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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K113131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均為同棟大樓之住戶。甲○○有意 結識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民國 113年7月2至5日,陸續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二十路某處 (真實地址詳卷)之甲女工作場所前,在甲女使用之機車前 置物箱內放置紙條,表達欲結識甲女、索取甲女姓名及聯繫 方式之意思,並於113年7月5日下午前往上址,欲等候甲女 下班後碰面,經甲女於同日18時許,報警處理,並由警要求 甲○○離去,甲○○仍未離去,繼續等候甲女,並於同日19時30 分許甲女下班後,騎車尾隨甲女十餘分鐘,使甲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6、7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於受理跟蹤騷擾案件自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製作之裁判書,亦應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 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被害人記載為甲女,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43至45頁,本院卷第33、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57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甲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 年7月4、5日放置於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紙條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前守候告訴人之照片、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23、25、27、29、37 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 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陸續在甲女使用之機車前置物 箱內放置紙條,欲結識甲女,索取甲女姓名及聯繫方式,再 前往甲女工作處,欲等候甲女下班後碰面,雖經甲女報警處 理,並由警要求離去,被告仍未離去,繼續等候甲女,並於 甲女下班後,騎車尾隨甲女十餘分鐘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 ,因欲對告訴人表達追求之意,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放置紙 條、於告訴人工作處附近徘徊、守候、跟隨等騷擾行為,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達願意 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 2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快60歲 、有給付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至5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書面 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再三斟酌、斟酌再三,並 重新審視刑罰為手段並非目的、正義理念、被害人權益保障 等諸多因素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且為免因此事影響被告一生發展,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 與告訴人均有危害,實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使 其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 被告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易-5-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立明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65-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致廷其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 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 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使用LI NE暱稱「Dyla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由林 致廷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 處工地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蘇崇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對 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 友軟體結識姜凱心,並使用LINE暱稱「Dylan」向姜凱心佯 稱可於金牛娛樂網站從事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姜凱心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入李佳峻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匯入倪采因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 (李佳峻、倪采因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由警方另案移 送偵辦),後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入林致廷所申設之土地銀 行帳戶,即由林致廷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予「蘇崇 欽」,林致廷即以上揭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提款 後轉交現金之方式,與至少2名以上共犯共同取得向姜凱心 詐得之款項,並以提款後即時面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之方式, 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姜 凱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致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見偵43254卷第51至59及61至63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10年10月26日中山字第1100003155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2月1日至5月 1日止申請語音、網路銀行等資料、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10900號函暨檢附李佳峻之華 南銀行開戶資料、李佳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倪采因之土地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倪采因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像、告訴人姜凱心報案資料: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3254卷第77、78至85、87至93 、103、105、107至109、119至121及125至130、123、139頁 上方、145、146、147、148、149頁),且被告亦當庭自承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單上係其親自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致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 使用LINE暱稱「Dyla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姜凱心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姜凱心 陷於錯誤,匯款55萬元至李佳峻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至 倪采因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由被 告至銀行臨櫃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手。是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使用LINE暱稱「Dyla 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係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 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109年2月25日入臺中分監執行,109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獄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罪,前者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手法、態樣、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廷行為時年齡為31歲青壯,先係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上手,肇致告訴人姜凱心受有55萬元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已過世、未婚、與人同居,有子女即將出生、擔任消防水電工作、每天2,200元、每月約4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提供土 地銀行帳戶之資料給對方,原約定可獲得3千元至5千元報酬 ,後來再去幫忙提領款項將之交付對方,但再打電話向對方 要錢,就找不到人了,並沒有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件既無被告已取 得報酬之相關事證,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地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該土地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4

TCDM-113-金訴-452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51號、第4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合計33.360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國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磚電子遊藝場內,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之。  ㈡明知吸食毒品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113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不 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6月29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開車輛,於車 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共34.96公克,送驗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2.1962公克),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俊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被告陳俊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591卷第49至55、149至150頁,本院卷第70、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05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4951卷第45、61至67、69、71、73、95至97、99、161、169及171、17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本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驗出來的毒品反應是我兩天前吃的 ,應該不會影響到開車;我是兩天前施用,不能因為這樣就 說是毒駕,且警方的測試也過關,我都畫在圈圈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70至71、87、88頁)。然查,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 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6,0 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37,490ng/mL、嗎啡閾 值濃度為46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0)在 卷可憑(見偵44951卷第85頁),均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 多。此外,並有被告採尿送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M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等資料在卷為 憑(見偵44951卷第81、83、87至89、91、93、153至159頁 ),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 犯,僅需被告之行為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即足成立,本件 被告既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時經檢測 體內所含毒品成分已超過法定標準,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 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 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1 962公克,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非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9日), 於11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 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 表示希望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總純質淨重22.1962公克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對此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於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 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 標準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 品後,其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6,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濃度為137,490ng/mL、嗎啡閾值濃度為466ng/mL,均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自述大 學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剛過世、未婚無子女,受 僱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 、會捐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3.6306公克,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04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105號鑑驗書、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44951卷第169、171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 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4

