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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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秀蓮於民國113年6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花蝶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日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8分許,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中正二路與尚義街口,不慎與蔡一聖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4時55分許 對簡秀蓮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 毫克後,始得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蓮(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在卷,核證人蔡一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 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 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9

KSDM-113-交簡-2588-202412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肇輝部分撤銷。 王肇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肇輝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46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誤載為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編號二苓44號燈桿前處),適有黃品岳(所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王肇輝駕車經過前約 12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該處逕以 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其車前有行人 蘇陳香水在道路中央設有禁止橫越分向限制線之沿海一路由 東向西違規橫越道路,黃品岳所駕重機車乃撞擊蘇陳香水, 致蘇陳香水(僅受傷而未立即死亡)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上。王肇輝本應注意行車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規 定(快車道路面繪有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標線),復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及王肇輝駕車接近蘇陳香水倒臥處時,路旁公車停靠 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 無公車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肇輝竟因與車上乘客講話而未 注意蘇陳香水倒臥在其行進道路前方,猶以時速約93公里高 速駕車前行,因而閃避不及,直接自蘇陳香水身軀輾壓通過 。詎王肇輝知悉其駕車經過事故現場時曾輾壓外物,應可想 見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蘇陳香水身軀,並可預見蘇陳香水 遭其輾壓後極可能受傷甚至死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不確定故,未留下協助救護 蘇陳香水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 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消 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7分許將蘇陳香水送至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惟蘇陳香水仍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 擊後倒地,繼而遭王肇輝所駕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 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 20時20分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王肇輝。 二、案經蘇陳香水之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肇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判期日 自白不諱(見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品岳、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救護車副駕駛座護理師王䕒 儀、證人即現場目擊少年黃○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即被告黃品岳配偶孫婕語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11至24頁,相驗卷第153頁,偵一卷第49至5 1、73至103頁,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扣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與黃品岳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小 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時速換算及 機車里程蒐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1日相驗筆錄及 同年月16、23日複驗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10月29 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5月2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11年2月21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5日 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2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111年8月1日函附病患劉建宏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建佑醫院111年8 月9日函附轉診相關說明、聯絡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出 院病歷摘要、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救護車(代叫)服務 單、特約救護車合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9、31至4 8、51至97、117頁,相驗卷第3至5、115、149至151、155至 157、163至175、179至193、205至208頁,偵一卷55至63、7 3至103頁,原審審原交訴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後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經過時,曾見道路 上有散落物,因閃避不及而壓過外物之事實,然否認有為過 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急著要去救護,以為是壓到機車零 件,沒想到是人躺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撞到人,原審判決的 結果我的駕照會被吊銷,對我的生計影響很大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如果黃品岳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遭撞馬上 死亡就成為屍體,被告就沒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也沒有肇 事逃逸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因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救護車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緊急情況,得使 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得不受相關速限、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限制,固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明定, 惟此乃係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緊急避難原則,權衡受保護 之法益及受犧牲之法益,考量緊急、大量或偏遠、離島傷病 患生命、身體之高度保護需求,而容許救護車得不受前述交 通規則之限制。然縱使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相關要件,因 緊急避難行為除前述通過優越利益之衡量外,亦須符合手段 之相當及必要性原則,考量救護車在沿路救護過程中伴隨人 車閃避而生諸多交通安全等課題,仍課予救護車應特別顧及 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 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 甚詳,並應具注意能力。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39頁)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65至81頁)顯示,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觀諸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3頁),可知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蘇陳香水前,其時速高達93公里、前方視線並未受任 何阻礙,已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等情事,被告並 已自承係因與車上的人講話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又: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為18時46分37秒,被告駕駛救護車接近案發現場旁之公 車停靠站時,站台上有約十數人持續揮手,期間並有數人移 動至站體外持續揮手;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8 時46分40秒,畫面中明顯可看見有一人形物體倒臥、斜躺在 地(面朝下、頭部位置在分隔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標線處 、腳部位置在中間車道處),隨後救護車行進時突然左切, 且變換車道期間車輛明顯上下跳動並有撞擊聲響。撞擊過後 ,可聽見被告稱:「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副駕駛座 乘客則稱:「是否壓到東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 被告再稱:「沒啦,我沒辦法停啦(台語)」,之後救護車 便繼續行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80、305至312頁)。參以:①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18:45:13時,被害人自畫面上方出現並穿越馬路往轉 運站方向前進,途中在中央分隔島停等車輛後繼續往轉運站 方向前進,於18:46:30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臥在 地,並於18:46:42遭被告駕駛救護車碾壓;②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顯示18:46:58時,畫面左側出現車輛燈光且車輛有 明顯停等動作,隨後車輛右切至外側車道後繼續行駛等情, 亦據本院勘驗小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1、317至330頁)。 