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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提及之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希酮」均應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又犯罪事實一13、14行之扣案物品所含第三級毒品品項 及純質淨重數量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檢驗結果欄所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 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 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 ,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彩虹菸及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該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於113年1月間再度持有 本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 數量非少,顯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如附表 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公司113年4月23日報告 編號A2215、A221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 3年偵字第4000號卷第90至93頁),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手機4支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賊王喬巴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88包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88包抽4),並依抽測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平均純度10.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平均純度10.7%)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8.4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8.915公克。 2 土黃色粉末2包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2包抽1,2包驗前總淨重14.674公克),並依抽測結果(純度75.4%)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11.064公克。 3 香菸菸袋共5包 ①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1),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7.99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②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2),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2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③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3),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47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④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4),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1.3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⑤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5),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93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陳昱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下稱A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下稱B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C毒品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大路某處撞球場,向綽號阿 俊之人購買彩虹菸5包(每包18支)、毒品咖啡包88包、毒咖 啡粉末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1日下午1時,在新竹市 ○區○○路00號東賓快捷旅店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彩 虹菸5包(每包18支,含A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88包(含B、 C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共8.915公克)、毒咖啡粉末2包(含C毒 品成分,純質淨重B毒品8.915公克,C毒品19.479公克)、手 機4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鑑定結果:彩虹菸含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希酮成分;毒咖啡粉末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合計含第3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8.394公克)、扣案物品 等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06

SCDM-113-竹簡-1018-2025020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宥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林宥、郭清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案件審 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郭清峰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5時37分許,以Twitter 社群平台帳號「洪樂樂」,張貼載有「桃竹苗(彩虹符號) (香菸符號)(咖啡符號)北部中部裝備商 空軍埋包 全網 最甜價#裝備#裝備商#狀況愛#苗栗國真實裝備商#歡迎中小 盤談進價#可面但要回答幾個問題」主頁內容,並推文發布 「目前只出大量50:00000 000:17000(彩虹符號)(香 菸符號)5:00000 00:25000 」之內容作為向不特定人販 賣毒品之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 暱稱「洪樂樂」、facetime名稱「bmw000000000000oud.com 」之郭清峰,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交易 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旁進行毒品交易。 二、交易議定後,郭清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交易地點,同時指示王林宥前往上手住處拿取交易用之毒 品咖啡包後前往交易地點,嗣郭清峰抵達交易地點確認員警 所喬裝買家到場後,郭清峰即至王林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拿取交易用之毒品咖啡包,再將毒品咖啡交 付予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王林 宥、郭清峰,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 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王林宥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1468卷第10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 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351至353頁、381至387頁,訴字1468卷第108頁、訴緝 字卷第9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1至25頁、79至82頁、83頁、87至90頁、91頁、119至1 37頁),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65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訴字1468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稱:我一開始沒有想要獲利,只是幫忙郭清峰等語(見訴 字1468卷第108頁),惟其上游徐治瑋於其自己販毒遭查獲 之案件中供述:王林宥說如果賣出去有多的錢可以分我,如 果是賣剩的也可以分我吃等語明確(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36號刑事判決)。且被告與郭清峰非親非故,其願甘冒重 刑之風險與郭清峰共同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 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二、核被告就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 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與郭清峰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 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 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 。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 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 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遭查獲後,即供承本案毒品上游徐治瑋之年籍資料供 檢警追查,警方因而查獲徐治瑋,徐治瑋經檢察官偵 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3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訴字1468卷第137至152頁),應認被告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徐治瑋,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刑事由,爰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觀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之 經過,可知被告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100包 ,其持有用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再觀諸 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較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 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 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 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中之 參與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咖 啡包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連同其包裝 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為本件犯行與喬裝員警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緝字卷第8 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品,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與本案相關,就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無從 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至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係共犯郭清峰所有,業經本院於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 含包裝100只,驗前總毛重409.94公克,驗前總淨重312.04公克。 查獲現場扣得。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林宥所有。 3 Iphone 11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林宥所有。 4 彩虹菸1支 被告王林宥所有。 5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郭清峰所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己宣告沒收