TCDM-113-訴-1558-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9號 原 告 王淑惠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3099-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8號 原 告 張如慧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3098-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冠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冠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以收取星城Online帳號開通驗證碼簡訊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代收驗證碼開通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該人將可能藉 由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作為收取各種賭博資金之工具遂行賭 博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 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前某時,以GASH點數100點之代價,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給臉書暱稱「林慧慧」及其所 屬賭博集團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沒有妳的溫度 」(下稱上開遊戲帳號),迨被告收受簡訊驗證碼後隨即轉 傳給「林慧慧」後輸入成功綁定。嗣該賭博集團不詳成員即 使用臉書暱稱「馬東晨」及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 帳號,在臉書「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粉絲 專頁,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 為下注標的,藉此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以其112年9 月23日2024各總統候選人參選最新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85 萬票,賠率1:2、柯文哲1:2.2、侯友宜1:2.5、郭台銘1 :3.0【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可贏回2 萬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2萬2000元、下注侯友宜1 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郭台銘1萬元,可贏回3萬元 】,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下 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喬 裝為賭客與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聯繫下注「柯文 哲2000元」,遂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5分,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福揚店,依其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G ASH點數序號並後傳送給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之人 ,作為總統副總統大選賭盤之賭金,嗣由賭博集團成員以上 開星城Online帳號暱稱「沒有妳的溫度」儲值取得賭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 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筆錄、臉書「2024總統選舉 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粉絲專頁擷圖、臉書暱稱「馬東晨 」擷圖、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頁面擷圖及對話紀 錄、簽單擷圖、G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儲值點數序號查詢 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城Online暱稱 「沒有妳的溫度」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門號,且有以上 開門號替不詳之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 詳之人用以申請星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之情,惟堅詞否認有 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在遊戲群 組裡,大家都會互相借帳號玩,所以我提供驗證碼給他人用 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時並沒有想太多,沒有想到會被 拿去做賭博,點數100點實際上只價值100元,我沒有必要為 了那100點冒險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4、208至2 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於同年月27日攜碼移入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08至212頁), 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信 服字第1130006550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及遠 傳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在卷 可查(見選偵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41、121至127、 131至163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遊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係上開門號,並遭上開賭博 集團之不詳成員112年9月22日用以儲值相當於賭金之GASH點 數乙節,則有臉書「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 社團頁面截圖、臉書暱稱「馬東晨」個人頁面截圖、LINE暱 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簽單截圖、G 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儲值點數序號查詢紀錄、上開遊戲 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考(見選偵卷第33至41、45 至47、49至61頁),亦堪認定。    ㈢查上開遊戲帳號申請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而星城Online遊 戲之會員需填寫手機門號並進行簡訊驗證,回填簡訊驗證碼 後始得註冊,此有上開遊戲帳號會員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網字第11307079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在 卷可參(見選偵卷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45、47頁),足認 上開遊戲帳號早於111年3月15日即以上開門號完成簡訊驗證 而註冊完畢,並綁定上開門號。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26日向 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固 稱曾於112年9月間,以上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且將簡訊 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等語( 見選偵卷第20、79至80頁;本院簡上卷第210至211頁),然 被告所提供與不詳之人之簡訊驗證碼是否係用以註冊上開遊 戲帳號,顯屬有疑。復參以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均查 無上開門號於111年3月15日之申請人或使用人,有台灣大哥 大公司113年8月2日法大字第113098589號書函暨檢附基本資 料查詢、遠傳公司113年8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57、59、63頁),且上開門號並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獲核配之門號,亦無攜碼移入之紀錄 ,有中華電信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13年8月15日個行服銷字 第113000054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被 告並無可能於111年3月15日即以上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 再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上開遊戲帳號。  ㈣基上可知,上開遊戲帳號已於111年3月15日以上開門號完成 簡訊驗證而註冊完畢,並綁定上開門號,而被告係於111年4 月26日始向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再於同年月27 日攜碼移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是縱被告稱其曾以上開門號 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星 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亦難依此認定上開遊戲帳號係因被告 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而註冊完成,則嗣後上開不詳賭 博集團利用上開遊戲帳號儲值相當於賭金之GASH點數行為, 自與被告無涉,實難對被告以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 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照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從 刑,認有違背法令之情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簡上-286-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貴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沙簡 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 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貴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貴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 被告戶口名簿影本、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 在押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5 7至58、25及31、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 席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述,雖提及其 患有重度身心疾病、精神失常恍惚,10幾年前曾帶兩個小孩 綁在一起跳臺中港等情,顯見其精神狀況有異,然並未爭執 犯罪事實,僅表明請本院能將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改判為1,000元,顯見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 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貴英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54分許,在告訴人吳琨 山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見吳琨山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3,500元)停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騎乘 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經吳琨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貴英到 場說明,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以往有多次失控 行為,請酌量上情,並體諒被告病情從輕量刑,將原審所判 處罰金4,000元減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提出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頁),且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加以敘明,原審並據此判處被告罰 金4,000元,今被告再以相同事由據以提起上訴,顯然本件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尚難據此認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附此 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 之腳踏車價值非鉅,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與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罰金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信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簡上-12-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5號 原 告 洪家硯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附民-2355-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8號 原 告 余秀珍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216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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