被告既係於被害人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車道上約12秒後, 始駕駛救護車經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其自應得注意及 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此由其後車輛均有變換車道以閃避 之舉,即可認被告並非無從迴避,且被告若有變換車道以閃 避之舉,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如此均必可避免所駕車 輛直接輾壓被害人,亦即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 或減少危害發生,被告因與車內乘客講話而疏未注意在其行 車道路前方發生臨時障礙致未減速慢行,復因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仍駕車高速前行而輾壓倒臥在快車道上之被 害人,其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雖係欲前往建佑醫院載送病患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 ,然為顧及用路人安全,被告就本案中仍應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之責,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確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地,再遭被告所駕 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 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乙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 鑑定屬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憑,且經本院請原鑑定人補充鑑定被害人遭黃品岳所駕 重機車撞擊後、於遭被告所駕救護車輾壓前是否已死亡,據 覆略以:重機車撞擊主要為身體右側之撞擊傷,造成之傷害 以神經和肌肉之損傷為主,非為立即致死之器官或組織,故 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0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到場實施救護之消防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去現場有對被害人實施緊急救護, 我們認定那時候她的情況是OHCA,就是無意識、無呼吸、無 脈搏,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我們將被害人送到小港醫院一 定會急救,急診室至少會急救30分鐘以上。我們會判別明顯 死亡是指屍體腐壞、屍體僵硬、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 ,軀幹斷肢,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等六項定義,我們 不會送醫院,就留在現場。本件被害人是剛失去心跳,不算 明顯死亡,所以我們才會送小港醫院,本件被害人是有機會 救回來的,不是明顯死亡的我們都必須送醫院,我們不能判 別說她沒有機會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2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 2349979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 頁),而觀諸該救護紀錄表可知消防員乙○○及其同事係於當 日18時54分許抵達本件案發現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斯時距 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業已經過約8分鐘,消防員乙○○到場後 既仍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容無法認定被害人於 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即馬上死亡。基此,堪認被告未 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所疑,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依此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雖亦有過失,然被害 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此外,辯護人雖聲 請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鑑定以黃品岳之體重加上所騎重機車重 量,於時速101公里之情況下撞擊身高155公分之被害人,於 撞擊時之力道有多大?被害人於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 亡之結果?經本院函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據覆為 暫停收件乙情,有該大學113年3月29日陽明交大管運動字第 11300131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依辯護人 所請再洽詢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實施鑑定,據覆為 目前沒有承辦此項鑑定業務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請逢甲大 學實施鑑定,據覆略以:本案應可計算事故相關之力道,惟 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亡非本中心鑑定範疇乙情,有該 大學113年7月22日逢建字第11300159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171頁),本院衡以既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原鑑定人補 充鑑定認被害人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到場實施救 護之消防員乙○○則到庭證稱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 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害人於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是 否馬上死亡無法經由上開學術單位為鑑定,則辯護人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屬不能調查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規定予以駁回 。  ㈤被告所駕救護車於輾壓被害人之前,車子先突然左切,且行 車紀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車前係一人躺臥在地,前方視線並 未受任何阻礙,輾壓後被告向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說:「怎 麼會摔成這樣(台語)」,該乘客因而詢問:「是否壓到東 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被告再說:「沒啦,我沒 法度停啦 (台語)」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所駕救護車 突然左切之原因是因為看到路面有異物而欲閃避,本院衡以 被告輾壓被害人前,快車道上已有被害人倒臥、路旁並有人 揮手示意,故依其注意義務應知悉行經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 ,自應可預見附近係待處理之事故現場或有等待救援之傷者 ,且被告係駕車直接輾壓被害人身軀,人體之身長、軀體厚 度及肌肉質地,均壓過與一般車損散落物件大異其趣,參以 黃品岳於原審供述:機車板金有凹下去,但並無零件掉落或 散落現場等語(見原審原交訴卷第57頁),核與前揭被告所 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05 至310頁)所顯示被害人倒臥處附近並無其他物品之情相符 ,縱被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道之被害人,其車 輛既有閃避及壓過異物之情形,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人, 依一般正常人之判斷,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稱以為自 己壓到的是機車零件云云,並不足採信。又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輾壓模式、副駕駛座乘客已提醒並詢問:「這樣走掉可以嗎 」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同時段其他用路人之反應(均 有察覺而繞道閃避)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可想見其駕車不慎輾壓被害人,並就被害人可能因 此受有一定傷勢甚至死亡之情,應可預見,是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本件事 故而受傷甚至死亡,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救護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 道之被害人致其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就其駕車發生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應已知悉,且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此事故而 受傷甚至死亡,仍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信,其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係以被告駕車「接近現場時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 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無公車 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等事實 ,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證據(如原判決第3頁第7行 至第8頁第11行),均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而原審係於準 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觀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結 果,並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載有上開事實(見原審原交 訴卷第55頁),並未當庭撥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認原 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行勘驗程序及 製作勘驗筆錄,猶逕以此部分事實援引為判決之依據,所進 行之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原判決在未 有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被告係「明知」被害人身軀遭 被告所駕汽車輾壓而犯本罪,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 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以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又被告應可想見所輾壓者係被 害人,並可預見被害人會受傷甚至死亡,猶逕自駕車逃逸,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因擔心駕駛執照遭吊銷 而失業始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惟其於原審審理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告訴人乃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至133頁),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害人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 度、素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量處1年1 月。並綜衡被告所犯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 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132頁),該調解 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予以被告 自新機會等文字,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可憑(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3頁)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案各 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KSHM-112-交上訴-67-202412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榮 被 告 鄭驊杉(原名鄭元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勝榮(起訴 書附表編號1、4)、鄭驊杉(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 無罪部分上訴;被告鄭勝榮就有罪判決部分上訴,是就被告 二人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上 訴而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有罪部分,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就諭知無罪部分,其理由亦 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各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無非仍執告訴人此前所提出而 已經原審依法調查,並於判決中詳予論述,敘明其內容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監視器影像等紀錄為據,重為主張並另 執相異之推論,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經審理結果,認 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紀錄等有限之證據,對照渠 等之指述,就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確 有未足。