2025-02-06

TYDM-113-訴緝-124-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因交通違規經 警攔查,」後方補充「為警察覺其身上有毒品氣味、神情恍 惚,經其交出而」;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氟硝西泮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一)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而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為7-Aminoflunitrazepam :50ng/mL。查被告鄭惟澤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7-Aminoflunitrazepam之濃度確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數值,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妨害公 務、詐欺等前科,素行欠佳,其中被告於111年間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猶不知悔改,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鄭惟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澤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中街 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愷他命。鄭惟澤明知服用 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 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正強街口時 ,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扣得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支、愷他 命1包(毛重0.9公克),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同意 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7-Aminoflunitrazepam、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 147ng/mL、愷他命濃度77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61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惟澤於警詢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74-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明知明知」 應更正為「知悉」,第5列「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前增 加「㈠」,第8至9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 咖啡包35包」前增加「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其中愷他命部分逾法定標準 數量甚多,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 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 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分 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彩 虹菸等物之數量、純度,持有時間暨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檳榔攤,父母親及女兒需其 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 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35包,及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彩虹菸(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13包,經抽驗鑑 定後共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編 號5至6所示愷他命21包,經抽驗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之。 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附表編號7至12、14至15所示之物,缺乏其他證據證 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起訴書之附表

2025-02-03

TNDM-113-簡-4441-20250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健華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 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 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 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就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偽藥予 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家中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見訴字 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末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華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α-PiHP)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市○○里○ ○00○0號內,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根予 張子軒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 壹字第11303179450號鑑定書(尿液編號:113A033)、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4016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 告於偵查階段坦承之犯罪事實,倘其於審判中為自白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4-苗簡-12-2025020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佑 被 告 楊子綺 被 告 馮維全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芷庭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93、4705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四、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巳○○、 寅○○、子○○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將被告4人提領告 訴人丙○○、申○○、壬○○、癸○○、戌○○、未○○、甲○○、丁○○、 卯○○及被害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或轉交金 融卡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或 被告轉交金融卡等),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至被告天○○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庚○○、巳○○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部分,共2罪)。被告巳○○就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巳○○部分,共6 罪)。 2、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7、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4罪)。 3、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4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庚○○、巳○○、寅○○3人分別就上開(一)所示各次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巳○○、寅○○、子○○3人就上開(一)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持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 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天○○、「包不同」、「威廉」、「財哥」 、少年蘇○哲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以及被告子○○與同案少年陳○恩間,分別就上開(一)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4人就上開(一)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係 成年人,蘇○哲及陳○恩於本案案發時,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知悉蘇○哲為未成年人,被告子○○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陳○恩為男女朋友,知悉陳○恩係未成年 人,是足認被告庚○○、子○○均知悉與其等共同犯本案之人確 有少年,且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是被告庚 ○○、子○○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至被告巳○○供稱其不認識、沒見過蘇○哲,而被告寅○○則 供稱蘇○哲沒在唸書,每天都看到他,不知道蘇○哲之實際年 齡,且本案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寅○○對蘇○哲於 當時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故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寅○○、子○○3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 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俱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5、被告子○○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0所涉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 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 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 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被告子○○ 竟仍為本案犯行,且造成被害人卯○○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輕,亦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庚○○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子○○ 因被害人卯○○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被告巳○○、寅○○則分 別與被害人丙○○、癸○○、戌○○、未○○、甲○○達成調解,至於 被害人申○○、辛○○、壬○○、丁○○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4人在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4 人應加重其刑;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被告庚○○、 子○○2人應加重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寅○○、 子○○3人應減輕其刑,均業如前述,且就洗錢犯行,被告4人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對被告庚○○、巳○○、寅○○3人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4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亦如附表一所示,兼 衡被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 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庚○○、巳○○、寅 ○○3人各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寅○○為緩刑之諭知: (一)經查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被告寅○○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表示不再追 究,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寅○○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寅○○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使被告寅○○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另為督促被告寅 ○○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以填補被害人戌○○、未○○ 、甲○○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 寅○○與被害人戌○○、未○○、甲○○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寅 ○○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 金額。