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昱愷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71-8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龔雷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6元,及其中新臺幣39,434元部分, 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就各筆帳款按年息19.929%計算 循環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息)。惟被告至99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08 6元(其中本金39,434元)未為清償。嗣上海滙豐銀行將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 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854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申請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原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共同向金管會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 分行部分營業、負債及營業分割予原告,分別經金管會同意 ,原告並依法公告,此有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 00770號函、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承受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後,將在臺分 行之部分權利義務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因而 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 所發生之一切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 頁),原告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亦為上開契約約 定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677元及其約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86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7日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在50萬元為限度,於指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惟被告最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至51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9萬9,486元 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05

TPDV-113-訴-4975-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馮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75元,及其中新臺幣65,534元部分, 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7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就各筆帳款按年息19.929%計算 循環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息)。惟被告至99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7,0 75元(其中本金65,534元)未為清償。嗣上海滙豐銀行將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 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8553-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875-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原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對帳單明細等件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 ,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135-2024120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港商滙豐銀行)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 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原告復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9年5月1日與港商滙豐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港商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㈡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350,0 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89%加0. 961%(合計3.25%)。詎被告自100年9月22日起尚有467,338 元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100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89%加1.96 1%(合計4.25%)。詎被告自99年5月22日起尚有61,297元( 含本金60,259元、利息1,038元)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60,259元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3-原訴-9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王韻婷 被 告 柯俊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八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 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8月10日至94年8月9日止,按月償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89%計算(現 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86%),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尚欠新臺幣(下同)293萬9,5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 本票、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 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萬9 ,5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訴-4967-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鳳珠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36元,及其中新臺幣93,197元部分, 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 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上海滙 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783-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東耿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03元,及其中新臺幣145,255元部分 ,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 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以簡易 程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786-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高箬晴 原住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民享新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至113年1月9日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30,309元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核貸通知信、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826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