告訴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請求而予曉諭後,復 均未據提出較完整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內容、相關之電磁紀錄 或其他任何證據供查,則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㈢被告鄭勝榮上訴否認有原審有罪判決部分之犯行,並仍執在 原審審理時之陳詞資為辯解。然被告鄭勝榮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二兩部分之犯行,均已經原審判決依勘驗卷附監視 錄影紀錄之結果,認為被告鄭勝榮之犯行明確,並詳述其論 證之理由,就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 驊杉之證述可資佐憑等情,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論述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鄭勝榮此部分犯罪之事證確屬 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鄭勝榮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鄭勝榮有罪部分所為之判決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就被告二人為無罪 諭知部分,已敘明其經審理結果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 理由,亦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部分之諭知 不當而提起上訴;被告鄭勝榮上訴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之部 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榮       鄭元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勝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元眞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勝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電療場」選物販賣機店,未投幣 使用9號機台,即徒手竊取張毓芯所有置於該娃娃機台上方 之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斯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鄭勝榮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站立在椅子上方 式,開啟許哲彰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 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公仔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張毓芯、許哲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鄭勝榮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48頁至第249 頁;院二卷第266、3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勝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兩處選物販賣機 店內,並拿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後離開,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都有按照規則使用娃娃機台,本案的監視器 影像不完整,無法證明我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電療場」選物販賣機店,並有徒手拿取告訴人張毓芯 所有置於店內9號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 斯1個後離去,另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進入店內以站立在椅子上方式, 徒手開啟告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 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毓 芯、許哲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7頁至第3 8頁、第45頁至第46頁;院二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79頁 至第19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 卷第279頁至309頁;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89頁)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鄭勝榮所是認(院二卷第67、326頁),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張毓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6日凌晨5時經由監 視器畫面發現○○路OOO號O樓的選物販賣機物品遭人竊取,我 把玩具公仔放在編號9的選物機台上方,為了方便客人拿取 公仔未裝箱上鎖,經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竊嫌是在111年4月 6日凌晨3時1分55秒(較中原標準時間慢3分鐘)兩人雙載一台 灰色普重機前來店裡,然後先巡視店内一陣子後,在同(06) 日凌晨3時4分16秒許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 鞋之男子以徒手方式拿取編號9之選物機台上方物品後,便 走出店外與另一名男子駕車離去。我一共遭竊取七龍珠寬盒 1個、和之國艾斯1個,共損失1,000元等語(警卷第37、38頁 );於本院證稱:○○路OOO號「電療場」的機台店是我所經營 的,我有調閱監視器並自他進店裡從頭看到尾,被告鄭勝榮 在「電療場」沒有投幣,就是看一看直接就拿走商品,我們 店內的操作規則是投幣,並夾到商品出貨,就可以抽一次上 面的抽抽樂,抽抽樂裡面有摸彩券可以對號,號碼有標明對 應的公仔,不是任由客人選,且抽抽樂要抽中才可以拿額外 贈送的商品等語(院二卷第170頁至第178頁)。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電療場」選物 販賣機111年4月6日上午3時許被告鄭勝榮進入店內之後的監 視器影像(全文如附表一,院一卷第279頁至第309頁),附表 一之勘驗檔案一編號1影像可見畫面一開始為被告鄭勝榮及 同案被告鄭元眞兩人在店內來回走動、察看各機台,與一般 要挑選要投幣把玩的機台之舉止相同,隨後被告鄭勝榮停留 在證人張毓芯所指之編號9機台前;復依附表一勘驗檔案五 編號2至5可見被告鄭勝榮先蹲下推開機台的商品出口檢視, 又站起環顧四周,接著蹲下拿取機台出貨口內的兩個商品, 並開啟機台窗口將兩個商品放入機台內的夾取區、將窗口關 上,旋即開始抽取機台上方的抽抽樂2次,再徒手取走機台 上方的兩個商品後離開,全程未見被告鄭勝榮投幣遊玩該機 台,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張毓芯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可 補強證人張毓芯證詞之真實性,足見被告鄭勝榮未投幣把玩 該娃娃機台,就直接開始戳抽抽樂2次,並取走證人張毓芯 所有之七龍珠寬盒、和之國艾斯各1個,是被告鄭勝榮未依 機台規則操作逕自取走前述物品,主觀上自有竊盜故意已堪 認定。  ⒊被告鄭勝榮固辯稱:監視器畫面不完整,我已經先投幣玩監 視器畫面顯示我所拿公仔下方的機台,我有夾中2個待夾物 ,畫面有顯示我把待夾物補回去機台的狀況,所以我才抽2 次,也都有得獎云云。然依附表一勘驗檔案一編號1、2畫面 可知,被告鄭勝榮在畫面伊始尚在察看各機台狀況,而有類 似挑選機台之行為,被告鄭勝榮復於本院稱:我們四處張望 應該是在算格數,若遊戲規則有保底的話,可以買保夾金額 直接買下,我們在算格子有多少,要花多少錢,若不划算我 會離開,若划算的話我會開始玩,若錢不夠,也不一定會玩 等語(院一卷第245頁),故其前述四處張望查看各機台之舉 動應係在挑選欲把玩之機台,另依前述,被告鄭勝榮有先蹲 下推開機台出貨口檢視,並站起環顧四周,再蹲下拿待夾物 放入機台窗口之舉動,若機台下方取貨處之待夾物係被告鄭 勝榮夾中之物,其大可直接接續玩抽抽樂,實無先檢視其他 機台是否划算、要遊玩,再檢視機台待夾物狀態確認有無待 夾物在取貨處,再將待夾物放回機台窗口後始玩抽抽樂之理 ,其辯稱有夾中該機台之待夾物是否屬實,已屬可疑。且依 常情,一般使用機台的正常流程為投幣、取物等動作為一氣 呵成、一次完成,如依被告鄭勝榮所辯,等於是其在投幣進 入第9號機台並完成夾取待夾物而處於已得玩抽抽樂狀態下 ,先暫停動作跑去察看其他機台狀態,再回到上開機台前, 再為早已可進行之2次抽抽樂行為,顯然與一般人正常投幣 把玩機台且夾中後會採取之行為不符,且復有前開可疑之處 ,是被告鄭勝榮所辯尚不可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至尊夾選物販賣機 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承租5台選物販賣機,我的經營方 式是如果客人夾出商品後,可以參加一次我額外贈送的抽抽 樂活動,等於有機會額外多戳中一樣商品,增加趣味性。在 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騎乘機車雙載到上述店內 ,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男子有正常投幣遊玩我的選 物販賣機台,且有玩一次抽抽樂活動,然後在同日11時26分 22秒,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拿走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 應的商品,另一位穿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沒有投幣, 在同日11時28分13秒拿椅子墊腳後拿取放在我的機台上的日 版一番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各1個,然後該兩名男子 就離開了等語(院二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的機台上方有我自己商品鎖在櫃子裡內,被告鄭勝榮是直 接從櫃子拿走我的商品,我不知道他如何開鎖等語(偵卷第3 9頁)。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前述店址上述時段監視器影像(勘驗全文見 附表二,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89頁),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 同案被告鄭元眞在使用畫面右上方的選物販賣機(A機台), 同案被告鄭元眞夾起待夾物後有戳取機台上方的抽抽樂1次 ,並拿取機台上方之商品,隨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把玩 靠近畫面下方、紅色面板的機台(B機台)即證人許哲彰之機 台,被告鄭勝榮走至B機台前,接著再拿椅子到B機台前並站 立在椅子上,徒手開啟裝有商品的透明盒,先取出置於盒內 的一個小紙箱,又取出一個棕色包裝的商品先放置於右方機 台上,再取出一個紅色包裝的商品,再將前述小紙箱放回透 明盒內,然後將透明盒的門關上,並取走方才放置於旁的棕 色及紅色包裝商品,全部勘驗過程未見被告鄭勝榮有投幣、 操作使用B機台。以上勘驗所見已足認被告鄭勝榮未依使用 機台規則,先投幣夾取B機台待夾物成功再進行戳抽抽樂活 動,而係將其未投幣使用之機台上方物品直接取走,核與前 揭證人許哲彰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鄭勝榮係基於竊盜犯 意竊取證人許哲彰置於機台上方透明盒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 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各1個已然明確。  ⒊被告鄭勝榮雖辯稱:我雖然沒有玩B機台,但同案被告鄭元眞 有玩,也有夾中待夾物,我是代替同案被告鄭元眞抽獎、拿 公仔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鄭元眞未把玩B機台情 形不符,且同案被告鄭元眞於本院審理時稱:高雄市○○區○○ 路000號這一場我一共玩3台,我先玩監視器畫面上方的機台 (即A機台),這是第一台,再來是玩監視器畫面中在被告鄭 勝榮放商品旁邊黃色面板的這台,第三台是本案監視器畫面 沒有照到的,我讓被告鄭勝榮幫我代抽的機台是第二台黃色 面板的台等語(院二卷第325、326頁),是依同案被告鄭元眞 所述,其在該店內未曾使用過被告鄭勝榮拿取放置其上物品 的紅色面板的B機台,故被告鄭勝榮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勝榮所辯不可採,被告鄭 勝榮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榮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鄭勝榮就前述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勝榮不思以正途獲取 錢財,竟利用選物販賣機經營者對使用者之信任,擅自竊取 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張毓芯、許哲彰等之財產 損失,被告鄭勝榮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鄭勝榮犯後否 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張毓芯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亦未與 告訴人許哲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竊取之方式等情,末衡被告鄭勝榮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鄭 勝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鄭勝榮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 詳如院二卷第32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鄭勝榮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亦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勝榮所竊 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縱其行竊 後將部分竊得之物分給同案被告鄭元眞,亦屬其對竊得財物 享有處分權後之處分行為,不影響附表三所示之物屬於被告 鄭勝榮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 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拿取告 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的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 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鄭勝榮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許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份及光碟1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勝榮否認有此部分 竊盜犯嫌,辯稱:我是幫同案被告鄭元眞拿獎品,他拿錯獎 品,我是幫他拿正確的獎品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哲 彰於警詢時稱:在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騎乘機 車雙方到上述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男子有正 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也有夾出商品,且有玩一次抽 抽樂活動,然後在111年4月6日11時26分22秒,黑色上衣、 灰色運動褲的人拿走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對應商品,另一位 穿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沒有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 台,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人在111年4月6日11時26分34 秒就直接拿取放在我的選物販賣機上的1個商品即日版一番 賞D賞羅等語(院二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是證人許哲彰指 述被告鄭勝榮未投幣使用選物販賣機即取走商品日版一番賞 D賞羅公仔1隻。惟同案被告鄭元眞於本院稱:我進到店內先 玩第一台(即A機台),當時我夾到兩個待夾物出來,我戳了 二個抽抽樂,只有中獎一個,所以我拿一個,這台抽抽樂是 我自己抽的等語(院二卷第325頁),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店 店內監視器影像(結果如附表二),畫面可見同案被告鄭元眞 在使用畫面右上方之機台即A機台,其有夾起待夾物,並伸 手戳抽抽樂,低頭確認抽抽樂紙張後再拿取機台上方的紅色 商品,這時見被告鄭勝榮走近同案被告鄭元眞使用的A機台 ,將紅色商品放回機台,換拿取藍色商品,手上並持有一張 紙,則依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證人許哲彰之證詞,同 案被告鄭元眞有依規則投幣使用機台,且夾起待夾物成功並 抽抽樂中獎後,拿取一個獎品,被告鄭勝榮再把同案被告鄭 元眞原本拿的獎品放回改取另一獎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 被告鄭勝榮辯稱:其係在同案被告鄭元眞依機台規則中獎後 ,幫鄭元眞拿取正確獎品而放回誤拿之獎品等語尚非不可採 ,尚難僅以證人許哲彰單一指述認定被告鄭勝榮係拿走未中 獎商品,故被告鄭勝榮雖有拿取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隻離 開店家,但是否係基於竊盜的意思而為之,顯有可疑。  ㈢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鄭勝榮有此部分竊盜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行為,與 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鄭元眞及被告鄭勝榮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以 下行為:  ⒈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1號選物販賣機店(店 名:機不可失),被告鄭元眞在旁與客人聊天、把風,由被 告鄭勝榮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毓芯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海 賊王金衣魯夫1個、海賊王金衣香吉士1個、海賊王一番賞索 隆1個、鬼滅之刃蝴蝶忍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  ⒉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鄭元眞 在旁把風,由被告鄭勝榮徒手竊取告訴人巫俊賢所有置於娃 娃機台上方之GK公仔1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㈡另被告鄭元眞基於與同案被告鄭勝榮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為以下行為:  ⒈同案被告鄭勝榮於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時,由被告鄭元 眞在旁把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同案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搭載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鄭 元眞在旁把風,由同案被告鄭勝榮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許 哲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魯夫、 日版喬巴標準盒、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各1隻,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與被告鄭元眞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而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嫌,及被告鄭元眞基於共同竊盜 犯意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 、證人許哲彰、巫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毓芯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份及光碟1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元眞、鄭勝榮均否認前揭犯嫌(被 告鄭勝榮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 前),被告鄭元眞辯稱:我都有依規則投幣使用機台,我跟 被告鄭勝榮各玩各的,我是有中獎的等語;被告鄭勝榮辯稱 :監視器不完整,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案件我有夾中4個待夾 物,起訴書附表編號4的部分我有夾中待夾物也有抽中一個 抽抽樂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張毓芯雖於警詢證稱:111年4月6日3時46分20秒(較中 原標準時間快19分鐘),有兩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之 男子前來我店裡 (店名:機不可失,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號O樓),並在同(6)日3時46分38秒許,其中一名身著黑 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黑色白底鞋子之男子先去跟旁邊客 人聊天,另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 藉機以徒手拿取編號11之選物機上方的物品後,便走出店外 駕車離去,遭竊物品為金衣魯夫、海賊王金衣香吉士、海賊 王一番賞索隆、鬼滅之刃蝴蝶忍各1個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 37頁);於本院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勝榮只有投1 0元、20元,就直接拿上方的商品,拿了三、四個商品,另 外一個是在把風,故意跟客人交談,我的機台遊戲規則是夾 東西出來才可以戳一次抽抽樂,抽抽樂上面有摸彩券,抽抽 樂裡面有摸彩券可以對號,抽抽樂戳了之後,必須要將抽抽 樂上的圖像傳給我,但被告完全沒有拍照也沒有傳,他傳的 訊息我們可以確定號碼及是哪一個商品,用來證明有中你拿 走,不是順手牽羊等語(院二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張 毓芯雖指稱被告鄭勝榮只有投幣1、2次但拿走了上述4項獎 品,並由被告鄭元眞在旁與其他客人聊天把風等語。惟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該「機不可失」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全 文見院一卷第251頁至第271頁),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鄭勝 榮站於機台前,仰頭查看機台上方的抽抽樂,並戳了3次抽 抽樂後,被告鄭勝榮取下4個公仔,而在畫面顯示其開始抽 取抽抽樂之前,被告鄭勝榮手中已經握有1張疑似抽抽樂摸 彩券紅色紙張,又證人張毓芯於本院時證稱:被告鄭勝榮戳 抽抽樂之後手上紅色的紙,是抽抽樂內的紙條(院二卷第178 頁),足見被告鄭勝榮在本院勘驗之影片戳3次抽抽樂之前, 已先戳1次抽抽樂,惟此部分影片未見公訴人提出,監視器 畫面有所缺漏,故被告鄭勝榮稱監視器影像不完整似非無據 ,且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全部影 片後,影像內容未見被告鄭勝榮自店外步入店內開始使用機 台的片段,益見監視器影像並非完整,是被告鄭勝榮究竟有 無投幣使用機台、成功夾取待夾物均無法確認,是卷內監視 器影像尚無從補強證人張毓芯指述之真實性,公訴人亦未提 出店內公告使用抽抽樂後需回傳訊息給機台台主之證據,自 不能單憑證人張毓芯之指述及被告鄭勝榮自承有取走店內4 件商品,以及被告鄭元眞有在現場與人聊天、交談,遽認被 告鄭勝榮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店內商品、被告鄭元眞有於 被告鄭勝榮為此部分竊盜犯嫌時在旁把風、兩人具有犯意聯 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應採認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竊盜犯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同案被告鄭勝榮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法 論科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有於同案被告鄭勝榮為 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在旁為其把風等語。惟查,證人張毓芯 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6日3時1分55秒(較中原標準時間 慢3分鐘)有兩人雙載一台灰色普重機前來○○路OOO號O樓的店 裡,然後先巡視店内一陣子後,在同(6)日凌晨3時4分16秒 許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以徒手方 式拿取編號9之選物機台上方物品後,便走出店外與另一名 男子駕車離去等語(警卷第38頁)。然被告鄭元眞辯稱:這間 我沒有玩,我剛開始不在裡面,我有跟鄭勝榮一起離開,他 要走的時候有拿他抽中的商品等語(院二卷第325頁)。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即附表一)之附表一勘驗 檔案一畫面中見被告鄭元眞在店內來回巡視,也有靠近機台 檢視機台上方抽抽樂格數的舉動,之後又走向店門口的位置 ,並離開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鄭勝榮於行竊時被告鄭元眞 不在場,復依附表一勘驗所見也未見被告鄭元眞有何疑似為 被告鄭勝榮把風的舉動,綜觀全卷事證亦無法得知被告鄭元 眞在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及之處有何為被告鄭勝榮把風之行為 ,是被告鄭元眞辯稱:我沒有玩機台,直接離開店內,只是 跟鄭勝榮一起離開,否認竊盜等語尚非不可採,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鄭元眞就同案被告鄭勝榮於○○路OOO號O樓選物販賣機 店內為竊盜犯行時,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其把風之共同 竊盜行為,尚有疑義,應認被告鄭元眞就此部分犯嫌為罪嫌 不足。