倘被告寅○○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二)至被告庚○○於調解期日未到,被告巳○○迄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子○○有另案經偵查、起訴,均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庚○○之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巳○○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寅○○之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子○○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前揭各被告所有供本案聯 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被告之手機,被告均稱非用 於本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彩虹菸,顯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 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15所示之物,由本院另於同案被告 天○○部分處理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巳○○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迄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巳○○、子○○3人就其等 本案領得之報酬均已繳回,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5日以EMAIL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販售二手相機予丙○○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8分許 2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庚○○ (轉交金融卡) 巳○○ (提款車手)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9日以Instagram聯繫申○○,佯稱其為申○○朋友高致一, 需要借錢周轉云云,使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庚○○ (轉交金融卡) 巳○○ (提款車手)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初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網路拍賣賺錢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5日以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內部活動賺價差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8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可透過OPENPOINT平台販售且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9,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 9,999元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 9,998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9分許 9,996元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1分許 1萬1,019元 6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9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心交heart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透過唐吉軻德官方線上購物儲值累積點數換購高價商品或賺取回饋金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1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6分許提領3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7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1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佯稱欲向其購買寶可夢玩具,惟蝦皮平台販售需通過認證云云,使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提領19,000元。 ⑷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⑸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 8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底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欲向其購買未來美雙波機,惟蝦皮平台販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0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基金會福利群組領取基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12,005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1日前聯繫卯○○,佯稱可透過網站「Gift collection 71」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資訊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晚間7時9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晚間7時34分許提領12,005元。 寅○○ (提款車手) 子○○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9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 1萬8,000元 ⑴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⑶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8,005元。 113年9月1日晚間8時5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天○○ ⑵門號: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Max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庚○○ ⑵含SIM卡 ⑶香港和訊電訊 ⑷儲值卡密碼:00000000 ⑸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S22+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巳○○ ⑵含SIM卡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天○○ ⑵顏色:白色 ⑶無SIM卡 5 Pixel 6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寅○○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無 6 iPhone SE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門號:+0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238899 7 iPhone 15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0089 8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螢幕觸控壞 ⑶密碼:200408 9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⑴所有人:蘇○哲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071000 10 現金贓款新臺幣67萬2000元 11 筆電1台 型號:X453M 12 讀卡機3台 13 點鈔機及其顯示屏1台 14 中華郵政存簿1本 ⑴戶名:黃俊騰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 金融卡60張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2包 所有人:蘇○哲 2 彩虹菸4包 所有人:子○○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05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被   告 子○○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不詳時 間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不同」、「威廉」、「 財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即通訊軟體TELEGRAM「03代工」群組,負責指揮並陸續 招募庚○○、少年蘇○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 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負責測試提款卡(俗稱「洗車」)之 工作,及巳○○擔任車手,另由少年蘇○哲陸續招募寅○○、子○ ○、少年陳○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另行移送 少年法庭)、林○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陳○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 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擔任車手,庚○○、巳○○、寅○○及子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8月中旬起,分別加 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機 房端成員以假投資、解除分期付款、猜猜我是誰等方式詐欺 不特定被害人,待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再由天○○、庚○○、少年蘇○哲等人依「03代工」群 組上游指示前往指定領取裝有金融卡的包裹後,由庚○○、少 年蘇○哲負責以天○○提供之筆記型電腦查詢金融卡帳戶內餘 額、變更密碼後,將金融卡交付與巳○○、寅○○、子○○、少年 陳○恩、林○晞、陳○臻等人,依「03代工」群組上游指示提 領贓款,提領完畢後轉交與天○○,再由天○○與「03代工」群 組上游指定之幣商面交,兌換成虛擬貨幣繳交給「03代工」 群組上游,以此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天○○、庚○○、少年蘇○哲、巳○○ 、寅○○、子○○、少年陳○恩、林○晞、陳○臻等人則可從中獲 取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做為報酬。