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受照顧情形不佳,聲
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相對人母親B因獨力扶養相對人未能
就業,無收入來源,交友關係複雜,過往生活均仰賴同居人
,居所難以穩定,且與原生家庭關係衝突,無其他替代照顧
資源,為使相對人能獲得適當之照顧,聲請人遂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親之身心及經濟仍不穩定,
爰依法聲請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5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又本院以電話詢問
相對人母親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相對人母親表示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相對人為年僅1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
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母親尚無合
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
,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