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同案被告鄭勝榮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同經本院依法 論科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有於同案被告鄭勝榮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嫌時,在旁為其把風等語。然 查證人許哲彰於警詢時稱: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 子雙載來到我的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有正 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此人有夾出商品並且有玩一 次抽抽樂活動,且有拿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對應的商品,另 一位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人沒有玩機台直接拿走商品等 語(院二卷第236頁)。依本院勘驗至尊夾選物販賣機店監視 器影像結果(即附表二),證人許哲彰所稱之穿著黑色上衣、 灰色運動褲者即為被告鄭元眞,再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鄭元眞於正常使用機台並拿取抽抽樂之商品後,就離開監 視器畫面,進入該店家較內部位置,且證人許哲彰自訴遭竊 商品均非被告鄭元真所拿取,被告鄭元眞離開監視器畫面後 同案被告鄭勝榮方開始拿椅子靠近B機台並站立到椅子上行 竊,整個行竊過程均未見被告鄭元眞有出現在畫面中,且依 監視器畫面所見無法看出被告鄭元眞在同案被告鄭勝榮行竊 時,有何協助或把風的舉動,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佐證被告 鄭元眞有於監視器影像之外為何等把風或協同同案被告鄭勝 榮竊取物品之行為,是被告鄭元眞辯稱:我跟鄭勝榮各玩各 的,我在該店玩3個機台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元眞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6日12時許接 到娃娃機場主(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電話發現我放在一 樓娃娃機上的1隻GK公仔遭竊,所以我才到派出所報案,經 調閱監視器,於111年4月6日11時32分許兩名身穿黑色長袖 上衣,淺色長褲,戴口罩,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行經上揭 娃娃機店,該兩名男子中戴藍色口罩者就是偷竊我的公仔的 人等語(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證稱:我看監視器看 到的情形是被告他們機車上都載了東西,停車在門口,他進 來在我機台那邊有遊玩一下,然後他就戳了一個抽抽樂,獎 單拿出來東西就抱走了,但他沒有回傳訊息給我,被拿走的 公仔獎單還沒被抽中,我有去現場看,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 是偷竊GK公仔,被告鄭勝榮那天有投幣,應該也有夾到待夾 物,再去戳抽抽樂,但是GK公仔的抽抽樂與被告鄭勝榮的獎 單不符,但獎單的資料我沒有留存了等語(院二卷第191頁至 第195頁),故證人巫俊賢稱可以確定被告鄭勝榮拿走其所有 之GK公仔為竊盜行為,係因被告鄭勝榮未抽中該公仔的獎單 卻拿走該公仔等語,惟證人巫俊賢稱已無獎單資料可供查考 ,則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尚乏補強證據。經本 院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全文見院一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於影像中被告鄭勝榮在機台前觀望一陣子後,就拿走機台 上方之物品即GK公仔,並攜帶公仔離開店內,無此前被告鄭 勝榮自店外走進店內到機台前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未 完整呈現被告鄭勝榮在店內的舉止而有所缺漏,依此勘驗內 容亦無法得知被告鄭勝榮是否未戳中GK公仔的獎單就將GK公 仔拿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指述。再 者證人巫俊賢於本院係稱被告鄭勝榮有先投幣使用機台並夾 取待夾物成功等語,足認被告鄭勝榮係有依規則使用機台, 則被告鄭勝榮辯稱:我有投幣夾到一個待夾物,也有戳一個 抽抽樂,抽中一個,所以我拿走一個等語尚非完全無據。又 證人巫俊賢雖稱被告鄭勝榮沒有回傳訊息給我等語,然卷內 未見公訴意旨有提出店內或是機台有公告或張貼抽抽樂中獎 後需回傳訊息之事證,被告鄭勝榮辯稱未發現需回傳之公告 而未回報,亦非毫無可能,故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指述同無補 強證據可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涉犯就此部分犯嫌, 僅有證人巫俊賢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尚難僅以此即 為不利於被告鄭勝榮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元眞於被告鄭勝榮竊取GK公仔時,有在 旁為其把風之行為,然被告鄭勝榮所涉竊取GK公仔行為已屬 無法證明,則同難認被告鄭元眞有何為被告鄭勝榮把風之行 為分擔犯嫌,且依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只見被告鄭元眞於 店外等候被告鄭勝榮,兩人再一起雙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未見被告鄭元眞於被告鄭勝榮使用機台、拿取公仔期間,有 何為其把風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涉犯此部分竊 盜犯嫌,罪嫌同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勝 榮、鄭元眞前述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鄭勝榮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鄭元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眞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2024-12-03

KSHM-113-上易-407-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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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4-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毅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服務利益,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財物以外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服務利益,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被告事後已自行賠償 告訴人呂宗陽新臺幣(下同)5,800元等情,有卷存和解書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所生損害稍減;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 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詐得之服務上利益價值5,8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甚明,且前揭財產上利益固為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8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6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明知無意願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許,至蘇 文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至7樓之9金 磚精品會館,表示要喝酒、唱歌,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 供相關服務,嗣於113年8月6日上午2時許,消費結束後,主 管呂宗陽向李俊毅表示結帳金額新台幣(下同)5800元,李 俊毅向呂宗陽陳稱自己沒帶錢,呂宗陽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宗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毅於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宗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無意願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 3 結帳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15

KSDM-113-簡-4236-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楊媛婷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值此詐騙 猖獗,政府機關宣傳不遺餘力,媒體亦時有報導之情況下, 是否因急需貸款(此在詐騙集團之「教戰守則」中屢見不鮮) 而被騙,已值斟酌。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内容截圖,然而偽造LINE之對話内容,屬毫無難度 之舉(只要兩個不同帳號即可),更常為詐騙集團成員落網後 意圖脫罪而提出,更難遽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均為相同供述,足見其心思細腻,前後供述毫無齟齬,應屬 預先設好之辯詞。又被告提出經他人收養之「姑姑」住院之 收據,其金額不多,應無急需貸款之必要。原審遽採被告之 辯詞,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人頭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 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對 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者,除 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 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其提款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 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資金或工作,此時有人能及 時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景 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 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確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 證據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楊媛婷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辯稱:其因姑母王瑞鴻 於民國112年5、6月間生病住院,為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而與 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等人接觸,對方告知 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做金流進出帳交易,由 對方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予 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利銀行核貸。被告即依對方指示,自其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提領經過欄」 所示金額,交予對方指派之人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對話截圖、王瑞鴻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 (偵卷第19至147頁、審金訴卷第171至175頁),所辯因尋求 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與「貸款專員王 楷翔」聯繫,對方提供分期償還年限、月繳金額不同之各種 貸款方案(偵卷第19頁),並要求被告需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勞保異動明細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照片, 被告即依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華南銀行等帳戶、永豐數 位帳戶PDF檔案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偵卷第25至29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復要求被告須提供 個人資料(包括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機及市話等)及其 親屬聯絡人姓名、電話,被告亦依指示提出(偵卷第31至33 頁)。