謀議既定後,天○○、「包 不同」、「威廉」、「財哥」等人及「03代工」群組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與庚○○、巳○○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機房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 令附表一編號1、2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巳○○持庚○○所轉交之對應 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 ,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金額後,再層轉給庚○○、天○○及其上游,以此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並各自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做為報酬。  ㈡與少年蘇○哲、巳○○(附表一編號3至6)、寅○○(附表二)、 子○○(附表三)、少年陳○恩(附表四)、陳○臻(附表五)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機房端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一編號3至6、附 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帳戶 ,再由巳○○、寅○○、子○○、少年陳○恩、陳○臻等人分別持少 年蘇○哲所轉交之對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各自於附表 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提領 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後,再層轉給少年蘇○哲、天○ ○及其上游,以此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各自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金 額之1%做為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庚○○、巳○○、寅○○、子○○等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蘇○哲 、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同案少年 陳○臻、林○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附表一至 五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提款卡提領畫面、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手機內容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天○○、庚○○、巳 ○○、寅○○、子○○、少年蘇○哲、陳○恩等人之手機、筆電、讀 卡機、點鈔機、金融卡60張、現金贓款新臺幣67萬2,000元 等物扣案為證,是被告等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庚○○(附表編號一1、2部分)、巳○○(附 表一部分)、寅○○(附表二部分)、子○○(附表三部分)等 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天○○、庚○○、巳○○、寅○○、子○○、少年蘇○哲、陳○恩、 陳○臻等人、與「03代工」群組內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 ○○、庚○○、巳○○、寅○○、子○○等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天○○、庚○○、巳○○、寅○○、子○○等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請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天○○、巳○○、寅○○、子○○等人與少年 蘇○哲、陳○恩、陳○臻等人共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辰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巳○○)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網拍 113年8月9日 12時8分許 2萬6,06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中壢信義) 2萬5元 113年8月9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2 申○○ (提告) 113年8月9日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8月9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3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中壢後站) 2萬5元 3 辛○○ (提告) 113年8月初 假投資 113年8月18日 18時1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1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瑞門市) 1萬元 4 壬○○ (提告) 113年8月18日 假退費(稅)真詐財 113年8月18日 20時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2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中原分行) 2萬元 5 丁○○ (提告) 113年8月18日 2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8日 22時52分許 1萬9,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23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7分許 9,998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9分許 9,996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1分許 1萬1,019元 6 癸○○ (提告) 113年8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0日 20時41分28秒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03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113年8月20日 21時04分40秒 6萬元 113年8月20日 21時06分05秒 3萬元 附表二(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戌○○ (提告) 113年9月1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9月1日 16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6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5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9月1日 1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元)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39分許 2萬元 2 未○○ (提告) 113年9月1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9月1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1日 16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41分許 2萬元 3 甲○○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11時32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1萬2,005元 4 卯○○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19時09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9月1日 19時34分許 1萬2,005元 附表三(子○○)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卯○○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20時50分許 1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2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2萬5元 113年9月1日 2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21時3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日 21時4分許 8,005元 附表四(少年陳○恩)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亥○○(提告) 113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4日1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 2萬元 2 地○○(提告) 113年8月14日 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3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後站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32分許 4,123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3 午○○(提告) 113年8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39分許 3萬2,986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3分許 2萬元 4 己○○(提告) 113年8月1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15日 12時41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 2萬元 5 酉○○ (提告) 113年8月7日 假廣告 113年8月16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6日 17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驛光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6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後站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4分許 2萬元 6 癸○○ (提告) 113年8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0日 20時41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0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原分行)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4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7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0日 20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店)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6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0日 20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7分許 2萬5元 附表五(少年陳○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丑○○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52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3時55分許 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14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2 乙○○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3 戊○○ (提告) 113年8月19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 9,000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聲請人 癸○○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   聲請人 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聲請人 未○○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聲請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對人 巳○○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3樓   相對人 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就本院114 年原附民字 第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0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癸○○、戌○○、未○○、甲○○   相對人 巳○○、寅○○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巳○○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巳○○應自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因此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6,000 元整。