾、天花板、吊扇、電燈、電線、開關) 更換輕鋼架貼皮石膏板 3,900元 江宏水電工程行 陳錦江 107年10月5日 108,357元 1.107年修繕江宏水電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5至197頁) 2.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10頁) 2.0白扁線 300元 3芯5.5平方電纜 2,240元 5.5電線 6,720元 2.0電線 5,404元 開關箱 600元 2P便當盒 100元 2P50A BH 600元 2P30A BH 400元 2P20A BH 400元 1P20A BH 450元 接地端子台 180元 三角凡而 270元 1尺鋼絲軟管館 200元 1/2 ST柄凡而 200元 3/4 ST柄凡而 120元 1〞ST柄凡而 540元 1〞外牙ST柄凡而 400元 LED4尺雙管 890元 3燈美術燈附LED燈泡 4,020元 美術單燈附LED燈泡 2,000元 ST吸頂燈附LED燈泡 1,800元 大面板夜光1切 80元 大面板夜光4切2插 490元 大面板夜光3切2插 1,170元 大面板夜光2切1插 220元 大面板夜光1切2插 480元 大面板夜光3切 240元 國際夜光1切1插 130元 國際夜光1切 100元 冷氣專插 120元 排油煙機專插 100元 電鍋插座 360元 2孔附接地插座 90元 3孔插座 400元 排油煙機、瓦斯爐、20呎鋁風管 11,000元 40加侖儲熱式電熱水器 12,000元 電熱水器街頭ST軟管 800元 1/2ST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 2,200元 臉盆龍頭 1,950元 臉盆陶瓷立栓 500元 陶瓷長水龍頭 880元 陶瓷長自由栓 395元 蓮蓬頭 3,300元 廚房冷熱混合栓 1,590元 共用栓 120元 1/2水管 156元 1〞水管 272元 ST右洗洗手台 2,500元 水箱把手、水箱落水皮 320元 水箱進水器、浮球 190元 馬桶蓋 500元 S落水管 190元 ST臉盆落水頭 130元 60吋吊扇 2,600元 電線壓條 960元 門鈴 190元 門鈴押扣 100元 塑膠管接頭、彎頭、零件、五金耗材 1,200元 工資 28,600元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3 107年間鋁門窗、紗門窗等 紗門窗、鋁門窗及其他材料 進豐鋁業行 張進豐 107年10月12日 12,305元 1.107年修繕進豐鋁業行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2.張進豐111年11月10日之陳報狀(見原審卷㈠第443頁)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4 107年間3樓屋頂防水、各樓層補土油漆等 1.三樓屋頂防水。 2.一至三樓補土油漆。 3.門窗(木製)、壁櫥、衣櫃等油漆。 4.其他。 立騏土木包工業陳金柱 107年10月17日 58,000元 1.107年修繕陳金柱(立騏土木包工業)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5 107年間地板、門修繕 2樓柚木地板 28,900元 蘇瑞麒 107年11月27日 29,400元 1.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67頁) 2.原審書記官與蘇瑞麒之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383頁) 修改門 500元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6 109年水電修繕(2樓廁所磁磚地磚拆除、舊廁所門拆除) 廢棄土石清除搬運處理 9,000元 江宏水電工程行 陳錦江 109年4月26日 109,658元 1.系爭房屋109年修繕支出單據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00頁) 2.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10頁) 1/2ST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 1,990元 1/2水管 170元 1(1/2)排水管 150元 3(1/2)排水管 350元 1/2電管 60元 1P鐵盒 30元 2孔附接地插座 90元 2.0電線 168元 浴廁磁磚材料、貼磁磚工資 27,900元 浴室做全2層防水漆 3,000元 浴廁天花板 4,500元 房間、廁所門口通道油漆 3,500元 房間壁癌剔除、重新水泥粉光油漆處理 8,000元 和成單體馬桶 14,150元 和成洗臉盆 6,250元 蓮蓬頭 1,990元 陶瓷芯ST水龍頭 350元 LED崁燈 390元 防曬化妝鏡 790元 ST活動衣架 590元 ST毛巾管架 290元 衛生紙盒 220元 轉角三層架 390元 浴廁氣密窗 3,200元 浴廁門 2,500元 抽水機 3,900元 ST馬達架附螺絲、螺母、壁虎 350元 3/4外牙龍口 120元 1外牙ST球塞 500元 3/4,1〞水管 190元 橡膠後避震墊 150元 15吋雙拉壁扇 850元 美術單登附LED燈泡 390元 塑膠管接頭、零件、五金、耗材 500元 工資 12,600元

2025-01-10

TCDV-112-簡上-389-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