「貸款專員王楷翔」隨即提供「副理林志明」之LINE 聯絡方式,指示被告自行與「林志明」接洽申辦貸款(偵卷 第39至41頁)。經被告聯繫「林志明」,表明係經介紹委請 「副理林志明」協助辦理貸款(偵卷第71頁)。上述對話內容 顯示該「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以不同人別、 職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貸款流程,使被告相信渠等可協助其 申辦貸款;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帳戶、戶籍址、現居址、聯絡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聯絡 電話,均傳送予對方,足見被告確已相信對方係協辦貸款業 者,始毫無保留將其個人重要證件、個資及帳戶資料交出。  ㈣「林志明」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再次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並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 好了沒」。復於112年6月19日傳送QR-Code合約書予被告, 指示被告將QR-Code所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電子檔列印並在其上簽名,需手持協議書、身分證 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偵卷第73至81頁)。「銓誠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當事人「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證律師「陳彥廷律師」,並蓋有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印文, 載明被告應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該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利 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製作金流之資金由該公司提供,被告 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新臺 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核 過件後,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予公司等情(偵卷第17頁)。 被告供稱經上網搜尋,確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 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頁)。上述合作協議書既蓋有「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等印文,外觀上可 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經被告上網查詢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確實存在,自更無懷疑。  ㈤被告簽訂前述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復要求「彙總」其 帳戶交易明細,聲稱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並 要求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須 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供其閱覽(偵卷第83至99 頁),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以博取被告信賴;而「貸款專員王 楷翔」亦持續與被告聯繫,以關心被告工作狀況或詢問被告 與「林志明」接洽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嗣「林志明」 於112年6月28日告知被告:「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用 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要求 被告自拍照片回傳,再指示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偵卷第107至109)),並向被告傳送 「茲以證明:林志明副理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 等訊息(偵卷第113頁),甚至告知被告:「會計長有按時間 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誤信按其指示臨櫃 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流程。經被告詢問 處理進度時,「林志明」則答稱「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 給易總公司幫你送件」(偵卷第145頁)。被告既深信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係「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自無 預見各該款項實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其提款 及交款行為實係洗錢之可能,難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聯繫時,正值 急需資金以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家用支出之際,依「貸款 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環環 相扣之綿密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需貸款資金之急迫及脆弱 處境(其姑母醫療費用雖非高額,但被告所需非僅醫療費用 ,尚有家用支出),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因 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均係 詐欺集團「教戰手冊」事先套招之脫罪遁詞或預先製作之虛 偽證據,尚難排除被告確係因受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之可 能,自不能單憑被告未能理性判斷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方 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預見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餘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不足。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9號),因起訴部分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媛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媛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 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提供 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 戶。再由被告楊媛婷依「林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情形」欄所示之經過,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因認被告楊媛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楊媛婷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楊媛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 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受 理辦案證明單、④被告楊媛婷之華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 細表、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媛婷臨櫃提款及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媛婷固不爭執有起訴書所載之交付華南帳戶資料 、提款及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 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因當時姑姑住 院而需錢孔急,我怕跟銀行申請貸款來不及,所以這次才會 在網路上照貸款代辦業者,我是依照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等人指示交付證件相關資料及提領、交 付款項,我一直到112年7月5日要從薪轉帳戶轉帳才發現無 法操作,報案後才驚覺我成為人頭帳戶及車手,但我真的不 是車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媛婷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依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 」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 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 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 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 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 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 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 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 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 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 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 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 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 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 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 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 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 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 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 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 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 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 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 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 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 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 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被告楊媛婷之姑姑於112年5、6月間因病住院,因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對方告知可協 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讓對方做金流進出帳 交易,由對方將公司帳款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媛婷 提領現金並交付予公司之業務人員,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 ,被告楊媛婷即依照「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指示 自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金額並交予「林 志明」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楊媛婷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並有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147 頁)、被告楊媛婷之姑姑王瑞鴻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 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審金訴卷第171 至1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媛婷係因親屬突罹疾患而 有資金需求,始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並與「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而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有 憑。