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港商滙豐銀行)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
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原告復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9年5月1日與港商滙豐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港商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㈡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350,0
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89%加0.
961%(合計3.25%)。詎被告自100年9月22日起尚有467,338
元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100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89%加1.96
1%(合計4.25%)。詎被告自99年5月22日起尚有61,297元(
含本金60,259元、利息1,038元)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60,259元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3-原訴-9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