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人,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移轉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尚」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吳尚融知悉或預見有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由吳尚融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李尚」
使用。嗣「李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向吳
秀娘佯稱請其代收大陸包裹,然需先支付通關費用云云,致
吳秀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中,吳尚融再依「李尚」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外之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前往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0○0號之比特幣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
李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吳尚融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欲再行提款時(無證據顯示為吳秀娘所
匯款項),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扣
得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三星手機1支、郵局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被告身上之現金6,400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尚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秀娘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
其帳戶匯款明細、被告吳尚融與「李尚」對話截圖、合庫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至合庫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與「李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李尚
」使用詐騙他人,又依「李尚」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予以層轉,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失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
款卡1張等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該手機有用於與
「李尚」聯繫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與「李尚」之對話截圖在
卷可佐;而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用以收取
並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物,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從事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可獲得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0.5%為報
酬等語,是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884元(計算式:17
萬6,800元×0.5%=884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
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㈣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經轉至詐欺
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現金共計5萬6,400元,及扣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萬2,500元 2 112年1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3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2分許 4萬4,300元 4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5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 2萬元 共計17萬6,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元 2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 3萬元 3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2,000元 4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5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 3萬元 6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2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手機(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吳尚融 2 合庫帳戶存摺1本 吳尚融 3 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 吳尚融
KSDM-113-金簡-460-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