又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 之故意,非無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再由被告楊媛婷向「貸款專員王楷翔」詢問貸款之流程,及 與「林志明」進行聯繫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觀:  ⒈被告楊媛婷因突有資金需求,於112年6月15日與LINE暱稱為 「貸款專員王楷翔」取得聯繫,「貸款專員王楷翔」提供分 期償還年限、每月繳款金額不同之多種貸款方案予被告以供 選擇(偵卷第19頁),且要求被告楊媛婷應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並加註『可提供戶號幫你查詢』等文 字)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被告 楊媛婷即依「貸款專員王楷翔」指示而將其身分證正反面、 含華南帳戶在內之多家銀行帳戶封面資料、永豐數位帳戶資 料PDF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偵卷第25至29頁);之後,「貸款專員王楷翔」再要求被告 楊媛婷必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包含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 機及室內聯絡電話)與親屬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被告楊媛 婷復依指示而提供前揭個資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偵卷第 31至33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則提供「副理」「林志明 」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楊媛婷,由被告楊媛婷另與「林志 明」聯繫接洽貸款辦理事宜(偵卷第39至41頁);嗣被告楊 媛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明」取得聯繫後,即向「林志 明」表明其係經由介紹與其取得聯繫,想請「副理林志明」 協助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偵卷第71頁)。可見,詐欺集團係 以不同人別暱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流程,使被告楊媛婷係相 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可協助其申辦貸款而不 自知,且由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對話內容,及 向「林志明」表明係經他人介紹而與其聯繫申辦貸款事宜, 被告楊媛婷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 個資,非無可信之情。  ⒉被告楊媛婷於112年6月17日自「貸款專員王楷翔」處取得「 林志明」之聯繫方式後,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志明」,經「林志明」與被告楊媛婷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 後,要求被告楊媛婷再次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以話 術佯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好了沒」等 語,再於同月19日傳送QR-Code予被告楊媛婷,指示被告楊 媛婷將QR-Code內載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列印出紙本後在其 上簽名,並分別手持協議書、身分證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 予「林志明」(偵卷第73至81頁)。而參以前揭契約內容, 立約甲方當事人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 誠公司),見證律師為「陳彥廷律師」,並蓋有銓誠公司及 陳彥廷律師之印文,且載明被告楊媛婷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供 銓誠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便於被告楊媛婷據此得向銀行 申請貸款,至於製作金流之資金由銓誠公司提供,被告楊媛 婷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銓誠公司得向被告請 求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楊媛婷日後向銀 行申請貸款審核過件後,被告楊媛婷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 予銓誠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楊媛婷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再佐以被告楊媛婷供承有在網 路上搜尋銓誠公司資訊等語,而銓誠公司資訊確實在網路上 搜尋可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 料附卷足憑(金訴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楊媛婷就銓誠公 司是否存在,已透過一般網路查詢方式而為確認,故就被告 楊媛婷之角度以觀,自無從懷疑此均係「貸款專員王楷翔」 及「林志明」所為之詐術。又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聯繫 同時,亦將其與「林志明」聯繫過程告知「貸款專員王楷翔 」,「貸款專員王楷翔」以關心語氣要被告楊媛婷告知其與 「林志明」洽談狀況,甚且以「因為要整理禮拜一跑銀行資 料,苦命打工人」等話術博取被告楊媛婷信任。準此,被告 楊媛婷經「貸款專員王楷翔」轉介後,始與「林志明」接洽 ,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回傳,所簽合作協議書對辦理貸 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銓 誠公司大印與見證律師章,不難想見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被 告楊媛婷經歷與銓誠公司之簽約流程、契約內容及其他書面 程式,會對「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協助其申辦貸 款流程之合理性深信不疑。  ⒊被告楊媛婷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另以話術要 求被告楊媛婷「彙總」其帳戶交易明細,並且佯以其與被告 楊媛婷間之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嗣再要求被 告楊媛婷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為 由要求被告楊媛婷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予其瀏 覽(偵卷第83至99頁),以此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之方式博取 被告楊媛婷信賴;而另一方面,「貸款專員王楷翔」亦持續 與被告楊媛婷聯繫,以關心被告楊媛婷工作狀況,間或以詢 問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使被 告楊媛婷對其申辦貸款代辦流程不致起疑。嗣於112年6月28 日「林志明」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 用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且 要求被告楊媛婷自拍照片及騎乘交通工具回傳,再指示被告 楊媛婷自華南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提款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 (偵卷第107至109頁),並向被告楊媛婷傳送「茲以證明: 林志明副理以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等訊息(偵 卷第113頁)。甚至「林志明」會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 有按時間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楊媛婷 以為按其指示臨櫃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 步驟流程;至被告楊媛婷後續詢問「林志明」處理進度時, 「林志明」則傳送「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給易總公司幫 你送件」(偵卷第145頁)等文字予被告楊媛婷。是被告楊 媛婷一直以為「林志明」及其口中所稱之會計長,再為及「 編排可送貸款之帳戶資料」,以致於被告楊媛婷依照「林志 明」之指示提領完款項後,向「林志明」詢問資料是否會如 約後送審核時,還會主動提前告知其7月1日需從帳戶提款繳 付房租,無非就是擔心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會影響「林志 明」口中所謂之資料編排工作(偵卷第145頁)。  ⒋承前述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貸款專員王楷翔」引介「林志 明」為被告楊媛婷處理貸款事務,先由「貸款專員王楷翔」 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楊媛婷選擇,再由「林志明」與被告接 洽、談妥合作協議書後,以話術及反覆操作查詢銀行帳戶之 流程,誘使被告楊媛婷依指示配合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華 南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現金交付予「林志明」所稱之內 部專員。本案詐欺集團逐步營造協助被告楊媛婷貸款流程, 使其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說法,及與銓 誠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之效力,甚且以編排資料等話術,使 被告楊媛婷不疑有他,更願配合「林志明」指示於不同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並交付款項,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又「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於上述對話中,常會透過語 音通話,即以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或澄清被告楊媛婷提出 之問題,被告楊媛婷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行 騙告訴人,致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或轉帳之 情境相仿,僅被告楊媛婷受騙而交付之物為帳戶,並非錢財 。再徵以被告楊媛婷當時主觀意念,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 ,無暇防備「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提出申貸、美 化帳戶過程帶來的風險,縱被告楊媛婷對銓誠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亦有查詢,但亦無從防堵彼2人以他公司之名義而為其 等詐術之一部,是被告楊媛婷所辯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 為承辦貸款業者,並一昧配合「林志明」之指示,以為「提 領華南帳戶內款項」及「交款予前來收款之公司業務」等舉 動,均為美化帳戶、利於貸款獲准之正常作法,目的在求日 後順利完成申貸等語,應可採信。亦即,被告楊媛婷自始未 認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他人財物,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且非可持被告楊媛 婷提供其帳戶資料,並自華南帳戶內協助提領款項之客觀事 實,即遽行推認被告楊媛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逕為不利於被告楊媛婷之判斷。  ㈣又被告楊媛婷如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 款,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 ,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 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 ,如被告楊媛婷果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 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楊媛婷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且留下其親屬之個資予詐欺集 團成員知悉,又親自出面提款,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及親友 個資,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於險 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綜上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 楊媛婷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誤 以為被告帳戶內款項係銓誠公司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 設局而被人利用提領現金交給「林志明」指定之人,故其主 觀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㈤被告楊媛婷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 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楊媛婷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 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 從直接認定被告楊媛婷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予「林志明」係為製作金流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楊 媛婷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若被告楊媛 婷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 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 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 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楊媛婷於本案無獲得任 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 ,被告楊媛婷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動機。況於被告楊媛婷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 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 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被告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益徵被告楊媛婷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 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㈥職此,審酌被告楊媛婷因值遇親屬病況而有資金需求者,因 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志明」,並誤認 告訴人匯入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難認被告楊媛婷主觀上可預見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之人可能將被告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亦 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又本案被告既無預見或認識「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更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要屬當然。 、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楊媛婷係遭「貸款專 員王楷翔」、「林志明」騙取華南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而 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楊媛婷 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媛婷 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 媛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媛婷之認定,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案件,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楊媛 婷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甲○○ 112年6月28日10時3分、10時5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共20萬元 華南帳戶 由被告楊媛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1分,各臨櫃提領14萬8000元、ATM提領3萬元、2萬2,000元後,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92-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各次所竊 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朱振毅、楊雅涵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安全帽,均核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1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6時3分 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見朱振鋒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同日16時7分許,騎乘該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置於機車上之夠酷 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酷比公司)所有之安全帽1頂。嗣因 朱振鋒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振鋒、夠酷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龍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振毅、楊雅涵指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14

KSDM-113-簡-3332-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人,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移轉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尚」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吳尚融知悉或預見有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由吳尚融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李尚」 使用。嗣「李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向吳 秀娘佯稱請其代收大陸包裹,然需先支付通關費用云云,致 吳秀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中,吳尚融再依「李尚」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外之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前往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0○0號之比特幣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 李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吳尚融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欲再行提款時(無證據顯示為吳秀娘所 匯款項),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扣 得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三星手機1支、郵局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被告身上之現金6,400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尚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秀娘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 其帳戶匯款明細、被告吳尚融與「李尚」對話截圖、合庫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至合庫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與「李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李尚 」使用詐騙他人,又依「李尚」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予以層轉,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失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 款卡1張等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該手機有用於與 「李尚」聯繫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與「李尚」之對話截圖在 卷可佐;而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用以收取 並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物,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從事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可獲得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0.5%為報 酬等語,是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884元(計算式:17 萬6,800元×0.5%=884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 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㈣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經轉至詐欺 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現金共計5萬6,400元,及扣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萬2,500元 2 112年1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3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2分許 4萬4,300元 4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5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 2萬元                 共計17萬6,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元 2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 3萬元 3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2,000元 4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5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 3萬元 6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2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手機(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吳尚融 2 合庫帳戶存摺1本 吳尚融  3 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 吳尚融

2024-11-14

KSDM-113-金簡-46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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