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丙○○中國信託銀行    雙和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㈡相對人巳○○應給付聲請人癸○○新臺幣100,000 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巳○○應自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癸○○國    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㈢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戌○○新臺幣3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7,5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戌○○台新    銀行大墩分行,戶名: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㈣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未○○新臺幣15,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3,75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未○○國泰    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㈤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2,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甲○○玉山    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   ㈥聲請人丙○○、癸○○、戌○○、未○○、甲○○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自新之機會。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戌○○            聲請人 未○○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2025-01-24

TYDM-113-原金訴-167-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三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四零九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601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大麻3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 案捲煙器1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供稱:捲煙器係捲彩虹 菸的,電子磅秤係磅k他命的等語(見偵卷第170頁),均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張浩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楀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毒品咖 啡包50包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偉翔」( 音譯)之成年男子,交換取得大麻3包(毛重0.51公克、0.48 公克、0.33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 3年7月2日16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大麻3 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管(毛重0.58公克)、彩虹菸12支(總毛重16.37公克 ,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因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質淨重,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捲菸器1個、電子磅 秤1台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浩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4658號)各1份。 二、被告張浩楀雖供稱以毒品咖啡包換取大麻外,另換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然其自承不知「徐偉翔」之真實 身分,本案亦無證據可供調查「徐偉翔」之人,以查證被告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任何確 切證據可佐被告確有換取現金1萬2,000元,而可認其此部分 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 之大麻3包(驗餘淨重0.158公克、0.17公克、0.08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張浩楀為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獲其 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2包( 總純質淨重5.344公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報告機關誤引 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惟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62號、第16644 號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SCDM-114-竹簡-5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凱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主文」欄內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我覺得原判決太重,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我也有供出毒品上游,希望可以減刑,本件僅就 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檢察官就原審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 僅作為審查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 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鄧凱陽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 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 犯行: 1、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 上10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_ka i_324」、暱稱「鄧鄧」與少年鍾○○(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鄧凱陽主觀上知悉鍾○○為少年,以 下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以新臺幣(下同) 2,800元之價格,向鄧凱陽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 晚上11時33分許,由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路口之土地公 廟前,鄧凱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後,鍾○○坐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鄧凱陽駕車於附近繞 行1圈,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鍾○○亦於上開期間 交付現金2,800元予鄧凱陽而完成交易; 2、又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晚上9 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备刘」 與鍾○○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以2,800元之價格 ,向鄧凱陽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 ,由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址設 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光明國小對面,鄧凱陽亦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上址,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由鍾○○當場 交付現金2,800元予鄧凱陽而完成交易; 3、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 與鍾○○完成上開彩虹菸交易後之某日起至113年5月30日間之 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記得記」之成年 男子購買194支彩虹菸後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 (二)核被告就上開(一)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共2罪);就上開(一)3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 品罪。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彩虹菸之犯行(參見偵 卷第12-15頁、第98-99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院卷第56頁 、第77頁),自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33-35頁),足見 被告涉入毒品犯罪之時間並非久遠,其本身亦無任何因施用 毒品之需求,而從事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不良動機,且就附表 編號1、2所示販賣予鍾○○之彩虹菸,其金額及數量並非龐大 ,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一致自承之獲利各為8百元(參 見偵卷第15頁、第99頁),又被告於本案犯罪當時年僅23歲 ,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再依其與鍾○○之對話內容可知 ,大多係由鍾○○主動向被告詢問購買彩虹菸之事,雙方始進 一步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核其所為與大量販入毒品後出 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不可相提 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是以被告觸犯 上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堪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猶 嫌過重,乃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彩虹菸高達194支 ,以其1次賣出18支(1盒)予鍾○○之價格為2800元之交易模式 而言,可取得之賣出價金達2萬8千元,至少可販售10次以上 ,不論是否販賣予同一人,對於毒品可能散播所造成危害之 情節非輕;何況被告此部分犯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 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指稱:我被警方查 扣之所有毒品(包括彩虹菸194支),都是跟綽號「德記」之 男子所購買,而販售予鍾○○之彩虹菸2包,也是向「德記」 所購買,「德記」就是盧德記等語(參見偵卷第14-15頁), 然因其於偵查中又改稱:113年5月28日我是以2萬元向暱稱 「柏記德記」之人購買180支彩虹菸,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 具體交易的數量跟價格,113年3月21日我也忘記具體交易的 數量及價格等語,就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前後 供述不一,且依警方調取之113年5月27日之監視器晝面影像 僅得證明被告與盧德記間曾有相見之事實,惟不能以特定何 人為毒品交易之賣方,再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就被告之扣案之 3支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亦未發現手機内存有販賣毒品或其 他對話紀錄及照片等情,是檢察官就另案被告盧德記所涉販 