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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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受照顧情形不佳,聲 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相對人母親B因獨力扶養相對人未能 就業,無收入來源,交友關係複雜,過往生活均仰賴同居人 ,居所難以穩定,且與原生家庭關係衝突,無其他替代照顧 資源,為使相對人能獲得適當之照顧,聲請人遂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親之身心及經濟仍不穩定, 爰依法聲請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5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又本院以電話詢問 相對人母親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相對人母親表示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相對人為年僅1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 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母親尚無合 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 ,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3

SCDV-114-護-2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相對人母親B之同居 男友不當觸碰,聲請人遂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緊急安置 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 人母親在上開刑事案件過程對相對人較為嚴厲,情緒反覆, 且曾有未於期限內完成親職教育之情形,目前相對人母親男 友之猥褻案件雖已判決無罪,然聲請人仍須擬定結束安置後 之家庭安全計畫,以維護相對人之生活與身心穩定,爰依法 聲請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8號裁定、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 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13歲,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 母親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相對 人父親C則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是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 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3

SCDV-114-護-11-20250123-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唐氏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哥哥即關係人丙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0

SCDV-113-輔宣-61-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疑似路易體 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 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疑似路易體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0

SCDV-113-監宣-695-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丙OO、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0

SCDV-113-監宣-689-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顱內出血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戊O 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保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0

SCDV-113-監宣-735-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洪于婷社工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因相對人之母親B思覺失調症發作, 對相對人外祖父C施暴,並威脅殺害相對人,聲請人遂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至今。然相對人母親及外祖父經濟來源均仰賴政府補助 ,相對人母親於113年9月通報自身及相對人遭相對人外祖父 性侵,然當時相對人在安置中,且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會面 時經常滑手機,準備之食物及用品均非相對人所需,故相對 人母親之身心狀況尚未穩定,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爰依法聲 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2號裁定、認知教學 課程紀錄、相對人生活照及相對人母親家環境照、本院113 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3歲之 幼兒,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 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之母親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 亦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母親當 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 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 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17

SCDV-113-護-34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社工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 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受照顧情形不佳,聲請人接獲通報 後,於家訪時得知相對人父親B與相對人祖母間爭吵不斷, 相對人祖母多次以負面言語辱罵相對人,亦不願意讓相對人 就學,遂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惟相對人父親長期無業 ,居住不穩定,未曾實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親C為中度 智能障礙,明確表達無照顧意願,均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 目前尚在評估相對人姑姑是否適合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 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年僅5歲之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 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父母之身心及經濟 狀況均未穩定,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目前亦尋無其他適合 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父親表示對於延長安置 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 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 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15

SCDV-114-護-15-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 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因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拖鞋掉落 鐵軌,相對人母親B不顧相對人哭喊,要求相對人赤腳步行 約1公里返家,致相對人腳掌起水泡,評估相對人母親情緒 狀況不佳,照顧狀況與經濟能力不足,聲請人遂自113年7月 1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親情緒部分因定期就診身心科,穩定 用藥及戒酒有所改善,然工作與情感穩定性仍不高,爰依法 聲請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9號裁定為證 。又本院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 相對人母親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相對人父親即 關係人C之電話號碼顯示為空號,無從得知其意見,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 成長,然相對人之母親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15

SCDV-114-護-14-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第2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因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金額 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09

SCDV-113-婚-4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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