賣彩虹菸予被告之犯行,業以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02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自難認另 案被告盧德記涉嫌販賣含第3級毒品彩虹菸予被告之犯行, 已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 項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而持有之 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同住,幫忙家 裡賣豬肉,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參見原 審卷第10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盧德記 ,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俱非可採,業如上開理由欄三、( 二)2、(三)之說明,是以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罪(共2 罪),事證明確,各論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並與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觸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3級毒品 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 其刑,猶嫌過重,乃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已如上開理由欄三、(二)1之說明,是原審判 決疏未審酌上情,僅以被告犯罪之危害及情節非輕,且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已 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狀,即認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容有未洽。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就附 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3級毒品罪,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 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 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販賣含第3級毒品成分彩虹菸之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 偏向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較輕,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多,所收取之價金各僅2800元,實際獲取之利潤均為8 百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現在在家裡幫忙賣豬肉,住家裡跟家人同住,沒有領薪 水,幫忙家裡等語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3次毒品犯罪時間之相 隔未久,其中販賣第3級毒品之2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類型、態樣、販售對象均完全相同,時間更為密接, 且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 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 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態 樣大致雷同、總體危害性、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等情 ,爰就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 鄧凱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凱陽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鄧凱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凱陽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 鄧凱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025-01-22

TPHM-113-上訴-6762-20250122-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權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思源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11號、113年度偵字第884、949、14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甲○○、丁○○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2、205至20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其他部分(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被告乙○○、甲○○就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丁○○ 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且於 法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自皆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 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 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云云。惟原審就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乙○○之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相關檢警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4月30日以彰檢曉智113軍少連偵2字第1139021076號 函覆稱:均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3頁);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13年5月2日 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9728號函所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送書、職務報告書中謂:本起案件係因於112年12月25日 獲得毒品情資後於112年12月31日經現場勘查蒐證逕而取證 ,復於113年1月1日聲請搜索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另本案其餘逕行搜索地點(租屋處:彰化縣○○鎮○○路○段0 00號5F之1室)係徵得所指揮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 ,經由其指揮搜索,並勘查本案共犯丁○○所有手機時發現有 租屋資料明細,與乙○○所屬之手機内之對話紀錄吻合而研判 係本團夥所藏匿製毒之額外場所,非屬本案犯嫌人等供述後 才得知,係警方勘查資料、比對分析、調閲監視器等方式偵 查後才獲知其餘涉案人等資訊及藏匿地;另本案犯嫌乙○○落 網後所供稱之上游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秋」之成年女子 (即製毒原料販賣者),因其所供述之證據内容過於少量以 致無法查證其講述内容真實性及電磁資料均已刪,故無法掌 握上游犯嫌資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96之1頁)。再 者,本院調閱上開聲請搜索票卷宗,卷內偵查報告載明113 年1月1日聲請搜索票之對象為「丁○○」,其情資來源確非被 告乙○○,且聲請搜索票之時間早於被告乙○○之供述乙節(見 本院卷一第253至285頁)。顯見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據以 發動本案調查或偵查程序,縱其因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而遭 查獲,坦承不諱之供述有利於偵、審程序之進行,仍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本案並無因 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其等辯護人之 主張,並無可採。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乙○○、甲○○、丁○○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分別自白有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乙○○所為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被 告甲○○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丁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均與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是 上開輕罪(即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本案遭查扣之彩虹菸為30包(見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並據被告乙○○供稱大約製作20多條彩虹菸(見偵884 卷二第49頁之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其數量不少,製造 期間自112年7、8月起開始籌劃迄於113年1月3日遭搜索,其 期間亦非短,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其等製造毒品的目的 意在供被告乙○○、甲○○2人販賣,然該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 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3 人本件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 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 ,並無所據。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3人之量刑、被告乙○○部分 之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1頁至第12 頁),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乙○○、甲○○、丁○○所犯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乙○○另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等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判決依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別對 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並就其所另犯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甲○○、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 月、3年8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至於被告上 訴所稱家庭狀況、已有正當工作、前無犯罪前科等,僅屬刑 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 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其等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 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軍上訴-2-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 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 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 案之彩虹菸2支,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6號   被   告 蔡承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承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8分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扣 蔡承哲持有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支等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372ng/mL、8189ng/m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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